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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迪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蕾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第二項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三、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三號櫃位之日止,超過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部分;㈡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超過叁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初興建完成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後,交由伊管理。伊於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後,將部分自有及承租土地所在之地下街商場空間,規劃為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櫃位(相對位置詳見附圖所示,下稱附圖),並於93年9月17日與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締約,將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之營運、維護及管理委由爭鮮公司負責。嗣伊因爭鮮公司違約而終止上開契約,將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收回自行管理、使用,並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3、28、29、33號櫃位(下合稱系爭櫃位,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編號)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詎系爭租約期屆滿後,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櫃位,甚至將貨物等生財器具搬至系爭櫃位外之地下街公共走道上,繼續無權占用及營業,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櫃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逾期返還日數,支付按使用費標準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櫃位遷出,將系爭櫃位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2087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伊4928元。㈢上訴人應給付伊48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2日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萬464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屆滿後,伊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於租期屆滿後陸續發函催告伊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櫃位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伊有權使用系爭櫃位。且伊於99年6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並依系爭租約之條件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被上訴人未反對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足引起伊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使伊承租系爭櫃位,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再續租予伊,有違誠信原則。又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伊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使用系爭櫃位,自非屬不當得利,亦無違約之情事。況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或縱認伊有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櫃位遷出,並將系爭櫃位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2411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89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萬945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945元。㈣兩造得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臺北市政府於94年初興建完成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後,將部分自有及承租之土地所在之地下街商場空間,規劃為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櫃位,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

(二)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63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

(三)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迄今,期間曾就編號3櫃位繳納使用之對價10萬5105元,另就其餘櫃位繳納使用之對價28萬6374元。

(四)對於上訴人業已繳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有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9頁)之事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同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櫃位。

(六)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3年9月17日:被上訴人與爭鮮公司簽訂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9頁)。

2、94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3、94年初:臺北市政府興建完成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4、94年2月1日: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後,將部分自有及承租之土地所在之地下街商場空間,規劃為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櫃位。

5、96年10月1日:上訴人與爭鮮公司簽訂台北新世界購物中心正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5頁)。

6、98年8月1日:上訴人與爭鮮公司續簽訂台北新世界購物中心正櫃位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6頁)。

7、98年10月1日:上訴人與爭鮮公司續簽訂台北新世界購物中心正櫃位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137頁)。

8、98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833549800 號函予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9、99年4月27日:兩造簽訂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3櫃位契約(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0頁)。

10、99年4月27日:兩造簽訂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28、29、33櫃位契約(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3頁)。

11、99年7月16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18394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頁,下稱990716函)。

12、99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18467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下稱990811函)。

13、99年9月2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53200號函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頁,下稱990902A函)。

14、99年9月2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534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5頁,下稱990902B函)。

15、99年9月6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536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下稱990906函)。

16、99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553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下稱990915函)。

17、99年9月27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609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第173頁至第174頁,下稱990927函)。

18、99年10月4日:上訴人以第000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頁)。

19、99年10月4日:上訴人以第000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頁)。

20、99年10月5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626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下稱991005函)。

21、99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9羅新字第9910054號(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下稱991005律師函)。

22、99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635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頁,下稱991012函)。

23、99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3119200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6頁,下稱991013函)。

24、99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至系爭櫃位將上訴人之商品搬出(見原審卷第137頁)。

25、99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以北市財開字第099335917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6頁)。

26、99年11月30日:99年度偵字第24882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27、99年12月3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以誠設字第991203001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之上揭書證(均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就系爭櫃位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櫃位?

2、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3、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逾期未返還系爭櫃位?

2、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為有理由。

1、兩造未就系爭櫃位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①經查,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述),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63頁),自堪認為實在。是以,兩造就系爭櫃位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業於99年6月30日屆滿,應可確定。

②次查,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

系爭櫃位未即為被上訴人反對,伊仍依系爭契約書之條件,即依上訴人交付之繳款單,繼續支付系爭櫃位之租金及管理費,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櫃位業已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況依系爭契約書第3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將伊列為保障使用費用及租期之對象等情以考,可見被上訴人本無反對伊續租之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99年7月1日起檢討簽核後,最後之租金標準與系爭契約書一致,顯與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而未協議一致之情形不同,原審認定有誤;因此,伊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占有系爭櫃位,係有權占有,而無返還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

③第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④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明定「本

契約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或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現狀交還外,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將使用房地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已約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無從構成系爭不定期租約云云。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上訴人返還系爭櫃位義務所設,即明示上訴人就系爭櫃位之返還義務,原則應以系爭櫃位之原狀返還,例外方得以系爭櫃位之現狀返還。是故,此項約定實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行訂約之意,難認與上③所示發生阻止續約效力之情形相同。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曲解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之意,要不足取。

⑤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但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參照)。

⑥復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以990716函(見原審卷第

139頁)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11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審諸990716函載明「…有關貴公司(商號)使用旨揭地下街櫃位99年7月1日起之使用費計收標準,目前正由本局檢討簽核中,故99年7月份之使用費暫按99年1-6月之標準計收,俟新使用費計收標準簽奉市府核定後再辦理找補」等語以考,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旋即明確表達不欲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而暫以系爭租約之標準計收99年7月份之使用費,俟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再與上訴人辦理租金找補事宜,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即向上訴人表示不以原條件繼續租約之意,要與民法第451條「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要件有別,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至為明顯。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各櫃位之使用費計費標準不一,且差距甚大,引發爭議,經各櫃位攤商請求檢討調整之可能性,故伊未立即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櫃位攤商辦理續訂新約事宜等情,應屬可採。

⑦況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各以99

0811函(見原審卷第64頁)、990915函(見原審卷第66頁)通知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

12、16所示),堪認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既以990811函送租期為99年7-9月之租賃契約書予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辦理續租事宜,益證上訴人雖仍為系爭櫃位之使用收益,然經被上訴人以990716函對系爭租約原定租金表示爭執,尚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申言之,被上訴人以990716函表明:99年7月份上訴人使用系爭櫃位之對價暫按系爭租約標準計收,至系爭櫃位之使用費究竟應收若干(包括99年7月份仍需視其結果而為找補),應俟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再議,不僅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真意,亦為上訴人所能理解。以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以990716函向上訴人表示新租約之租金待臺北市政府核定再確定,99年7月份暫以系爭租約標準計算,顯屬反對按系爭租約標準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櫃位之對價。由是益見,兩造間尚不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更為明確。

⑧且查,觀諸被上訴人於990915函表明「…有關貴公司(商

號)使用旨揭地下街櫃位,係屬本局保證使用費及租期之對象,原與本局簽訂之使用契約業於99年6月30日屆滿,案經本局以前揭函請貴公司(商號)於99年9月10日前檢送已用印之99年7-9月契約予本局,逾期將不保障貴公司(商號)於旨揭地下街之使用費及租期,惟查貴公司(商號)迄未辦理,是以本局將不予保障貴公司(商號)於旨揭地下街之使用費及租期,請於99年9月20日前撤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確係於系爭櫃位之使用費標準經臺北市政核定後,即與上訴人洽談續訂定期新租約之事宜,但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而未締結新約。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預期兩造能續訂新約,方於新租約條件商定前,未要求上訴人立即返還系爭櫃位,尚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對於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櫃位無反對之意,而應視為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成立,至為明灼。

⑨至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7月間製發系爭櫃位99年7月份使

用費之繳款單予上訴人,俾其持以繳款(見原審卷第123頁),然此乃被上訴人預期兩造就系爭櫃位將另訂新約,,而以990716函表明「暫按99年1-6月之標準計收,俟新使用費計收標準簽奉市府核定後,再辦理找補」。上訴人繳交該繳款單金額,應係同意被上訴人990716函之表示,而不能推認系爭不定期租約業已成立。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既以990716函明確表明「暫」按系爭租約計算,其後再辦理找補,顯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上訴人未綜觀990716函與上開繳款單內容,即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云云,自非可取。

⑩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

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⑪再查,被上訴人以990716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費用,係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櫃位之使用費是否調整,正向臺北市政府請示尚未有結果,上訴人等櫃位攤商確有繼續使用、營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費,乃就當時現況之暫時處理,非謂被上訴人同意續租,此徵諸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日以990902B函通知上訴人謂「因當時貴我並未簽訂使用契約,特此更正為『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並參上四之(六)14所載)以觀,尤為明悉。

據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其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支付租金、繳納管理費,而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云云,自非可採。

⑫另查,上訴人雖提出支付使用費、管理費、電費等收據(

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8頁),資為系爭不定期租約成立之證據。然而,除99年7月系爭櫃位之使用費、管理費繳款單(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2頁)外,其餘繳款單之使用費、管理費、履約保證金均為99年1月至6月部分(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9頁),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實屬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自不能證明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成立。至上訴人繳納99年7月份以後之分攤電費(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占用系爭櫃位繼續營業之分攤費用,亦不能以之作為系爭不定期租約成立之證明,堪予確定。

⑬再者,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1579號判例所謂「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旨在說明不定期租約成立後,僅生期限變更效果。是故,倘於未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況,該判例所述之後續契約效力,即無援用之理。乃上訴人執兩造未就租金增減有所約定,而推論系爭不定期租約業已成立,自非可取。要之,被上訴人業於990716函表明因應其他櫃位攤商之請求,尋求租金調整之可能方案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⑭末按,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尚約定︰「乙方於契約關

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標準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足認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兩造已合意當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櫃位返還被上訴人。否則,自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標準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以,系爭租約既已約明期滿後即告消滅,且有違約金之約定,亦有期滿不續租之意,應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果,而不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

⑮此外,被上訴人嗣以990811函通知上訴人之系爭櫃位租金

,縱與系爭租約相同,然此係被上訴人經臺北市府核定後,始為之意思表示,要不影響990716函之效力,即不能以之推論被上訴人對於租金未爭執,而認兩造就系爭櫃位租金業已協議一致。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皆非可取,兩造未就系爭櫃位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①上訴人復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櫃位

為使用收益,並依系爭租約條件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足使伊信任被上訴人同意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使其繼續承租系爭櫃位,其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再續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③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約2週後,旋即以990

716函通知上訴人,另於99年8月11日以990811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欲與上訴人另訂新約之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1之⑥、⑦所述。由是可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以系爭租約條件續訂租約,原應聽由兩造衡量履約與否之利益而決定。因此,被上訴人不願以系爭租約之條件續約,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其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系爭租約,尤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明悉。

④再者,兩造未就系爭櫃位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業經認定

如上1所示。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⑤此外,上訴人復以系爭租約第31條第2項約定,指稱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31第2項係約定「於乙方與原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之期間內,甲方如就本地下街之全部或一部另行辦理出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管理時,應將得標廠商同意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使用費及上開原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期間予以保障之條件,納入招標文件,並載明得標廠商與設櫃廠商之簽約條件不得更不利於上開約定…」等語,揆其文義係說明被上訴人如將系爭櫃位另行招標時,應將對上訴人之保障條件納入招標文件當中,使未來得標廠商有所認知,非謂上訴人當然獲得新租約或系爭租約必能展期之意。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⑥至於,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準備與誠品公司簽約,而

犧牲上訴人權益云云。然查,系爭櫃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處分及收益。況系爭租約既於99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另覓其他適宜之承租人,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尋得之承租對象或約定內容為何,皆與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櫃位,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返還系爭櫃位之請求權基礎,然既表明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不再論列其餘請求權是否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之認定。

1、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櫃位。

①上訴人辯以:兩造業已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伊有權使用

系爭櫃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以990716函檢送99年7月份應繳納之費用繳款書予伊,而同意伊繼續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伊即有權使用系爭櫃位,而無不當得利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雖以990716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費用,惟此

乃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櫃位使用費是否調整,向臺北市政府請示中,但上訴人等櫃位攤商確有繼續使用、營業之事實,被上訴人預期兩造就系爭櫃位將另訂新約,而以990716函通知,俟核定後再洽訂新約,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而不能據以認定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等節,業經詳細認定如上

(一)之1⑥、⑦、⑧、⑨、⑪所示。職是,兩造就系爭櫃位,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述,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而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櫃位,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

③再查,被上訴人既以990716函向上訴人表明:暫按系爭租

約標準計收99年7月份之使用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7月份使用系爭櫃位,以待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櫃位使用費,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堪予確定。至99年8月1日之後,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櫃位,當無疑問。

2、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櫃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①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櫃位嗣遭被上訴人斷水斷電,致伊無

法依系爭不定期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並無受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損害;縱認伊為無權占有,亦應以公告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云云。

②然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項事由(給付

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是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至相當的租金,乃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為必要。質言之,凡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致他人受損害,須負返還之義務。

③復查,被上訴人先後以990906函、990915函、990927函、

991005函、991005律師函、991012函、991013函等通知上訴人;3號櫃位於99年10月11日到同月15日之間斷水斷電,同月16號復電,10月27日又斷水斷電;28、29、33櫃位於99年10月25日斷水斷電;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至系爭櫃位將上訴人之商品搬出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15至17、20至24所示;本院卷第154頁筆錄),當堪信為真。基此,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櫃位,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對系爭櫃位停止水、電供應,但上訴人並未停止占有使用系爭櫃位之行為,而將系爭櫃位鐵捲門敞開,把貨架及物品推至公共通道上繼續營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之誠品公司99年12月3日誠設字第991203001號函、現場照片(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故,上訴人既未停止系爭櫃位之占有使用,自仍受有占有系爭櫃位之利益,而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無涉,堪予認定。

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⑤再查,上訴人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櫃位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惟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②、④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櫃位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期間,每月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對價含使用費及管理費(指使用櫃位分攤公共區域費用之總額),此觀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38頁、第51頁)。以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使用費及管理費之總額計算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7條第3項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見原審卷第42頁、第55頁),已明揭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櫃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契約約定之使用費標準計收,而非按使用費及管理費之總額計收。職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租約不符而不採,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櫃位之利益,即以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費部分計算,併此指明。

⑥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法定

租金計算云云。然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所謂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系爭櫃位係位於臺北車站地下街之商場內,上訴人占有系爭櫃位係供營業使用,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前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⑦從而,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櫃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上訴人占有系爭櫃位之利益,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費部分計算,實堪確定。

3、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411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7000元。

①上訴人係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使用之租賃物,

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伊業繳交99年7月至9月之系爭櫃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云云。

②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自99年7月31日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櫃位

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且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等情,亦如上(一)所載。職此,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占有系爭櫃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④次查,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即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消

滅,而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於99年7月份尚得使用系爭櫃位,是於99年8月1日之後,被上訴人自無提供系爭櫃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理。另系爭櫃位之水、電等資源及設備之提供,應以上訴人就系爭櫃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為前提,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停止供應水電,自屬有據,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甚為明顯。

⑤復查,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櫃位迄今,期間曾就編號3櫃位繳納使用之對價10萬5105元,該10萬5105元係編號3櫃位99年7月、8月、9月之每月使用費1萬5200元、管理費1萬9835元之合計(計算式:【15200+19835】×3=105105);另就28、29、33櫃位繳納使用之對價28萬6374元,該28萬6374元係編號28、29、33櫃位99年7月、8月、9月之每月使用費6萬2400元、管理費3萬3058元之合計(計算式:【62400+33058】×3=286374)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12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另參上四之(三)所述),堪認為實在。惟上訴人於99年7月份係因990716函而有權使用系爭櫃位,其所繳納之使用費、管理費即無從扣抵。另99年7月之使用費,係因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使用費8折計算(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而與系爭租約約定不同,均併此指明。

⑥是以,關於編號3號櫃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編號3號櫃位期間,每月應付之使用費為1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38 頁),是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10日期間無權占用編號3號櫃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10萬1129元(計算式:【19000×5】+【19000÷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1129),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給付使用費、管理費7萬0070元(即上訴人自行繳納之99年8、9月份使用費、管理費)得予扣抵(見原審卷第12頁附表二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其後未曾變更陳述,本院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3萬10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059)。至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3號櫃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萬9000元,原審判決以日為計算,要與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不符,尚不能維持。⑦再者,關於編號28、29、33號櫃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編號28、29、33號櫃位期間,每月應付之使用費為7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10日期間無權占用編號3號櫃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41萬5161元(計算式:【78000×5】+【78000÷31×10】=415161),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給付使用費、管理費19萬0916元(即上訴人自行繳納之99年8、9月份使用費、管理費)得予扣抵(見原審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其後未曾變更陳述,本院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22萬4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4245)。至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28、29、33號櫃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萬8000元,原審判決以日為計算,要與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不符,亦不能維持。

⑧準此,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應返還

系爭櫃位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5萬5304元(計算式:31059+224245=255304)。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22萬2411元,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准許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萬7000元(計算式:19000+78000=97000),亦可確定。

⑨至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⑨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⑩末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0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2頁)。是則,被上訴人就上開22萬2411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部分之認定。

1、上訴人逾期未返還系爭櫃位。①上訴人係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伊有權使用

系爭櫃位,而無逾期未返還系爭櫃位情事,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

②但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櫃位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標準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7條約定即明。

③承上(一)之1所述,兩造未就系爭櫃位成立系爭不定期

租約,是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屬逾期未歸還系爭櫃位。又如上(二)之1③所示之理由,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櫃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併此指明。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2、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89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89元。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況系爭櫃位斷水斷電前,伊已依法繳納租金,且此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催繳,伊無無權占有之情事,是伊就遭受斷水斷電前,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即無違約金發生可能云云。

②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承上1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不返還系爭櫃位時,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期間長短計算相當於使用費標準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關於編號3號櫃位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9萬5000元(計算式:19000×5=95000),而編號28、29、33號櫃位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39萬元(計算式:78000×5=390000)。

④第查,審酌系爭櫃位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月27日即經

被上訴人斷水斷電,業經認定如上(二)之2③所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返還系爭櫃位而未返還,致被上訴人收益或處分利益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標準一倍計算,亦即編號3號櫃位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1萬9000元,每日則為625元(計算式:19000×12÷365=625);而編號28、29、33號櫃位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7萬8000元,每日則為2564元(計算式:78000×12÷365=2564),方屬相當。

⑤準此,關於編號3號櫃位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期間無權占用,得請求金額為10萬1250元(計算式:19000×5+625×10=101250)。至關於編號28、29、33號櫃位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期間無權占用,得請求金額為41萬5640元(計算式:78000×5+2564×10】=41564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51萬6890元(000000+415640=516890)。另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予之日止,按日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189元(計算式:625+2564=3189)予被上訴人,亦可確定。

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上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51萬6890元部分,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就此51萬689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櫃位;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411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7000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89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上訴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又原審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有誤(見上六之(二)3⑥、⑦所述),則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按月9萬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應併予廢棄,特予敘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