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上訴人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下列二聲明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被上訴人增資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 ②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被上訴人增資 315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58頁);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更正其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第229頁), 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杜振發平日以算命及代批八字為業,聲稱法力無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丰乃於78年間陸續拜被上訴人夫妻為師。迨被上訴人原無出資之真意,竟於92年5月間向伊公司表示,神明指示要被上訴人入股伊公司,始能幫助伊公司,以此為詐欺手段,誘騙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丰誤認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真意,而同意被上訴人取得伊公司出資比例11分之5,並將伊公司相關財務帳冊、印鑑、支票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於93年8月5日登記為伊公司股東,並取得出資額315萬元(下稱系爭增資契約),經多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目前登記持有伊公司出資額148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增資款,經伊多方催繳,均未獲置理,依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兩造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取得伊公司股東資格,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伊公司同意其入股,伊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除於99年5月11日撤銷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之意思表示外,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撤銷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又系爭增資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增資款,經伊公司於98年1月20日以大直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迄今仍未獲繳納,伊公司已於99年5月11日解除系爭增資契約,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再次為解除系爭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丰前負債300多萬元,乃於9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供上訴人公司與個人資金週轉,並與伊簽訂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3年12月底將上訴人公司與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兩家公司之營利分配660分之300予伊。而上訴人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時,陳冠丰與伊均未實際出資,蓋伊於91年12月間已先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陳冠丰遂向訴外人即英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英哲借款,以伊名義匯款315萬元予上訴人公司,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原為300萬元,嗣由全體股東於93年7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增資400萬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丰出資8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15萬元,嗣由英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英哲於93年7月28日以陳冠丰及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85萬元、315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帳戶,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妥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於同年7月30日全數領出,匯入洪英哲之子洪裕程設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嗣經減資變更登記,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已減資為370萬元,並登記股東出資額為陳冠丰111萬元、李志佳111萬元、被上訴人148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放)、上訴人公司於板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準備㈠狀、第58頁背面、第157頁筆錄),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繳納任何增資款,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公司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㈡被上訴人是否迄未交付增資款予上訴人公司?㈢被上訴人如未交付增資款,上訴人公司得否據此解除系爭增資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之意思,而假藉神明旨意要被上訴人入股伊公司,使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丰陷於錯誤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構成詐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向陳冠丰諉稱係神明旨意要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云云,雖據提出神壇照片、同門師兄弟通訊錄、芸菁谷仁慈正善通訊錄(內載師父杜振發、師母傅彩瑩)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5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冠丰曾參加以被上訴人及其夫杜振發為首之信仰組織,尚不足以進而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神明旨意」為由要求入股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出資之意思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增資款之情屬實,仍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詳後述),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入股之初,即無交付增資款之意思而構成詐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公司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而主張撤銷其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迄未交付增資款予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於93年8月5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登記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並取得出資額315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增資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1年12月26日有出資300萬元,係伊向李志佳所借,匯入正豐公司帳戶後,再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故要上訴人公司辦理11分之5股權給伊;後來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5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伊取得315萬元出資額、陳冠丰取得85萬元出資額時,伊與陳冠丰均未實際出資;蓋伊於91年間已先給付上開3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即為伊入股上訴人公司之股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陳冠丰於92年5月3日簽立之字據(即原證20)等影本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經查:
1.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5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係由其全體股東於93年7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增資400萬元,其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丰出資8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15萬元,而由英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英哲於93年7月28日以陳冠丰及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85萬元、315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之帳戶,並於辦妥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於同年7月30日全數領出,匯入洪英哲之子洪裕程設於板信銀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5日辦理增資400萬元之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確未實際給付其中登記之增資款315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12月26日已出資3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即為伊入股上訴人公司之股款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300萬元出資款之情事,辯稱:該300萬元係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所匯入,乃伊公司及正豐公司向李志佳之借款,伊公司並開立24紙面額各1萬2,750元,合計30萬6,000元之支票予李志佳,作為支付300萬元之2年利息之用,嗣李志佳於93年10月間已將該300萬元借款分別轉換為伊公司及正豐公司之出資,而取得伊公司及正豐公司部分股權,該3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30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陳冠丰(以下簡稱乙方)以本年度平均值36噸煤氣量,值360萬元整與借貸協議書甲方授權人傅彩瑩(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300萬元整合作經營,並立下償債 300萬元之計劃方案如左:... 借貸協議書第4條借貸期限之延長由甲方負責,...,預定二年後漸償本金。...本公司營(該協議書誤繕為『盈』) 利之分配甲方佔300/660,乙方佔360/660,以上營利之分配預定於民國93年12月底作第一次分配。」之內容觀之,僅有被上訴人同意借貸300萬元予陳冠丰合作經營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之明文。而上開300萬元實際上係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至正豐公司之帳戶後,於同日轉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由上訴人公司開立24張面額均為1萬2,750元之支票交付李志佳,作為支付300萬元借款之2年利息之用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摺明細查詢單、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至115頁),且經證人李志佳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先匯300萬元到正豐煤氣公司,當時是借給陳冠丰,我收二年的利息,之後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我就轉換成股東的身分,當時是傅彩瑩出面向我借300萬元,說陳冠丰有困難,當時我就認識陳冠丰,陳冠丰是我跟傅彩瑩一起學氣功的師兄弟。」、「(問:300萬元是算何人的借款?)是煤氣公司借的,因為煤氣公司經營困難,陳冠丰欠錢用。」、「因為傅彩瑩是師母,為了讓陳冠丰專心修煉,所以才跟我講叫我拿300萬元出來借給陳冠丰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復自承不爭執上開300萬元之利息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予李志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陳冠丰告訴被上訴人與其夫杜振發詐欺案件偵查時,辯稱:「...向案外人李志佳借款300萬元部分,是『公司一開始跟李志佳借款』,期間為2年,後因2年要到期,公司沒錢歸還,所以渠就問李志佳是否同意入股,後來李志佳同意入股以債權300萬元換30%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300萬元係證人李志佳貸與上訴人公司及正豐公司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等語,即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李志佳於97年7月19日致臺北地檢署之說明書記載,可證明李志佳係借款300萬元予伊,由伊出資予上訴人公司;李志佳並於97年9月10日將其在上訴人公司及正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伊云云,並提出上開說明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惟細譯該上開說明書內容固記載:「...本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参佰萬元借予傅彩瑩』時尚未認識原告(指陳冠丰),純粹相信師父杜振發與師母傅彩瑩自渡渡人之理念,收了二年利息」等語;惟系爭300萬元係李志佳逕匯予正豐公司再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且經提示上開說明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予證人李志佳時,李志佳否認有將上開說明書提供予臺北地檢署之情事,並證稱:這二份文件係杜振發叫伊寫的,伊當時並非真的要將股權轉讓給她(指被上訴人);因為在97年7月19日杜振發、傅彩瑩跟煤氣公司打官司,他們說為了要保護伊百分之三十的股權,因此叫伊將百分之三十的股權轉讓給傅彩瑩,這樣傅彩瑩就有百分之七十的股權可以對抗陳冠丰;伊在寫這二份文件時對於煤氣公司的事情從來沒過問,後來伊發覺事情跟他們講的完全不一樣,伊於98年5月27日有寫存證信函給傅彩瑩,終止上開二份文件,即終止傅彩瑩代理伊在煤氣公司之所有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足見上開說明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均係被上訴人之夫杜振發臨訟要求李志佳所寫,其內容要難信為實在,自無從遽認系爭300萬元係李志佳貸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轉貸與上訴人公司或提供上訴人公司作為出資之款項。
4.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公司與正豐公司估算價值為360萬元,而伊出資300萬元,故伊與陳冠丰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占11分之5,陳冠丰占11分之6,後來陳冠丰在93年7、8月去辦理股權登記,說要辦理百分之四十五的股權給伊(11分之5相當於45%),並登記伊取得315萬元出資額,實際上沒有增資,伊始終只有給付3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315萬元出資額之股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11分之5股權而來等情屬實,仍無從解免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增資款之義務。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陳冠丰(以下簡稱乙方)以本年度平均值36噸煤氣量,值360萬元整與借貸協議書甲方授權人傅彩瑩(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300萬元整合作經營,並立下償債300萬元之計劃方案如左:」等語觀之,即明白表示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營利分配)之約定乃為償還系爭300萬元之計劃方案,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貸與系爭300萬元予陳冠丰或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或陳冠丰自無使被上訴人取得11分之5營利分配之義務,遑論據此使被上訴人無償取得315萬元出資額之股權。至陳冠丰固曾於92年5月3日在杜振發代理被上訴人書寫:「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大直、正豐二煤氣有限公司,陳冠丰佔11/6,傅彩瑩佔11/5,並由傅彩瑩主導公司財政權、決策權等...」等內容之字據(即原證20,見原審卷第131頁)上簽名,惟該內容係重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來,且無被上訴人無償取得11分之5股權之明文,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無給付出資款或增資款之義務。
5.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給付出資款或增資款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增資款或出資款之情,洵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如未交付增資款,上訴人公司得否據此解除系爭增
資契約?
1.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公司全體原股東同意被上訴人增資入股,並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於93年8月5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15萬元之股東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變更登記資料附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放),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入股,則兩造間已成立該增資認股契約,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負有交付所認出資(增資款)315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至為灼明。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繳納上開出資(增資)款項,經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0日與正豐公司共同以大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給付出資款項,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且經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已於99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回證),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即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嗣上訴人公司復於99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增資款315萬元,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已於99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有該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2頁至155頁),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而解除契約系爭增資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兩造間系爭增資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出資(增資)款,已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增資契約之情,洵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出資(增資)款云云,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