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黃鵬飛
黃洋黃浩洋共 同 林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上訴人 劉德茂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
上訴人黃鵬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含上訴人黃鵬飛追加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1762、1890內、1892、1893、1897等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原審卷第23、27頁),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1761、1762地號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非屬起訴狀範圍之同地段1766地號土地一併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97頁);並就前開1761、1762地號土地,另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訴請返還,核屬訴之追加,因與上訴人原起訴確認、返還部分,均係本於同份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尚無不合。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租賃權不存在,並將其中之1761、1762地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則變更為:㈠確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返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土地應返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洋、黃浩洋(本院卷第213 、214 頁),應屬聲明之特定及更正,被上訴人復表示對上開更正無意見,自應准許(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建」,下稱:系爭建地),及同地段1766、1890、1892、1893、1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系爭建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黃鵬飛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黃鵬飛於民國96年7 月26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被上訴人除在系爭耕地上小部分面積種植蔬菜自行食用外,其餘土地均長期閒置,上開情事,已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期前終止事由,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建地部分,兩造最後一次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業已屆至,兩造並無租約默示更新情事存在。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因在灌溉渠道末端,水源不足,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休耕期間並作綠肥,以維護地力,依上訴人所提供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並無雜草叢生之荒蕪情事,亦未任第三人承租耕地,非主觀上無耕作之意願,客觀上無不耕作之事實。復因本件訴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9年間未再核准被上訴人休耕之聲請,今被上訴人業已復耕,上訴人所主張,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至系爭建地農舍使用部分,性質上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提供承租人使用。縱認係民法上之租賃關係,因係依附於三七五租約上之不定期租約,並已默示更新,上訴人非得主張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追加情形如壹、一),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應返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應返還範圍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6、7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之事實、時序不爭執:
⒈63年間劉德茂與上訴人黃鵬飛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租期63年1月29日至69年1月28日,嗣陸續於74年、80年、86年續訂,租期均為6年(見桃院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卷,以下簡稱:調解卷)。
⒉桃園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自92年1月1日續訂至97年12月31日(見調解卷)。
⒊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5日起,就系爭耕地向桃園縣新屋鄉公
所申報96年度第1期休耕,嗣並陸續辦理96年度第2期休耕,及97、98年度第1、2期休耕(見原審卷第120-138頁)。
⒋上訴人黃鵬飛於96年6月20日將系爭耕地贈與各2分之1予上
訴人黃洋、黃浩洋,於96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68-172頁)。
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7年11月10日核准1761、1762、1890、
1892、1893、1897等地號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於98年9月9日更正增列原漏載之桃園縣新屋鄉00000000段0000○地號(承租面積1,48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⒍97年12月9日上訴人黃鵬飛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98年1月7日桃園地院地院法官至現場勘驗(見桃園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卷第39頁)。
⒎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調解,申請內容請求拆除房屋返還耕地(見調解卷)。
⒏新屋鄉公所於98年間核定租約自98年1月1日續訂至103年12
月31日(見調解卷)㈡桃園縣新屋鄉00000000段0000地號(重劃前同地段
303之2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為「建物敷地」;同地段1762地號(重劃前同地段303地號)於60年11月30日地目由「田」變更為「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
原始土造農舍,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土造農舍範圍,惟已翻修後由承租人建磚造房屋使用;至於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則非屬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土造農舍範圍,並為承租人所自建,其中D 部分為石棉瓦頂造倉庫(見原審卷第54-55頁勘驗筆錄)。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中。
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1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20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期前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㈡系爭建地部分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業是否業已屆至,依約被上
訴人有返還土地之義務?⒈系爭建地部分兩造是否存有租賃關係?⒉如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是否業已屆至
而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期前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
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管機關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示亦認: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耕地,自96年3月15日起至98年8月
10日止,逐期辦理96年度第1期、第2期,97年度第1期、第2期,98年度第1期、第2期休耕作業,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詢,經該所以100年1月28日桃新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13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辦理休耕期間,即難認有何不為耕作情事。
⒊雖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97年觀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
查知被上訴人持續閒置土地未使用,桃園地院於保全證據事件98年1 月7 日現場勘驗時,亦發除系爭耕地中之1766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外,其餘耕地並無任何作物,並未配合政府計畫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以維持地力,迄於訴訟中仍將土地閒置不用,顯難符合三七五租約佃地供耕作之用精神等語。
惟: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
休耕執行要領(以下簡稱:輔導休耕要領)所附休耕期間表,系爭耕地坐落之桃園縣等苗栗縣以北之縣市,其休耕期間表分別為「第1期作」期間自3月15日至7月15日,「第2期作」期間8月15日至11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此應係北部地區農田一般之休耕期間,而依輔導休耕要領第5點規定,休耕田區係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所稱桃園地院98年1月7日現場勘驗期日,已係前一年度「第2期作」休耕期間結束後,98年度「第1期作」休耕期間開始前,且時值北部地區冬季寒冷之時,尚難徒憑保全證據事件於休耕期間外、勘驗期日一時之狀況推論系爭耕地未依規定辦理休耕。至上訴人雖提出所謂相同時間之同地段1902地號遍植秧苗照片(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耕地既於98年繼續辦理休耕,自不得以一般正常之農地種植情形予以類比。
⑵況依前揭輔導休耕要領第6點規定:「對於申報種植綠肥作
物項目之農田,經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50%者,可逕依實情給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農民辦理生產環境維護處理者,得由實地勘查人依事實認定給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並通知農民核定情形。」是所謂種植綠肥亦僅係農政單位行政指導之獎勵措施,適當維護生產環境即符休耕之目的。系爭耕地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其中1766、1897地號部分面積種植蔬菜(原審卷第43、47頁),其餘1890、1892、1893地號土地均係草長約及腳踝之短草(原審卷第44-4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確有維護,土地狀況尚屬良好,斷非棄置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景象。參以輔導休耕要領第10點並規定有休耕田區抽覆查工作辦理方式,而桃園縣政府調處程序案卷內所附「「98年第2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99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詳後),其上均分別蓋有「請於本年(98年)9月20日前完成施撒綠肥,翻耕作業,屆時以現地勘查為憑」、「請於本年(99年)4月20日前完成施撒綠肥,翻耕作業,屆時以現地勘查為憑」等語(見調解卷),足見新屋鄉公所就休耕申報確有一定之現地稽核程序,益徵被上訴人之休耕程序應無不合。
⑶至上訴人所謂訴訟中被上訴人仍未利用農地乙節,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後,鄉公所暫不核發,佐諸前揭調處程序所附資料,確有99年3月15日就系爭耕地申報之「99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以被上訴人自96年起即逐年辦理第1、2期休耕申請,時值上訴人訟爭之時,被上訴人更當無可能輕忽而未再申請休耕,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11日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業已復耕,系爭耕地顯現一片稻綠(本院卷第156-157頁),當亦可推論系爭耕地於休耕期間應有適當維護地利。
⒋依上所述,系爭耕地業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休耕並經核准,
復為適當之維護,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是綜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事,其據以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自非可採。
㈡系爭建地部分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業是否業已屆至,依約被上
訴人有返還土地之義務?⒈系爭建地部分兩造是否存有租賃關係?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
第106 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台上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四、㈡所述,系爭建地中之1761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
登記時,其地目即為「建物敷地」;同地段1762地號亦於60年11月30日地目由「田」變更為「建」,並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之耕地,是前揭63年訂立及其後於74年、80年、86年、92年陸續訂立之「耕地」租約,就系爭建地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又兩造間「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已將系爭建地明載其中,地目並記載為「建」,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地部分兩造係成立使用使用借貸關係,顯已逾租約文義所得解釋範疇,亦與前舉決議意旨相違,當非可採。
⒉如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是否業已屆至
而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同法第455條所明定。
⑵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經查,如前四、㈢所述,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為原始土造農舍所坐落之範圍,而該原始土造農舍則為原土地出租人提供承租人使用,徵諸系爭耕地、建地係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出租時原出租人連同坐落系爭建地之土造農舍一併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是解釋上被上訴人所承租者,應即為系爭耕地及土造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且系爭建地、耕地之承租,存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系爭建地作為農舍基地之用,其租賃期限應即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始符當事人立約真意。從而,系爭耕地租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地基地租約,即難認為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黃鵬飛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A、B部分返還,難認有據。
⑶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 、D部分:
①次查,如前四、㈢所述,系爭1762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並非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土造農舍範圍,現為承租人所新建之磚造建物、石棉瓦頂造倉庫坐落範圍,依前揭論述,應難兩造併同系爭耕地所合意之租賃範圍,尚包括系爭1762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占有,復未能舉證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占有該範圍之土地建築地上物,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黃鵬飛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②又縱認系爭1762地號建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係屬兩造
合意之土地承租範圍,依前揭⒈之論述,亦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因該部分係屬定期租賃關係,92年1月1日所續訂之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片面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經新屋鄉公所於核定98年1月1日續訂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約,解釋上自不包括非耕地之C、D部分;且如附圖所示C、D部分原無出租人所提供之農舍坐落,亦難解釋當事人間合意C、D部分租期為系爭耕地承租期間。再者,97年12月31日約定租期屆至前,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9日就包括系爭1762地號建地在內之土地,向桃園地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旨已明揭上訴人自認有權終止租約(見保全證據事件卷第2-3頁),桃園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許可後,並將裁定於98年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保全證據事件卷第67、77頁),嗣上訴人並以終止租約為目的,於98年2月7日依法向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顯難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不即為反對之意思」情事,應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762地號建地存有定期租賃契約,亦有租約默示更新適用云云可採。職是,縱認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租賃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遷讓返還,仍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黃鵬飛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為有理由;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主張已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耕地租賃契約,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土地「應返還範圍」欄所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上訴人黃鵬飛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1761地號2平方公尺、1762地號65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1761地號59平方公尺、1762地號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鵬飛,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鵬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黃鵬飛就前揭訴請拆除附表編號1、2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將附表編號1、2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返還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人黃洋、黃浩洋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應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均同屬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免收裁判費,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為土地、建物測量費用,本院認就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上開測量費用均屬必要,並無顯有差異之情,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段規定,按其人數平均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鵬飛之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洋、黃浩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 段│地 號│地目│應返還範圍│├──┼────────────────┼───┼──┼─────┤│1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 │建 │如附圖所示│├──┼────────────────┼───┼──┤A、B、C││2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2 │建 │D部分 │├──┼────────────────┼───┼──┼─────┤│3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6 │田 │如附圖所示││ │ │ │ │黃色部分 │├──┼────────────────┼───┼──┼─────┤│4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890 │田 │如附圖所示││ │ │ │ │黃色部分 │├──┼────────────────┼───┼──┼─────┤│5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892 │田 │全部 │├──┼────────────────┼───┼──┼─────┤│6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893 │田 │全部 │├──┼────────────────┼───┼──┼─────┤│7 │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897 │田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