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鄭福來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 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上 訴人 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景明被上 訴人 欣肯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順和被上 訴人 楊柯溫藝
柯瑞聰陳義明陳玉鳳許榮華王秀珠呂萱君陳秀山陳文騫方光明林憶妏林照順葉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 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上 訴人 吳友如追加 被告 吳得煒
吳泰吉朱順和王家嫻楊堰源周志偉劉師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吳友如及追加被告吳得煒、吳泰吉、朱順和、王家嫻
、楊堰源、周志偉、劉師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規定,有於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查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述:港都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港都天下)分為A、B、C區,由各棟推派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雖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之組織過程合於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主張:港都天下之管理維護工作,十餘年來係由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後辦理等語,業據提出84年8月5日會議紀錄、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150至159頁),並有被上訴人欣肯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欣肯公司)、許榮華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9頁)可資佐證。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係由港都天下特定多數住戶所推派組成,實質從事收取港都天下管理費、從事經濟交易及選任代表人等行為等語。可見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同意(無論明示或默示)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就本件關於港都天下停車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爭議,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配偶鄭高寶綢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0日,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依序以10分之9、10分之1權利比例共同應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41、811地號土地。同地段土地類推)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474,及其上建號1362號,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4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744;建號1441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88)(以下分別以系爭各該建號建物稱之,同地段建號類推)得標,並於98年5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鄭高寶綢於98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伊,茲因系爭1440建號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決議分管,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竟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1、2、3、6、9、11、16、18、19、20、21車位(以下分別稱系爭各該編號車位),並以每位月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序出租予被上訴呂萱君、林憶妏、王秀珠、陳玉鳳、許榮華、葉忠信、陳義明、柯瑞聰、林照順、陳秀山、楊柯溫藝(下均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吳友如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5車位(下稱系爭5號車位),被上訴人方光明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8車位(下稱系爭8號車位),被上訴人陳文騫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17車位(下稱系爭17號車位),被上訴人欣肯公司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7車位(下稱系爭7號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之車位返還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車位所生不當得利予伊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應將系爭1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㈡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憶妏應將系爭2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㈢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王秀珠應將系爭3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㈣被上訴人吳友如應將系爭5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㈤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玉鳳應將系爭6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㈥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應將系爭7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㈦被上訴人方光明應將系爭8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㈧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許榮華應將系爭9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㈨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葉忠信應將系爭11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㈩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義明應將系爭16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陳文騫應將系爭17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柯瑞聰應將系爭18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照順應將系爭19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秀山應將系爭20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楊柯溫藝應將系爭21號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上訴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蔡佩芬之上訴,見本院卷2第132頁,本判決不予贅述)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擴張
不當得利請求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10、12、15車位(下依序稱系爭10、12、15號車位),爰本於同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返還系爭10、12、15號車位,及給付占有各該車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周志偉自94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號車位;追加被告吳得煒無權占用系爭18號車位,並於100年6月間轉賣予追加被告劉師宇,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柯瑞聰;追加被告朱順和無權占用系爭7號車位;追加被告王家嫻無權占用系爭8號車位;追加被告楊堰源無權占用系爭21號車位;追加被告吳泰吉無權占用系爭19號車位,並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林照順,爰本於同上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所占用之車位,及給付占有各該車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以上均屬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爰准予追加。是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及追加被告周志偉應將系爭1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㈢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憶妏應將系爭2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㈣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王秀珠應將系爭3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㈤被上訴人吳友如應將系爭5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5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㈥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玉鳳應將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㈦被上訴人欣肯公司、追加被告朱順和應將系爭7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㈧被上訴人方光明、追加被告王家嫻應將系爭8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㈨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許榮華應將系爭9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㈩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應將系爭10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系爭1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葉忠信應將系爭11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應將系爭12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應將系爭15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義明應將系爭16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陳文騫應將系爭17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柯瑞聰及追加被告劉師宇應將系爭18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1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柯瑞聰及追加被告吳得煒應自98年6月23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照順及追加被告吳泰吉應將系爭19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秀山應將系爭20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楊柯溫藝及追加被告楊堰源應將系爭21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24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70至72、134至137頁;卷2第24頁;卷3第20至23頁)。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抗辯:松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暘
公司)起造「港都天下公寓大廈」A、B、C三棟,於85年5月12日點交系爭2、3、6、9、11、12、16、20、21號車位予伊,由伊出租予區分所有權人,收益納入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0、15號車位無人占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友如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抗辯:伊與配偶鄭淑文共同
向松暘公司購買A棟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5號車位,經松暘公司移轉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萬分之6給伊與鄭淑文,並交付該車位使用迄今,故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但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上訴人陳文騫抗辯:唐相如向松暘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
系爭17號車位,嗣轉賣予伊,伊再於101年7月出售上開房地及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方光明抗辯:伊之配偶王家嫻於83年12月5日向松暘公司購買系爭8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許榮華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9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抗辯: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朱順和於
83年12月26日向松暘公司購買系爭7號車位,並使用迄今,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呂萱君抗辯:曹玉玲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公司購買
系爭1號車位,於85年5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管理出租,嗣曹玉玲於93年間轉賣予追加被告周志偉,追加被告繼續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林憶妏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2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㈨被上訴人王秀珠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3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㈩被上訴人陳玉鳳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6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葉忠信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11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義明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16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柯瑞聰抗辯:追加被告吳德煒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
公司購買系爭18號車位,於85年5月12日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伊,嗣追加被告吳德煒出售該車位,伊乃改承租系爭17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照順抗辯:追加被告吳泰吉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
公司購買系爭19號車位,於85年5月12日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柯溫藝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21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秀山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承租系爭20號車位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松暘公司起造港都天下,分A、B、C區。B、C區共計95戶
,地下1、2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設置機械車位16位、地面車位12位,其中法定車位22位,與A區合併使用6位。
嗣B、C區於83年8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於83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為系爭1344至1438建號。地下1、2層依序登記為系爭1440、1441建號,均坐落系爭811地號土地,及為上開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公共設施分攤持分分配表;被上訴人吳友如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欣肯公司、許榮華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6至19、156、157、164至169、196至203、291至294、313、352、353頁;本院卷1第78、80至85頁)。
㈡系爭1440建號建物內劃設系爭車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見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2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
379、380頁;本院卷1第213至216頁)。㈢被上訴人吳友如與配偶鄭淑文共同向松暘公司購買港都天下A
區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系爭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83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吳友如提出之所有權狀,原審卷第67、114、115頁)。
㈣被上訴人方光明之配偶,即追加被告王家嫻向松暘公司購買系
爭140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0),並於83年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被上訴人欣肯公司、許榮華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26至229、395頁)。
㈤被上訴人欣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朱順和於83年12
月22日取得系爭139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0)(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欣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1第178頁)。
㈥被上訴人呂萱君之配偶賴秋憲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400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呂萱君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80頁)。
㈦追加被告吳泰吉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77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0)(見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2第134頁)。
㈧被上訴人陳文騫於84年2月20日取得系爭1364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陳文騫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71頁)。
㈨被上訴人陳玉鳳於84年4月13日取得系爭1371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陳玉鳳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9頁)。
㈩被上訴人許榮華於84年5月3日取得系爭136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許榮華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73頁)。
被上訴人林憶妏之配偶呂學志於85年4月23日取得系爭1374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林憶妏提出之身分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6頁)。
被上訴人柯瑞聰之姐夫劉連生於00年0月00日取得系爭1346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柯瑞聰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2頁)。
被上訴人林照順於85年6月21日取得系爭1351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林照順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6頁)。
被上訴人楊柯溫藝之子楊家杰於85年7月4日取得系爭1358建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楊柯溫藝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0頁)。
被上訴人王秀珠之配偶陳健春於86年2月2日取得同系爭1357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王秀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8頁)。
被上訴人陳秀山於87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1348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陳秀山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2頁)。
被上訴人陳義明之配偶張君婷於89年9月4日取得系爭1361建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陳義明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9頁)。
曹玉玲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8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
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0),嗣於93年12月31日移轉予追加被告周志偉(見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30-1、45至56、138頁)。
被上訴人葉忠信之母親葉李敏子於95年3月29日取得系爭1349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葉忠信提出之身分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0、120頁)。
追加被告吳得煒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84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50),嗣於100年7月4日移轉予追加被告劉師宇(見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30、30-1、58至66、136頁)。
上訴人與配偶鄭高寶綢於98年5月20日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
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序以10分之9、10分之1權利比例共同應買執行債務人朱一秀所有系爭541、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474,及其上系爭1362建號建物(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74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88)得標後,於98年5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鄭高寶綢於98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筆錄、異動索引表,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原審卷第13至19、163頁;本院卷1第45、46頁;本院卷2第140至143頁)。
蔡佩芬之公公賴枝田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44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含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4(見被上訴人楊柯溫藝等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1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1440建號建物面積575.48平方公尺,伊之應
有部分萬分之7,744,相當於面積445.65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4,衡諸常情,有購買停車位者,通常會將應有部分登記在該戶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故系爭車位均為伊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分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者,指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至於分攤比例若干,係涉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問題,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事後約定如何分管共同使用部分,係涉共有物管理之問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再揆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295號卷所附定於98年5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於第10項「執行標的現況」載明「97年8月22日履勘時,現為空屋無人居住..無分管停車位..」(見外放影印本),可見上訴人及鄭高寶綢應買之系爭1362建號建物雖分攤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744,但全體共有人並未約定由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分管系爭1440建號建物內所設置之停車位。
故上訴人徒以其所有系爭1362建號建物分攤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最高,而主張系爭車位屬於其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關於系爭1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及追加被告周
志偉均無權占用系爭1號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㈡之判決云云。各該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等語。
㈡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查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陳述:曹玉玲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85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占有系爭1號車位,並於85年5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呂萱君,嗣曹玉玲於93年12月間出賣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車位予追加被告周志偉,周志偉繼續委託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呂萱君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車位租約、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2第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又查,系爭1號車位坐落系爭1440建號建物內,而系爭1440建號建物為系爭1344至143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見前開之㈠、㈡)。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追加被告周志偉無權占有系爭1號車位。各該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各該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抗辯:曹玉玲取得系爭1385
建號建物所有權,並成為系爭144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曹玉玲再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公司購買系爭1號車位,而藉由松暘公司為媒介,與其他共有人相互約定而成立該車位由系爭13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述購買車位及約定專用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提出港都天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顯示由松暘公司出具予曹玉玲,內載「建號1661(即系爭1385建號,見本院卷2第138頁)即門牌深澳路8-48三樓主建物持有建號1717地下二層編號第
1 號停車位屬實無訛(產權持分佔10,000分之376依法令規定以持分共有辦理登記)」(本院卷1第109頁)。惟查,揆之前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440建號為地下1層,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1716建號;系爭1441建號為地下2層,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1717建號(原審卷第199、203頁),且系爭1385建號建物分攤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24,分攤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450(見前開之),可見上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所指由系爭13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車位,並非系爭1號車位,自無從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藉由松暘公司之媒介,成立由系爭13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系爭1號車位之分管契約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抗辯:系爭1號車位長期以
來由曹玉玲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未予干涉,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該車位由曹玉玲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無從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等語反駁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曹玉玲占有系爭1號車位,並自85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呂萱君(其配偶賴秋憲自83年12月22日起為系爭144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見前開之㈥),此專用事實客觀、表見,其他共有人不得謂為不知,但未曾有任何共有人異議或干涉。又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且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述:伊出租系爭1號車位,部分收益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等語,有上開汽車車位租約第貳、肆條明定被上訴人呂萱君每月應給付清潔費300元、租金900元予管理委員,其中清潔費歸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所有,租金歸該車位持有人所有(原審卷第211頁),及被上訴人欣肯公司、許榮華提出之會議紀錄(內載管理委員會決議車位租金、清潔費調整案,及決議A棟住戶申請承租車位案,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他共有人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可由上述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專用系爭1號車位之人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部分收益之積極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同意曹玉玲專用系爭1號車位之效果意思,故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抗辯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系爭1號車位由曹玉玲專用之分管契約,堪予信實。從而,曹玉玲本於上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1號車位專用權後,將系爭1385建號建物所有權連同系爭1號車位專用權轉讓追加被告周志偉,追加被告周志偉亦繼受此分管契約之權利。
㈤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該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或可得而知其存在者,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1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又查,現今市區車位供需情形係僧多粥少,且本院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車位使用權全部,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共計5,018,400元,有外放估價報告書及本院於102年1月7日所為裁定(見本院卷2第224、225頁)可稽,價值不低,區分所有建物如附有車位使用權,其市場價值及經濟效用自可顯著增加。則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依常理言,應會查詢車位使用情形,而可發現系爭1號車位係由特定住戶專用,其他住戶不能任意停放車輛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於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1號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揆之前揭解釋,上訴人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㈥綜上,曹玉玲、追加被告周志偉先後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1
號車位,非無權占有。曹玉玲、追加被告周志偉先後委託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系爭1號車位予被上訴人呂萱君,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㈡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2、3、6、9、11、12、16、20、21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2、3、6
、9、11、12、16、20、21號車位,並將系爭2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林憶妏,將系爭3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王秀珠,將系爭6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玉鳳,將系爭9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許榮華,將系爭11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葉忠信,將系爭16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義明,將系爭20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秀山,將系爭21號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楊柯溫藝、追加被告楊堰源,及曾將系爭12號車位出租予蔡佩芳,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㈢、㈣、㈥、㈨、、、、
、之判決云云。各該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等語。
㈡上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就系爭2、3
、6、9、11、12、16、20、21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管理及出租收益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又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述:伊組織以來,即管理系爭2、3、6、9、11、12、16、
20、21號車位,並出租予住戶(依前開之㈨、㈩、、、
、、、、及本院卷1第224頁所附追加被告楊堰源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陳玉鳳、許榮華、陳秀山、被上訴人林憶妏之配偶呂學志、被上訴人王秀珠之配偶陳健春、被上訴人陳義明之配偶張君婷、被上訴人葉忠信之母親葉李敏子、蔡佩芬之公公賴枝田,及追加被告楊堰源、被上訴人楊柯溫藝之子楊家杰,均為系爭144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收益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共有人中未使用各該車位者,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許榮華提出之汽車車位租約(於第貳、肆條明定承租人每月應給付清潔費300元、租金900元予管理委員,歸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所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1、204至208、214至221頁);被上訴人葉忠信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122、132頁),及被上訴人楊柯溫藝等提出之收據(本院卷1第157、15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管理及出租系爭2、3、6、9、11、12、16、20、21號車位予住戶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承租各該車位之住戶收取清潔費、租金,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各該車位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管理及出租予住戶之分管契約。
㈢系爭2、3、6、9、11、12、16、20、21號車位由被上訴人港都
天下管委會管理及出租予住戶使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上述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㈣綜上,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占有並出租系爭2、3、6、9、
11、12、16、20、21號車位予被上訴人林憶妏等人,均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㈢、㈣、㈥、㈨、、、、、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5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友如無權占用系爭5號車位,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㈤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吳友如則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由伊專用系爭5號車位等語。
㈡被上訴人吳友如抗辯:伊與配偶鄭淑文共同向松暘公司購買港
都天下A區區分所有建物,同時購買系爭5號車位,經松暘公司於83年12月22日移轉系爭1440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6給伊與鄭淑文,故伊與鄭淑文藉由松暘公司為媒介,與系爭144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約定系爭5號車位由伊與鄭淑文專用之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吳友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46、47頁),僅堪認定松暘公司於83年12月22日移轉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6給被上訴人吳友如、鄭淑文,但不足以證明松暘公司出賣系爭5號車位予被上訴人吳友如、鄭淑文,並與系爭1440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吳友如、鄭淑文專用系爭5號車位之事實,被上訴人吳友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吳友如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
系爭5號車位由伊專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A、
B、C區合併使用法定車位6位(見前開之㈠)。又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而被上訴人吳友如陳述: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核發系爭5號車位之停車證給伊,伊即自85年5月20日使用該車位迄今,並繳納月清潔費給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吳友如提出之停車證、收據(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2第20頁),及被上訴人許榮華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港都天下A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吳友如專用系爭5號車位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被上訴人吳友如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5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被上訴人吳友如專用之分管契約。
㈣系爭5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5號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㈤綜上,被上訴人吳友如占有系爭5號車位,係本於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㈤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7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肯公司無權占用系爭7號車位,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㈦之判決云云。但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抗辯:系爭7號車位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朱順和占有,僅追加被告朱順和停放之車輛係登記伊之名下等語,即被上訴人欣肯公司否認占用系爭7號車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欣肯公司占有系爭7號車位之事實,其對於被上訴人欣肯公司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朱順和無權占用系爭7號車位,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㈦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欣肯公司則抗辯:追加被告朱順和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7號車位等語。
㈢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抗辯:追加被告朱順和取得系爭1391建號建
物所有權,並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公司購買系爭7號車位,藉由松暘公司為媒介,與其他共有人相互約定而成立該車位由系爭13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述購買車位及約定專用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提出港都天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顯示由松暘公司出具予追加被告朱順和,內載「建號1667(即系爭1391建號,見本院卷1第178頁)即門牌深澳路8-47二樓主建物持有建號1717地下二層編號第7號停車位屬實無訛(產權持分佔10,000分之376依法令規定以持分共有辦理登記)」(本院卷1第182頁)。惟查,上開所謂建號1717地下二層,指系爭1441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440建號建物(見前開之㈢論述),且系爭1391建號建物分攤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萬分之24,分攤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則有萬分之450(見前開之㈤),可見上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所指由系爭13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車位,並非系爭7號車位,自無從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藉由松暘公司之媒介,成立由系爭13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系爭7號車位之分管契約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成
立系爭7號車位由追加被告朱順和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而被上訴人欣肯公司陳述:追加被告朱順和取得系爭1391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占用系爭7號車位迄今,並繳納月清潔費給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許榮華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追加被告朱順和專用系爭7號車位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追加被告朱順和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7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追加被告朱順和專用之分管契約。
㈤系爭7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
7 號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追加被告朱順和占有系爭5號車位,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追加被告朱順和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㈦之判決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8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光明及追加被告王家嫻無權占用系爭
8號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㈧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方光明則抗辯:伊與追加被告王家嫻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號車位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光明抗辯:追加被告王家嫻取得系爭1408建號建物
所有權,並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公司購買系爭8號車位,藉由松暘公司為媒介,與其他共有人相互約定而成立該車位由系爭140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述購買車位及約定專用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方光明提出存款條、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23、224頁),固堪認追加被告王家嫻有支付車位款予松暘公司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方光明另提出港都天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顯示由松暘公司出具予追加被告王家嫻,內載「建號1684(即系爭1408建號)即門牌深澳路8-45五樓主建物持有建號1717地下二層編號第7號停車位屬實無訛(產權持分佔10,000分之376依法令規定以持分共有辦理登記)」(本院卷1第225頁),而上開所謂建號1717地下二層,指系爭1441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440建號建物(見前開之㈢論述),且系爭1408建號建物分攤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萬分之24,分攤系爭1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則有萬分之450(見前開之㈣),可見上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所指由系爭140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車位,並非系爭8號車位,自無從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藉由松暘公司之媒介,成立由系爭140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系爭8號車位之分管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方光明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成立
系爭8號車位由伊及追加被告王家嫻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而被上訴人方光明陳述:追加被告王家嫻取得系爭1408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占用系爭8號車位迄今,並繳納月清潔費給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許榮華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被上訴人方光明及追加被告王家嫻專用系爭8號車位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被上訴人方光明或追加被告王家嫻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8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被上訴人方光明、追加被告王家嫻專用之分管契約。
㈣系爭8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8號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方光明、追加被告王家嫻占有系爭8號車位,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㈧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17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騫無權占有系爭17號車位,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陳文騫則抗辯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文騫抗辯:訴外人唐相如原為系爭1364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於83年12月26日向松暘公司購買系爭17號車位,藉由松暘公司為媒介,與其他共有人相互約定而成立該車位由唐相如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述購買車位及約定專用之事實。查依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提出之港都天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顯示由松暘公司出具予唐相如,內載「建號1644即門牌福民街71巷一號七樓主建物持有建號1717地下二層編號第17號停車位屬實無訛(產權持分佔10,000分之376依法令規定以持分共有辦理登記)」(原審卷第54頁)。惟上開所謂建號1717地下二層,指系爭1441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440建號建物(見前開之㈢論述),且上述1644建號建物分攤系爭14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僅萬分之24(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上開停車位使用認同書所指由唐相如專用之車位,並非系爭17號車位,自無從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藉由松暘公司之媒介,成立由唐相如專用系爭17號車位之分管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陳文騫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成立
系爭17號車位由伊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而被上訴人陳文騫陳述:唐相如於84年間出賣系爭1364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17號車位給伊後,伊即占用系爭17號車位迄今,並繳納月清潔費給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許榮華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被上訴人陳文騫專用系爭17號車位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被上訴人陳文騫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17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被上訴人陳文騫專用之分管契約。
㈣系爭17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17號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陳文騫占有系爭8號車位,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18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柯瑞聰及追
加被告吳得煒、劉師宇先後無權占有系爭18號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云云。上開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等語。
㈡上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成立系
爭18號車位由追加被告吳得煒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而上開被上訴人陳述:追加被告吳得煒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84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占用系爭18號車位,並於85年5月12日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柯瑞聰(被上訴人柯瑞聰之姐夫劉連生為系爭1440建號建物共有人,見前開之),迄100年7月間追加被告吳德煒出售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車位予追加被告劉師宇,由追加被告劉師宇接續專用該車位,而被上訴人柯瑞聰及追加被告劉師宇使用該車位期間,均繳納月清潔費給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欣肯公司、許榮華提出之汽車車位租約、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8、212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追加被告吳得煒專用系爭18號車位並出租收益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承租人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18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追加被告吳得煒專用之分管契約。追加被告吳得煒本於上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18號車位專用權後,將系爭1384建號建物所有權連同系爭18號車位專用權轉讓追加被告劉師宇,追加被告劉師宇亦繼受此分管契約之權利。
㈢系爭18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18號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追加被告吳得煒、劉師宇占有系爭18號車位,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追加被告吳得煒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柯瑞聰,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柯瑞聰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19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照順及追
加被告吳泰吉無權占有系爭19號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云云。上開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等語。
㈡上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默示成立系
爭19號車位由追加被告吳泰吉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港都天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見前開)。而上開被上訴人陳述:追加被告吳泰吉於83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77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占用系爭19號車位,並於85年5月12日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林照順(為系爭1440建號建物共有人,見前開之)迄今,而被上訴人林照順繳納月清潔費給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納入港都天下之公共管理基金,系爭1440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或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欣肯公司、許榮華提出之汽車車位租約、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4至208、213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144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長期以來,對於追加被告吳泰吉專用系爭19號車位並出租收益之客觀、表見事實,除不異議或不干涉外,更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承租人收取清潔費,進而享受此收益之積極舉動,援引前開之㈣論述,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19號車位默示成立由追加被告吳泰吉專用之分管契約。
㈢系爭19號車位由特定住戶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再援引前開之㈤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買系爭1362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而知系爭19號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追加被告吳泰吉占有系爭19號車位,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追加被告吳泰吉委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出租予被上訴人林照順,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照順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821 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10、15號車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系爭
10、15號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㈩、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則抗辯:系爭10、15號車位難以停車,無人占用等語。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特定人對於特定物已有實質上(確定且繼續)之支配力,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者而言。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對於系爭10、15號車位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向港都天下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對於系爭10、15號車位坐落區域加以管理維護,係維持該區域為公共設施之使用狀態,尚難謂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對於系爭10、15號車位有實質上(確定且繼續)之支配力,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占有系爭10、15號車位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遷讓交還此二車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因占有此二車位所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如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有權出租停
車位,其應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嗣表明撤回此一主張(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
本院自無庸論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如前開之㈡所示聲明㈡至之判決,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是原審就原訴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另就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