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林裕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太平間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408-1號等8筆土地為其所有,原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震帝保管,林震帝死亡後因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合法權源,爰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據),於法尚有未合。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查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欠2萬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