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惠敏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麗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上訴人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惠敏、陳聰琳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聰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惠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吳惠敏、陳素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惠敏(下稱吳惠敏)、被上訴人陳素麗(下稱陳素麗)起訴主張:陳素麗及吳惠敏分別為新北市○○區○○路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227號3樓、3樓之1(下稱227號3樓房屋)及229號3樓、3樓之1房屋(下稱229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素麗及吳惠敏於買受227號3樓及229號3樓房屋時,即與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建設公司)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將該樓層之廁所供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且陳素麗所有之227號3樓房屋並無接取該樓層廁所內之電源以供227號3樓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聰琳(下稱陳聰琳)、被上訴人林月娥(下稱林月娥)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詎陳聰琳、林月娥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99年3月10日於該社區佈告欄張貼皇帝公99字第990305001號、皇帝公99字第990310001號公告指稱「227號3樓及229號3樓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管委會於2月25日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樓私自使用公廁電源」等語(下稱系爭公告),均非事實,陳聰琳及林月娥故意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吳惠敏及陳素麗之名譽,造成社區住戶對吳惠敏及陳素麗之負面評價。吳惠敏、陳素麗及已於99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聰琳及林月娥應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向吳惠敏、陳素麗道歉,並於皇家與帝國社區電梯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道歉啟事,惟陳聰琳、林月娥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陳聰琳、林月娥應連帶給付吳惠敏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素麗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聰琳、林月娥應以原判決附件相同大小之道歉啟事,在皇家與帝國社區全部電梯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30日。(原審判命陳聰琳應分別給付吳惠敏、陳素麗6萬元本息,及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並駁回吳惠敏、陳素麗其餘之訴。吳惠敏及陳聰琳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素麗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吳惠敏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惠敏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陳聰琳應再給付吳惠敏44萬元、林月娥應給付吳惠敏5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聰琳之上訴駁回。陳素麗並答辯聲明:陳聰琳之上訴駁回。
陳聰琳則以:227號3樓及229號3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為符合建築法規之公共廁所,且為主管機關列為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並經皇家與帝國社區第11屆管委會決議以共用部分為管理修繕,吳惠敏、陳素麗擅自在廁所大門上鎖,據為私用。陳聰琳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吳惠敏、陳素麗違反建築法規擅自變更227號3樓及229號3樓系爭廁所,故依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吳惠敏、陳素麗回復原狀,實屬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行為,況系爭公告所稱係屬事實陳述,未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系爭廁所設於該層樓之樓梯、電梯及通道間為共用部分,性質上不得約定專用。又吳惠敏、陳素麗與瑞祥建設公司間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僅以手寫附加文字「各戶獨立與Ia分開」,尚無約定專用之意,且該文字下僅蓋吳惠敏印章,欠缺瑞祥建設公司之印鑑章,足認瑞祥建設公司並未同意附加上開文字。況其他樓層住戶與瑞祥建設公司間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無如上開附加文字之約定,是不能認吳惠敏、陳素麗與瑞祥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廁所,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綜上,系爭公告所稱227號3樓及229號3樓違反社區住戶規約,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係屬事實陳述,並未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聰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吳惠敏上訴駁回。
林月娥則以:99年1月22日社區機電顧問鼎力水電保養公司依管委會年度計畫,進行機電保養工程,竟在227號3樓即陳素麗經營之新時代補習班公廁內,發現該戶將冷氣電源線3條接入小公電開關箱,並隨即通報管委會處理。林月娥基於社區規約所定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之職責,調查有無竊電行為,並無毀損吳惠敏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吳惠敏上訴駁回。
二、經查,陳聰琳、林月娥等二人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229號3樓及227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吳惠敏、陳素麗2人,並出租經營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使用。系爭廁所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登記為227號3樓、229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於99年2月9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議,以系爭廁所分別遭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等情列為案由(七)討論,並做成「請相關委員及廠商瞭解。」之決議。嗣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別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0日經總幹事陳琛曄於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內容分別為:「主旨:本社區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前棟227號3樓及229號3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 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限商家3/8-3/15止,將227號3樓及229號3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主旨:本社區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227號3樓及229號3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商家在3/10-3/17限期內,無法提供政府部門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戶商家在該期限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頁)、建物所有權狀及電子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19頁)、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於99年2月9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吳惠敏、陳素麗又主張:系爭公告內容不實,並侵害其名譽」云云,惟為陳聰琳、林月娥否認在卷,並以上揭前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公告內容是否真實?有無侵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權?玆析述如下。
三、系爭公告內容是否真實?有無侵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權?㈠查吳惠敏、陳素麗主張:陳聰琳、林月娥張貼系爭公告,內
容指摘「227號3樓及229號3樓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並不實在,侵害吳惠敏、陳素麗名譽權云云,固有其提出之系爭公告(見原審卷一第
11、13頁)為憑,惟查系爭廁所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廁所現通往逃生梯之出入口經227號3樓及229號3樓房屋關閉,改由室內進出之廁所,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等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4月22日派員勘查屬實,並命227號3樓、229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於99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等情,亦有陳聰琳、林月娥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 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6月7日北工使字第099048411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新北市市政工府務局於100年5月27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05174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169頁)、皇家與○○○區○○路線圖(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系爭廁所梯間通往門扇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公告內容所指「227號3樓及229號3樓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等語,合於事實。又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第16屆第1次會議紀錄,為此將系爭廁所經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即3樓商家)自行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情形已列為案由(七)討論,並決議「請相關委員及廠商瞭解。」等情,亦有陳聰琳提出之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於99年2月9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103頁)足參,故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陳聰琳、林月娥於會後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及職責,委由林月娥會同負責承攬皇家與帝國社區公共設施水電維修工作之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負責人林家福至系爭廁所勘查、檢測系爭廁所用電情形,林家福亦於99年8月4日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記載:「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29-1號3樓公廁所使用之電源確為接自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等語,並有陳聰琳提出之系爭廁所旁之小公電開關箱外部、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6頁、147頁)在卷足查,而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係公共設施供電之專用電錶,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3月25日北西費核證字第99000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暨檢附之電費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154頁)及公共設施分攤用戶查詢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158頁)足考,證人即林家福並到院證稱:其負責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樓梯間、公共廁所、地下停車場等的水電工程,99年2、3月間,查看系爭廁所用電情形,當時我把公用的電錶關掉就聽到裏面有人說「怎麼都沒有電了」,測試後其應主任委員要求而開立系爭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足證系爭公告內容關於「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乙節亦為真實。又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為此於99年3月1日召開227號3樓補償小公電臨時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161頁),新時代補習班(即3樓商家)負責人鄭泱昌亦出具道歉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表示係「補習班維修改裝之際,發生水電師傅將辦公室冷氣機不慎誤接小公電箱的錯誤」等語,並同意日後「待委員會提出精算金額確認後,本人即提撥補償金給予住戶。」,益加可證系爭公告內容應為事實。從而,陳聰琳、林月娥本於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責,及依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於99年2月9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議紀錄決議所為調查,且在張貼系爭公告前已盡調查之能事,系爭公告內容核屬皇家與帝國社區全體住戶有關之公眾事務,且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應非出於惡意,則吳惠敏、陳素麗主張:陳聰琳、林月娥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侵害其等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定義,公寓大廈指構造
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是以,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並單獨使用之部分,而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乃均著重於使用,而不著重於區分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吳惠敏、陳素麗又主張:陳素麗及吳惠敏於買受227號3樓及229號3樓房屋時,與瑞祥建設公司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將該樓層之廁所供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故系爭廁所為吳惠敏、陳素麗2人共有並共同使用,基於分管契約約定,其占用系爭廁所係有合法權源云云,雖有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206頁)為憑。惟系爭廁所(3011建號)雖為227號3樓及229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系爭廁所主要用途已登記為共同使用,則揆諸上揭說明,吳惠敏、陳素麗自不得僅以系爭廁所為其等共有,逕謂系爭廁所係供3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至吳惠敏、陳素麗主張:其與瑞祥建設公司所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吳惠敏買受之Ja棟3樓及Jb棟3樓(即日後編定門牌號碼為229號3樓、3樓之1)建物,約定洗手間及茶水間為「各戶獨立與Ia分開」、「各戶獨立與Ib分開」,而有分管協議之適用云云,雖有吳惠敏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204頁)為憑,惟觀之吳惠敏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A關於洗手間及茶水間部分固分別有手寫附加「各戶獨立與Ia分開」及「各戶獨立與Ib分開」等文字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204頁),惟上揭文字下僅蓋吳惠敏印章,而欠缺瑞祥建設公司之印鑑章,已難認瑞祥建設公司就系爭廁所同意吳惠敏專用。況上揭手寫附加之文字亦無「約定專用」或「約定分管」文義,且上揭手寫附加之文字亦僅見於吳惠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於其他樓層住戶與建商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則無相同之約定,有陳聰琳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84頁背面)足考,且為吳惠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單憑吳惠敏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不足以認定瑞祥建設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系爭廁所為227號3樓及229號3樓等2戶分管使用或約定專用,而生分管契約之效力,故吳惠敏、陳素麗主張:系爭廁所基於分管協議約定,並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而係吳惠敏、陳素麗2人專用,其等占用系爭廁所係有合法權源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查,系爭廁所依大樓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詳原審一卷第
168頁)係設於3樓樓、電梯間及通道等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內,使用目的為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雖登記為當樓層之區分所有人共有(即俗稱小公),然此係因起造人即瑞祥建設公司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切結同意將各樓層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同意書),是以227號3樓及229號3樓之樓梯間、電梯間、走道等共同使用部分雖登記為吳惠敏、陳素麗2人所共有,惟系爭廁所既設於「通道、樓梯、電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內,依使用目的即不得「約定專用」,且瑞祥建設公司與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均在契約第6條已明訂「樓梯、電梯、通道等均係公共通行之用,任何用戶均不得作為他用……」、「二樓以上當樓層之樓梯、電梯間,依當樓層各戶室內面積分派」(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是以,系爭廁所所屬3樓之樓梯、電梯間及通道雖登記於吳惠敏、陳素麗共有,但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此觀之系爭3樓小公(即建號3011)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亦載明為「共同使用」(詳原審卷一第175頁)尤為明確。故吳惠敏、陳素麗將屬於3樓之樓梯、電梯間及通道旁之公廁大門反鎖,另從其3樓房屋專有部分另鑿牆做為系爭廁所之門(參酌原審卷一第172、173頁現場照片),堪認吳惠敏、陳素麗將系爭廁所通往逃生梯之出入口,改由室內進出廁所,已違反其共同使用之目的,則系爭公告內容所指227號3樓及229號3樓之商場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乙節,亦僅為事實之陳述,難認有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
㈣再查,227號、229號等3樓依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因屬
「補習班、辦公室」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必須依使用人數分設「男」、「女」衛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9頁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系爭廁所係設於樓梯、1電梯間、走道通往逃生陽台等樓地板應形成防火區劃之空間範圍內,故系爭大樓之3樓廁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公共廁所」,而應使用耐燃之一級材料(詳本院卷一第40頁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規定),故系爭廁性質應屬「公共廁所」,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劃設計為「公共廁所」之使用目的,依建築法規即應將系爭廁所供公眾使用,而不得在系爭廁所大門加鎖,據為私用,已灼然至明。又皇家與帝國社區屬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詳本院卷二第69頁)必須定期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為安全檢查簽證,各樓之樓梯、電梯間(含系爭廁所在內)均依法列為安全檢查項目,皇家與帝國社區94年第11屆管委會,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4年8月8日函令(見本院卷二第70頁)委請專業機構安全檢查簽證。惟經檢查結果認為皇家與帝國社區之「A棟部分樓層區劃,防火門遭變更破壞,以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材料、防火門裝修改善」(詳本院卷二第71頁、72頁、73頁),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第11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遂決議由(二)由管委會將含系爭三樓共14個「公共廁所」木門改為防火材質之決議,並由管委會支出修繕費用(詳本院卷二第74頁),有陳聰琳提出之皇家與帝國94年第11屆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77頁)在卷足參,證人即皇家與帝國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加財亦到院證稱:因為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接到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來函要求公共安全檢查並簽證及申報,當時工務局來函通知我們准予備查、繼續列管,要我們大樓94年4月15日前改善再行申報,94年8月8日工務局又來函通知受理簽證申報作業,所以我根據法規定期委託公共機關檢查我們應改善事項,其中包括特別安全梯部分樓層防火門被破壞,列為改善事項。在管委會提出報告,決議要做防火門改善缺失事項。當初並沒有商家提出異議,當時吳惠敏也是管委會的委員。改善費用是由管委會支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頁),足證系爭廁所依使用執照屬「公共廁所」,並經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以共用部分管理修繕在案,陳聰琳、林月娥分別為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張貼系爭公告,要求吳惠敏、陳素麗將屬共用部分之公共廁所,恢復原狀,自無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吳惠敏、陳素麗主張:陳聰琳、林月娥張貼系爭公告所載「3樓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內容並不實在,已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權云云,尚無可信;陳聰琳、林月娥抗辯:其等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責及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之決議,張貼系爭公告,且於張貼前已盡調查系爭公告內容之能事,系爭公告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則吳惠敏、陳素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聰琳、林月娥應連帶給付吳惠敏50萬元、陳素麗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原判決附件相同大小之道歉啟事,在皇家與帝國社區全部電梯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30日,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吳惠敏、陳素麗請求6萬元本息,及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部分,為陳聰琳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聰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吳惠敏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吳惠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判決認定不同,然結論仍應予維持,吳惠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惠敏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聰琳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