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高銘桂
高志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上訴人 賴志明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高銘桂、高志清(下稱高銘桂等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7及20分之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高銘桂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未經上訴人高銘桂等2人同意,亦未請領建造執照,竟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於其上建造房屋等建物,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如附圖一A、B、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36平方公尺,迭經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催請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㈡上訴人高志清係於分割判決後,向上訴人高銘桂購買系爭11
74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確定裁判關於點交土地(即拆屋還地)部分只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從而,上訴人高志清就拆屋還地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之繼受人,無從依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訴人高志清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銘桂。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174地號土地原係基於清康熙年間賴家之祖厝基地,由
被上訴人輾轉繼承所得,被上訴人家族世居於此,而被上訴人父親另向訴外人賴水火買受應有部分240 分之8 持分,被上訴人就1174地號土地所應有之持分權利應大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80 號分割共有物裁判所認定之240 分之12持分範圍,上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認定有誤,而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明知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仍買受,有違誠信交易原則。
㈡臺灣高等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雖就系爭1174地號共有土地提
出甲、乙兩分割方案,然該兩分割方案皆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提有關被上訴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位置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之分割方案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分割方案不僅認定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有誤、判決所列分割線亦顯有違誤,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且上訴人高銘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持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並為被上訴人繳費,而地政機關分割登記之圖示亦與臺灣高院判決所列分割圖示不符,因而地政機關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專依上訴人高銘桂之申請就系爭1174地號土地為分割登記,於法有違,且實際登記之圖示專依上訴人高銘桂所申請之圖示而未依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圖示為登記,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多次派人對
被上訴人威脅利誘,手段無所不用其極,而被上訴人方面實極有意願協商土地買賣或訂立合建契約以解決紛爭,被上訴人不僅多次去函,尚且多次登門拜訪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商談土地糾紛之解決事宜,然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對被上訴人之協商請求皆置之不理,竟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顯然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高銘桂等2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A、C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土地上,如原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銘桂。㈣前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上訴人高銘桂因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1174地號
土地所有權,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 號)經過:
⒈訴外人劉明朝對上訴人高銘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天明
等23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137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原法院以90年11月28日90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劉明朝之訴。
⑵本院93年12月7 日91年度上字第180 號判決:①原判決
廢棄。②賴天明等人應就再轉繼承自賴阿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分歸賴志明所有;②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面積51.71 平方公尺,分歸賴天明等人公同共有;③如所示附圖C部分面積51.71 平方公尺,分歸劉明朝所有;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88.8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高銘桂所有。
⑶因上開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 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
形,於94年10月4 日予以裁定更正為:①主文及事實欄內有關賴振明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刪除,②就主文欄第3 項關於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記載為3688.83 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總面積為4137平方公尺,扣除所分割A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B及B1部分面積51.71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1.71 平方公尺,則所餘D部分之正確面積應為3826.73 平方公尺,故主文欄第3 項關於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88.83 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3826.73 平方公尺」。③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內有關D部分之面積記載既有如上之錯誤,經函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更正後重新製作如94年10月4 日更正裁定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後附圖二),亦併予更正。
⑷被上訴人就94年10月4 日91年度上字第180 號更正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 號判決、94年10月4 日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54至74頁)。
⒉依確定判決,上訴人高銘桂分得附圖二D部分、面積3826.73 平方公尺。
㈡嗣系爭117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174-6地號土地,上訴人
高銘桂於98年4 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11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志清,有系爭1174、117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㈢原法院於99年12月20日就新北市○○區○○○路○○○ 巷○○號
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於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1174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系爭1174-6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1174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1至52、54至56頁)。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
180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即已存在,且附圖一A、B、C占用部分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上訴人高銘桂分得D部分內(原審卷㈣第49頁)。
五、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45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分割共有物裁判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訴訟標的之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 號結論參照)。
㈠上訴人高銘桂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A、
B、C部分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上訴人高銘桂所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高銘桂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高志清係自原共有人即上訴人高銘桂以買賣為原因繼
受取得系爭1174地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高志清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六、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詳前理由五所述。是以,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將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銘桂,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高銘桂等2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為:「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係指債務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未經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實體判斷,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前開理由五所認定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得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二事,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之認定。
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為:「系爭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係訴外人黃清着(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於30年所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於58年將之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已因受贈與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惟查,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之一,核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不同,上開裁判意旨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高銘桂等2 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