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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5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訴人對原法院民國(下同)3月4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7萬0154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但上訴人繳納5萬3475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3萬4452元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48萬9222元

,及均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基地台拆除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0500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日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請求定期給付,依前述規定應以10年為期間,故上訴利益為252萬元(10,500*12*10*2=2,520,000,包含已屆期定期給付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

㈡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溢繳1萬4553元(53,475-38,922=14,553)。從而,上訴人聲請退還該部分溢繳裁判費,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