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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林於權

林於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於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逸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126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與父親即訴外人林彰增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98年12月

25 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於權、林於龍各1/3。上訴人遂依上開協議、民法第2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44頁背面)。迨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陳明98年12月25日協議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上訴人得依該協議請求給付,故本件訴訟標的為98年12月25日協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100年10月5日辯論意旨狀亦為同一陳述(見同上卷第106、10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僅為98 年12月25日協議,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3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於權。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3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於龍。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87年間,兩造父親林彰增有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置產,遂由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向黃月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7年8月1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買賣價款750萬元,係由林彰增、兩造母親林張秀以現金、支票(附表所示

523 萬9804元)提供,故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財產。迨98年12 月25日,林彰增終止借名關係,並與被上訴人達成98年12月25日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每人1/3,分別於98、99年移轉上訴人每人各1/6。

被上訴人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予林彰增。上訴人為98年12月25日協議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得請求按協議給付,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3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於權,並將相同比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於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其簽訂,嗣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並非林彰增借名登記財產。林彰增固墊付頭期款與完稅款共225萬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已清償190萬元;買賣尾款525萬元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於87年8月13日撥付黃月嬌。附表所示票款523萬9804 元,多數並非被上訴人所兌領;何況,被上訴人亦陸續匯予林彰增1270萬2505元,其中94年5月3日至98年12月1日金額達847萬1000元。98年11月,被上訴人欲以林彰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借款,遂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林彰增,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每人1/3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大哥,林彰增、林張秀為兩造父母。

㈡87年7月14日,被上訴人與黃月嬌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總價750萬元。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均由林彰增支付,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㈡27至30頁不動產謄本、本院卷第37至52頁契約書、第110頁筆錄)㈢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每人取得系爭房地1/6),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名義之97年4月24日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12、14頁,本院卷第110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除頭期款與完稅款225萬元外,林彰並提供附表所示523萬9804元款項及若干現金,做為被上訴人購屋資金。迨98年12月25日,林彰增終止借名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98年12月25日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予上訴人每人1/3,其履行方式為98、99年移轉上訴人每人1/6。上訴人為協議之利益第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買賣契約由其簽訂,現由其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林彰增固墊付價金225萬元,但被上訴人已償還其中190萬元,且尾款525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其未與林彰增達成98年12月25日協議,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林彰增與被上訴人是否達成98年12月25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每人1/3?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房地是否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林彰增固於原審99年9月20日期日證稱:「(系爭房地)我

出錢買的,暫時借我大兒子林於賜的名字,本來就是要給三個兒子。…85、86年就開始找房子,找工業區,用來作中央廚房,當時找到後我去銀行以房子貸款,第一次貸款貸了8、9百萬,為了小兒子著想,我為了房子貸款,現在一個月還要付8、9萬元的利息,是我自己要付。當時房子約750萬元左右,我貸款、交屋時要裝潢,大約花了1千萬,也是貸款。…(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有房子貸款的證明,我用五間房子貸款去買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林張秀亦於同日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跟我先生林彰增貸款買的,房子登記在被告(指被上訴人)名下。不是要給他(指被上訴人),當初去看,要買房子時,是要買三兄弟的,當初他也說可以,後來要買的時候,要登記,先登記他的名字,不知道哪時候要登記兩兄弟…。我跟我先生林彰增去貸款,用松仁路的房子去貸款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正反面)。惟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黃月嬌於87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同年8月10日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用以繳交剩餘價金525萬元之貸款係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3日,向聯邦銀行借貸繳息再轉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銀行支出憑證、銀行貸款繳納明細及各該銀行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9至31、69至99、179頁)之證據以證明。至於,林彰增、林張秀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間係在86年9月(600萬元)、88年9月(660萬元)、90年4月(900萬元)、98年11月(576萬元),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不動產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104至120頁、本院卷第72至78頁)。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相隔至少10月以上,復無抵押借款轉交被上訴人之資料,尚難僅憑林彰增、林張秀前開證詞,推論系爭房地由林彰增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固謂附表所示面額523萬9804元支票,均係林彰增支

付被上訴人之買賣資金云云。經核除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75萬元支票2紙,上訴人已自認係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58、159頁支票影本);此外,僅編號16、17號支票由被上訴人簽名領款,另編號20之支票存根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2、175、178頁),合計被上訴人自林彰增受領票款共237萬5000元(750,000+750,000+500,000+300,000+75,000=2,375,000);其餘各張支票背面所載領款者既非被上訴人(見附表領款人與備註欄),難認被上訴人自林彰增受領票款286萬4804元(7,500,000-2,375,000=2,864,804)。

上訴人另稱林彰增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以支付價款;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則以被上訴人所受領237萬5000元票款,加計林彰增所墊付完稅款7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林彰增受領總額僅312萬5000元,自難認買賣價金750萬元均係林彰增所墊付,即與首揭借名登記性質不符。

㈣再查,被上訴人固承認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合

計225萬元價金係林彰增所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至於尾款525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後於87年8月13日匯入買賣契約專戶,此有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9頁、本院卷第38頁),貸款債務嗣由被上訴人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台北九信、華泰銀行轉貸,最後再由台北九信轉貸,嗣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亦有聯邦銀行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台北九信與華泰銀行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99頁),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0%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尚難僅因林彰增曾墊付225萬元價款(墊款為另一法律關係),即謂係林彰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均承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地址(見原審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32頁),益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地由林彰增管領,亦與借名登記本質不符。參以林彰增於原審前述期日曾證稱:「(除系爭房地外),(我)在吳興街有2棟、松仁路有3棟,準備給他們兄弟將來要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林彰增名下既有5棟房屋,益見其並無分散財產、減免稅捐之計畫,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地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無可信。(關於訴外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係家族企業,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是否自94年5月3日至98年12月1日匯款847萬1000元予林彰增等情,既與借名登記無涉,故無調查必要)

八、關於林彰增與被上訴人是否達成98年12月25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每人1/3:

㈠上訴人固謂系爭房地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

98年12月25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每人1/3(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云云;並舉98年12月25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97年4月24日印鑑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㈢),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月25日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而,系爭房地並非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林彰增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另成立98年12月

25 日協議一節,即有可疑。何況,依上訴人所陳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應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每人1/3(見原審卷㈡第244頁背面);惟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25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65萬4960元、1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即與上訴人所述協議不符,不宜遽然採信其說詞。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前述移轉契約書之印文、97年4月24日印

鑑證明為真正;惟其早在97年4月24日親自申辦印鑑變更登記、申領印鑑證明,復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月26日再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1191000號函、99年12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1351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0、

189 頁);被上訴人既在98年12月10日變更印鑑,此後如有使用印鑑必要,當係提供最新印鑑章、印鑑證明。然承辦代書莊統成於原審100年1月10日期證稱:「(系爭房地98年12月25 日移轉登記之委託辦理時間)98年12月,林於賜的父親委託我辦的,他說他買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現在要給三人共有。…大約是(98年)12月25日前一星期左右」「(關於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印章如何取得)他父親拿給我,他三個兒子的印章都在林彰增手上。印鑑證明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因為印鑑證明只有一年的期限,印鑑證明也是他父親給我的。我要送件時,才發現印鑑證明的期限超過一年」「(前述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被上訴人印文蓋用過程)我是做好資料後,交給林於賜的父親,是我跟林彰增約好在莊敬路那裡用印。印章在林彰增那裡」「(被上訴人於用印時在場否)沒有。只有他父親跟我兩個人在場」「(前述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原因)因為印鑑證明超過一年期限」「我跟他(指被上訴人)父親聯絡,他告訴我他兒子林於賜的電話,我打電話給他兒子林於賜,他兒子林於賜說要直接跟他父親聯絡。我告訴林於賜印鑑證明要重新領,他說要跟他父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正反面)。依莊統成證詞可知,在98年12月25日前一週許,林彰增委託其辦理過戶事宜,98年12月25日係由林彰增提供兩造印章並用印於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當天並未出現,嗣因被上訴人97年4月24日印鑑證明失效致無法完成過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與林彰增達成98年12月25日協議,理應提供最新印鑑章與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手續。則林彰增僅持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狀、1年前已失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林彰增達成98年12月25日協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98年12月25日,林彰增終止借名關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98年12月25日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予上訴人每人1/3(98、99年各移轉上訴人每人1/6),並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98年12月25日協議,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3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於權,並移轉系爭房地相同比例應有部分予林於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所主張林彰增夫婦以支票代墊購屋款項,見原審

卷㈡第154至155頁)┌──┬────┬───────┬────────┬─────────┐│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本院認定之領款人│ 備註(證物) ││ │ │ │或入款帳號 │ │├──┼────┼───────┼────────┼─────────┤│ 1 │87.1.24 │30萬元 │林於龍 │原審卷㈡156、157頁│├──┼────┼───────┼────────┼─────────┤│ 2 │87.4.23 │26萬元 │林於龍 │原審卷㈡156、157頁│├──┼────┼───────┼────────┼─────────┤│ 3 │87.7.14 │75萬元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原審卷㈡158、159頁││ │ │ │(林於賜) │ │├──┼────┼───────┼────────┼─────────┤│ 4 │87.7.17 │75萬元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原審卷㈡158、159頁││ │ │ │(林於賜) │ │├──┼────┼───────┼────────┼─────────┤│ 5 │87.8.4 │4萬5427元 │不明 │原審卷㈡160、161頁│├──┼────┼───────┼────────┼─────────┤│ 6 │87.9.26 │23萬5000元 │S0000000 │原審卷㈡160、161頁│├──┼────┼───────┼────────┼─────────┤│ 7 │87.10.8 │17萬7357元 │0000000-0 │原審卷㈡162、163頁│├──┼────┼───────┼────────┼─────────┤│ 8 │87.10.20│16萬元 │徐金夫 │原審卷㈡162、163頁│├──┼────┼───────┼────────┼─────────┤│ 9 │87.11.10│15萬6700元 │00-000000 │原審卷㈡164、165頁│├──┼────┼───────┼────────┼─────────┤│ 10 │87.12.8 │21萬9920元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原審卷㈡164、165頁││ │ │ │限公司公司 │ │├──┼────┼───────┼────────┼─────────┤│ 11 │88.1.1 │25萬元 │000000000000 │原審卷㈡166、167頁│├──┼────┼───────┼────────┼─────────┤│ 12 │88.1.8 │19萬元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㈡166、167頁│├──┼────┼───────┼────────┼─────────┤│ 13 │88.2.2 │15萬元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㈡168、169頁│├──┼────┼───────┼────────┼─────────┤│ 14 │88.2.6 │15萬元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㈡168、169頁│├──┼────┼───────┼────────┼─────────┤│ 15 │88.3.2 │10萬2400元 │耀科公司 │原審卷㈡170、171頁│├──┼────┼───────┼────────┼─────────┤│ 16 │88.4.1 │50萬元 │林於賜 │原審卷㈡170、171頁│├──┼────┼───────┼────────┼─────────┤│ 17 │88.5.12 │30萬元 │林於賜 │原審卷㈡172頁 │├──┼────┼───────┼────────┼─────────┤│ 18 │88.6.9 │25萬元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㈡173、174頁│├──┼────┼───────┼────────┼─────────┤│ 19 │88.8.13 │3萬8000元 │內湖房貸 │原審卷㈡175頁 │├──┼────┼───────┼────────┼─────────┤│ 20 │88.10.19│7萬5000元 │林於賜 │原審卷㈡175頁 │├──┼────┼───────┼────────┼─────────┤│ 21 │88.11.25│18萬元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㈡173、174頁│├──┼────┴───────┴────────┴─────────┤│合計│523萬9804元(註:編號3支票係75萬元,上訴人誤載為25萬元,總額誤││ │算為473萬980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