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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 訴 人 全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彰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鄭慧真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慧真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全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慧真其餘上訴駁回。

全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全格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鄭慧真上訴部分,由鄭慧真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全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格有限公司(下稱全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慧真(下稱鄭慧真) 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8日起擔任伊公司之會計,負責出納、製作公司每日往來收支現金帳等業務,並保管公司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鑑章。嗣鄭慧真於96年 2月15日突然離職,僅將公司最近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章留下,而未辦理相關帳冊及金額結算之交接手續;俟新任會計人員整理公司之會計資料時,發現現金帳冊之記錄僅至92年7月為止,伊公司始知鄭慧真竟將92年8月以後之帳冊、公司舊存摺以及其他有關公司帳目記錄之資料私自帶離公司,經要求鄭慧真返還前揭帳冊資料並就帳目不明之處提出說明,鄭慧真乃於97年10月13日來伊公司出示92年8月至96年1月之現金帳冊 (即鄭慧真所稱之雜記本,下稱系爭現金帳冊) ;然系爭現金帳冊疑有嗣後重行謄寫之情事,且系爭現金帳冊登載之支出均無會計憑證,迨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鄭慧真提出之系爭現金帳冊影本及公司之舊存摺後,發現鄭慧真曾多次自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卻未將之登載於公司現金帳內,致流向不明之金額有 300多萬元,另雖有登載於現金帳內,卻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轉帳或匯款至其個人活存及支存帳戶或與伊公司業務無關之第三人帳戶內,其金額亦高達 300多萬元,則鄭慧真顯有侵占伊公司款項,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爰就鄭慧真自伊公司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7萬6,200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鄭慧真應給付全格公司23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慧真則以:伊任職期間僅負責對外送帳單、採買零件用品,並非全格公司之出納,亦非全職會計,全格公司之出納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惠。伊僅在全格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庭彰或其配偶洪淑惠授權且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下,始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或轉帳,並未保管全格公司之印鑑章、支票本,故伊離職時未帶走公司舊存摺及92年

8 月以後之公司帳冊,亦無重新謄寫系爭現金帳冊之情事;系爭現金帳冊事實上係伊個人之雜記本,為伊私人物品,因全格公司或負責人葉庭彰、其配偶洪淑惠等,常向伊調借現金及借用支票對外支付公司或其私人費用,待借款累積一段時間達到一定金額後再對伊清償,伊為了解借款之詳細情形,始使用系爭現金帳冊作記錄,故自全格公司帳戶轉帳至伊個人帳戶之款項,係因兩造互有借貸關係或全格公司將其應付款項預先轉帳予伊,再由伊逐一支付應付帳款所致。附表編號1、2、4、5、7、8、10、11、12、14、15、16、17、18所示款項係全格公司自行或指示他人辦理,附表編號3、6、

9、13 所示款項則係由葉庭彰或洪淑惠同意授權伊辦理,而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並未轉帳至伊帳戶,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構成不當得利,惟伊對全格公司至少有 76萬1,000元之債權,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鄭慧真應給付全格公司47萬1,00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全格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全格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慧真應再給付全格公司190萬5,200元。其對鄭慧真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鄭慧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慧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全格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慧真自89年2月18日起在全格公司任職,嗣於96年2月15日離職時,將全格公司最近存摺、支票本、印鑑章及記錄至92年 7月止之現金帳留下,未辦理相關帳冊及金額結算之交接手續,經全格公司於97年8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慧真返還帳冊資料並要求其就帳目不明之處提出說明,鄭慧真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現金帳冊影本交付全格公司;而全格公司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00、 0000000帳戶之金錢匯入鄭慧真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各如附表編號1至18(不含編號3)所示等情,有系爭現金帳冊、兩造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存款條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94頁、原審卷二第210頁至22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全格公司主張鄭慧真為其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鑑章,未經全格公司同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 1至18筆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其個人活存及支存帳戶,致全格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則為鄭慧真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鄭慧真是否負責保管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鑑章?㈡鄭慧真是否擅自將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而受有利益,致全格公司受有損害?如有,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㈢鄭慧真對全格公司是否有 76萬1,00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鄭慧真是否負責保管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

鑑章?全格公司主張:鄭慧真於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伊公司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鑑章,且鄭慧真委請胡文英律師於97年10月22日回覆之律師函並未否認其於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覆稱:「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全部交付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洪淑惠小姐代為交接收受。」云云,可見鄭慧真確係伊公司之會計,長期持有、保管公司財務資料,且離職亦未歸還等語。鄭慧真則辯稱: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係置於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帳戶印鑑章是老闆娘洪淑惠保管的,都放在家裡,印鑑章、支票本都是需要的時候才會拿過來,因為工廠是貨櫃屋的開放空間,伊只有在全格公司老闆葉庭彰或老闆娘洪淑惠授權且交付公司帳戶印鑑章之情形下,始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或轉帳,並未保管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鑑章等語。經查:

1.原審就鄭慧真是否保管全格公司之帳戶印鑑章乙節,隔離訊問證人蔡語晨、張全道,經蔡語晨於原審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指全格公司)的客戶。我們公司的電機維修給原告公司做的。」、「據我所知,我們公司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作週轉,都要經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我到原告公司辦公室現場一定要等老闆娘(淑惠)到,一種是匯款方式,一種是拿現金由老闆娘領過來,另一種是老闆娘才會拿出大小章給被告(指鄭慧真),再跟被告說要領多少。

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我有看過,我在蓋好章的取款條上有看過,有時老闆娘將大小章及存摺拿給被告。上述為我於89年起

四、五年間經歷的,地點都是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次數為十次以上(次數很頻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而證人張全道亦結證稱:「我認識兩造。我到原告公司修車很久。被告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我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少15年以上。我認識被告大約10年。」、「我93至95年大約4至 5次間去原告公司修車,在那裡修車的時候,偶而碰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他會叫我開他的小車,送被告去提款,被告去之前,會先向原告公司老闆娘洪淑惠拿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我載被告去銀行領錢,被告領完錢會把公司大小章還給洪淑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 ,可見鄭慧真任職全格公司期間,固有經手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代理全格公司前往銀行提款事宜,然係在老闆娘洪淑惠交付帳戶印鑑章之情形下,始前往銀行提款,顯難認鄭慧真任職全格公司期間有保管全格公司帳戶印鑑章之事實。

2.次查,證人即曾於全格公司擔任修車技師之潘鴻益結證稱:鄭慧真在公司好像什麼都做,譬如送帳單、請款、客人來了倒茶水,還有跑銀行、郵局,有時候是老闆發薪水、有時候是鄭慧真發薪水給伊;伊有看過鄭慧真拿存摺,但不知道是否為公司的存摺,老闆有時候會叫鄭慧真去領錢;公司發薪水都是領現金,老闆如果不在,就找鄭慧真領;客戶請款都去2樓找鄭慧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71頁) ;另證人劉晉宗(即葉庭彰之姪子劉力偉)亦證稱:伊在全格公司工作時,是找鄭慧真領薪水,都是她負責跑銀行;伊看過鄭慧真桌上有支票、印章,但不知道是否全格公司的印鑑章,也沒有看過鄭慧真拿過全格公司的大小章或蓋章,但都是她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可見鄭慧真在全格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送帳單、請款、提取銀行存款、支付廠商款項、轉交員工薪水等全格公司收付款事宜,核屬一般人所認知民間小型企業聘僱會計一職之工作範圍,故全格公司主張鄭慧真擔任其公司會計乙節,洵屬有據;鄭慧真抗辯其非全格公司之會計云云,委無可取。又衡諸社會常情,會計之職務固經手公司支付款事宜,然未必保管公司印鑑章,自不能以鄭慧真任職全格公司之會計,即認其有保管全格公司帳戶印鑑章之情。而全格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潘鴻益、劉晉宗亦分別證稱:不知道鄭慧真是否有保管全格公司之存摺、印鑑章等語、沒有看過鄭慧真拿全格公司之大小章等語(依序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70頁背面) ,自難認全格公司主張鄭慧真保管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帳戶印鑑章之情為可採。

3.再查,鄭慧真雖委請胡文英律師以97年10月22日97年度英法字第013號律師函覆全格公司稱:「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全部交付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洪淑惠小姐代為交接收受。」等語;然此係因全格公司委請游開雄律師以97年8月5日國史館郵局第 453號存證信函指稱鄭慧真離職時帶走全格公司帳冊、存摺、帳目紀錄資料等文件,並催告鄭慧真於 5日內返還,鄭慧真始以上開律師函回覆其離職手續均已辦理完成,並將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全部交付洪淑惠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28頁、第108頁)。而鄭慧真任職全格公司期間,經手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帳戶印鑑章,代理公司提款、支付廠商請款、轉交員工薪水等情,已如前述,則鄭慧真於全格公司催告其返還公司帳冊、存摺、帳目紀錄資料等文件時,覆稱其離職手續已辦理完成,並將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交付洪淑惠代為收受交接等語,充其量僅在強調其已將經手之存摺帳冊、印章、支票等物件交付洪淑惠代為收受而完成職離交接手續而已,尚難據此即認鄭慧真係保管全格公司之存摺帳冊、印章、支票本,而至離職始交還洪淑惠之情事,則上開律師函內容自無從為全格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全格公司就其主張鄭慧真任職期間保管全格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帳戶印鑑章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鄭慧真是否擅自將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

而受有利益,致全格公司受有損害?如有,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全格公司主張:鄭慧真利用其擔任伊公司會計職務之便,擅自將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自伊公司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返還上開18筆款項;且鄭慧真對於上開18筆款項自伊公司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即應就其抗辯合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責任等語。鄭慧真則辯稱:伊未保管全格公司存摺、帳戶印鑑章,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之轉帳,均係全格公司將存摺、帳戶印鑑章交由其指定之人辦理,故上開18筆款項之轉帳皆經過全格公司之同意,或基於全格公司與伊私人間之借貸,或全格公司指示伊付款而先行轉帳至伊個人帳戶,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全格公司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即其當初給付伊款項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事後已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附表所示18款項(不含編號3) ,自全格公司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金錢匯入鄭慧真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

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有兩造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存款條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至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其中編號3所示即93年2月19日自全格公司 0000000帳戶匯出之15萬元款項,經本院檢附該筆15萬元取款條函詢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查明該筆款項究匯入何人帳戶,據該信用合作社覆函檢送鄭慧真所有0000000帳戶於93年 2月19日之8萬8,000元存摺存款條,及0000000帳戶於同日之6萬2,000元支票存款送款簿等交易傳票影本各1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3頁),足證上開編號3所示自全格公司匯出之15萬元,係分別匯入鄭慧真所有0000000帳戶8萬8,000元及0000000帳戶6萬2,000元,則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均自全格公司所有帳戶匯入鄭慧真所有帳戶等情,洵堪認定;鄭慧真抗辯上開編號3之15萬元非匯入其帳戶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全格公司不能證明鄭慧真負責保管其公司存摺、帳戶印鑑章之情,已如前述,且全格公司主張鄭慧真擅自將如附表所示18筆款項從其公司所有帳戶轉入鄭慧真個人帳戶之情,復為鄭慧真所否認,而其中除附表所示編號3、6、9、13等4筆款項之取款條字跡經鄭慧真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而能證明係鄭慧真本人辦理匯款,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鄭慧真主張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其餘14筆匯款之行為,全格公司均不能舉證係鄭慧真本人所為,則在銀行存摺、帳戶印鑑章以所有人或其指定人使用為原則之情形下,其餘14筆匯款即附表所示編號1、2、4、5、7、8、10、11、12、14、15、16、17、18等款項,即屬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全格公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為灼明。茲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鄭慧真就附表所示18筆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2、4、5、7、8、10、11、12、14、15、16、17、18所示14筆款項部分:

①編號1(7萬7,000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2年7月

8日轉出9萬7,000元分成兩筆轉至兩個帳戶,其中2萬元轉至全格公司支存 0000000帳戶兌現利翔電池票款,其餘7萬7,000元轉至鄭慧真 0000000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堪信為實在。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頁),92年7月8日當天之收入欄記載30萬元及9萬7,000元,而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鄭借30萬元」及「淡信提領轉鄭 82000支+20000全格支」,且全格公司於前 1日即92年7月7日支付協皇會錢後,其公司現金餘額僅剩2萬2,490元,經加入上開2筆收入後,公司餘額始增為41萬9,490元,嗣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公司自同年7月8日至15日所需各項給付後,公司於92年7月15 日之現金餘額僅為3萬010元,可知鄭慧真辯稱:該筆7萬7,000元匯入伊帳戶,係因全格公司先前借用伊支票對外支付公司費用,或清償借款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7萬7,000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7萬7,000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②編號2(5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5日

轉出5萬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存摺存款條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此筆款項係伊向全格公司緊急調借之款項,因此伊於翌日即93年 1月

16 日轉帳同額款項入全格公司帳戶還款及轉帳6萬元予伊胞妹鄭惠文等語,並提出其所有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6日提領11萬元之取款條及鄭惠文所有設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條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2頁至313頁)。細繹鄭慧真提出93年1月16日之 11萬元取款條右上方記載「對方科目000000

0、0000000」、右方記載「轉帳」等文字,再對照卷附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登載於93年1月15日支出5萬元,復於93年 1月16日存入5萬元之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可見鄭慧真辯稱其已返還此筆 5萬元借款等語,洵屬有據,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③編號4 (5萬5,000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3年8月

10日轉出 5萬5,000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該筆5萬5,000元係全格公司請伊先墊現金交付蔡語晨,全格公司因而轉帳此筆款項至伊帳戶還款等語;核與證人蔡語晨結證稱:此筆款項是伊去向全格公司調錢,但全格公司負責人沒有錢,請鄭慧真先代為支出借給伊公司5萬5,000元;伊公司老闆娘事先向全格公司負責人聯繫好,伊到全格公司時,該公司負責人說老闆娘沒有那麼快來,伊因為很急等不及,他當場就問鄭慧真有沒有錢先墊給伊公司,鄭慧真說有,就拿給伊5萬5,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背面) 。按證人蔡語晨與兩造素無嫌隙,且於法院作證具結須負偽證罪刑責,衡情自無虛詞偏袒鄭慧真之理,則其上開證述自堪信為實在。全格公司空言主張其當日之帳戶餘額尚有 95萬156元,何須向鄭慧真借款云云,委無可取。此外,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5萬5,000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5萬5,000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④編號5(5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3年9月24日

轉出5萬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全格公司轉帳此筆 5萬元至伊帳戶,由伊併同先前公司現金餘額共計47萬9,072元,用於支付全格公司於9月28日以後之「稅金4757、5198、7000」等3筆支出,餘額46萬2,117元置於公司使用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5頁) ,鄭慧真確有將此筆於93年9月24日自全格公司轉出之 5萬元以「收入」名義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併同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以供支付全格公司日後支出之用,則其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參諸該筆 5萬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 5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 5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⑤編號7(10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4年2月14日

轉出10萬元入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堪信為實在。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鄭慧真係將此筆於

94 年2月14日自全格公司轉出之1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

2 月15日以「收入」名義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併同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用於全格公司日後之禮金、加油費、會錢、年終獎金等支出,則鄭慧真否認不當得利之情,自非不可採信。參諸該筆10萬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10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10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⑥編號8(20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4年4月7日

轉出20萬元入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上開20萬元係94年4月7日適逢發薪,老闆娘一早向伊借10萬元,又請伊墊付全格公司員工薪資、材料費,因而轉帳20萬元至伊帳戶還款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頁),鄭慧真係將此筆於94年4月7日自全格公司轉出之20萬元以「收入」名義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而同日現金帳摘要註記為:「現金支出、老板娘借支10萬元」,並支付同日之薪資、材料費、工具費用後,餘額為 15萬8,260元,則鄭慧真否認不當得利之情,自非無據。參諸該筆20萬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20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20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⑦編號10(2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5年2月3日

轉出2萬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此筆款項由全格公司先於95年2月3日轉帳至伊帳戶,伊於2月6日知悉後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部分用於全格公司當月

7 日以後之各筆支出,其餘併入餘額共計83萬2,671元留存全格公司使用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8頁),鄭慧真係將此筆於95年2月3日自全格公司轉出之2萬元, 於同年2月6日以「收入」名義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併同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以供支付全格公司日後支出之用,則其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參諸該筆 2萬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 2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2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⑧編號11(12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5年2月15日

轉出12萬元,其中 4萬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另有8萬元入今瑞有限公司(下稱今瑞公司)設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記載上開 2帳戶帳號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0頁) ,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此筆款項僅有4萬元轉至伊帳戶,其餘8萬元則係轉至今瑞公司帳戶;今瑞公司於95年 2月16日上午派員交付 8萬元現金至全格公司,並向伊告知今瑞公司於前1日即同年2月15日向全格公司緊急調現,故於16日前來還款等語,伊始知全格公司於 2月15日轉帳12萬元之事。由於當時老闆娘指示今瑞公司還款之 8萬元留存公司使用,而轉至伊帳戶之 4萬元由伊對外付款,餘額再併入公司,故此筆款項轉至伊帳戶之 4萬元,則由伊用於給付全格公司日後各筆支出,未用部分併入餘額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78頁),鄭慧真係將此筆於95年2月15日自全格公司轉出之12萬元,於翌日即同年 2月16日以「收入」名義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併同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供全格公司日後支出之用,則其所辯自非全然不可採信。參諸該筆12萬元款項分成兩筆,轉進鄭慧真帳戶 4萬元、今瑞公司帳戶 8萬元之事實,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匯款之無法律上原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12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⑨編號12(2萬4,000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5年3

月17日轉出 2萬4,000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1頁) ,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全格公司於95年 3月17日收入10萬元,其中現金收入為7萬6,000元,另2萬4,000元係轉帳至伊帳戶,即為此筆款項,由伊以此筆款項代全格公司對外給付記帳費用,如未用完再還公司併入餘額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0頁),鄭慧真於95年 3月17日當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10萬元,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現金收入76000票+ 24000」,併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供全格公司日後支出之用,則鄭慧真辯稱上開登載於系爭現金帳冊之2萬4,000元,即為全格公司於95年 3月17日轉入其帳戶之2萬4,000元,尚非全然無據。參諸該筆2萬4,000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2萬4,000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2萬4,000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⑩編號14(43萬2,000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2年

1月8日轉出43萬2,000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該筆款項為伊緊急向全格公司調借之款項,因伊胞妹鄭惠文於92年 1月8日因故向伊調借43萬2,000元,伊轉而向全格公司調借,伊再於同日開立伊名義之支票予胞妹鄭惠文,嗣鄭惠文於當日稍晚隨即還款,並經老闆娘洪淑惠親筆簽收,由於全格公司指示將該筆款項留存公司使用,因此 43萬2,000元併入公司現金餘額後,共為50 萬9,368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聯、洪淑惠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3 頁) 。經查:

全格公司固否認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真正,洪淑惠亦以

證人身分到庭否認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然洪淑惠為全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為實際利害關係人,與兩造親疏關係迴異,本不可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自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加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偵查卷宗,並提示洪淑惠於98年12月17日簽名之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頁) ,經洪淑惠陳稱該訊問筆錄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背面);本院再命洪淑惠當庭書寫其簽名10次附卷(見本院卷三證物袋),並勘驗其筆跡,發現洪淑惠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其於上開檢察署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差異甚大,顯難認其無刻意迴護全格公司之嫌,則其證詞自難採信。反觀上開支出證明單之洪淑惠簽名與洪淑惠於上開檢察署訊問筆錄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結果,二者簽名筆跡及運筆態勢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一人所為,故鄭慧真辯稱該筆匯進其帳戶之43萬2,000元業經返還全格公司,並經洪淑惠簽收之情,洵非無據。

全格公司雖提出洪淑惠簽名之保險契約、要保單多件

,聲請鑑定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非洪淑惠所為,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提供參對之筆跡雖多,然經檢視其筆法有些許差異,是否均為同一人所親書,尚有疑義,故歉難鑑定」等語為由,退回鑑定筆跡之聲請,此有該局102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審酌洪淑惠簽名之筆法確有差異,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頁),鄭慧真於92年1月8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432000」,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併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供全格公司日後支出之用,則鄭慧真上開所辯,即堪採信。而該筆43 萬2,000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43萬2,00

0 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 43萬2,000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⑪編號15(11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2年4月15

日轉出11萬元入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全格公司將公司地址設於伊住址,為此每年給付伊租金含稅共12萬元,稅金1萬2,000元由全格公司代伊扣繳後,全格公司支付伊租金數額則為稅後淨額10萬8,000元;而全格公司於92年4月15日轉帳此筆11萬元給伊作為給付92年度租金之用,因租金稅後淨額為10萬8,000元,伊再將全格公司多付之2,000元以現金找補給全格公司等語,並提出租金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細繹上開租金扣繳憑單所記載之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為鄭慧真之送達地址,是鄭慧真辯稱上開匯款11萬元係全格公司給付之租金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11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11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⑫編號16(33萬5,200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2年

6月13日轉出33萬5,200元入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該筆款項為全格公司請伊代為給付 6月13日以後公司各筆支出,餘額再併入公司,經伊給付其後各筆支出,直到 6月21日,未使用部分併入餘額共7萬7,084元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2頁),鄭慧真於92年6月13日當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335200」,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且全格公司自92年 6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亦有多筆薪資、會錢、租金及保險費等支出,則鄭慧真辯稱該筆匯進其帳戶之款項係併全格公司先前現金餘額,供全格公司日後支出之用,即屬有據。參諸該筆 33萬5,200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33萬5,20

0 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 33萬5,200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⑬編號17(2萬3,000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2年9月

15日轉出 2萬3,000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6頁) ,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該筆款項係全格公司請伊代為付款,併同老闆娘於同日交付之11萬4,000元,伊共同用於全格公司自同年9月15日後之數筆支出, 餘額6,853元併入公司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頁),鄭慧真於92年9月15日當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23000」、「收入114000」,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且全格公司於同日有地租、會錢支出,餘額僅為6,853元,則鄭慧真上開所辯,即堪採信。參諸該筆2萬3,00

0 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2萬3,000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2萬3,000元應負返還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⑭編號18(11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3年4月14

日轉出11萬元入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該筆款項有些是全格公司對伊之還款,有些為全格公司指示伊代為對外給付之款項;因全格公司至93年 4月10日為止,其現金餘額呈「-14546」狀態,此部分係由伊代墊,因此全格公司於93年4月14 日轉帳此筆款項予伊,先歸墊伊代墊之1萬4,546元,其餘則指示伊給付同年 4月14日以後對外給付之各筆支出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5頁) ,鄭慧真於93年4月14日當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110000」,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且該筆款項除供填補全格公司於93年 4月10日現金餘額之不足外,亦供全格公司其後支出之用,則鄭慧真上開辯述,即非無據。參諸該筆11萬元款項匯進鄭慧真之帳戶,既係基於全格公司之給付,而全格公司就其主張上開帳戶款項匯進鄭慧真個人帳戶11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鄭慧真就此11萬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⑵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9、13所示4筆款項部分:

①編號3(15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3年 2月19

日匯出之15萬元款項,係分成2筆轉進鄭慧真0000000帳戶8萬8,000元、及0000000帳戶 6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鄭慧真復自承該筆款項及原判決附表編號6、9、13等款項之取款條字跡經其本人所為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即係鄭慧真本人辦理之匯款,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鄭慧真就主張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鄭慧真辯稱:

全格公司截至93年2月19日之帳戶餘額為19萬6,339元,而現金帳餘額於93年2月17日則為「-207489」元,即在伊已墊付20餘萬元之情形下,全格公司於93年 2月19日之帳戶餘額尚不足以全數清償,始先轉帳15萬元予伊等語。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頁),其於93年2月17日支付會錢、材料費後之現金餘額為「-207489」元;而鄭慧真於93年2月17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150000」,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後,其現金餘額則為「-57489」元,可知該筆自全格公司帳戶提領之15萬元係用以抵充現金餘額之負欠款項。又上開現金帳記載「收入150000」之日期固為93年2月17日,然對照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7頁),該帳戶於93年2月17日並無15萬元之提領或轉帳紀錄,僅於93年 2月19日有轉帳15萬元之記載,顯見上開現金帳記載「收入150000」之日期為93年2月17日,應係93年2月19日之誤載。則鄭慧真辯稱該筆15萬元之轉帳匯款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代墊全格公司現金帳不足之款項等語,即非虛妄。是鄭慧真自全格公司帳戶取得上開15萬元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②編號6(30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3年11月22

日轉出30萬元入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全格公司於 93年11月20日之現金帳餘額已呈「-749681」元,而該餘額負數部分均已由伊代墊,故全格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先行轉帳歸墊30萬元給伊,經此歸墊後,現金帳餘額仍呈「-449681」元等語。 依兩造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79頁),全格公司於 93年11月20日之現金餘額為「-749681」元;而鄭慧真於93年11月22日之現金帳記載「收入300000」,並於左側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後,其現金餘額則為「 -449681」元,可知該筆自全格公司帳戶提領之30萬元係用以抵充現金餘額之負欠款項。對照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該帳戶於93年11月22日提領30萬元後之餘額僅為 28萬101元,顯見當日仍不足以清償鄭慧真代墊之現金帳負欠款項,則鄭慧真辯稱其經全格公司授權,僅先提領30萬元款項以清償其先前代墊全格公司現金帳不足部分等語,即堪採信。是鄭慧真於93年11月22日自全格公司帳戶取得該筆30萬元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③編號9(20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4年 6月20

日轉出20萬元至鄭慧真 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存摺存款條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辯稱:該筆20萬元係伊向全格公司緊急調借之款項,伊已於94年 6月28日連同其他應歸還全格公司之款項共計 21萬2,000元轉帳至全格公司帳戶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周繁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筆錢是鄭慧真欠全格公司錢,鄭慧真向伊借 21萬2,000元要還給全格公司,伊拿今瑞公司的印章及存摺給鄭慧真去匯款給全格公司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並有今瑞公司設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帳戶於94年 6月27日提領21萬2,000元、其上記載「對方科目」為「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條(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及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4年6月28日轉帳存入21萬2,000元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則鄭慧真上開所辯,誠屬可信。是鄭慧真於94年 6月20日自全格公司帳戶取得該筆20萬元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④編號13(2萬元):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5年8月9日

轉出2萬元入鄭慧真0000000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堪信為實在。鄭慧真雖辯稱:全格公司於95年8月9日轉帳此筆款項至伊帳戶,要伊代全格公司對外付款;嗣全格公司於95年 8月10日提款30萬元現金,隨後老闆娘交現金 29萬8,000元予伊,則全格公司於95年8月9日轉帳入伊帳戶之此筆 2萬元,加上嗣後交付伊現金29萬8,000元後,總共交付款項31萬8,000元給伊;然因全格公司於同年 8月10日之現金帳餘額已呈「-11561」元,業由伊先行代墊,故經全格公司返還1萬1,561元給伊後,尚結餘30萬6,439元留存公司使用云云。惟依全格公司提出卷附之現金帳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86頁) ,僅記載全格公司於95年8月10日有31萬8,000元現金入帳,無法證明上開2萬元合併於31萬8,000元之情,是鄭慧真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委無可採。則鄭慧真於95年8月9日自全格公司帳戶取得該筆 2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責任。

4.此外,全格公司雖另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鄭慧真返還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18筆款項,然全格公司不能證明鄭慧真負責保管其公司存摺、帳戶印鑑章之情,已如前述,且全格公司就其主張鄭慧真如何擅自將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18筆款項從其公司所有帳戶轉入鄭慧真個人帳戶,而有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情事,復未經其說明及舉證;參諸全格公司就包含上開18筆款項對鄭慧真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9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216頁),自難認鄭慧真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鄭慧真就其於95年8月9日自行填寫取款條,自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轉出2萬元入其個人 0000000帳戶之事實,既未能證明有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則全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慧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1日(99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鄭慧真對全格公司是否有76萬1,00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

鄭慧真雖主張:伊有多筆資金至少 76萬1,000元流向全格公司帳戶,其中一筆30萬元於95年 4月25日匯進全格公司帳戶,係因全格公司向伊調現30萬元應急,伊請第三人陳錦華代為匯款30萬元至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於95年4月26日入帳),其他自92年1月16日開始亦有多筆款項自伊帳戶轉入全格公司帳戶,全格公司均未還款,伊爰以之與全格公司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並提出其0000000帳戶對帳單3紙、取款條1紙、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對帳單1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至299頁);惟全格公司否認有積欠鄭慧真款項之情事。經查:

1.證人陳錦華固於原審證稱:鄭慧真於95年 4月間向伊說全格公司需要用錢,她以自己名義向伊借30萬元,伊就匯30萬元至全格公司帳戶,後來鄭慧真有還伊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背面至250頁),並有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對帳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惟全格公司所有0000000帳戶於95年 4月26日亦有現金支出30萬元之情,有該帳戶銀行存摺節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恰與上開陳錦華匯入之30萬元為同一日,同一筆款項於同一日在全格公司帳戶一進一出,全格公司金額並無增減;且依鄭慧真所製作95年4月份之現金帳節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亦無此筆30萬元帳款之記載,倘若上開30萬元係因全格公司向鄭慧真調現30萬元應急,鄭慧真請陳錦華代為匯款30萬元至全格公司 0000000帳戶,事後亦依證人陳錦華證述已由鄭慧真返款等情屬實,衡情鄭慧真豈有未將該筆全格公司欠款金額記載於系爭現金帳冊之理;何況全格公司 0000000帳戶於95年4月26日陳錦華匯入30萬元之前,已有存款41萬2,863元,似無再向鄭慧真貸借30萬元之必要。是陳錦華應鄭慧真要求而匯入全格公司之30萬元款項,究為全格公司向鄭慧真之借款,或鄭慧真向陳錦華借貸以供其返還全格公司之欠款,即有未明,足見鄭慧真辯稱全格公司於95年 4月25日向其借款30萬元未還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委無可採。

2.至鄭慧真其餘主張:①92年 1月16日,鄭慧真自提款機轉帳55000元至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②93年 1月28日,鄭慧真0000000帳戶轉帳5萬6,000元至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③93年3月25日,鄭慧真0000000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全格公司0000000帳戶。④93年6月28日,鄭慧真0000000帳戶轉帳5萬元至全格公司 0000000帳戶云云,均為全格公司所否認,而鄭慧真一再主張其與全格公司多年來互有資金往來,則其就上開款項給付之原因為何,復未能舉證以實說,自難僅以上開資金流向遽認全格公司有積欠鄭慧真款項未償之情事。從而,鄭慧真既不能證明其對全格公司有上開多筆資金合計約76萬1,000 元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上開債權以之與全格公司於本件之請求2萬元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鄭慧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2萬元本息部分,判命鄭慧真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鄭慧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慧真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違誤;鄭慧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全格公司請求鄭慧真再給付 190萬5,20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全格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全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慧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慧真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