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坤正
王秀珠被 上訴人 楊良訓
蔡春美劉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三人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6之
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0、52號建物)現由上訴人王秀珠、林坤正占有使用中,惟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及依據,亦未獲伊等同意,雖屢經伊等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又系爭50、52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上訴人王秀珠、林坤正分別為系爭50號、5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王秀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6(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之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及上訴人林坤正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之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6-70(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㈠上訴人林坤正則以:系爭52號建物為其從小居住至今之房屋
,且稅籍登記於其名下,現為其所占用,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50號建物原為其母林榮妹所留,現稅籍登記於上訴人王秀珠名下,依相關設籍資料可證其外祖父林阿統於日本大正時代即於該處設籍,當時門牌號碼為石頭里舊公園17鄰12號,後始經門牌整編改為延平路 353巷50號,林阿統至少亦於43年間設籍,惟因林阿統於47年間過世,林榮妹無力顧及,系爭50號建物遂遭訴外人林文如之公公劉志宏強占,迄至89、90年間始收回等情,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王秀珠則以:系爭50號建物由其自89年間開始占用,
89年之前係屬空屋而由林文如等人所占用,而系爭50號建物原即係上訴人林坤正之外祖父林阿統所有,並非林文如等人所有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上系爭50、52號建物,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現分別由上訴人王秀珠、林坤正占有使用,並各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以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 6-9頁)及系爭
50、5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136-138頁)等可證。
㈡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茲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就52號建物部分,上訴人林坤正辯稱:系爭52號建物為其從小居住至今,且稅籍登記於其名下,現為其所占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就50號建物部分,上訴人林坤正辯稱:系爭50號建物原為其母林榮妹所留,依相關設籍資料可證其外祖父林阿統於日本大正時代即於該處設籍,當時門牌號碼為石頭里舊公園17鄰12號,後始經門牌整編改為延平路353巷50號,林阿統至少亦於43年間設籍,惟因林阿統於47年間過世,林榮妹無力顧及,系爭50號建物遂遭訴外人林文如之公公劉志宏強占,迄至89、90年間始收回等語,上訴人王秀珠則辯稱:50號建物係林坤正之外公所有,遭林文如等人占用89年收回由其使用至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係上訴人林坤正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及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二人既辯稱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其等合法占用之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又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 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再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林坤正就系爭52號建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然依上開說明,在上訴人林坤正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林坤正就其外祖父林阿統究以如何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徒憑其自外祖父早年即設籍於系爭52號建物,遽認其外祖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上訴人林坤正所辯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既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自無從肯認上訴人林坤正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因此,上訴人林坤正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顯非可採。至系爭50號建物部分,上訴人王秀珠所辯該建物為上訴人林坤正外祖父所有一節,已乏事證可憑,且其自承自89年起始有實際占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空言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⒊末查,上訴人林坤正、王秀珠就其等具有系爭52、50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原主張占有系爭50號建物之林文如、劉彥彤、劉貞鳳三人已具狀表示拋棄占有之意思,見原審卷第 20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關於其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全部相關資料,因該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