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游世一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徐鈴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冠儒被 上訴人 王道楨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當日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3萬9,380元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4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伊67萬1,814元,尚積欠尾款156萬7,566元迄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屆滿6個月內付清全部價款,且依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若遲延給付1日,應給付伊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未於99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7,566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前開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其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契約實係容積移轉之四角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原地主,訴外人曾阿琴乃系爭土地買賣之中間人,其向被上訴人等地主購買土地後,再轉賣予伊,伊嗣再登記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最後由冠德公司將該筆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以進行容積移轉作業,以利冠德公司增加在他處建案之容積,而為避免多次過戶遭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系爭契約關係人方就系爭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名下直接過戶予冠德公司,是系爭契約自始即為伊與曾阿琴二人所簽訂,被上訴人完全未出面參與。設若曾阿琴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何需承擔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契約係於99年2月11日簽訂,惟系爭土地早於97年5月6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阿琴,可知曾阿琴早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僅因增值稅問題而未過戶,為保障自身權益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伊依約於簽約日即99年2月11日即支付第一期款(買賣總價之30%即67萬1,814元),支付之對象為曾阿琴而非被上訴人,且伊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之支票亦係由曾阿琴直接簽收,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代理等文字;又曾阿琴於99年10月7日委任台陸法律事務所張至剛律師發函予伊,撤回對伊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授權,由上開事實均足認曾阿琴方為系爭契約之真正出賣人,被上訴人僅為人頭。又系爭土地至今仍未辦妥容積移轉手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伊僅須給付者第二期款89萬5,752元,不須給付第三期款。而伊曾於97年4月1日以伊胞弟即訴外人游世豪之名義與曾阿琴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4地號、面積1萬2,5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0/487248之土地(下稱另筆314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另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2萬9,800元,並特約:「賣方保證本案標的確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內,且確係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若否,買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契約…」,詎料,另筆314地號土地早已辦理公告徵收並依法補償,根本不得再做為容積移轉之用,伊自得依上開特約之約定解除另件買賣契約,並請求曾阿琴返還已付價金82萬9,800元,然曾阿琴遲不願退還,伊自得以對曾阿琴之債權82萬9,800元,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僅需支付曾阿琴6萬5,952元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另為民法第286條之抵銷抗辯,於提起上訴後,已不再援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6萬7,566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前開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就超過6萬5,952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6萬5,95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6萬5,952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23萬9,380元,系爭土地已於99年4月8日登記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冠德公司名下,惟上訴人迄今僅支付第一期款67萬1,81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12、17頁;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冠德公司,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其拒不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享有買賣價金本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權,而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契約文首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游世一(以下簡稱甲方」、「賣方:王道楨,被授權人暨連帶保證人:曾阿琴(以下簡稱乙方)」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已明白揭示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阿琴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9年4月8日始辦畢登記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冠德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12、16頁),被上訴人本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簽訂系爭契約,亦符土地買賣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授權曾阿琴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被上訴人完全未出面參與,伊給付之部分買賣價款,亦係由曾阿琴所受領,且曾阿琴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系爭契約之真正出賣人為曾阿琴,被上訴人僅為人頭,否則曾阿琴何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⒈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於99年2月8與曾阿琴簽訂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曾阿琴得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收受買賣價款,該授權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書正本及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曾阿琴於99年2月11日以被授權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款67萬1,814元,經核均屬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事項,尚難憑此推認曾阿琴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又曾阿琴固曾以本人身分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7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游世昌發函終止其前對該二人處理系爭土地之授權(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參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第7點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指曾阿琴)得委任複代理人處理上開授權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是曾阿琴本於上開授權,複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游世昌處理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此觀諸上開律師函第2、3頁載有「更請貴大律師轉知游世一先生、游世昌先生二人停止使用本人或王道楨之印章,不得再以複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為任何契約之簽、變更、或履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60頁)至明,是上開律師函亦不足據為曾阿琴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被授權人連帶責
任」、「乙方委任代理人或授權時,...乙方代理人並同意就本契約所訂乙方應履行之各項保證及義務,與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明定曾阿琴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衡諸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不限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曾阿琴之間,則何以上訴人未要求曾阿琴並立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須另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其提供擔保?是上開約定適足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認知並同意曾阿琴係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提供履約保證,而非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負履約責任。
⒊況查,上訴人既抗辯曾阿琴就另筆314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
,對伊負有返還買賣價金82萬9,800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97年4月1日簽訂之另件買賣契約、臺北市政府98年9月16日府都綜字第0983636 58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9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506600號函文暨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8月3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8 143400號函文暨容積移轉─用地機關(新工處)查詢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而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抗辯其與曾阿琴間就買賣另筆314地號土地所生爭議,早在系爭契約於99年2月11日簽訂前即已存在,倘曾阿琴確為系爭土地或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將其就買賣另筆314地號土地所得向曾阿琴主張之權利,一併在系爭契約中約明抵扣,而仍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全額買賣價金之理。益證曾阿琴確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至曾阿琴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固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部分之權義關係乃存在曾阿琴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全然無涉,更無從憑此推認曾阿琴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23萬9,380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為買賣總價30%即67萬1,814元,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二期款為買賣總價40%即89萬5,752元,應於「本契約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完竣於甲方(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時」給付;第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即67萬1,814元,應於「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後7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土地業於99年4月8日登記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冠德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自認依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款89萬5,752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因曾阿琴委請律師發函撤回對伊之授權,致系爭土地至今仍未辦妥容積移轉手續,故第三期款之支付條件迄未成就,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屆滿六個月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日起屆滿六個月即99年8月10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以前,辦畢同條第3項所定容積移轉程序,否則仍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且曾阿琴委請律師發函之日期為9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58頁),已在系爭契約所賦與上訴人辦理容積移轉程序之6個月期限之後,亦難認對上訴人在6個月內辦理容積移轉程序之權利行使有所妨礙,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被上訴人依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亦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既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屆滿六個月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全部款項」,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日起屆滿六個月即98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7,566元(即第二期款89萬5,752元+第三期款67萬1,814元),並加付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如未依第三條規定按期給付買賣價款,每遲延1日甲方應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以該期未支付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至甲方交付日止」(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未付買賣價款156萬7,566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334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係指曾阿琴出售另筆314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另件買賣契約,因涉及違約而對伊負有返還價金82萬9,800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另件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姑不論該另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游世豪,而非上訴人,即令上訴人抗辯伊係借用游世豪之名義簽約,且曾阿琴有違約情事等情屬實,因曾阿琴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已認定如上述,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曾阿琴之另筆債權,與其就系爭契約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經抵銷後僅餘6萬5,952元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7,566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前開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超過6萬5,952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156萬7,566元於99年8月10日當日計付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乃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9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頁),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