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卓德樹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 訴 人 卓劉玉英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視同上訴人 簡詩統被 上訴人 陳双原判決誤載為.

丁偉明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丁鄧玉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登記同時,由被上訴人陳双水給付上訴人卓德樹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給付上訴人簡詩統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由被上訴人丁偉明給付上訴人卓德樹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由上訴人卓德樹供擔保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原判決主文第六項由上訴人卓德樹、卓劉玉英供擔保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後得免予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双水於原審以卓德樹、簡詩統為被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卓德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詩統後,簡詩統再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卓德樹、簡詩統應各給陳双水104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訴訟標的對卓德樹、簡詩統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就被上訴人陳双水上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陳双水勝訴之判決,卓德樹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卓德樹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簡詩統,爰列簡詩統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原審共同被告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及簡詩統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視同上訴人簡詩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2 項規定,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起訴為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固毋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亦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双水、丁偉明(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陳双水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

9 日與上訴人卓樹德、視同上訴人簡詩統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双水買受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61-6 、161-7 、161-8 、161-9 、161-10、161-55、161-57、162-1 、145-2 、145-10、166-

7 、166-18等12筆地號(下稱新竹縣○○鄉○○段161-6 等12筆地號)內,其上編號E1棟房屋〔即新竹縣○○鄉○○段

1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山段166-84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及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60 萬元(265 萬元﹢295 萬元),陳双水業已給付204 萬元(104 萬元﹢100 萬元),然卓樹德、簡詩統均未依約先辦理移轉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双水。又,丁偉明於81年3 月25日與卓樹德、訴外人李傳炎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丁偉明買受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61-6 等12筆地號內其上編號E2棟房屋(即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及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20 萬元(225 萬元﹢295 萬元),丁偉明業已給付184 萬元(99萬元﹢85萬元),然卓樹德未依約先辦理移轉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與丁偉明。㈠陳双水得請求卓德樹、原審共同被告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原名吳金木)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詩統後,簡詩統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双水:查卓德樹、簡詩統及原審共同被告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6 人(下稱卓德樹等6 人)集資投資成立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桃公司),由卓德樹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合桃公司處理公司業務,簡詩統與原審共同被告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則均僅投注資金而成為合桃公司之股東,收取公司收益,故卓德樹等6 人間成立「集資投資公司以收取營業利益」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土地係由卓德樹等6 人出資收購,登記為卓德樹(2 分之

1 )、卓養(100 分之2 )、楊德明(100 分之2 )、尹秀容(5 分之1 )、吳金樺(100 分之26)共有。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簡詩統名義與陳双水訂定,而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訂定,陳双水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向簡詩統請求給付移轉系爭土地。又簡詩統與原審共同被告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均委任卓德樹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包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且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卓德樹出面訂定,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簡詩統(受任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負擔必要債務(對陳双水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卓德樹、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委任人)代其清償,惟簡詩統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陳双水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詩統行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應代簡詩統清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㈡陳双水、丁偉明得請求卓劉玉英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卓德樹後,卓德樹再將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各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双水、丁偉明: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以卓德樹名義,分別與陳双水、丁偉明訂定,而非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卓劉玉英名義訂定,故為間接代理關係,其效力僅分別發生於陳双水、丁偉明與卓德樹間,陳双水、丁偉明自得分別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向卓德樹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又卓德樹與訴外人卓德興出資經營事業,訴外人卓德興並以卓劉玉英為該事業之出資名義人,卓劉玉英與卓德樹2 人間之內部關係應為民法未規範「集資經營事業以收取營業利益」之無名契約關係,故卓劉玉英亦有將系爭建物委任卓德樹辦理出售事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從而,卓劉玉英既委任卓德樹辦理系爭建物出售事宜,且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亦以卓德樹名義訂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即卓德樹(受任人)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而負擔必要債務(對陳双水、丁偉明負擔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得請求系爭建物所有人卓劉玉英(委任人)代其清償。因卓德樹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陳双水、丁偉明分別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卓德樹行使其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卓劉玉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權利,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卓劉玉英應代卓德樹清償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務等情,爰先位依上開規定,求為命⑴卓德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詩統後,簡詩統再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⑵卓劉玉英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卓德樹後,卓德樹再將前開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偉明。另,倘卓德樹、簡詩統無法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卓德樹亦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對陳双水、丁偉明負賠償責任;簡詩統亦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對陳双水負賠償責任,則備位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求為命卓德樹應給陳双水104 萬元、丁偉明99萬元,簡詩統應給付陳双水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卓劉玉英則以: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並未與卓德樹簽訂任何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卓德樹則以:伊與簡詩統、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及訴外人卓德興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連同系爭土地及坐○○○鄉○○段○○○○○ ○號等12筆土地之建案,全體合夥人再依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預先規劃出各合夥人所得分取之房地,並委由伊出售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即由預先規劃分取之合夥人取得。且訴外人卓德興係以其配偶即上訴人卓劉玉英為其出資名義人,依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系爭建物起造時,即由卓劉玉英擔任起造人,並登記卓劉玉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外人卓德興依其出資額所應分得。又陳双水就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價金及系爭土地價金各積欠161萬元(包括「玻璃安裝完成」第15期款6萬元及銀行貸款支付款)、195萬元未給付;丁偉明就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價金及土地價金各積欠126萬元(包括「玻璃安裝完成」第15期款6萬元及銀行貸款支付款)、210萬元未給付,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自85、86年間起即占有用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至今,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已給付之物之義務,就此部分,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簡詩統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伊與卓德樹、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之內部關係為合夥,一起購買土地,再由卓德樹處理,且成立訴外人合桃公司,由卓德樹擔任合桃公司董事長,並均由卓德樹對外執行事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㈠卓德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詩統後,簡詩統再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㈡被上訴人應於分別給付卓德樹各6萬元之同時,由卓劉玉英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卓德樹後,卓德樹再將前開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偉明。卓德樹、卓劉玉英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卓德樹上訴效力及於簡詩統。

卓劉玉英於本院補陳:伊與卓德樹間並無任何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伊並未委託卓德樹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卓德樹亦未交付價金與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劉玉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卓德樹於本院補陳:伊對於應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部分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應將建物及土地之價金付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德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視同上訴人簡詩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卓德樹分別與陳双水、丁偉明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合約

書,而簡詩統授權卓德樹,由卓德樹以簡詩統名義與陳双水訂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卓德樹(應有部分2 分之1 )、卓

養(應有部分100 分之2 )、楊德明(應有部分100 分之2)、尹秀容(應有部分5 分之1 )、吳金樺(原名吳金木,應有部分100 分之26)。

㈢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卓劉玉英。

㈣陳双水就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價金各積欠

161萬元、195萬元,且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尚未移轉登記予陳双水。

㈤丁偉明就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價金尚積欠126 萬元,且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亦尚未移轉登記予丁偉明。

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卓德樹、簡詩統與原審被告楊德明、吳金樺、卓養、尹秀容就原坐落新竹縣○○鄉○○段161-6、161-7 、161-8 、161-9 、161-10、16 1-55 、161-57、162-1 、145-2 、145-10、166-7 、166-18等12筆土地,成立集資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之合夥契約,並由全體合夥人委任上訴人卓德樹對外執行土地之買賣業務之情,業經上訴人卓德樹、簡詩統與原審被告楊德明及吳金樺分別陳稱:「我們的關係,是一起買土地,買的時候,是每個人都有出名,蓋就是卓德樹負責,卓德樹說買幾坪就蓋幾間」、「訂約的事情我不知道,都是董事長即卓德樹在處理。地是我們幾名上訴人合夥買的,是要合建,都是卓德樹在銷售,蓋房子也是他蓋的,價金有沒有付清,我都不清楚。」、「事情我都不知道,上面有我的印章,但是是因為本件系爭建物剛好是我出名的部分,我是有授權卓德樹辦理簽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另上訴人卓德樹亦陳稱:卓劉玉英是我嫂嫂,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其兄長卓德興出資,並以卓劉玉英為合夥名義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興建房屋以獲利分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3頁背面、93頁背面),是本件可知上訴人係集資購買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或委任上訴人卓德樹對外處理房地之買賣事宜,屬民法上之合夥契約,或以卓劉玉英為出名營業人,負責系爭房屋之起造,登記為系爭建物名義人。

㈡雖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卓德樹、簡詩統,與原審被告卓養、

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等人集資投資成立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卓德樹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訴外人合桃公司處理公司業務,其餘均僅投注資金予訴外人合桃公司而成為股東,收取公司收益,是上訴人間成立「集資投資公司以收取營業利益」的無名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真意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始以補充解釋方法定之。本件上訴人間各就土地及房屋成立集資購買以興建房屋獲利之共同事業,即屬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已如前述。且細究系爭買賣契約之編號E1、E2之房屋壹戶,即新竹縣○○鄉○○段185 建號建物,當初係由尚容工業社卓劉玉英擔任起造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不僅非上開合桃公司所興建,且審究合桃公司之董監事資料,除由部分上訴人擔任外,尚有其他訴外人擔任董監事,故合桃公司應與本件合夥契約無涉。此外,從上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卓劉玉英擔任負責人之尚容工業社為起造人之情,益見上訴人卓德樹與卓劉玉英間確就上開系爭土地之合資興建房屋以獲利之共同事業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無訛。

六、被上訴人陳双水可代位上訴人簡詩統向上訴人卓德樹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再由上訴人簡詩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陳双水: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是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查上開合夥契約之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卓養等就上開合夥契約之集資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買賣獲利之共同事業均委任上訴人卓德樹對外執行業務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簡詩統與被上訴人陳双水於81年4月9日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編號E1棟房屋壹戶之基地,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員山段166-843地號,見原審卷㈠第25頁),相關事務上訴人簡詩統均授權上訴人卓德樹為之等情,並經上訴人簡詩統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3頁、㈡第12頁背面),是就土地買賣契約而言,上訴人簡詩統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双水之義務。

㈡再本件合夥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卓德樹、簡詩統、及原審被

告卓養、楊德明、尹秀容、吳金樺等合資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待興建房屋後轉售以分配價金,則上訴人卓德樹、簡詩統當負有依合夥契約移轉其依出資比例所取得事後已售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卓德樹自應依據合夥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簡詩統以維共同事業之目的,再由上訴人簡詩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双水。惟上訴人卓德樹迄今尚未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簡詩統,以保全其債權,主張上訴人卓德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簡詩統後,再由上訴人簡詩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陳双水,自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陳双水、丁偉明可代位上訴人卓德樹向上訴人卓劉玉英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卓德樹後,再請求上訴人卓德樹將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㈠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權利即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

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卓劉玉英雖稱與卓德樹間無任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不負移轉登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卓德樹兄長卓德興出資,卓劉玉英為卓德興配偶,以卓劉玉英為出名合夥營業人,與上訴人卓德樹成立集資興建房屋以轉售獲利之共同事業合夥契約,並由上訴人卓劉玉英授權卓德樹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況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卓劉玉英從無異辭,卓德樹出售系爭建物若非經其同意,顯不合常情,是上訴人卓德樹所稱由上訴人卓劉玉英為系爭合夥契約出名營業人,為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双水既於81年4月9日與有代表權限之上訴人卓德樹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編號E1棟房屋壹戶之應有部分1/ 2;且被上訴人丁偉明亦於81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卓德樹訂定系爭編號E2棟房屋壹戶之應有部分1/ 2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卓劉玉英遂有依據隱名合夥契約移轉系爭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卓德樹,再由上訴人卓德樹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2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卓德樹及卓劉玉英迄今尚未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上訴人卓德樹,以保全其債權,主張上訴人卓德樹因買賣關係而對被上訴人陳双水、丁偉明各負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陳双水、丁偉明可代位上訴人卓德樹向上訴人卓劉玉英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卓德樹後,再請求上訴人卓德樹將系爭建物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卓德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在訴訟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㈡查本件房、地係一般通稱之工業住宅,故價格較之一般房地

便宜,為被上訴人等明知,且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 條亦已揭示約定地目編定為乙種工業用地,而被上訴人等為個人非工業商號或公司,無法為向銀行貸款,是就合約約定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等有設立公司或行號之先行義務,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其先行義務前,本件房地根本無法為向銀行貸款。據此,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先行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未代辦銀行貸款而解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既主張移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依買賣雙務契約之約定即有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為銀行貸款而得解免其支付價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卓德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稱被上訴人陳双水就系

爭土地尚欠195萬元價金、被上訴人陳双水、丁偉明就系爭建物亦分別積欠161萬元及126萬元價金等情,經查陳双水部分土地總價295萬元,已繳價金100萬元,建物部分總價265萬元,已繳104萬元,丁偉明部分建物總價225萬元,已繳99萬元,分別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上揭欠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100頁),則被上訴人既訴送請移轉登記,就上述雙務契約所負義務自應為同時履行。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双水負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95萬元予上訴人簡詩統,及給付上訴人卓德樹建物買賣價金161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丁偉明負有給付上訴人卓德樹建物買賣價金126萬元之義務。至簡詩統應否再給付卓德樹是上訴人內部關係問題,非本件判決能併予處理,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卓德樹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應予准許。

九、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請求卓德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0 點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詩統後,簡詩統再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上訴人卓劉玉英應將新竹縣○○鄉○○段18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卓德樹後,卓德樹再將前開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双水;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依此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卓德樹抗辯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陳双水負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95萬元予上訴人簡詩統,及給付上訴人卓德樹建物買賣價金161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丁偉明負有給付上訴人卓德樹建物買賣價金126萬元之義務,亦屬有據,原審就同時履行部分,駁回上訴人卓德樹之抗辯,自有未洽,爰命被上訴人2人應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又上訴人卓德樹、卓劉玉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