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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黃世鍇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黃宗鉉

黃肇斌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追 加 被告 祭祀公業黃連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黃世鍇、黃宗鉉、黃肇斌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黃種智、黃棟樑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黃種智、黃棟樑為無召集權之召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非法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書應屬無效,請求:㈠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主張為免當事人不適格之爭議混淆焦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祭祀公業黃連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惟上訴人以主張上開規約有效之被上訴人黃種智、黃棟樑,與追加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主體,且無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以被上訴人黃種智、黃棟樑與追加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在法律上非必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且二訴基礎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加以利用,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而被上訴人黃種智、黃棟樑復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