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李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瀅竹律師
林進富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梯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玖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肆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96萬0,366股(下稱系爭股票)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93萬7,500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因翔昇公司辦理減資而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該等情事非被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時上訴人所得預料,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萬7,500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見本院卷第2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翔昇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代表之韓國投資者欲入主經營翔昇公司,而擬向伊及訴外人御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御展公司)購買伊等於民國(下同)99年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應募所取得之股份。經兩造詢問訴外人林志樺、鍾東香及翔昇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人員李顯章後,得知系爭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限制須等3年閉鎖期屆滿始得移轉過戶,然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託移轉不受限制,兩造遂約定於伊私募之普通股票96萬0,366股股票印製完成後,由伊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同時將其屆期受讓系爭股票所應給付予伊之買賣價金393萬7,500元(以每股4.1元計算,4.1×960366=0000000)交付信託予該專業股務機構,為此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22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由林志樺見證。系爭股票業於99年7月12日印製完成,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以私募股票係依法限制轉讓之股票為由拒不履行,惟被上訴人係代表韓國投資者有心取得經營權之投資者,並非無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之投資大眾,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事,顯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所欲保障之對象;且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託移轉,亦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拒絕將款項交付信託,自屬無據。又因翔昇公司於99年8月3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票減資後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爰依兩造約定、系爭保證書及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萬7,500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請林志樺代為尋找投資者而與伊接洽,因伊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無法確定有足夠資金購買,經林志樺、鍾東香向伊保證如韓方不願購買,渠等2人同意買回,伊遂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雖記載「辦理信託」等字,然兩造真意乃「買賣」系爭股票,與債務拘束契約無涉。且因伊在簽立系爭保證書前並不知系爭股票受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3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先將股票、價金交付信託,俟3年後再行轉讓。如認兩造間確有上揭約定,則兩造以信託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規定,以達買賣系爭股票之目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縱認兩造上揭約定非屬脫法行為,然系爭保證書對系爭股票應委請哪家股務機關?閉鎖期間如何行使股東權?閉鎖期間後股務機關應於何時及如何移轉股票及價金?均未予約定,是系爭保證書僅具有「預約」性質,雙方權利義務具體內容應另外再訂立本約規範,方符合交易常情,是上訴人逕為本件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私募增
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96萬0,366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萬7,500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取得私募股份96萬0,366股(即系爭股票)。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參與應募翔昇公司私募股之應募,即為翔昇公司最大股票,於99年4月19日簽收翔昇公司寄發之「內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⑷、翔昇公司通知單、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2頁、第182頁、第301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欲入主經營翔昇公司,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乃於99年4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並由林志樺見證,有系爭保證書、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01頁背面)。
㈣、系爭股票因翔昇公司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99年8月30日),換發無實體股票45萬3,188股,有翔昇公司99年減資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通知書、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138頁背面)。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保證書約定伊於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應依信託法將股票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同時被上訴人應將393萬7,500元(以每股4.1元計算)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藉以擔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3年股票閉鎖期屆滿,雙方能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在簽立系爭保證書前不知系爭股票受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3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自無與上訴人約定先將股票、價金交付信託,俟3年後再行轉讓之可能。如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且系爭保證書約定僅具預約性質,上訴人尚不得逕為請求履行云云。玆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依約將款項交付信託等語。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證書載明:「本人保證御展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3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3,841,463股,及李碧蓮(即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股,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臺幣4.1元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按兩造僅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然未明定何以負此義務之原因,則該保證書性質核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則上訴人謂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乃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乙節,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系爭股票受有3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自無與上訴人約定先將股票、價金交付信託,俟3年後再行轉讓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
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1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3個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系爭股票乃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而取得,自有上開規定適用。
⒉⑴被上訴人自認其於99年4月15日參與翔昇公司私募股之應募
,即成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於99年4月19日簽收翔昇公司寄發之「內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有翔昇公司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01頁背面)。依該通知單所載,翔昇公司已交付1.上市櫃董監事宣導資料。2.上市櫃公司董監事手冊。3.上櫃、興櫃公司不法交易之防制暨內部人股權宣導手冊。4.上櫃、興櫃公司不法交易之防制暨內部人股權宣導投影片。其中「上市櫃董監事宣導資料」包括「應募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規定之相關書面文件」,並論及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31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翔昇公司101年7月23日翔股字第101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6頁)。上開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㈡符合同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3年,…」(見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既簽收上開書面文件,自難諉稱其對於系爭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所定「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方得再行出賣」之限制毫無所知。
⑵證人即見證人林志樺於原審證稱:「(系爭保證書)內容含
意應該是要信託。…(簽立系爭保證書真正的用意就是要把股份賣掉?)是的。我當初跟原告(指上訴人)講私募的股份不能買賣,她就要我問股務,詢問結果就是以信託方式登記。被告(被上訴人)當時也知道不能買賣,需要以信託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其另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起因就是吳嘉梯(被上訴人)跟我建議大股東要單純化,我去詢問楊佩琦(即御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李碧蓮(即上訴人),說韓國人要進來經營翔昇公司,你們有何意見,我希望你們兩位退出董事,他們兩人說要退出可以但他們已經購買了私募的股票要如何處理,因為私募的股票有閉鎖期3年內不能買賣,所以我就跟鍾東香研究要如何處理,後來李顯章有來處理,告知可以用信託的方式,我就去擬稿請兩位與吳嘉梯簽,…我根據李顯章副總說的可以用信託,所以才在保證書上這樣寫。用意也是委請我們的股務辦理信託。私募股票印製完成後一方要提供私募的股票,一方要提供錢,才能夠信託。」等語,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
⑶證人即翔昇公司董事鍾東香證稱:「…韓國公司有用被上訴
人的名義認購私募翔昇公司的股份,…最先是說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買股票,後來因為無法買賣股票,我跟林志樺討論是否可用信託方式,但是上訴人堅持要用買賣,我們查證後,於法不合,…我們公司(即翔昇公司)的股務即元富證券的李副總建議可以用信託方式,…當初我的原意是先討論買賣,後來是我和林志樺建議用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⑷證人即翔昇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李顯章則證稱:「…鍾東香他有問過我問題,…他們只是問私募股票如果要交易,有哪些方法可以處理,當初我有提到暫時無法作交易,可考慮用信託方式處理。…(鍾東香問你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我記憶中他應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5頁背面、第109-6頁)。
⒊則依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系爭保證書、證人林志樺、鍾東香
及李顯章等證詞暨被上訴人所簽收「內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足認被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欲入主經營翔昇公司,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方得再行賣出之限制,為確保兩造於系爭私募股票3年閉鎖期屆滿後能依約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乃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載明「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旨,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移轉以為保障。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股票受有3年閉鎖期轉讓之限制,辯稱兩造無上開約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售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防免發行人利用私募制度籌資後,以人頭之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迅速將證券再予轉讓,違反公開發行之目的。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不得再行賣出。」亦在保障無足夠風險承擔能力或專業知識判斷私募有價證券風險之後手,即嗣後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必待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原參與私募人始得再行賣出該有價證券,不得將私募有價證券閉鎖期間之風險轉嫁予後手。次按信託係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委託人將私募有價證券信託予受託人,或透過信託方式,於3年後將私募有價證券移轉,只要非因資訊不對等致造成風險轉嫁,即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月11日臺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頁)亦明示:「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辦理」。則約定轉讓人依信託法將股份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受讓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目的係為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雙方能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即約定雙方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託移轉,並無違反或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
⒉被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欲入主經營翔昇公司,而簽署系爭
保證書;其簽署系爭保證書前因參與翔昇公司99年4月15日私募股之應募,已成為翔昇公司最大股東,業如前述。則衡情被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既欲入主翔昇公司,對於翔昇公司相關財務、業務狀況理應有相當了解。另參酌證人林志樺證稱:「(被上訴人參與私募股份前)曾經和被上訴人及韓國人開會,討論投資翔昇公司事宜,包括購買翔昇公司的私募股份。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前,有來閱過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顯非一般投資者,而係有心取得經營權之投資者,其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於參與應募前,即至翔昇公司查核財務及業務狀況,進而決定參與應募,絕非無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之投資大眾,亦無資訊不對等情事,核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所規範情況不同。
⒊況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
,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保證書約定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亦非無效,被上訴人執此而謂系爭保證書約定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保證書對系爭股票應委請哪家股務機關?閉鎖期間如何行使股東權?閉鎖期間後股務機關應於何時及如何移轉股票及價金?均未予約定,是系爭保證書僅具有「預約」性質,雙方權利義務具體內容,應另外再訂立本約規範,被上訴人不得逕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因系爭股票於3年閉鎖期內不能買賣,乃依林志樺、鍾
東香、李顯章建議,約定於私募股票印製完成後上訴人要提供私募股票;被上訴人要提供金錢辦理信託,並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已認定於前。則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厥為兩造約定股份之轉讓人(即上訴人)將股份依信託法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藉以擔保3年股票閉鎖期屆滿,雙方能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甚為明確。至系爭保證書雖未特定辦理此項信託行為之專業股務機構,然證券交易市場中得辦理股份信託之機構依信託業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乏其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就信託法第
4 條第2項規定之股票信託,亦有相關辦理程序之規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保證書僅有「預約」之性質云云,為無可採。
㈤、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雖僅記載「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上訴人應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之普通股股票96萬0,366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同時被上訴人須交付393萬7,500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惟翔昇公司於99年9 月減資,致前開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本院斟酌誠信原則,上訴人所持有之96萬0,366股股票,因翔昇公司99年9月減資而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該等情事顯非兩造於被上訴人99年4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所得預料,則該信託之96萬0,366股股票自應先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再信託專業股務機構,以免顯失公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96萬0,366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48萬3,188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393萬7,500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