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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洪志平訴訟代理人 洪振秩

馬志平律師吳文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孟慶明

史文得孟慶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 上訴 人 孟慶平訴訟代理人 王美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孟慶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於民國88年間與伊及訴外人盧定乾簽訂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下稱專利契約),向伊及盧定乾購買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專利權(下稱電暖爐),東艷公司依約分4期給付專利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期250萬元(伊與盧定乾各125萬元),惟東艷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即拒付其餘款項,經伊訴請東艷公司給付第2、3期專利讓渡金各125萬元本息,分別獲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及9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東艷公司仍拒未給付。嗣經伊查訪發現東艷公司曾於90年間辦理增資,該年度結算資產總額7,178萬元,扣除債務後,股東權益為1,641萬元,顯有給付能力,但被上訴人孟慶明、孟慶平及史文得三人為東艷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孟慶芳則為監察人(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竟刻意拒不付款,而東艷公司自94年起停業迄今,原7,000餘萬元資產,無端頓減為16萬餘元,資產去向不明,致伊專利讓渡金債權無法獲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東艷公司發生資產減少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但孟慶明、孟慶平及史文得未依民法第35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聲請宣告東艷公司破產,孟慶芳怠於監督及查核,致伊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7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又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2年5月2日起,另其餘1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孟慶明、史文得、孟慶芳則以:東艷公司係孟慶明與配偶史文得所設立,並擔任董事及實際經營者,而孟慶平及孟慶芳係由孟慶明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但未參與東艷公司經營及業務之執行。又東艷公司於90年12月14日增資1,000萬元,投入生產電暖爐所需材料及配備,但因上訴人移轉之電暖爐專利技術不成熟,陸續發生電暖爐燒燬等瑕疵,甚至造成火災事故,致遭退貨而滯銷,導致增資全部虧損。雖東艷公司90年12月14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資產總額7,000餘萬元,惟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流動負債高達5,500多萬元,股東權益是當時增資後之1,000多萬元。嗣東艷公司因電暖爐遭退貨及滯銷,累積虧損過大,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4年停業迄今,並無隱匿資產。另東艷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僅餘488,772元,縱於斯時聲請東艷公司破產,債權人亦無法受償,故僅申請停止營業及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孟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孟慶明擅將伊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伊直至98年12月間接獲上訴人律師函,始知此事,伊從未參加東艷公司任何會議,對於東艷公司簽訂專利契約、辦理增資及解散等事宜,皆不知情。嗣伊對東艷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勝訴確定判決,經濟部亦據此撤銷東艷公司登記伊為董事之資料,伊另對孟慶明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原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孟慶明有罪在案,伊並非東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對伊所為請求,俱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又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2年5月2日起、另其餘1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艷公司於88年間與上訴人及盧定乾簽訂專利契約,向上訴人及盧定乾購買電暖爐研發成果及專利權,約定分4期支付價金1,000萬元,每期250萬元(上訴人與盧定乾各125萬元),東艷公司除給付第1期款項,卻拒付其餘款項,經上訴人訴請東艷公司給付其應得之上開第2、3期款各12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分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9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東艷公司迄未給付等情,復有專利契約、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9至26頁)。

㈡、東艷公司曾於90年12月14日增資1,000萬元,從事電暖爐研發、製造及生產,此有東艷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臺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7至30頁)。

㈢、孟慶平訴請確認其與東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濟部核准撤銷東艷公司關於孟慶平董事職務部分之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162550號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87至92頁)。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東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東艷公司於91及92年分配盈餘,卻隱匿資產拒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專利讓渡金,被上訴人未及時宣告東艷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孟慶平繳納40萬元股款及提供身分證件,同意擔任東艷公司自90年7月3日至93年7月2日之董事云云,固提出東艷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證(依序見原審卷149頁、本院2卷83頁),惟為孟慶平所否認,並以其係遭孟慶明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置辯。

1.查依本院調取孟慶平93至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無投資東艷公司4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1卷109至114頁,160至163頁),則東艷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其出資40萬元乙節,顯有不實。且孟慶芳亦於本院陳稱:伊利用孟慶平擔任華翔公司股東所留證件,將其登記為東艷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1卷265頁),足見孟慶平並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孟慶芳登記為東艷公司股東,堪予認定。雖東艷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於90年及91年分配現金股利予孟慶平(見原審卷164、167頁),惟孟慶平並未申報該筆收入,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東艷公司上開資料勾稽結果,於100年8月4日綜合所得稅核定書之核定課稅所得細項資料欄內認列孟慶平漏報東艷公司營利所得及該筆所得之扣抵稅額,經核算後應退稅等情(見本院1卷173、175頁),可見申報東艷公司現金股利對孟慶平並無不利,孟慶平自無為逃稅而漏報之動機,復參以孟慶明於本院陳稱:東艷公司並未發放盈餘給孟慶平等語(見本院1卷264頁反面),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僅依東艷公司申報資料,勾稽核定孟慶平漏報東艷公司營利所得云云,顯有未洽,自不得執此遽認孟慶平參與並投資東艷公司。是孟慶平辯稱未曾投資東艷公司及受領現金股利等語,自屬可取。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上開退稅之正確性,應由稅捐機關另依職權處理,附此敘明。

2.上訴人又主張孟慶明於原審稱已口頭告知孟慶平將其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嗣因親情壓力而於本院翻異前詞云云,惟孟慶平既否認同意出任東艷公司董事,孟慶明亦無法舉證證明曾徵得孟慶平之同意,則其將孟慶平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即屬不當。況孟慶平對東艷公司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濟部依該確定判決撤銷東艷公司登記孟慶平為董事部分(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否認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仍主張孟慶平係東艷公司董事云云,自無可取。再者,孟慶平對於孟慶明在東艷公司90年7月3日、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及90年7月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其署名,將其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等犯罪事實,業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原法院以101年壢簡字第23號判處孟慶明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2 卷21至28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孟慶平自己或授權孟慶明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云云,既乏據可徵,即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孟慶平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多年,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是孟慶平既非東艷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請求其與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孟慶平9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手機通聯紀錄,證明其與孟慶明並非無往來云云(見本院1卷293頁),惟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通話,並無證實通話之內容,上訴人上開聲請自與本件認定無關,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孟慶芳係東艷公司之監察人,雖孟慶芳辯以係遭孟慶明冒名登記云云。惟查,孟慶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8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同意孟慶明以其名義成立東艷公司,但伊並不清楚孟慶明是否已問過其他兄弟姐妹,伊未在東艷公司文件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東艷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2卷93頁),可見孟慶芳事前既已同意孟慶明以其名義成立東艷公司,縱其未曾參與東艷公司經營或出席會議,而僅係孟慶明為成立東艷公司所使用之人頭,亦不能解免其概括授權之責任。況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孟慶芳申報領取東艷公司90及91年度之營利所得(見本院1卷275、278頁),經核與東艷公司於90及91年分配現金股利予孟慶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164、167頁),是孟慶芳事後以遭孟慶明冒名登記為東艷公司監察人云云置辯,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東艷公司92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6,653,763元,再加計積欠其之專利讓渡金375萬元,資產顯已不足支付債務,被上訴人未於斯時宣告東艷公司破產,致其專利讓渡金債權無法受償云云,並舉東艷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查上訴人與東艷公司於88年10月7日簽立專利契約,東艷公司於90年12月14日以增資1,000萬元方式,籌措研發、生產及製造電暖爐所需資金等情,此有訴外人蘇世忠會計師出具90年12月17日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28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東艷公司上開增資係從事電暖爐之研發及生產等情(見本院1卷227頁反面)。嗣上訴人訴請東艷公司給付專利讓渡金事件,東艷公司抗辯專利權技術不成熟致發生電暖爐燒毀而拒付款項云云,雖不為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所採認而敗訴,但東艷公司增資生產之電暖爐,於91年發生燒毀事件,造成退貨及滯銷等情,則為雙方所不爭事實,復有東艷公司於上開訴訟所提出研發部經理盧定乾之書面報告、客訴電郵及退貨處理信件可參(見本院1卷241至244頁)。再者,資產負債表係反映企業資產、負債及資本之期末狀況,觀諸東艷公司逐年資產負債表記載,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35,411,729元,本期損益(稅後)為336,826元,公積及盈餘為870,596元;而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8,814,633元,本期損益(稅後)為-3,468,232元,公積及盈餘為-3,161,018元;至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6,341,907元,本期損益(稅後)則為-2,150,838元,累積虧損達-3,468,232元,公積及盈餘則為-5,311,856元等情(見本院1卷151、153、155頁),足徵東艷公司於90年度尚有獲利,惟自91年度起因發生電暖爐燒毀事件,導致營運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等情,堪信為實。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未登載東艷公司積欠專利讓渡金云云,但該資產負債表同時亦未將電暖爐專利列入無形資產之會計科目,上訴人僅片面主張列計專利讓渡金債務,顯有未洽。故將兩者同時列入資產負債表經平衡後,並無損當期損益結轉在資產負債表之意義。又基於會計之恆等式即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淨值總額),亦即資產係負債與業主權益相加之總和,而非兩者相減之結果,惟上訴人將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6,653,763元,再加計375萬元專利讓渡金,認為東艷公司負債為10,403,763元,已超過當期淨值總額(業主權益)9,688,144元,東艷公司應於斯時宣告破產云云(見本院2卷82頁),顯係誤解會計上資產之定義,自無可取。從而,東艷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為9,688,144元,並非負數,顯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而構成破產原因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31日宣告東艷公司破產,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自屬當期分派盈餘之法律要件,並非謂須彌補當期虧損始得分派先期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查上訴人主張東艷公司未給付其375萬元專利讓渡金,被上訴人卻於90及91年分派盈餘,依公司法第23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東艷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其於90年及91年分配現金股利(見原審卷164、167頁),惟上開申報資料係分派前期盈餘,亦即東艷公司分派89及90年之盈餘,此觀諸東艷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積盈虧為2,650,473元,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則降為289,153元即明(依序見本院1卷149、151頁),而東艷公司於89及90年營運並未發生虧損(當期損益為正數),則東艷公司事後分派當期盈餘予股東,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

㈤、末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東艷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登載價值854萬元原料,於93年度資產負債表卻無端變成零,被上訴人掏空或隱匿東艷公司資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東艷公司增資生產電暖爐因發生燒毀事件,造成退貨及滯銷等情,影響營運成效及財務結構,並自91年起累積虧損至94年辦理停業,前已詳述。

而東艷公司增資生產電暖爐失利,帳面上原有存貨(原料)因滯銷而無法轉為成品再銷售,形成呆料狀態,造成收入驟減,但費用及原購料成本並未減少,勢必影響當期損益而加劇虧損程度。是東艷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原登載8,544,533元之原料,93年度資產負債表雖登載為零,但此部分相當於當期損益-9,199,372元(依序見本院1卷155頁,原審卷142頁),可見東艷公司係將無法轉售而成呆料之存貨列為當期損益,登載在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隱匿或掏空資產等情。再者,東艷公司未依約或原法院確定判決給付專利讓渡金予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係東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卻又以東艷公司拒絕付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蘇世忠會計師提出東艷公司財會資料,並說明其與東艷公司負責人業務往來情形云云(見本院1卷270頁),惟蘇世忠會計師函覆本院稱:

伊並無保有東艷公司財會資料,僅代理東艷公司申報稅務,並無辦理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未與孟慶平或孟慶芳接洽等語(見本院2卷12頁),上訴人再度聲請傳訊蘇世忠會計師到庭說明東艷公司資產為何歸零云云(見本院2卷5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又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2年5月2日起、另其餘1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