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590號聲 請 人 朱啟超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則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清償之借款,經本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而為判決,並無聲請人於101月2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聲請更正判決狀附表欄所載之錯誤(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64頁),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將判決主文更正為相對人應返還其台灣銀行之公職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共新臺幣470萬9,375元,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其聲請更正判決
主文,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