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高清和
高水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鉅被上訴人 黃阿奎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芷妤(原名:周美麗)訴訟代理人 王儷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清和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高水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稅捐處信義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婉玉,已變更為周芷妤(原名:周美麗),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黃阿奎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竟以不實之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顯係以詐欺法院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債權,縱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依民法第19
8 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一次序6 被上訴人黃阿奎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639,396 元即應予剔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黃阿奎上開債權應否剔除,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上訴人雖得拒絕給付,然該債權仍得列入分配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阿奎以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判決、本
院86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定、臺北地院94年9 月23日北院錦90執丑字第131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㈡被上訴人黃阿奎與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其性質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雖僅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清標、吳高美蓉對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訴外人高明財、高順、高彩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定未對高明財、高順、高彩貴併予裁判,該事件尚未確定,系爭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黃阿奎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黃阿奎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821條規定與民法第767條規定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黃阿奎單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黃阿奎、其他共有人均無任何效力,被上訴人黃阿奎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且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然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89年11月7 日,系爭執行名義應於是日確定,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所列債權為被上訴人黃阿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其時效期間為5 年,被上訴人黃阿奎於95年1 月16日方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黃阿奎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竟以不實之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顯係以詐欺法院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債權,縱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且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依民法第198 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基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639,396 元應予剔除。
㈢被上訴人黃阿奎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10,684元部分,雖經臺
北地院於98年7 月14日裁定准許,惟經上訴人異議後,業經臺北地院於98年8 月22日撤銷,並因被上訴人黃阿奎未予抗告而告確定,惟系爭分配表仍將上開執行費用中之員警差旅費1,000 元、第一次拍賣登報費用二分之一即1,400 元、第
二、三次拍賣登報費用各2,400 元列入表一次序2 予以分配,均屬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況系爭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執行法院為違法之強制執行,亦不應責令上訴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
2 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 元應予剔除。㈣系爭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執行法
院為違法之強制執行,不應責令上訴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又系爭分配表附註五已載明:「前案90執13144 號係以拆屋還地繳納執行費450,492 元,及以拆屋還地所支出之費用(依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附表所列)支出502,080 元,共計952,572 元,先以二分之一即476,286 元列入表一高清和部分,惟債權人就該筆款項應提出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已確定之證明後,始准依確定裁定之裁准金額領款,如有餘額,發還債務人高清和」,顯見執行法院明知被上訴人黃阿奎並未提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況臺北地院98年8 月27日裁定主文記載:「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由高清和負擔」,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所列金額亦屬有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應予剔除。
㈤系爭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縱無此
瑕疵,系爭執行名義於89年11月7 日即已確定,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 所列債權為被上訴人黃阿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其時效期間為5 年,被上訴人黃阿奎於95年1 月16日方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379 元(分配金額85,714元)應予剔除。
㈥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復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對全部被上訴人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僅以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聲明參與分配,而未以書狀聲明之,其聲明參與分配顯屬不合程式,自不應准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5 所列地價稅債權原本98,769元、稅款債權原本43,258元應予剔除。
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將臺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一次序6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639,396 元、表一次序2 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 元、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予以剔除,並改列為發還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397 元(分配金額85,714元)予以剔除,並改列為發還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高水汀之分配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表一次序4 地價稅債權原本98,769元、次序5 稅款債權原本43,158元予以剔除,並改列為發還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
㈧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
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一次序6 債權原本2,639,396 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2,639,396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
⒊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
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一次序2 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 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7,200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
⒋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
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476,286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
⒌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
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397 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85,714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水汀之分配款。
⒍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
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表一次序4 地價稅債權原本98,769元、次序5 稅款債權原本43,158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98,769元、43,158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
二、被上訴人黃阿奎抗辯:㈠坐落臺北市○○段○○段第343 等地號土地10筆,係被上訴
人黃阿奎與訴外人黃則成等所共有,自34年間起,即遭上訴人及其父高坤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黃阿奎及其餘共有人訴請高坤等返還土地,經臺北地院58年度訴字2588號判決被上訴人黃阿奎等勝訴,並已強制執行完畢。詎上訴人等復重行占有,被上訴人黃阿奎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判決被上訴人黃阿奎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定維持,全案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黃阿奎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所列金額計算,及分配表之次
序有不同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請求剔除者為被上訴人黃阿奎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全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依系爭判決結果,上訴人除應返還上開土地外,另應償還被
上訴人黃阿奎損害金1,675,319 元,及自84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4,440.5 元,並應依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因返還土地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144 號於94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每人應賠償之損害金確定為2,639,396 元,惟損害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須另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交由其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阿奎業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臺北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黃阿奎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無須經由債權人聲請裁定確定之。上訴人高清和之財產經第三次拍賣始行拍定,歷次拍賣之登報費用各2,400 元,合計7,200 元,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2 列載執行費債權原本7,20
0 元,核無不合。又系爭債權憑證列載之執行費用,係關於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所繳納之執行費450,492 元,因損害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須另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迄至97年底止,被上訴人黃阿奎為實施強制執行另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137,292 元,執行法院並已核定上訴人高清和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09,439 元,上訴人高清和就此雖聲明異議,惟最高法院業以99年度臺抗字第906 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列載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自屬適法。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抗辯:㈠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 點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接獲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10日內將欠稅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聲明參與分配相關附表,係配合臺北地院96年10月8 日北法院錦96執科己字第44號函辦理,其以公文書格式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程序並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黃阿奎以臺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判決、本
院86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強制執行,返還土地部分於94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損害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金錢債權全未受償,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27條規定發給94年9 月23日北院錦90執丑字第13144 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黃阿奎。
㈡被上訴人黃阿奎於95年1 月16日就上開金錢債權尚未受償部
分,以系爭判決、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發函臺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將上訴人高清和欠繳之稅捐債權列入債權參與分配。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19日作成分配表,訂於99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具狀並於99年11月12日當場異議,嗣於99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是否未到場?
原審對之為裁判,其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為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管轄之分支機關,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總處,關於分支機關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總處既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當亦得代分支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本人於原審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管轄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委任股長黃麗卿到庭為訴訟行為,有報到單、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頁、第159-160 頁、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並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復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對全部被上訴人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名義未成立、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為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異議之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黃阿奎與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其
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高清標、吳高美蓉對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高明財、高順、高彩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定竟未對高明財、高順、高彩貴併予裁判,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主張僅涉及系爭執行名義違法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既已為裁定,並向當事人為送達,即不得謂該裁定尚未成立,縱該裁定違背法令,亦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容有誤會。且執行名義未成立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業詳前述,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高清標、吳高美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高明財、高順、高彩貴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項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定前)即已存在,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違法之裁判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黃阿奎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論該執行名義是否違法,客觀上均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阿奎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主張其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異議之事由,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為限,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黃阿奎與其他共有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黃阿奎單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屬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且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由,然違法之裁判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得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於原確定判決、裁定經再審廢棄或變更前,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執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⒋承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未成立、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形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639,396 元、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379 元(分配金額85,714元),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或上訴人高水汀之分配款,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黃阿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表二次序1 之債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應於89年11月7 日確定,被上訴
人黃阿奎遲至95年1 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表二次序1 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履行等語。惟查: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阿奎於90年6 月18日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94年9 月23日北院錦90執丑字第13144 號債權憑證,已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144 號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上開債權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時效期間應自94年9 月間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茲被上訴人黃阿奎已於95年1 月16日就上開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卷查核無誤,其上開債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雖未於原審表示意見,然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
150 頁反面),且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抗辯權之行使有無理由,非事實問題,不論被上訴人黃阿奎有無表示意見,法院均應加以審認,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干涉主義,容有未洽。
⒉承上,被上訴人黃阿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清償債務債權
原本2,639,396 元、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37
9 元(分配金額85,714元)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予以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或上訴人高水汀之分配款,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黃阿奎是否因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
得否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黃阿奎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尚有租賃關係
存在,竟以不實之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主張被上訴人黃阿奎係以詐欺法院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98 規定,其得拒絕履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黃阿奎係以系爭判決、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應否賠償損害金、損害金之數額為何,均經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實體審認,非僅程序審查,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案卷查核明確,此與因侵權行為(詐欺法院)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之情形有間,應無民法第198 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核非可採。⒉承上,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其請求
剔除被上訴人黃阿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639,396 元〔按: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
379 元(分配金額85,714元),上訴人未執此事由主張應予剔除,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高清和應否負擔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2 執行費債權原
本7,200 元、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權原本476,286 元?該部分債權應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列入分配?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未成立、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名義迄未經廢棄或變更,復為兩造所不爭,臺北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適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⒉系爭執行標的,上訴人高水汀所有之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拍
定,上訴人高清和所有之不動產於第三次拍賣拍定,第一次拍賣登報費用2,800 元,因包含上訴人高水汀、高清和所有之不動產,故由上訴人高清和負擔2 分之1 ,第二、三次拍賣登報費用各2,400 元,現場履勘員警差旅費另支出1,000元,已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卷查明屬實,此項費用係拍賣程序所必須,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依上所述,應由上訴人高清和負擔,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無須另行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上訴人高清和主張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業經臺北地院於98年8 月22日撤銷(按:撤銷者僅第一次登報費用2,800 元、現場履勘員警差旅費1,000 元部分),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2 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 元未取得執行名義,應予剔除,尚不足採。
⒊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144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
人高清和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09,439 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144 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0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75 號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黃阿奎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144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450,49
2 元,尚未受償,並經臺北地院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亦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則被上訴人黃阿奎得請求之執行費用(含執行費)至少達859,931 元(409,439 +450,49
2 =859,931 ),且均已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列載476,286 元,既低於被上訴人黃阿奎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黃阿奎對之復無異議,自應准許,不得剔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未取得執行名義,所列金額亦屬有誤,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不合程式?
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係以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聲明參與分配,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聲明參與分配,其書狀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否合法參與分配,應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上訴人如認執行法院未予遵循或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自應聲明異議,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上訴人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可採。且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10日內將欠稅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為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 點所明定,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依上開規定以公文書格式聲明參與分配,洵屬有據,並無不合程式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 地價稅債權原本98,769元、次序5 稅款債權原本43,158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一次序6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639,396 元、表一次序2 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 元、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
397 元(分配金額85,714元),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表一次序4 地價稅債權原本98,769元、次序5 稅款債權原本43,158元,應予剔除,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㈠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一次序6 債權原本2,639,396 元、表一次序2 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 元、表一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476,286 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2,639,396 元、7,200 元、476,286 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㈡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阿奎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609,397 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85,714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水汀之分配款。㈢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稅捐處信義分處表一次序4 地價稅債權原本98,769元、次序5 稅款債權原本43,158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98,769元、43,158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清和之分配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