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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長瑞,有財政部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5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之普通股591 萬

3,458 股及特別股300 萬股。詎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伊以300 萬特別股股東之身分出席,已使選舉結果發生錯誤,違反公司章程第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及19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伍、承認事項」之第1 案及第2 案與「六、討論暨選舉事項」之第1 案及第2 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然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得撤銷之。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股東平等原則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違反該原則自

屬情節重大,如認無法左右決議結果之股東不通知其開會,亦不給予表決權亦無妨,豈非變相鼓勵公司經營者或大股東之專橫,忽視小股東之權利,架空公司法之規範,故本件實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適用之餘地。

㈢伊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以書面表

示異議,已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依法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合法通知各股東

,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40 萬7,402 股(87.76%)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及過程合法妥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卻要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無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伊前已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收回特別股,

股東名簿登記者均為普通股股東,而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則伊召開系爭股東會,依法僅需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縱伊前所為收回特別股之決議,嗣經最高法院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開後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仍為伊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然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所為特別股之收回決議既尚未經判決認定係無效,則伊於斯時未以特別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

㈢伊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載明股東會決議事項

,上訴人不出席且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㈣上訴人優先股股權僅有300 萬股,因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

數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40 萬7,402 股,上訴人特別股縱算出席,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撤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㈢如㈡無理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

應於1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嗣於95年7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出第43屆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

㈡被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決議於96年7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於該臨時股東會中決議提前改選董監,選出第 44屆董事5人、監察人1 人。

㈢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①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確認被告(按即被

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依據公司章程第6 條及本公司第7 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②上訴人嗣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訴外人阿波

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蔡正元為參加人,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第二項所示決議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③嗣兩造均提起上訴,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為參加人,經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決議之上訴,及其請求撤銷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決議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為無效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①駁回上訴人

上訴;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決議之訴駁回;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⑤兩造就本院上開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①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②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

③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

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④復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之決議無效;③其餘上訴駁回。

⑤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6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臺北地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

7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普通股之股東。

㈦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陸、討論事項

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之說明部分記載「依據公司章程第6 條及本公司第7 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結果為「交付表決,照案通過,其中林常務董事鐵海、古兆柱董事、林量董事及洪監察人口頭或書面表達反對意見,留檔存查」。

㈧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以(95)理運龍字第06004 號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按面值每股新臺幣10元(下同)收回上訴人所持有之特別股300 萬股,並表示特別股收回之除權基準日定為95年6 月30日,該函並附有被上訴人95年6 月26日(95)中影董秘字第122 號公告與被上訴人優先(特別)股股票收回通知書各1 份。

㈨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 日為上訴人按面額每股10元,共300萬股特別股,提存3 千萬元,惟未為上訴人領取。

㈩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

5,140 萬7,402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7.76%,該次開會通知已依法於開會前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股份,有300 萬特別股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僅以普通股身分通知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組織選任及召集合法。

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茲析述如下: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非屬同法第191 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之無效範疇。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自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組織選任及召集合法,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自無從再以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合先敘明。

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

5,140 萬7,402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7.76%。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股份,有300 萬特別股存在,業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僅以普通股身分依法於開會前通知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雖僅以普通股身分通知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然僅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並非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

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雖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擁有之特別股、普通股股份數,應依兩造實際持有情形審認,而非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為準。上訴人既依普通股股東身分收受通知,已知悉系爭股東會,其仍可出席並依特別股股東身分行使權利,然上訴人並未出席,當然不列計其全部股份數。則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固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但其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從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1 個月內之99年6 月2 日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經原審蓋有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東身分通知其出席系爭股

東會,致其未到場開會,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股份,有300 萬特別股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僅以普通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與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有違。然上訴人既已以普通股股東身分於法定期間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通知,是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即堪認定,故上訴人非無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權利之機會。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禁止上訴人行使特別股股東權利,上訴人仍得就此當場異議。

⑵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

5,140 萬7,402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7.76%,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再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244 萬756 權,贊成權數為3,023 萬5,484 權,反對權數為463 萬4,699 權,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 頁),縱加計上訴人之300 萬特別股,並不影響上開決議之結果。至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 案,董事當選人最低之得票選舉權數為3,524 萬1,150 權,監察人當選之選舉權數則為3,023 萬5,484權;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更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6 頁),是縱上訴人到場行使其300 萬特別股之表決權數,亦就上開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

,非無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權利之機會,且縱其行使300 萬特別股之表決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固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但其事實非屬重大,且就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