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上 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被 上 訴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鉽龍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徐正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部分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麗珍變更為曾鉽龍,茲經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曾鉽龍依法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280頁)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其後依序更名為蔡育憲、黃育憲,下稱蔡育憲))自87年8月1日起,利用擔任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分別於89年9月1日、90年7月15日及94年12月2日與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1月18日與遠傳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私自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出租予大眾電信及上訴人牟利,96年9月間蔡育憲因故曠職,經伊清查始發現蔡育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偽造印文、冒用伊名義與上訴人等簽訂租約,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請求遠傳電信、威寶公司、大眾公司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695,836元(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835,952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135,246元(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陳明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應分別給付1,695,836元、835,95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大眾電信部分之訴)。遠傳公司、威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遠傳公司則以:系爭租約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真正,且蔡育憲另出具被上訴人之通告,伊不疑有他,信任蔡育憲確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始簽訂合約。倘若系爭租約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蔡育憲所偽造,其逾越職權簽訂系爭租約,惟因其執有被上訴人之簽約專用章,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賴蔡育憲具有代理權,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表見代埋之責,另伊係基於善意簽訂系爭租約並架設基地台,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應不負返還義務,且不具故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伊使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已依約給付租金,實則未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況伊基地台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多年,為一般人均得共見,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之。且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蔡育憲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再於本案向伊提出相同請求,顯然有雙重得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遠傳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威寶公司則以:伊係因蔡育憲出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及被上訴人印文,進而信賴蔡育憲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之簽約,至於系爭租約使用「代表」一詞,非僅指狹義之法定代表人,應及於意定代理人,是蔡育憲是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約,兩造間有效成立契約關係,伊使用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且蔡育憲縱非有權代理,惟被上訴人於知悉蔡育憲為其代理人後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伊多次出入系爭大樓簽約、架設及維修基地台均獲允許,亦使伊對於蔡育憲獲得管委會授權因而伊得架設基地台產生確信,伊非明知或可得而之蔡育憲無代理權之事,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亦應負起授權人之責。又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就損害之種類及數額亦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所請亦非有據,且兩造係簽訂租約,而非借電協議,故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所繳納之租金已包含電費在內,伊應不用另行給付電費,上開期間電費24,5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再者,本件因被上訴人保管印鑑不周、疏於確認基地台存在等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另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威寶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千翔保全及千翔管理簽訂綜合管理契約,合約期間千翔保全等公司派蔡育憲於仁愛世貿廣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其後被上訴人另與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與管理服務契約,蔡育憲受僱於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並經公司派駐於仁愛世貿廣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二)訴外人蔡育憲分別於90年、94年間與上訴人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合約期限自90年7月15日起,5年為1期)、與威寶公司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合約期限自94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原審卷㈠40-45、47、48頁),上訴人簽約前未直接與被上訴人之委員(含主任委員)接洽。
(三)上訴人於前開契約簽訂後,即於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之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遠傳公司並依約將租金匯入蔡育憲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威寶公司則將租金及電費補貼等金額匯入蔡育憲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㈠45、49頁)。嗣被上訴人以96年9月13日仁愛字第0058號函通知遠傳公司因住戶抗爭,請其派員拆除所屬基地台,遠傳公司乃於96年9月14日拆除(原審卷㈠第97頁),另被上訴人96年9月21日仁愛字第0062號函通知威寶公司拆除基地台(原審卷㈠第50頁),威寶公司則於96年9月22日拆除。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用電,受有相當於租金及電費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等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其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設備及用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又被上訴人總幹事蔡育憲處理簽約事宜時曾出具被上訴人之通告、授權書,致伊等信其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締約,且上訴人多次通過門禁管制出入系爭大樓簽約、架設及維修基地台,均獲允許,亦使伊等對於蔡育憲獲得管委會授權因而伊等得架設基地台產生確信,伊等非明知或可得而之蔡育憲無代理權之事,故蔡育憲縱無締約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用電,有無合法權源,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1、上訴人就此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存立租賃契約關係,渠等繳付租金並依約使用,非無法律原因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遠傳)租賃契約〕、協議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威寶)租賃契約〕、被上訴人94年12月2日函文、
90 年7月11日通告等件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使用協議書、金融轉帳同意書、借電協議書、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5、96、146、147、256、40-59頁、本院卷㈣第28頁)。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被上訴人及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本大樓之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且並未授權前總幹事蔡育憲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為前總幹事蔡育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盜刻伊專用章、簽約專用章、主任委員印章等印章,偽造通告、契約、協議、同意書等文書,冒用伊名義所為,上訴人簽約未與之直接接洽,且威寶公司於原審亦已自認(威寶)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為蔡育憲所偽造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起訴書為憑(下稱起訴書,本院卷㈣第10-21頁),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公寓大廈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業據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明定,是被上訴人就該大樓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依法有管理及維護之權,並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合先說明。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蔡育憲偽造云云,固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然查,訴外人蔡育憲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乙案,檢察官係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偵辦,而前揭起訴書認蔡育憲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印章,並於90年7月11日偽造通告、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用電使用協議書、金融轉帳同意書、協議書、(授權)函文、設備設置契約、借電協議書之事,所憑證據僅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陳述等情,業據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項下明載(本院卷㈣第11-12頁參照),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原不足以自證其指述為真;另蔡育憲於刑事偵查中僅稱:伊有於遠傳公司之金融轉帳同意書上簽名,伊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伊收取電信業者回扣,故請電信業者將租金匯入其個人帳戶,於扣取佣金後再將租金電費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迄未稱有盜刻被上訴人前揭印章及偽造各該文書之事乙節,亦經上開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項下揭明(本院卷㈣第12頁);而蔡育憲事後是否果如其言將其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及以何方式交付,僅涉租金流向或犯罪所得處分之事,核與前此蔡育憲有無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該起訴書僅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陳述,逕認外人蔡育憲有盜刻被上訴人專用章、簽約專用章、主任委員印章,並偽造通告、契約、協議、同意書等文書之事,自嫌不足。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起訴書稱:伊印章僅有如蓋用於規約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所示者為真正,蔡育憲未經其同意盜刻伊專用章、簽約專用章、主任委員印章,偽造通告、契約、協議、同意書等文書,對伊不生拘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3)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之契約文書為憑,被上訴人就此雖否認契約印文之真正,然查:
① 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間與訴外人聯安等公司訂立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與管理服務契約,89年間迄今與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信室借用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於各該契約書用印供契約對造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一節,業經聯安公司提出92年、94年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89年號至今電信室借用合約到院供參,則被上訴人於各該契約蓋用「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印文,交訴外人聯安等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表彰其締約意思表示真正,則該契約上被上訴人所用印文確屬真正一事,即堪認定。②次查,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提出(擴充設備、增加租金)協議書上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威寶公司所提(威寶)租賃契約、借電協議書、(授權)函文上蓋用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核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電信室借用合約上之被上訴人使用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相符乙節,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且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82-84、87-92頁參照),據此,上訴人所提前揭契約、協議及授權函文上開印文亦屬真正一事,自堪認定。至於遠傳公司所提(遠傳)租賃契約上蓋用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雖部分紋線欠清晰,惟上開協議書乃為變更原合約之約定而為,核對租賃契約原本清晰部分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印文與上開協議書印文(本院卷㈣第28頁、原審卷㈠第40、41頁)印跡相符,堪認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又查,法律行為非必本人親為,經由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傳達接洽或委由代理人代為表示意思,非法所禁。本件蔡育憲於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間,經與被上訴人簽有綜合管理契約之千翔管理等公司派在系爭大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94年間則經與被上訴人定有管理契約之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派駐於仁愛世貿廣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管理契約之約定,總幹事職責範圍包括: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大樓出納、會計業務之管理、每月大樓內之財務、會計之製作、查核、代收,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負責社區涉外事務如治安、消防、衛生及水電公司之連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等項,有千翔管理等公司綜合管理契約書附工作計劃說明書(事務管理工作簡介)、聯安等公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附服務計劃書(管理服務組)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40-314頁,外置之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是蔡育憲承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涉外事務,於遠傳公司部分負責連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簽約者為遠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育憲僅受被上訴人委託代收租金,原審卷㈠第96頁);於威寶公司部分代理被上訴人締約及為簽約事宜之連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原審卷㈠第146、147頁),或屬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或以代理人身分為之,非無所禁,從而,上訴人(遠傳)租賃契約上之被上訴人「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既為真正,雖由蔡育憲代為傳達辦理或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執之稱兩造間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存立租賃契約關係,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蔡育憲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云云,尚難遽信為真。進而以上訴人與伊總幹事蔡育憲簽約,未與伊直接接洽,爭執兩造間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亦難憑採。
②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威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設備設置契約及借電協議上蔡育憲雖於被上訴人代表人欄位簽署,然蔡育憲於前揭文書上之簽署係本於被上訴人就與威寶公司間有償租賃合約乙事授權而為(原審卷㈠第48、146、147頁),是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簽約,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約甚明,尚難執蔡育憲於「代表人」簽名,謂前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簽署,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威寶公司執前揭蓋用被上訴人「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真正印文之契約文書,稱兩造間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存立租賃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威寶公司於原審自認設備設置契約上
被上訴人印文係蔡育憲所偽造,另遠傳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蔡育憲所提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決判決以被上訴人否認不動產租賃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尚難憑契約上有被上訴人字樣之印文存在即謂該印文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判決遠傳公司敗訴確定,遠傳公司未上訴,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如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遠傳公司與被上訴人前因返還押租金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決判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印章為其所有,尚難憑契約上有被上訴人字樣之印文存在即謂該印文屬被上訴人所有,遠傳公司未能證明不動產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同意簽訂為由,判決遠傳公司敗訴確定(原審卷㈠第100-102頁),然前揭判斷業經遠傳公司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聲請鑑定印文真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復足以推翻該判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稱遠傳公司就此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並無可採。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非不得撤銷該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威寶公司於原審自認設備設置契約上被上訴人印文係蔡育憲所偽造一事,業經其於原審以伊受被上訴人誤導,且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被上訴人印章與系爭設備設置契約相同為由撤銷自認在案(原審卷㈡第153頁),嗣再於本院舉證(聲請鑑定印文真偽)證明設備設置契約上蓋印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亦經本院查核屬實,從而,威寶公司撤銷前所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設備設置契約上被上訴人印文係蔡育憲所偽造乙事之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稱威寶公司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4)另被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行為,如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不生效力,故本件基地台租賃契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公寓大廈樓頂(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決議,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法有管理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公寓大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為之(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出租樓頂平臺予被上訴人設置電信設備,縱有違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情事,僅涉被上訴人設置電信設備之管理行為是否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遠傳公司、威寶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難憑採。
2、據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違背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保護保護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且其明知訴外人蔡育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無權之人,未向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確認是否同意出租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便率爾與蔡育憲簽訂租賃契約,將租金匯入蔡育憲帳戶,主客觀上有不法侵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及被上訴人管理權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非無權占用,其所為並未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另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權限,被上訴人總幹事應承管理委員會議指示執行涉外事務及交辦事項,契約簽約行為非必本人親為,被上訴人主張蔡育憲盜刻伊專用章、簽約專用章、主任委員印章,偽造通告、契約、協議、同意書等文書,尚難憑信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匯付租金及電費至被上訴人總幹事蔡育憲帳戶,復係依契約約定而為(系爭租賃契約參照),則被上訴人以蔡育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簽約時未向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再確認是否同意出租頂樓平台,即與蔡育憲簽訂租賃契約,將租金匯入蔡育憲帳戶,即屬不法侵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及被上訴人管理權,從而,被上訴人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嫌乏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695,836元本息、835,95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