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謝宗賢被 上訴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已訂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102年5月6 日具狀聲請本件承審之合議庭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5頁)。然查上訴人前曾於本院所訂10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數日前以受命法官拒絕核發法庭錄音光碟及爭點整理失當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該事件業經本院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1年4 月2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本院自始並未拒絕核發錄音光碟;於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且經訊問後(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並由合議庭決定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且數次通知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6頁、第188-1頁、第236頁),然上訴人迄未到院領取,僅一再異議要求對受命法官加以懲處,及請求以書面裁定核發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並無延滯訴訟進行之意圖。至於上訴人再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除仍以受命法官拒絕發給光碟及爭點整理失當等與前案聲請迴避相同之事由,以及審判長未對受命法官拒絕交付錄音光碟之違法予以懲處各節指摘法官偏頗外,雖另主張:審判長有未令對造提出商業帳簿、未依聲請傳訊證人,要求上訴人需以書狀聲明證據及未依聲請提示發票正本等不當云云;核均屬就合議庭對於證據是否提出及調查之否准等訴訟指揮進行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復空言指稱:合議庭行準備程序未錄音及擅改筆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5頁),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首揭規定,自無需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7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191-3 條規定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與如後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同時以不限定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所刊登版面不得小於該報1/4 版面,刊登日期不得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並追加依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 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然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審請求均本於上訴人主張因申辦被上訴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致遭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張煥和;然核其書狀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致無法從依上開規定送達,其程式於法已有未合。且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張煥和僅係以東昇資訊器材專賣店獨資經營者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特約服務中心契約之名義人,並非本件上訴人主張姓名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並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效力所及;本件訴訟既僅在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可使用上訴人姓名寄送電信帳單、是否因此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姓名權、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訴外人許志鴻代簽上訴人姓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則兩造訴訟之勝敗對於張煥和之私法上地位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尚不致有何不利益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聲請向張煥和為訴訟告知,並無必要。

五、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進行爭點整理,致無法陳明本案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嚴重損及伊審級利益;且原審審判長命被上訴人提出客服人員錄音光碟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書」正本,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審判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認伊主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進行辯論程序。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82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之重大瑕疵,爰上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然查:

㈠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就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否有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項爭點曉諭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聲明證據,且提示全卷各項證據資料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69頁、第86頁、第101 頁背面、第106頁、第157頁),兩造並當庭及提出書狀就各該爭執事項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充分辯論,並表明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原審因而將其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核並無悖於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違法,更未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至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判長雖曾諭示被上訴人提出客服人員錄音光碟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正本(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69頁),惟未據提出;然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 頁)及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非其親自簽名,以及上訴人依據客服人員對話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9頁)之真正,俱無爭執。則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開文書正本及錄音光碟,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且原審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亦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自不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保東有限公司(下稱為保東公司)填具「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為系爭服務申請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並搭配手機,由訴外人許志鴻負責接洽辦理。惟系爭服務申請書並無載明優惠資費方案之條款,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明示或公告其內容。且伊於簽署系爭服務申請書後,許志鴻告知另紙「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不需簽名蓋章,故由伊自行攜回。

然伊返家後發現系爭門號所搭配DEFONE牌P2型手機(下稱為系爭手機)並未具有許志鴻表明之照相及攝影功能,遂於翌日返回保東公司詢問,許志鴻竟告知伊尚須支付500 元購買記憶卡始具上開功能,顯屬詐欺,伊乃當場要求解除契約。詎伊於同年4月間仍收到系爭門號之通話費帳單,即於同年5月6 日至被上訴人之臺北大安店列印相關資料,發現系爭服務申請書上手機型號乙欄經另填入「非專案公告NO-1601 」,且有人於另紙「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偽簽伊姓名,已不法侵害伊姓名權。又兩造間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為系爭服務契約)既因欠缺該紙「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書面致不成立,並有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足、約定資費方案內容不明、手機標示不清、及違反公平競爭之情事,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電信法等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亦因系爭手機未具備照相及攝影功能,乃惡意詐欺,經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竟陸續寄來通話費帳單,嗣更委由訴外人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天緯公司)向伊催收通話費,致伊辦公室同事皆誤以為伊欠繳手機費用,已損及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姓名權。伊除為處理上開事務往返各單位支出交通費、規費等費用(明細如後附件所示)外,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上共計10萬6986元(附件合計為10萬6968 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3條、第226條1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553條、第558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審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面積不得小於該報紙1/8 版面,且字體不得小於電腦標楷體號字體,內容如後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日期不得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另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與前開啟事同時以不限定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所刊登版面不得小於該報1/4 版面,刊登日期不得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專案時,已填具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選用系爭門號及資費方案,並繳納費用取得系爭手機攜回,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已經成立,並不因上訴人將上開同意書攜回致失其效力。系爭服務契約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致無效之情事。則伊嗣後依約向上訴人寄送通話費帳單並委託訴外人天緯公司向上訴人催繳欠款,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姓名權至灼。又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及手機之保東公司非伊之經銷商,訴外人許志鴻亦非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許志鴻代上訴人填寫「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並代簽姓名之行為更非伊所提供之電信商品或服務;則縱認許志鴻有何偽冒簽名之侵權行為,亦不應責由伊負賠償責任。且伊既已依約開通系爭門號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取得系爭手機之交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灼。況上訴人至遲於97年4 月間收到電信帳單時即已知悉上情,竟遲於99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並罹於民法第93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服務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電信法等等,均乏所據;其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日向訴外人保東公司址設濟南路之營業門市申辦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並由許志鴻接洽辦理。上訴人當場填寫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並同意採取被上訴人268資費專案,且於繳交2000餘元後,攜走系爭手機及SIM 卡,同時將上開同意書一併攜回。許志鴻事後則於另紙「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勾選268 資費專案,並代簽上訴人姓名於其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且有系爭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同意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10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許志鴻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伊姓名,已侵害伊姓名權,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第191之3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224條、第553條、第55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核准設之公司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4 頁);依前揭說明,需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7年5月6日始查知遭上開偽簽姓名之事實,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縱屬真實;惟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其姓名權所受侵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從准許。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東昇資訊器材專賣

店即張煥和(下稱為東昇專賣店)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並授權東昇專賣店經營「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被上訴人及授權被上訴人代辦其業務之電信業者等各項服務與業務,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影本乙份足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林志強並證稱:東昇專賣店為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並在臺北市○○街經營「中山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為系爭特約服務中心),伊為實際負責人,張煥和與伊為股東關係;伊另有經營保東公司在濟南路的營業門市,保東公司與東昇專賣店乃不同主體,保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特約服務中心,但東昇專賣店為達到一定業務量,乃同意由保東公司設於濟南路營業門市以特約服務中心名義辦理被上訴人門號開通使用事宜,上訴人即在該處申辦門號,並由受僱於保東公司之許志鴻受理。上訴人申請後,係直接加蓋特約中心承辦單位戳章,再交給東昇專賣店送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許志鴻亦證稱:伊任職於保東公司,並在該公司設於濟南路門市擔任雇員,負責銷售通訊產品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堪認許志鴻確非被上訴人受僱人,且係受東昇專賣店、保東公司輾轉授權辦理上訴人申租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人,既非民法553 條規定之經理人或同法第558 條規定代辦商,更非被上訴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至明。是縱認許志鴻於同意書上代簽上訴人姓名之行為,已侵害其姓名權,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上訴人與許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㈢又被上訴人與東昇專賣店特約服務中心契約第2條第7項雖約

定「乙方(即東昇專賣店)僅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方及所屬員工、所屬通路、代理人、代理商、履行輔助人或其他使用人等除不得以甲方或授權電信業者之代理人、代表人、合夥人、受任人、受僱人之名義或身份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與通知外,亦不得以甲方或授權電信業者之名義僱用職員或對外承攬業務、承諾債務或擔任保證事宜」等語,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63頁)。然證人林志強前揭證詞既陳明:保東公司係獲東昇公司授權以特約中心名義辦理被上訴人門號開通使用事宜,並直接於申請書上加蓋特約中心承辦單位戳章後由東昇專賣店送回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成立生效;顯然已承認保東公司及許志鴻代辦上訴人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伊簽約授權特約中心所為業務代理,許志鴻並具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形式,亦堪認定。惟按民法第

224 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與本人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許志鴻於處理上訴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中,縱有未經同意擅自代簽上訴人姓名,致侵害其姓名權之情形,既為許志鴻個人之侵權行為,所為復與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並搭配手機使用之債務履行無關,自不得責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有關事業活動之損害賠償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甚灼然。又有關被上訴人與東昇專賣店、東昇專賣店與保東公司及許志鴻間之法律關係,既已由證人林志強及許志鴻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等件(均影本)存卷足稽,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應再由張煥和到庭為證,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因欠缺「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書面致未成立,系爭契約並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縱認有效亦經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並得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擅自以伊姓名列載通話費帳單並委託訴外人天緯公司向伊催討電信費用,已侵害伊姓名權、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各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 日在保東公司址設濟南路營業門市申辦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除當場填寫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外,並同意採取被上訴人268 資費專案,且當場挑選DEFONE牌P2型之系爭手機以搭配系爭門號,復於繳交2000餘元後,將手機及SIM 卡攜回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證人許志鴻並證稱:上訴人前來門市表明要申辦壹支門號並搭配手機,且要求辦理被上訴人公司門號,費率不要太高,伊有將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交給上訴人閱覽並填寫,亦有向上訴人講解費率內容,但忘記回收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當天有選取壹支手機及門號SIM 卡,並支付約2、3000 元的手機優惠價格,手機則在伊輸入資料連線後約半小時開通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上訴人復自承:當時伊有選資費方案,是要勾選268H專案,其實伊係於填寫「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後,因許志鴻說不需要,所以就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80頁背面),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所攜回已勾選「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並親自簽章之同意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雖未將已簽署之「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交出予許志鴻,然對於該同意書上勾選之手機資費專案內容,確與洽辦人員許志鴻個別磋商瞭解後明示同意。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主張:伊所選取資費方案未公告且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復內容不明,應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服務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自乏所據。兩造既對上訴人租用系爭門號及搭配系爭手機,以及上訴人於租用門號期間所應支付月租費之對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系爭服務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供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按月支付月租費之契約,核其性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應以書面為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然不同,自非以書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欠缺由伊親自簽署之「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書面,且未於系爭服務申請書上載明特定手機型號,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無足採取。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背面所印製台灣大哥大

服務契約,以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均係定型化契約,並未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復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指明上開契約條款有何違反公及誠信原則,或有何顯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應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均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各該契約文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19 頁);然有關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資費方案並選用搭配特定手機並付費完畢,既如前述;則各該契約文件中非屬個別磋商條款部分,縱有因審閱期間不足致未能構成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者,尚不影響渠等成立租用門號之服務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至明。從而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核發手機補貼之會計憑證證

明伊繳付2、3000 元取得系爭手機係享有手機補貼之優惠價格,否則即屬專對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補貼,已違反電信法第19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及第42條有關「電信事業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之規定,且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其加盟之特約服務中心,乃至特約服務中心與其合作廠商間有關專案優惠價格之實際操作方式及利益分配,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與上訴人申租門號搭配手機之系爭服務契約效力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與其加盟特約服務中心約定給付優惠價格補貼,究係針對門號租用或手機優惠,乃涉及被上訴人營業成本規劃、調整等財務事項,亦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涉;上訴人既已自行選定系爭門號及搭配特定手機並給付對價,則被上訴人加盟之特約服務中心及合作廠商是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手機優惠補貼,是否自行吸收或轉移至他筆交易,對於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一再聲請:應由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服務契約相關之會計憑證、帳冊及發票云云,核應無必要;且其主張: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上開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逕認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亦乏所據。㈣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手機代理商為大陸公司,惟系爭手機包裝標示「總代理恆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為繁體字,已足使人誤認為臺灣之公司代理,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有關產品標示採用簡、繁體字,衡情與產品之產地來源之認定並無必要之關聯。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解讀系爭手機產品標示方式有引人錯誤,進而認定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無效云云,實屬無據。其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云云,均無足採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許志鴻故意將系爭服務申請書上手機型號

、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等欄位留白,係為詐取伊名義簽署之之系爭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且系爭手機未附記憶卡,未具攝影、照相功能,需另購記憶卡使用,被上訴人顯意圖詐欺,且屬債務不履行;則系爭服務契約縱非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伊亦表示解除契約,即意含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系爭契約應溯及失其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申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且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於申租行動電話門號當場選取後交付,既經認定於前,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云云,實乏所據。又上訴人所選購系爭手機需另購記憶卡始得具備拍照、攝影功能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第145頁)。然查證人許志鴻證稱:伊店內銷售時,系爭手機廠商就沒有提供記憶卡,並非有短少配件交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再審酌上訴人選購系爭手機係為搭配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手機並具有一般通訊撥接之行動電話功能,縱因欠缺記憶卡致無法拍照,亦難逕認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履行交付手機及提供門號通訊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亦非無據。況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手機未具照相及攝影功能屬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核既非不能補正;則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補正,即於簽約後逕向代辦系爭服務契約之許志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㈥據上,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既有效成立,且未經上訴人合法

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約寄送以上訴人名義列印之電信費帳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月租費,並委請訴外人天緯公司以書函向上訴人催繳電信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7 頁、第9 頁),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或姓名權之不法行為,或有何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援引民法第113條、第114 條請求無效或得撤銷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均乏所據。況查上訴人主張為處理相關事務往返各單位,曾支出如後附件所示交通費、規費等費用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僅以信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其個人在社會上所受評價及聲譽已遭受貶損致受有損害。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第8條亦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並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該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

然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系爭手機既未有不符科技專業水準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服務契約收取費用,及本於加盟契約與特約廠商間交易往來,並將各項收支列入營業帳冊記載,核尚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或無因管理致受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於法均有未合;且其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營業帳冊、會計憑證及發票正本並請求提示且為證據辯論,核自無必要,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面積不得小於該報紙1/8 版面,且字體不得小於電腦標楷體號字體,內容如後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日期不得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並請求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與前開啟事同時以不限定字體刊登於新聞紙,所刊登版面不得小於該報1/4 版面,刊登日期不得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