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劉紹猷被 上訴人 劉佳增追加 被告 劉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劉佳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責返還上訴人「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及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金20萬元。嗣於本院上訴追加劉佳坤為被告,並追加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及減縮請求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責返還上訴人「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對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佳坤並無反對之意思,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劉煊德是否有保管上訴人土地補償款,並由何人繼承繼續接管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年幼喪父,由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劉佳增之生父
劉煊德代為照顧,劉煊德生前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1671、167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實際係由劉煊德代為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嗣劉煊德於58年間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列印財產清單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紀錄,經上訴人向各機關查詢,才查到土地銀行相關徵收補償資料,也才知道苗栗縣政府於43年間實施徵收放領時,劉煊德曾於43年3月11日代上訴人領取並保管徵收補償即稻谷實物1萬7千996公斤(下稱系爭徵收補償);又被上訴人劉佳增為劉煊德之非婚生子女,劉煊德生前同居共財之妻妾、子女中,妻黃東洋年老且心智不正常,非婚同居人吳安妹識字不多,劉秀美年少知識尚淺,劉佳坤則常向上訴人胞弟借錢使用,似無受劉煊德委託保管本件寄託款之可能,是僅被上訴人劉佳增有處理保管財產之能力,故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資料當為被上訴人繼續保管,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催返還,均置之不理,其表示有能力就討回之態度,致上訴人在鄉里及親屬間蒙受嘲笑,又因迄未將相關徵收卷宗資料提交上訴人,使上訴人因無頭緒處理而痛苦,復於本件上訴人先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並為時效抗辯,顯然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係至97年間收到法院試行調解通知書時始確悉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以劉佳增及劉佳坤二人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上開1萬7千96公斤稻谷實物原應於43年3月12日交還上訴人,依99年6月份平均價款每公斤20.65元計算,1萬7,996公斤稻谷實物之價款計為37萬1千617元;又加計自43年3月12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56年3個月期間,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為104萬5,180元;總共為141萬6,797元)、「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
㈡就上訴人主張:「認為上訴人於48年2月7日立備忘錄時簽署
劉煊德、劉黃東洋死亡後放棄繼承」乙節,固有此事實及備忘錄,但當時表明先簽此類文件於法無效在先,而先祖夫妻也說無妨,並言「先簽給吳安妹看,使其安心就可」等語,對此,上訴人遂簽其姓名。然繼承人拋棄繼承,依舊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不依法律之規定即為無效,是上訴人兄弟對此事很瞭解,於其生母吳安妹死亡時,亦促其胞妹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對此種情形知之甚詳,故其備忘錄為無效。
㈢系爭土地係交由先祖劉煊德管理,經政府徵收,劉煊德依民
法541條第1項及具有代理權之受任人身分以委任人之名義,處理而代收各徵收金及補償金,其仙逝後由同財共居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後,始終隱匿,以致上訴人始終不知情及至90年間因年老整理財產後始發覺有異,遂對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轉為起訴,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於97年4月10日第一次開庭,開庭前,與被上訴人在走廊上碰面,上訴人向之請求返還補償金,被上訴人明確答覆「不返還,因時效已逾多年」等語,至此始明確知悉權益被侵害,故時效未完成,如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亦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委託契約返還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
㈣爰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6千7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返還上訴人「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金20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其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6千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負責返還上訴人「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劉紹猷自幼喪父,是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祖父
劉煊德一手帶大,相關生活費用都由劉煊德提供,劉煊德生前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同一人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故曾將土地贈與子女及孫子女,但因當時大家都未成年,所以由劉煊德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資料。是上訴人所提之財產補償金部分,此財產也是劉煊德生前所贈與,非被上訴人所拿取,又劉煊德嗣於58年間死亡,當時伊才大學2年級,伊不知道劉煊德生前是否就有將所保管物品返還上訴人,或是否劉煊德死亡後由伊大媽即劉煊德之法定配偶劉黃東洋保管,上訴人應先證明此筆款項係由先祖劉煊德領取,況若上訴人要追討財產,理應向劉煊德追討,況於46年時上訴人主張其保管時間,被上訴人才十歲,國小二年級,對上述情形,毫不知情。且上訴人於48年2月7日在家族分家各自生活時,已簽署對劉煊德、劉黃東洋死亡後放棄繼承權,是上訴人理應不得再為主張,且本案顯已逾法律追訴期間,上訴人身為法律執法人員,理應瞭解,而不應再為提告。又48年前,全家族屬共同生活,均由大家長劉煊德掌理全家生活費用、開銷,其經濟收入均由劉煊德生前勤儉刻勞所賺取,而再贈與子孫,而非上訴人自己所賺取。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劉佳坤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關於本院卷第233至第236頁之收據是伊所簽署,此乃66、67年上訴人之弟劉煥凱北上作生意時,交待伊替上訴人倆兄弟收租,並將租金拿到臺北給他們,若沒上臺北則用寄的,每年皆是如此,是375土地的租金,土地是上訴人倆兄弟所有,該土地是伊父劉煊德生前贈與給上訴人的。又對於63年12月8日之會議部分,其皆由劉黃東洋所主導,可由會議記錄第四點可得知,故當劉煊德過世,錢都在劉黃東洋所掌握,但當劉黃東洋過世後,並無留東西給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祖父即被上訴人劉佳增(
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劉煊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58年1月30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於36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42年5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移轉所有權,發給補償地價總額共計稻谷實物1萬7,996公斤(其中70%為實物土地債券、30%為公營事業股票),由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代辦發放徵收補償事宜,徵收補償資料蓋有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劉紹猷於43年3月11日用印領收之印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7年2月29日栗代字第0970000159號函暨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第13至15頁、第102至105頁) ,且原審並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政府,經該分行以99年12月3日栗代字第0990002991號、苗栗縣政府以100年2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00027207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151、16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主張事實之證據依據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7年2月29日栗代字第0970000159號函暨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對其自行提出之上開0000000000號函文質疑真正(見本院卷第9頁) ,且稱原審未予函詢土地銀行及苗栗縣政府查證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補償卷宗資料,係由劉煊德代上訴人領取並保管,劉煊德逝世時,仍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保管,渠等有易保管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等情,惟查劉煊德係58年1月30日過世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劉煊德過世後,渠等繼承後即一直予以隱匿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易保管為所有之侵權行為,應自58年間即發生,距上訴人於97年3月間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早已逾十年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自屬有據,上訴人既主張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效完成之效力自及於追加被告。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補償卷宗資料,係由劉煊德代上訴人領取並保管,劉煊德逝世時,仍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保管,雙方間有寄託關係,而劉煊德死亡後,復由與劉煊德生前同財共居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續保管,經上訴人於97年知悉後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有保管上開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補償卷宗資料,並辯稱上訴人應先證明此筆款項係由先祖劉煊德領取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7年2月29日栗
代字第0970000159號函所附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顯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其上僅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劉紹猶即上訴人於43年3月11日領收之印文,並無由他人代理領取之紀錄,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劉煊德於生前將土地贈與子女及孫子女後,因子孫「皆未成年」,仍由劉煊德保管所有權狀及印章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299頁),然查上訴人於43年間發放系爭徵收補償時業已成年(00年00月00日生),斯時是否仍由劉煊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而代上訴人領取並保管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補償資料,已為有疑,雖上訴人復主張伊於43年3月11日,台灣大學即將畢業,每月忙於畢業論文及畢業考試,且客家子弟在上一代尚生存時絕不過問家庭財政情況,否則觸犯不孝之大禁忌云云,然查上訴人斯時縱忙於課業,惟台北至苗栗並無交通阻隔,上訴人返回苗栗並非難事,當無法以課業為由即推定必由他人領取,且系爭土地已由劉煊德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與財產仍屬家族大家長所有之情形不同,亦難認系爭補償金被通知領取時,未知會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查上訴人另主張現行在非本人出面辦理時,均需交出委託狀、授權文件,係近數年來國民法意識提升之結果,在此之前,對持有本人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者,均信為有權代理而辦事云云,然上訴人除無法舉證證明當時苗栗縣政府確實如此草率作法外,且查上訴人已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補償金為劉煊德所領取之事實,已如前述,尚不得以劉煊德保有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等即逕認劉煊德有代為領取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所有一切所有權狀、印鑑、國民身分證等
均由劉煊德保管,伊所有坐落福基段水田約0.6甲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母吳安妹,51年4月至53年3月當時伊不在台灣,如何具領過戶用印鑑證明、簽名出賣土地云云,然查領取補償金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不同規定方式,自無法比附援引,況按印鑑證明係須由當事人申領,顯然並非劉煊德申領,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安妹既有印鑑證明,表示有授權他人辦理,與本件補償金之領取,並無顯示有印鑑證明書資料不同,亦無劉煊德有授權代領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劉煊德雖保管有上訴人印鑑等資料,仍無以此推定系爭土地補償金等係由劉煊德代為領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承劉煊德於58年間死亡,當時
伊才大學2年級,伊不知道劉煊德生前是否就有將所保管物品返還上訴人,或是劉煊德死亡後由伊大媽即劉煊德之法定配偶劉黃東洋保管,劉黃東洋於60幾年過世,她保管的東西放在那裡伊也不曉得等語,反面解釋可確知劉煊德確實有領取該土地補助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僅不確定之猜測語氣,已難認被上訴人知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資料係劉煊德領取及保管,且43年3月11日領取系爭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僅6足歲(00年0月00日生),如何知是否劉煊德領取,況上訴人自承家庭財政在上一代人在世時,晚輩不過問等語,作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又如何知劉煊德在世時有無保管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益證被上訴人所述,確僅屬猜測,尚難認已自認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係由劉煊德領取及保管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續主張劉煊德死亡後,係由劉煊德生前同財共居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續保管等情,然查上訴人已無法證明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係由劉煊德領取及保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後續保管責任由同財共居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保管之事實,自屬上訴人推測之詞,自難逕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97年度訴字第398號卷(
下簡稱398號卷)內承認有取得此項補償款,但因時效而主張時效之抗辯權(該卷第32頁),原審97年自字第12號(12號刑事卷)亦承認『民事的東西已經被我丟掉』(12號刑事卷第26頁倒數第七行),又稱『而且這些財產也不是他的』(12號刑事卷第26頁倒數第六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398號卷(按:與本件請求相同,嗣於97年4月11日撤回該訴訟)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主張時效「抗辯」,惟並未自認有取得系爭補償金,業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又所謂12號刑事卷第26頁倒數第七行、第六行有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縱有「民事的東西已經被我丟掉」之陳述,亦語焉不詳,無法證明係指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又「而且這些財產也不是他的」之陳述,亦至多係質疑劉煊德當初給予上訴人之財產,非屬上訴人原有財產等情,亦無承認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或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⒍續查上訴人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足以上述事實之佐證云云,惟查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係因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侵占),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僅為程序上認定,已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復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侵占及偽造文書)已逾追訴時效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僅屬程序規定之認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⒎第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先祖劉煊德間,係無因管理經本人承
認之關係,依照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本應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97、598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有繼承事實,依法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劉煊德在43年3月11日代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及保管系爭徵收補償資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劉煊德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背面),自繼承劉煊德之一切權利義務,固毋庸置疑(自毋庸再以上訴人另以追加被告有代其收租之事實,來證明追加被告有繼承事實),然上訴人與劉煊德間既無法證明就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有委任(無因管理準用)、寄託關係存在,劉煊德對上訴人自無負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云云,即無理由,同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亦屬無據。
⒏至上訴人聲請查詢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公館鄉公館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有關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煊德、黃東洋、吳安妹、劉秀美、謝秋梅、曾細銀、劉紹猷及劉喜等親戚之帳戶,以明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有隱藏系爭補償金結果,雖有上開行庫檢送相關存款帳戶等(見本院卷第58至205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得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很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很富裕之原因多樣,尚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存款數額與系爭補償金有關,況經本院審之上開帳戶資料內容,亦無一筆款項與43年3月11日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日期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有取得或隱藏系爭補償金在渠等或親戚間帳戶中。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委任(無因管理準用)
、寄託、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6千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負責返還上訴人「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寄託關係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被告劉佳坤及追加委任、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