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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智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森雄」,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變更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同年

11 月30日變更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見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民事裁定);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慶京,沈慶京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2年1月6日訂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CK370A標水電工程-低壓配電盤及分電箱(含二線式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下稱水電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25萬元向伊買受台北捷運東門站至忠孝新生站間隧道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忠孝新生站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交貨期限預定於96年7月30日起分批交貨,預定最後交貨期限為97年5月31日;㈡兩造於92年1月6日另訂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區段標工程CK378A標環控工程-低壓配電盤及馬達控制中心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環控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25萬元向伊買受台北捷運忠孝新生站環控工程配電盤設備、電力系統低壓配電盤與馬達控制中心、幹線與分路系統,交貨期限預定於96年8月1日起分批交貨,預定最後交貨期限為98年6月30日;㈢伊自97年4月間起陸續依約交貨予被上訴人,至98年6月30日止,業已依約交貨完畢。惟因自92年1月起銅、鐵等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已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按原工程契約之約定履約,對伊顯失公平,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計算物價調整方式(即依各期物價漲幅5.83%至67.31%)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物價調整款593萬376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593 萬3764元,及其中482萬4817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餘110萬8947元則自收受9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萬3764元,及其中482萬4817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其餘

110 萬8947元自收受9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因預定交貨期間長達

6 年有餘,是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物價變動因素納入考量,故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之「購料補充說明書」第22點明文約定,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均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92年1月6日訂立水電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25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台北捷運東門站至忠孝新生站間隧道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忠孝新生站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水電設備採購合約購料補充說明書第五點「交貨期限」約定,合約之所有材料設備預定於96年7月30日起分批交貨,預定最後交貨期限為97年5月31日;㈡兩造於92年1月6日訂立環控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25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台北捷運忠孝新生站環控工程配電盤設備、電力系統低壓配電盤與馬達控制中心、幹線與分路系統,環控工程採購合約購料補充說明書第五點「交貨期限」約定,合約之所有材料設備預定於96年8月1日起分批交貨,預定最後交貨期限為98年6月30日;㈢上訴人自97年4月間起陸續依約交貨予被上訴人,至98年6月30日止,業已依前開二份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交貨完畢等情,有採購合約、明細表、開標記錄單、投標須知、一般條款(購料案件)、採購補充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反面至16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自92年1月起工程原物料均大幅上漲,漲幅高達42%至67%,系爭合約中關於①無熔絲開關,合約金額838元,實際採購金額2250元;②銅匯流排支架及固定,合約金額8萬7035元,實際採購金額40萬4067元;③銅匯流排,合約金額3132元,實際採購金額5萬7723元、7萬4000元、12萬元;④手動切換開關,合約金額8533元,實際採購金額5萬5900元;⑤無熔絲開關及箱4P,合約金額2609元,實際採購金額5282元;⑥無熔絲開關1P,合約金額0190元,實際採購金額1125元;⑦漏電斷路器,合約金額869元,實際採購金額2631元;顯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大幅增加其購料成本、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依原契約履行之效果,對伊顯失公平云云,固據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採購估驗單、採購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272頁、第215至260頁)。惟查:

⒈觀諸兩造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所示,其採購標的項

目合計超逾五百項之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線路系統器材、零件(見原審卷第14至33頁、第51至70頁採購合約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就該等項目價額分別於締約前後有如何之變動、實際造成其成本及利潤若干數額之增減、依原契約效果究是否達顯失公平情節,除前開7項材料之外,其餘五百項之器材、零件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其餘五百項之器材、零件部分之價格變化情形,自難僅憑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之器材零件超逾500多項中之其中7項有物料上漲之情形,即可謂上訴人履行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再參以上訴人係67年間即已成立之公司法人,其以經營發

電、輸電、配電機械、電線及電纜、機械設備、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之製造,電器、電纜安裝工程、配管工程,電器、電子材料零售為事業項目之廠商,資本額高達20億之公司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各項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線路系統器材、零件價格波動、漲跌趨勢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評估、瞭解;且,兩造於締約前之91年間,金屬製品指數由1月份之56.37,逐步上升至12月份之

69.99,一年之上漲幅度達9.62%(見原審卷第272頁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即明);另諸多媒體亦有報導鋼鐵、水泥等原物料價格全面上漲(見原審卷第304至328頁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而本件兩造間採購契約預定之交貨期間為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4、81頁購料補充說明書第5點),亦即交貨期限約在兩造締約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期間,而上訴人既為專業之廠商,對於交貨時之金屬製零件、器材價格有上漲約43.3%至

61.73%之虞,並非無預見之可能。⒊又觀諸兩造於92年1月間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時,

因系爭合約預定其交貨期間為締約後之4月6月起至6年5月間,即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故兩造乃於購料補充說明書第5點「交貨期限」之第2項約定:「若甲方(指被上訴人)為配合實際需要,要求提前或延期交貨時,將另行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並不得提出加價之要求」,第22點約定:「本合約概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第44頁、第49頁、第81頁、第86頁),核其訂約之真意,應在預為確認價格以控制風險、成本、預算。蓋本件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標的「配電盤及分電箱設備、線路系統器材、零件」,客觀環境並無於96年至98年間即無法購得之可能,而契約履行期在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間,堪認被上訴人預估遲至96年7月30日以後,方有實際取得該等器材、零件之需求,則被上訴人本無庸提前於92年月間訂立系爭設備採購合約、買受該等器材、零件之必要。而上訴人卻於92 年1月間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堪認被上訴人顯係考量自92年1月至96年7月之期間物價波動風險,核心目的在預為確認標的物價格以降低、避免風險;況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亦非獨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如交貨期限屆至時該等器材、零件價格低落,被上訴人仍須以合約價格買受,上訴人亦因訂立本件契約而得確定於簽約後之4年6月後可取得之價金利益。換言之,兩造間簽訂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之目的,係以排除契約簽訂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交貨時,採購合約之標的即器材、零件之價格變動為核心目的,自不得以訂約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間合約採購標的之價格有變動之情形,即可謂上訴人於訂約當時無法預料前開設備之變動情形,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⒋另參以系爭二份採購合約因約定自簽約後之4年6月至6年5

月始辦理交貨,其目的既係為避免受前開期間之物價波動,業如前述,故兩造乃特別於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之購料補充說明書第22點約定「本合約概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第第81頁、第86頁),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堪認兩造顯可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上訴人並將之納入標價考量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由此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時,就契約履行中(即簽約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始辦理交貨)已有發生物價變動之可能性,既為上訴人所能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則上訴人自不得於履約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甚明。

⒌是以,上訴人以自92年1月起工程原物料均大幅上漲,漲

幅高達42%至67%,系爭合約中關於無熔絲開關銅匯流排支架、銅匯流排、手動切換開關、無熔絲開關及箱4P、無熔絲開關1P、漏電斷路器等零件材料均已上漲,顯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為由,主張若依原契約履行之效果,對其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曾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向其業主即台北捷運局領取工程物價調整款,足見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時,就契約履行中(

即簽約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始辦理交貨)已有發生物價變動之可能性,既為上訴人所能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則上訴人自不得於履約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業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與其業主即台北捷運局間契約變更之原因為何,要與上訴人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無涉。

⒉況被上訴人係因向其業主即台北捷運局承攬水電工程、環

控工程,而於92年1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向上訴人採購水電工程、環控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零件,並約定於簽約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始辦理交貨,兩造間簽訂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之目的,係以排除契約簽訂後之4年6月至6年5月交貨時,採購合約之標的即器材、零件之價格變動為核心目的,均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之業主即台北捷運局曾給付工程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亦係補助被上訴人於承攬前開水電工程、環控工程中,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之承攬工程項目,而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承攬二項工程中之部分設備、零件而已(此觀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即明),並非承攬工程之本身。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受領業主給付之工程調整款,即可謂上訴人當然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曾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

,向其業主即台北捷運局領取工程物價調整款,足見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二份設備採購合約係以排除4年6月至6年5月後,其交貨時合約採購標的之器材、零件價格變動為核心目的,明確約定不得以交貨期要求提高價額,亦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由,請求調整價額;且訂約時雙方已就締約後之6年半期間內,可能發生相當程度之物價上漲或下跌情節有所預見並列入考量之中,參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合約之標的專業廠商,對於於締約後之4年6月起,上訴人始有交貨時,顯可預見金屬製零件、器材價格上漲及波動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既為其所能預料者,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上訴人以於締約後,因物價上漲為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物價調整款593萬3764元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93萬3764元,及其中482萬4817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其餘110萬8947元自收受9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貴枝,及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函詢該處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有無物價調整之約定乙事,以資證明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已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締約後再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均如前述,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陳貴枝及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函詢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