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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王振榮

王姿云原名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藏被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被上訴人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聰儒

陳富裕許日旭被 告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之民事補正上訴聲明及追加被上訴人狀),雖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陳從龍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編號11號、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乃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其等向忠冠公司購買上開停車位,故基於其等與忠冠公司之買賣契約及代位行使忠冠公司對坡心公司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坡心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至第5-1頁之民事起訴狀),而其在本院追加忠冠公司為被告,所主張者仍係上開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基礎事實,故本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聰儒、許日旭及追加被告忠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要旨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乃忠冠公司出資由坡心公司所興建者,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訂定合作建築契約,並約定上開停車位應由忠冠公司取得所有權,惟因坡心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故約定於興建完成後先信託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以後再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而忠冠公司已於85年9月間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伊等(上訴人王振榮購買編號第11號,上訴人王姿云購買編號第12號),伊等並均繳清價款,故有請求忠冠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詎忠冠公司怠於行使其對坡心公司請求移轉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致上開停車位遭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下稱臺北市市場處)持對坡心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陳從龍、陳富裕、許日旭、林聰儒則均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惟忠冠公司既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伊等依與忠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亦得主張債權,故即有代位忠冠公司行使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請求坡心公司移轉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忠冠公司,再由忠冠公司移轉登記予伊等或伊等所指定之第三人。此外,系爭停車位乃依附在臺北市○○街○○巷10之15號主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而上開主建物因屬公共設施之零售市場,為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乃不融通物,故不得成為拍賣之標的,是系爭對於主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亦均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二)臺北市市場處、陳從龍、陳富裕則否認上訴人與忠冠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有合作契約關係,並以:系爭建物係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故忠冠公司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故縱認上訴人與忠冠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有合作契約關係,但其等之權利均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資料之臺北市市場處,是上訴人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亦無從代位忠冠公司行使權利。又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及訴外人顏義音於86年9月26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忠冠公司已將合建之權利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顯無從代位忠冠公司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停車位所依附之主建物乃供公眾一般使用之市場,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不得拍賣,主張應予撤銷強制執行,惟其等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更何況公用物屬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172號著有判例可參,故如強制執行拍賣後仍作公用之限制即無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坡心公司則在原審具狀陳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停車位確非伊所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者,乃上訴人向忠冠公司購買並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同意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語。

(四)忠冠公司則未在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其餘當事人之陳述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忠冠公司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陳從龍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富裕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在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向原法院聲請對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所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10之15號建物,包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陳從龍、陳富裕、許日旭、林聰儒均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記載查封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至上訴人主張坡心公司有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合作興建上開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以及忠冠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暨忠冠公司於85年9月10日將系爭停車位分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2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等事實,雖有其等提出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20頁),惟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陳富裕及陳從龍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乃系爭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以及其等本於代位權規定,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其等所有云云,亦均為臺北市市場處、陳從龍、陳富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乃依附在臺北市○○街○○巷10之15號主建物,因上開主建物屬公共設施之零售市場,為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乃不融通物,故不得成為拍賣之標的,是對於系爭停車位亦不得進行拍賣,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惟並非就其等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之主張,依上開規定,顯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因與坡心公司定有合作建築契約,及出資供坡心公司興建系爭停車位所依附之主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乃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雖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而坡心公司亦附合其詞,自承系爭停車位乃忠冠公司出資興建,坡心公司並無所有權,上訴人係向忠冠公司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云云。惟查坡心公司雖自承有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訂定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出資,而由坡心公司興建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惟查坡心公司業於86年9月26日與忠冠公司、顏義音訂定權利讓與協議,有上開讓與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而坡心公司復在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其與忠冠公司及顏義音已於86年9月26日簽立權利讓與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將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所約定之所有權利讓與顏義音,故忠冠公司對坡心公司已無任何權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外放上開判決資料),坡心公司在該民事事件中並拒絕忠冠公司之債權人林光畑本於代位權,請求坡心公司應將依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約定所興建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之主張,足見坡心公司確已同意忠冠公司將其就上開合作建築契約之權利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已不得再本於合作建築契約,向坡心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則坡心公司於本件訴訟再翻異前詞,改稱忠冠公司始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其前後陳述明顯出入,自難憑信。故坡心公司之陳述及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云:系爭權利讓與協議因違反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第13條約定,故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有效,惟此項債權移轉仍不包括物權,因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停車位尚未興建完成,更未完成登記,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忠冠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於未完成登記前所為之處分,並非有效,故忠冠公司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債權移轉協議而移轉予顏義音。惟查:

1.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第13條雖約定忠冠公司不得將其合建權利讓與他人,惟此項特約業經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合意解除,此由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上明定坡心公司、忠冠公司、顏義音三方即可證(見原審卷第174頁),況如前述,坡心公司在本院前揭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確有共同訂定權利讓與協議,益見系爭權利讓與協議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認有效成立。

2.系爭停車位係於88年間始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可見忠冠公司於82年間與坡心公司訂定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時,及於86年間與顏義音訂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系爭停車位均尚未完成興建。則忠冠公司於86年間讓與債權時,尚無物之存在,亦無所謂物權之存在,忠冠公司充其量僅享有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得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又其上開期待權亦因其將系爭合作建築契約之債權全部讓與顏義音,不再擔任出資人後,而全部移轉予顏義音。是忠冠公司已不得再行使系爭合作建築契約之出資人權利,主張其就坡心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包括系爭停車位)原始取得所有權。忠冠公司既無從主張系爭停車位權利,則本件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758條、759條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無效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忠冠公司得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所有權,則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命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忠冠公司為被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