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許木良被 上訴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計算書表列應收債權淨額新臺幣(下同)191萬3934元不真,應為-95萬405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058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2萬862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67萬2663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上訴人之追加係本於與原起訴同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4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如後附件一所示債權計算書(下稱為系爭債權計算書)表列被上訴人對伊之應收債權11項總計337萬8934元,並於扣除6項已收回債權計146萬5000元後,列計應收債權淨額為191萬3934元。然系爭債權計算書列載應收債權第①項至第⑩項自始並不存在。另系爭債權計算書應收債權第⑪ 項欠款總額218萬元,被上訴人係以伊所簽發之支票8紙計121萬5000元(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34906、31381、34921、153067 號)及伊配偶陳清容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09243號)為憑證;然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支票中票號34921、153067 號支票計17萬5000元與伊無關,並拋棄票號34906、31381號債權額25萬元,故該項債權應僅餘180萬5000元。且上開180萬5000元之債權中,尚包括伊委託被上訴人代標取得之合會金23萬5833元及19萬9000元後應負擔之死會會款32萬元,惟上開合會金計43萬4833元已遭被上訴人侵吞,伊自無須負擔上開死會會款債務32萬元,此部分亦應自上開債權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應收債權應僅餘148萬5000 元。茲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合會金43萬4833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中自認已受領清償現金33萬5101元、被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9月24日、同年10月8日、21日、同年11月5、6日、20日,及71年3 月16日依序受領之鋼琴房屋售款77萬4600元、以及被上訴人就超逾實際應收債權部分自69年4月1日起至7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3%溢收之利息,以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扣抵後,系爭債權計算書之應收債權淨額應為-95萬4058元。嗣被上訴人又藉系爭債權計算書上虛列之應收債權淨額再向伊取償267萬2663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為362萬6721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件二所示)。又兩造約定債權債務往來均以月利3 分計息,因已超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上限,則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外,尚應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表列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 元不真,應為-95萬405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058元,並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2萬8622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述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表列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 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058元,並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萬8622 元。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67萬2663元及自9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積欠伊300 餘萬元,伊持有上訴人所交付票據面額計為205 萬元,惟未兌現,伊並委請他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為伊製作系爭債權計算書,上訴人對該事件判決並無上訴。
於系爭債權計算書製作時,伊對上訴人應收債權淨額確為191萬3934 元;僅因所持有各紙票據金額與應收債權淨額無法完全一致,故僅取其中面額合計為184 萬元支票(如後附表
二、三所示)訴請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拋棄其餘債權,更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之請求已時效消滅;其於數十年間屢屢興訟亦多敗訴,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1年4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如後附件一所示系爭債權計算書表列被上訴人對伊之應收債權11項總計337萬8934 元,並於扣除6項已收債權計146萬5000元後,列計應收債權淨額為191萬3934 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聲明狀及系爭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載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元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債權計算書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
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時,對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所提出之說明,且上訴人於該事件對該債權計算書所載內容並無爭執乙節,已載明於該判決書理由欄內,且該事件判決並採認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內容,認上訴人於該事件之清償抗辯為不可採,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各節,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則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載應收債權淨額並不存在,已有可議。
㈡又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應收債權淨額」,實係被上訴人就
其上所列11項應收債權及6 項已收回債權相互計算之結果,有系爭債權計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17頁)。則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應收債權淨額」是否確實,自應以上開11項應收債權及6 項已收回債權是否真實為認定,與未列載於系爭債權計算書上之兩造其他債權債務存否並無關連;且所列各筆應收債權及已收回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亦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計算書之71年4月7日為認定之時點。茲就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載應收債權、已收回債權及應收債權淨額各項是否屬實分述如下:
應收債權部分:
⑴查上訴人確曾向訴外人陳燕彬借款70萬元,並委託被上訴
人出售其配偶陳清容名下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所得買賣價金205 萬元除用以清償銀行貸款65萬4320元外,尚用以償還陳燕彬抵押貸款70萬元,並支付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代書費等,且得扣抵上訴人及陳清容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購買房屋之姜瑞明及上訴人本人於另案即本院80年上更㈠字第27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敘明,有該事件81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審酌被上訴人確將各筆售屋款計139萬5000元連同鋼琴款7萬元列於系爭債權計算書右側「已收回債權」乙欄,並與應收債權相互計算乙節,堪認被上訴人將因出售房屋所支出「代繳地價稅723元」、「代繳增值稅3萬7461元」、「塗銷陳燕彬抵押借款還70萬塗銷及代書費2200 元」、「工程受益費2萬7750元」及「還陳燕彬押借款70萬元」分別列載為應收債權乙欄之第③、⑤、⑥、⑦、⑧項,應非虛偽。
⑵次查系爭權計算書應收債權第④項「借我175000支票去借
款,但經催還斷續存入我戶頭40000,80000,15000(共135000),尚欠40000元」乙筆,業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度自字第194 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上訴人於本件空言否認該筆債權之真正,自無足採取。
⑶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第⑨ 項「10000
元會自69年5月起至71年4 月止連會頭共25會許老師70年6月得標死會付至70年9月需再付10000×7=70000元」及第⑩項「另外一10000元會自70年6月起至72年4 月止連會頭共24會許老師70年6月得標付至70年9 月需再付10000×19=190000元」二筆債權存在;惟對於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加入互助會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競標得標等情,並無爭執;僅一再主張:因委託被上訴人代標取得之合會款23萬5833元及19萬9000元遭被上訴人侵吞,自無庸再給付死會會款云云(見原審士調卷第8 頁)。然上訴人前曾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款23萬5833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款19萬9000元雖經判決敗訴,惟係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致各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審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上訴人既已得標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自亦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至明。況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此項合會代墊款26萬元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卷第37頁至第44頁;即該判決書第10頁、第11頁)。從而被上訴人將上開死會會款列入系爭債權計算書之應收債權,自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應收債權第⑪項「欠款總
額218萬元」,係以上訴人所簽發支票8 紙合計121萬5000元(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34906、31381、34921、153067號)及陳清容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09243 號)為憑,兩造並曾約定往來之債權債務以月利3分計息各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士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上訴人於另案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19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上開欠款總額218 萬元之債權亦自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況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該筆218 萬元債權計算之70年9月、10月之利息計13萬800元不存在(即系爭債權計算書應收債權第①項、第②項所示債權),亦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負第⑪項之218 萬元之本金債權,自有權收取衍生利息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卷第37頁至第44頁;即該判決書第9 頁、第10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計算書列載第⑪項「欠款總額218萬元」及第①項「218萬利息(9 月份)64500元」、第②項「218萬利息(10月份)64500元 」債權之真正,自不得再予爭執。至於被上訴人雖僅就上訴人所交付8 紙支票中如後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及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分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7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然上訴人是否就其餘支票(即票號34906、31381、34921、153067 號)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乃取決於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尚難逕認有何拋棄其餘支票債權或各該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之意;且被上訴人縱於事後喪失部分票據之占有,僅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與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實未必相關。則另案即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雖記載被上訴人對於其餘票號34906、31381、34821、153067 號支票並未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且未持有其中票號34921、153067 號支票云云(判決書影本見原審訴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與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應收債權第⑪項欠款總額218 萬元債權存在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上開218萬元債權應扣除票號34906、31381、348
21、153067號支票債權37萬5000元云云,自難憑信。⑸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載11項應收債權及其總額為337萬8934元,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
已收回債權:
上訴人對於如後附件一所示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6 項已收回債權之存在及其金額合計為146萬5000 元乙節,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以上揭應收債權11項及已收回債權6 項相互計算後,被上
訴人尚有應收債權191萬3934元未受清償(計算式:337萬8934元-146萬5000元=191萬3934元);核與系爭債權計算書記載之應收債權淨額並無不符。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應收債權於扣除鋼琴房屋出售款146萬5000 元外,尚應扣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合會款23萬5833元及19萬9000元,被上訴人自認已受償之現金33萬5101元,以及被上訴人就超逾實際應收債權148萬5000元部分自69年4月1日起至7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3% 計收之利息云云。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給付縱認屬實,然既未列入系爭債權計算書列載之11筆應收債權及6 筆已收回債權之內,自與系爭債權計算書計算所得之「應收債權淨額」之認定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之應收債權淨額應為-95萬4058元,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表列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 元為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既為148萬5000 元,經陸續受領及扣抵如後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各項金額後,被上訴人計受有不當得利362萬6721 元,其抵償計算方式如後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並應按月加計年利20%之利息返還之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受託出售鋼琴及上訴人之配偶陳清容名下房地
再將所得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陳燕彬抵押貸款70萬元,並支付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代書費,餘款再扣抵上訴人及陳清容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以系爭債權計算書相互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有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 元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再以如後附表一編號①之出售鋼琴房屋等款項扣抵被上訴人應收債權,顯屬重覆,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後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7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0頁);被上訴人並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民執字第4216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領如後附表一編號②至⑦項給付,均係用以抵償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乙節,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上開認定既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歷審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本院自應受其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俾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上開各項給付,確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自非不當得利。
㈢又被上訴人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94 號事
件對上訴人聲請制執行,並受償61萬0634元(即後附表一編號⑧),另以該院92年度執字第496 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配偶陳清容強制執行取得55萬1084元(即後附表一編號⑨)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94號執行所得61萬634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取得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5232 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43萬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含執行費用);該院92年度執字第496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55萬1084 元(含執行費用)則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取得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5232號確定判決所命陳清容給付之43萬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含執行費用);亦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於附各該執行卷內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執行事件卷證雖因逾保存期限無從調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 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執行陳清容財產受償13萬0245元及5640元(即後附表一所示編號⑩),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債權憑證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得與被上訴人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6號、90年度執字第25894號事件執行所得並無重覆,復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該判決書第12頁、第13頁)。以上各筆受償金額既均本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自認受清償金額33萬5101元
(即後附表一編號⑪),應扣抵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云云,雖提出本院96年度上字第8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然經核上揭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陳述「結算表上有記載對造欠我300多萬元,只還我14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然僅在強調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載應收債權及已收回債權之結算內容,並未承認曾另受領上開特定33萬5101元之清償。至於上訴人另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5日曾自陳清容處受領現款25萬0567元(即後附表一編號⑫),亦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然查上開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上訴人「清償146萬元部分 」(見該判決書第12頁),尚難認與上訴人主張清償現款25萬0567元云云相關。再參酌上開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受償金額146萬元,確與系爭債權計算書記載「已收回債權」146萬5000元相近乙節,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究係上開已收回債權,或尚有其他受償之事實,實無從遽斷。上訴人就此復未有其他舉證;則其此部份抵償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㈤又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6 月委託被上訴人競標被上訴人配
偶顏文崇名義召集之互助會二會,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合會標金23萬5833元及19萬9000元(即後附表一編號⑬),然未依委任契約之關係交付,均應自被上訴人應收債權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清償務事件判決書及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士調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審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查被上訴人受領如後附表一編號①之房屋鋼琴等出售款項業於系爭債權計算書中結算扣抵,其餘如後附表一編號②至⑩各項給付則係於本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均經認定於前。再審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9紙之面額計達221萬5000元,惟僅就其中184萬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71年4 月間所製作系爭債權計算表所示應收債權淨額亦達191萬3934 元,且尚不含其後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在內,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縱有上開合會金債權,亦與上訴人積欠其餘債務相互抵銷,伊受領之各項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洵堪採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收債權實際僅148萬5000 元,竟
按218萬元自69年4月1日起至70年9 月14日止按月收取月利3%之利息(即如後附表一所示編號⑭),顯有溢收,亦應予扣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應收債權218萬元並無不實乙節,業經認定。且兩造所約定月利3分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就218萬元債權縱有依兩造約定按月利3 分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應將溢收利息扣抵被上訴人應收債權云云,亦乏所據。
㈦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362萬6721 元,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即附件二項次61)云云,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表列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 元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萬4058元,及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利息2萬862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67萬2663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 │備註 │├───────────────────────┼───────┤│①出售房屋及天然瓦斯設備款69萬5000元、9600元鋼│即附件二項次 ││ 琴款7萬元 │20、22、58 │├───────────────────────┼───────┤│②北院71年民執字第4216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受償15│即附件二項次 ││ 萬3800元、20萬2000元 │27、36、45 │├───────────────────────┼───────┤│③73年3月13日、14日和解受償26萬元及4萬元 │即附件二項次 ││ │50 │├───────────────────────┼───────┤│④73年3月14日取得票號796052號面額20萬元支票 │即附件二項次 ││ │50 │├───────────────────────┼───────┤│⑤73年4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萬5200元 │即附件二項次 ││ │52 │├───────────────────────┼───────┤│⑥由訴外人蘇章巍轉交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於73年8 │即附件二項次 ││ 月交付提存款6萬7648元 │57 │├───────────────────────┼───────┤│⑦70年6、7月間由訴外人王耀煌轉交21萬元 │即附件二項次 ││ │55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94號對上訴人 │即附件二項次 ││ 強制執行受償61萬0634元 │59 │├───────────────────────┼───────┤│⑨北院92年度執字第49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配偶 │即附件二項次 ││ 陳清容強制執行所得55萬1084元 │60 │├───────────────────────┼───────┤│⑩北院71年民執字第4004號強制執行受償13萬5885元│即附件二項次 ││ │24-26、28-35、││ │37-44、46-49、││ │51、53、54、56│├───────────────────────┼───────┤│⑪7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受領清償33萬5101元 │即附件二項次 ││ │19 │├───────────────────────┼───────┤│⑫70年11月25日陳清容給付現款25萬0567元 │即附件二項次 ││ │23 │├───────────────────────┼───────┤│⑬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合會會款23萬4833元、19萬9000│即附件二項次 ││ 元,應予扣抵 │15 │├───────────────────────┼───────┤│⑭被上訴人自69年4月1日至70年9月14止以超逾實際 │即附件二項次 ││ 應收債權部分按月利3%溢收之利息 │1-14、16、17、││ │18、21 │└───────────────────────┴───────┘※附表二:
┌─────┬─────┬─────┬──────┬──────┐│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許木良 │台北市第十│14萬元 │ 31376 │69年12月15日││ │信用合作社│ │ │ ││ │建成分社 │ │ │ │├─────┼─────┼─────┼──────┼──────┤│ 同上 │同上 │15萬元 │ 31377 │69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0萬元 │ 36421 │70年1月15日 │├─────┼─────┼─────┼──────┼──────┤│ 同上 │同上 │45萬元 │ 36424 │70年11月23日│└─────┴─────┴─────┴──────┴──────┘※附表三:
┌─────┬─────┬─────┬──────┬──────┐│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陳清容 │台北市第二│100萬元 │ 009243 │70年12月7日 ││ │信用合作社│ │ │ ││ │建成分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