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林偉華被 上訴人 張芷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等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狀元書坊羅東店之店員,上班時
間均為一人顧店,負責為上訴人處理日常店鋪事務之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租書相關業務、書籍販售、環境清潔、商品整理、管理店內各種商品及生財器具等。被上訴人處理日常店務或管理各種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或盜用,均屬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此為社會一般人士所通知之事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盜打店內電話、未按作業流程裝訂書籍及於未請假之情況下,提早關門營業,詐領薪資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第339 條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上訴人非屬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等為由,先後以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一般認知,並窄化職務範圍。經上訴人就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駁回。上訴人遂聲請交付審判,承審法官以被上訴人僅為狀元書坊羅東店之櫃檯人員,其職責不包括櫃檯上傳真、投幣式電話之管理及使用,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此等見解顯屬不當,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得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至96年8 月任職期間,係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上訴人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
㈡裝訂香港漫書籍時不得違反作業流程,此屬處理租書相關業
務應盡之業務。不得盜用電話亦屬管理各種生財器具時應盡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裝訂書籍違反作業程序及盜用電話皆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違失,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又當班之門市店員管理全店應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不得竊取或盜用店內商品及生財器具等資產之義務,此為勞動契約之基本內涵,不因契約有無明定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中關於被上訴人私撥傳真電話非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認定,顯有邏輯錯置,違背證據法則。再者,被上訴人為狀元書坊羅東店店員,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卻認定被上訴人僅係擔任櫃檯人員,職責不包括櫃檯上傳真、投幣式電話之管理及使用,顯窄化被上訴人職責,悖離事實,有違法律正義。被上訴人負責書籍裝訂作業流程已達3 年4個月,並無遲延裝訂書籍,而是將新書收進櫃檯,造成顧客無法租閱之可預期應收損失,上訴人多次發現當場制止其惡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故意損害狀元書坊之利益,而非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所認定為雙方就書籍裝訂規則之理解有異或規則之實施溝通不良。
㈢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私撥00-0000000傳真電話係從93
年4 月1 日進入狀元書坊羅東店工作時就開始,直至上訴人於96年8 月20日將伊開除方終止。被上訴人為牟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目的,盜撥店內傳真電話獲取利益,顯係故意將其盜撥之電信費由上訴人支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盜打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21,000元。
㈣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至96年8 月任職期間
係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上訴人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伊涉犯刑事背信及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任職於狀元書坊羅東店時,上訴人並無特別頒佈作業流程,且伊並無盜打電話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至96年8 月任職期間係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上訴人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
人於93年4 月1 日任職狀元書坊羅東店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擅自盜打撥用上訴人申請租用之室內電話,詐得電話通信之利益,及於96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於未請假之情況下提早關店營業,向上訴人詐領薪資等語。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27號予以駁回確定,有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㈡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任職狀元書坊羅東店之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擅自盜打撥用上訴人申請租用之室內電話,經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信欠款及訴訟費用共8,332 元。另被上訴人就香港漫畫書之裝訂違反作業程序,造成客戶無法即時租閱等語。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予以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8頁)。
㈢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宗查核屬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前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開設狀元書坊
羅東店之店員,任職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至96年8 月20日止,有97年3 月12日、3 月31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107 、110至111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
1 日至96年8 月20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書坊店員為實。㈡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至96年
8 月任職期間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上訴人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依上訴人聲明之內容,並非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亦非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93年
4 月1 日至96年8 月20日期間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其確認利益係是為了在刑事判決中追求事實真相,沒有涉及金錢利益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上訴本院,於100年5 月17日上訴理由狀第4 至6 頁陳述略以:伊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確認之訴聲明,係因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第41754 號、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在被上訴人監守自盜、私撥店內傳真電話罪證確鑿並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卻因檢察官、承審法官事實認知錯誤,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利益受有侵害,上訴人主觀上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陳述明白,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涉及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且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務內容,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至96年8 月任職
期間係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上訴人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至95年2 月5 日止盜打
書坊電話,受有電信費利益21,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中
,及原法院97年度羅小字第40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係承認自95年2 月6 日至96年8 月20日盜打上訴人店內電話,計費用3,459.13元,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7號98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3459號、原法院97年度羅小字第408 號案卷查核屬實(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4頁、原法院97年度羅小字第408 號卷第29至97頁)。
㈢再查,原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5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
記載略以:「訊據張芷瑄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即告訴意旨主張之任職期間93年4 月1 日至96年8 月20日)撥打私人電話共計3,495.1 元並於96年8 月17日下午提早關店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4 月1 日起即任職於告訴人之狀元書坊羅東店……伊有時會因小孩之事打電話回家……」,及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訊據張芷瑄固坦承於上揭期間撥打私人電話共計3,495.1 元……」,有上開2 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20至22頁)。惟查,被上訴人承認盜打電話費3,459.1 元,係自95年2 月6 日至96年8 月20日止期間,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可稽,詳前㈡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至95年2 月5日止盜打書坊電話,通信費為21,000元。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至95年2 月5 日有盜打書坊電話之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至95年2 月5 日
間盜打書坊電話,受有通信費利益21,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00元,為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至95年2 月5 日止盜打書坊電話,致伊受有電信費損失21,000元。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亦無理由。
八、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至95年2 月5 日有盜打書坊電話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侵害之事實,亦未證明損害之發生,不能以上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至96年8 月任職期間係為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上訴人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