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陳怡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各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B、D、H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各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四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具狀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書狀有關原審共同被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下合稱周明定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附帶上訴部分均已刪除(見同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周明定3人並未共同具狀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故本件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
同)48萬9222元,及均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基地台(即附圖所示B、D、H部分)拆除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0500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日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段○○段第481、48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地上8層、地下1層),本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9。系爭房屋嗣經判決分割,並於100年6月20日將第7、4樓分別登記於周秀琴、林周玉秀名下,系爭房屋8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法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但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搭建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97年1月1日起,月租金調整為4萬2000元。自96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H部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搭建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5萬2500元。被上訴人此舉顯已侵害伊對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須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1/9,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予伊(詳如附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D、H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每人48萬9222元本息,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述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05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D、H部分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駁回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周志和(周明定等3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租期至103年8月31日。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租約,且其應有部分比例亦過半數,故被上訴人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1139號判決,被上訴人得依租約收取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何況,上訴人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否則應以較低之土地法第97條標準計算不當得利;部分損害賠償且罹於2年消滅時效。此外,上訴人已向周明定等3人請求H部分不當得利,不得重複對伊請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54年間,台北市○○段○○段第481、482地號土地上興建完
成地上8層、地下1層之系爭房屋。後於82年12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由周秀琴(登記應有部分1/60)、林周玉秀(登記應有部分4/60)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和(周明定等3人之被繼承人)、周志亮、周志輝、周王清花、周銘德、周永豐分別共有。〔見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723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6至24頁不動產謄本〕。
㈡周秀琴、林周玉秀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下稱分割確定判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第7層、第4層主建物及陽台之所有權;第8層主建物與陽台、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物(註:並非B、D、H部分)則分予周志和。(見調解卷25至35頁判決書)㈢系爭房屋共有人憑上開確定判決,於100年6月20日辦妥分割
登記。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之1號,現為台北市○○○路○段○號;原建號○○○區○○段○○段第3237號,各樓層現已編定獨立建號,周秀琴、林周玉秀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屋第7樓(第4012建號)、第4樓(第4009建號)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不動產謄本)㈣系爭屋頂平台上有貨櫃屋一間,本係周志和所有,現由周明定等3人繼承。
㈤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改名為華美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29頁)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與周志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建物8樓及頂樓全部,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前4年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8萬5000元。〔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案卷(下稱審查卷)第
36、37頁〕㈦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他人,經上訴人訴請返還屋
頂平台等項(下稱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92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命承租人應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基地台,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屋頂平台,被上訴人且應支付上訴人每人不當得利41萬元本息,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055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9,嗣系爭房屋第7、4樓分割登記於周秀琴、林周玉秀名下,系爭屋頂平台仍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但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出租中華電信,另自96年12月1日起,私自將附圖所示H部分,出租予台灣固網。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D、H部分屋頂平台,並返還或賠償附表所示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㈡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應返還或賠償數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訂立租約,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並收取租金;經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屋頂平台等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與前述承租人共同返還屋頂平台,被上訴人並應支付上訴人每人不當得利41萬元本息,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0556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㈦)。關於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共有、周志和與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所簽訂租約效力,業經兩造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並充分攻防。嗣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共有,應依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部分共有人(周志和)自行出租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尚不得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從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將不當得利支付上訴人每人1/9等語(見另案確定判決第9至13頁,即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45頁正面)。依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等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本院及兩造均受其拘束;故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9,周志和與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所簽訂租約,不得對抗上訴人。
㈢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按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謂伊向周志和承租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租期自93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除上訴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租,且應有部分合計達7/9,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屋頂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5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僅為周志和(見審查卷第36、37頁),顯見租約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即無拘束力可言。再者,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與周志和訂立租約,仍應適用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被上訴人空言過半數共有人且應有部分亦過半數,已同意伊承租系爭屋頂平台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9,此一認定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見第㈡小段理由)。再者,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8層樓建物,系爭屋頂平台位於頂樓屋頂,具有遮蔽風雨與避難功能,且為避雷針、共同天線、水塔等公用設備所在,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為系爭房屋共用設施,則各層樓(含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按相同比例共有,故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應有部分各為1/9(共有人固於100年6月20日依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系爭房屋依樓層由個別區分所有人區分所有;惟依民法第799條規定,系爭屋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使用、收益)。故上訴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
㈤再其次,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如
附圖所示B、D部分出租予中華電信搭建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4萬2000元。另自96年12月1日起,將附圖所示H部分出租予台灣固網搭建基地台,被上訴人每月收取租金5萬25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7、1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99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8、159、163頁),且有現場相片30張在卷(見同上卷第135至152頁),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D、H部分,自應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原判決命中華電信、台灣固網拆除上開B、D、H部分基地台,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予系爭房屋共有人;中華電信與台灣固網均未上訴)。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洵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B、D部分
出租予中華電信,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4萬2000元;另自96年12月1日起,將系爭屋頂平台H部分出租予台灣固網,每月收取租金5萬2500元,均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於出租期間受有相當於轉租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轉租租金1/9(金額如附表所示),至B、D、H部分基地台拆除之日止(即被上訴人返還B、D、H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㈢再其次,附圖所示H部分亦遭周志和所有貨櫃屋占用,嗣由
周明定等3人繼承取得該貨櫃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㈣)。茲H部分每月合理租金為7500元,上訴人遂於原審訴請:
「⑴周明定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6萬2500元本息(93年3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⑵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H部分貨櫃屋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833元」,業經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見原判決主文第1、13至14頁)。系爭屋頂平台H部分既遭周明定等3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周明定等3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從而,上訴人每人得請求金額為:⑴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共42萬6722元(489,222-62,500=426,722),⑵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B、D、H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9667元(10,500-833=9,667)。(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數額,與不當得利數額相同,於扣減上訴人請求周明定等3人給付部分,餘額亦同,併此說明)㈣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部分共有人擅自出租土地時,承租人既已支付租金予該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不得再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屋頂平台後,進而轉租予中華電信、台灣固網並收取租金(見前段理由第㈢小段),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情節有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租利益(另案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判決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涵,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謂計算不當得利應以較低標準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上訴人係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台灣固網做為基地台之營業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何況本件並非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而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轉租租金),顯與土地法上開規定無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末查,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茲上訴人請求給付93年3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抗辯,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尚無影響,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嗣經分割取得第
7、4樓所有權,系爭屋頂平台為共有人共有(於分割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每月收取3萬5000元至4萬2000元租金,中華電信遂在附圖所示B、D部分,搭建基地台,另自96年12月1日起,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台灣固網,每月收取租金5萬2500元,該公司遂在附圖所示H部分搭建基地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轉租,自應返還上開B、D、H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應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每人1/9),於扣除周明定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後,返還上訴人每人42萬6722元(489,222-62,500=426,722),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9667元(10,500 -833=9,667)。上訴人主張周明定等3人無權占有H部分,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屋頂平台無涉,不應扣除周明定等3人返還數額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有權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且上訴人請求顯違誠信原則,所請求返還數額過高,並應受消滅時效所拘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D、H部分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42萬6722元,及均自原審99年5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判決第一、二項基地台拆除之日(即附圖所示B、D、H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9667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日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揭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價額為252萬元,10,500*12*10*2=2,520,000。扣除上訴人勝訴124萬1324元(426,722*2+9,697*20*2=1,241,324),餘額不及150萬元〕,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再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前述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每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1 │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應給付 │ ││ │48萬9222元:(①+②+③=489,222) │ ││ ├──────────────────┼───────┤│ │①93年3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45個月)│中華電信月租金││ │ :35,000×1/9×45=175,000 │3萬5000元 ││ ├──────────────────┼───────┤│ │②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個月 │中華電信月租金││ │ ):87,500×1/9 =9,722 │3萬5000元,台 ││ │ │灣固網月租金5 ││ │ │萬2500元,合計││ │ │8萬7500元 ││ ├──────────────────┼───────┤│ │③97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29個月) │中華電信月租金││ │ :94,500×1/9×29=304,500 │4萬2000元,台 ││ │ │灣固網月租金5 ││ │ │萬2500元,合計││ │ │9萬4500元 │├──┼──────────────────┼───────┤│ 2 │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 ││ │日止,應按月給付1萬0500元: │ ││ │94,500×1/9=10,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