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常志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闕廖倩青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業報告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我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註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STARWEALTH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星富公司)之2萬5000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登記,是該標的物牽涉外國地,堪見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惟上訴人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為本國人且住所地在桃園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核先指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民法有關合夥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股權並協同辦理股東登記,上訴人亦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22頁),可認兩造對本件債權成立要件及效力,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伊之子闕家揚從事經銷IC及電子商品,具有廣大人脈與銷售IC之客源,而上訴人雖可向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之經銷商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取得臺灣三星公司之IC貨品,卻無銷售管道,遂於民國98年5月間成立合夥關係(下通稱系爭合夥關係)。上訴人初欲以其於95年9月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星富公司作為銷售之代表公司,並表示以闕家揚之廣大人脈及銷售能力等勞務作為出資,取得星富公司之一半股份,但因擎亞公司表示伊、上訴人及擎亞公司均在臺灣,希望以臺灣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不接受個人及星富公司之經銷合約,兩造遂達成下列合意:⒈由伊及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以符合擎亞公司要求;⒉伊授權闕家揚處理一切合夥事宜;⒊上訴人應基於闕家揚之客源開發能力,將星富公司一半股份過戶予伊。以故,兩造為元鴻公司之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詎料,兩造合夥後,雖經營順利且銷售狀況良好,然元鴻公司自98年8月10日設立登記起,即未於該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有監察權之伊查核,上訴人亦拒絕出示任何財產文件、帳簿或其他表冊供伊查閱,甚至將獲利中飽私囊。再者,星富公司係一人公司,每股美金1元,登記5萬股,而上訴人於98年5月已拿取伊之護照,欲辦理將星富公司一半股份過戶予伊之登記,卻迄未辦理。伊雖於98年12月索回護照,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夥關係之約定辦理登記等情,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伊承認,並將元鴻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提供日為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伊查閱。㈡上訴人應將在星富公司股數5萬股中之系爭股權移轉予伊,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伊為股東。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經營銷售電子產品,故成立元鴻公司以對外經營,但交易對象擎亞公司因故要求伊以境外公司之名義交易,兩造遂另行成立合夥,以伊於95年9月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星富公司,作為對外之名稱,並將各出資元鴻公司之50萬元轉為合夥出資,且另約定以購買電子產品所需價金各出資2分之1,作為合夥出資,然無以闕家揚客源開發能力為出資之約定。是以,兩造係因元鴻公司目的不達後,始另行成立合夥關係。而元鴻公司因目的不達,已無營業之事實,並經兩造同意辦理解散,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上訴人承認,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被上訴人查閱,均無理由。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伊並於98年12月24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若未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合夥事業未結清,則無從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稱該50萬元係屬盈餘部分,要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清系爭合夥關係前,已收取64萬7760元,伊亦已返還辦理系爭股權移轉所需之被上訴人護照,並於98年12月20日開除闕家揚之職務,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另於99年1月間,被上訴人、闕家揚亦未參與商務協商賠償美金45萬元乙事,更可見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合夥關係。於系爭合夥關係結束後,即由伊購買前開電子產品,與訴外人許錫金、馬嵩荃、楊菁等人聯絡,並經由前開3人管道或業務開發,銷售三星電子產品,未再經由闕家揚提供任何勞務。再者,依被上訴人99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990415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亦表明對元鴻公司及星富公司之50%股權退出,並請求辦理變更或註銷,可明兩造已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並結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股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上訴人承認,並將元鴻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提供日為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被上訴人查閱。㈡上訴人應將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星富公司股數5萬股中之系爭股權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星富公司為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一人公司,每股美金1元,登記為5萬股。
(二)上訴人曾收取被上訴人護照,並於98年12月返還被上訴人護照。
(三)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6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予上訴人,作為成立元鴻公司之出資,元鴻公司並於98年8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股東,上訴人為董事長,兩造出資額各為公司資本額一半。
(四)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32萬4460元、32萬3300元予闕家揚(下合稱系爭匯款)。
(五)被上訴人寄發之990415存證信函載有:「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出面會算結清。如台端仍拒不出面解決,為保障本人權益,恐日後發生糾紛,特以此函通知台端:㈠今後台端不得擅自決定使用本人名義從事任何行為。㈡元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海外STARWEALTH ENTERPRISESLIMITED之50%股權本人退出,台端須辦理變更或註銷,其手續由台端辦理,上開兩家公司之一切營運由台端負責,概與本人無關。㈢前台端所擅自刻用本人(闕廖倩青)印文之印章,台端不得再使用,並應立即將印章交還本人。㈣其他如台端擅自使用本人名義一切行為,所產生各種法律責任,亦應由台端自行負責,概與本人無涉」等語(下稱系爭內容)。
(六)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與闕家揚為母子關係,於98年4、5月間上訴人與闕家揚,二人計畫從事電子產品買賣。
(七)三星電子產品於市場上基於品質及價錢之控管,對代理商之資格有所限制,代理人商對其交易對象仍嚴格控管。
(八)闕家揚有業務經驗,且可經由許錫金、馬嵩全、楊菁等管道銷售三星電子產品,即由上訴人向擎亞公司聯絡購買三星記憶體(MCP)之電子產品,經闕家揚等人銷售。
(九)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且對合夥出資金額各二分之一時,對於上訴人註冊登記星富公司,以每股美金一元登記50000股,移轉二分之一即系爭股權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聲明退夥,系爭合夥關係已結算,已無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
(一O)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曾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系爭款項究為結算系爭合夥關係之退夥金,或為盈餘分配之一部分,兩造有爭執)。
(一一)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5年9月6日: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星富公司。
2、98年4、5月間: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買賣電子產品。
3、98年5月間﹕上訴人與闕家揚合夥買賣IC產品,並合意各出資50萬元成立元鴻公司。
4、98年8月6日:被上訴人匯50萬元之系爭出資予上訴人(見原證三)。
5、98年8月11日:上訴人申請設立元鴻公司(見原審見第34頁至第35頁)。
6、98年10月30日﹕上訴人匯款32萬4460元予闕家揚。
7、98年11月23日﹕上訴人匯款32萬3300元予闕家揚。
8、98年12月間﹕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護照。
9、98年12月24日﹕上訴人透過許錫金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即系爭款項)。
10、99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寄發990415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桃簡調字第13頁至第16頁)。
11、99年5月5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下稱990505存證信函)。
12、99年7月29日﹕元鴻公司截至當日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
(一二)關於原列爭點(一)之「2、成立元鴻公司是否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內容?」協議簡化,即兩造不爭執成立元鴻公司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內容。
(一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之經濟部98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283481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宣誓書、香港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90415存證信函暨回執、990505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9年度桃簡調字第29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12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1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上訴人承認,並將元鴻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被上訴人查閱,有無理由?
1、系爭合夥關係何時成立?內容為何?
2、元鴻公司是否業因目的不達,已無營業之事實,並經兩造同意辦理解散?
3、系爭匯款是否為系爭合夥關係清算返還之退夥金?
4、系爭款項究為系爭合夥關係清算返還之退夥金,或為系爭合夥關係盈餘分配之一部分?
5、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及清算完畢?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有無理由?
1、系爭合夥關係何時成立?內容為何?
2、闕家揚以勞務出資取得星富公司之一半股份,是否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內容?
3、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及清算完畢?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上訴人承認,並將元鴻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
1、系爭合夥關係係於98年4、5月間成立,內容包括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其後並合意各出資50萬元以成立元鴻公司。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合夥關係成立於98年5、6月間,元鴻公
司、星富公司皆為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事業對外營業之公司,但實際上兩造之法律關係,仍依系爭合夥關係之約定,該二公司僅係對外使用。至被上訴人謂另以闕家揚客源開發能力為勞務出資,則非實在等語。
②第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③經查,兩造於98年4、5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買賣電子
產品;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與闕家揚為母子關係,於98年4、5月間,上訴人與闕家揚二人計畫從事電子產品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一一)之2、(六)所示),自堪認為真正。職是,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緣起,乃因闕家揚與上訴人欲計畫從事電子產品之買賣業務。其後,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經營之事業,亦係電子產品之買賣,堪予確定。
④次查,成立元鴻公司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內容;被上訴人曾
於98年8月6日匯系爭出資予上訴人,作為成立元鴻公司之出資,元鴻公司並於98年8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股東,上訴人為董事長,兩造出資額各為公司資本額一半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一二)、(三)所載),亦當信為實在。以故,兩造共同出資成立元鴻公司,以經營電子產品買賣事業,亦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內容,至為明灼。
⑤復查,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且對合夥出
資金額各二分之一時,移轉系爭股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收取被上訴人護照,並於98年12月返還被上訴人護照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二)所述),而堪認為真實。因此,參諸上訴人自承:辦理星富公司之系爭股權移轉,僅需被上訴人提供護照,交由代辦公司辦理即可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間交付護照之事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等節以觀,足徵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時,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⑥再查,參諸闕家揚證稱:合夥條件是被上訴人佔星富公司
股份一半,但沒有談到要出多少錢;因為雙方有合作關係,為了保障,所以把星富公司一半股份給被上訴人,98年5月間就把被上訴人的護照拿去要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實際去辦理,後來因為上訴人要去日本,才去把護照拿回來,也不知道上訴人沒有辦理移轉系爭股權;當初只約定賺的錢一人一半,但沒有具體約定如何去結算;因為要成立元鴻公司才出資50萬元,但實際交易過程都是透過星富公司等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證人蔡清棋結稱:擎亞公司要求上訴人在臺灣、香港都必須各有一家公司,上訴人跟擎亞公司接觸的時候,只有用元鴻公司的名義,伊跟上訴人說,要跟擎亞公司作生意,境外一定還要有一家公司;擎亞公司會希望在臺灣、境外都有一家公司來便利交易;上訴人與闕家揚一起過來找伊,是在三、四年前,伊是同時認識他們二人,他們一起過來找伊,當時伊是擎亞公司的協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察,益證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初,上訴人即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嗣為與擎亞公司進行交易,始再行各自出資50萬元成立元鴻公司,至為明顯。
⑦至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因元鴻公司目的不達後,始
另行成立合夥,並以成立元鴻公司出資之50萬元轉作為合夥出資云云。然而,上訴人既自承於98年5月間即拿取被上訴人之護照欲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事宜(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元鴻公司係98年8月11日始設立登記,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一)之5所述),並有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見第34頁至第35頁)。由是可見,兩造約定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之事,早於設立元鴻公司之前數月,故系爭合夥關係之成立,當在元鴻公司設立之前。尤以,佐諸闕家揚、蔡清棋之上開證言,足證元鴻公司係因應擎亞公司要求而設立,應屬兩造因系爭合夥關係經營合夥事業所需,始各再出資50萬元設立元鴻公司,要屬合夥出資之增加。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甚為明顯。
⑧此外,細繹證人蔡清棋提出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
);擎亞公司建置之元鴻公司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以考,可知元鴻公司成立之前,星富公司已與擎亞公司進行交易。因此,證人蔡清棋雖謂:伊與上訴人、闕家揚見面時,上訴人用元鴻公司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或係證人之記憶限制,或上訴人於元鴻公司成立之前,即對外使用元鴻公司名義,皆有可能,但不能以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指明。
⑨綜此,兩造之系爭合夥關係,應係於98年4、5月間成立,
其內容包括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其後,兩造並合意各出資50萬元以成立元鴻公司,洵堪認定。
2、元鴻公司未有目的不達已無營業之事實,而經兩造同意辦理解散之情形。
①上訴人復以:元鴻公司因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或被
上訴人聲明退夥,致元鴻公司設立目的已不達,且無營業之事實,並經兩造同意辦理解散云云。
②第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不能完成而解散,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固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合夥有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或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之事實,然為他造所否認者,自應由主張有其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元鴻公司截至99年7月29日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
散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一)12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又元鴻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是以,元鴻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均為電器、電子材料批發或國際貿易等一般營業事項,元鴻公司有何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而應解散之情事,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已難採信。至元鴻公司縱與擎亞公司已無交易往來,惟元鴻公司所營事業既不限於與擎亞公司之交易,元鴻公司自仍有與其他公司交易或經營其他業務之可能,更無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情事。再者,元鴻公司既為兩造因系爭合夥關係而成立之公司,倘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未有解散之意,自無從推論兩造曾同意解散元鴻公司,至屬明悉。
④次查,承上1之⑦所述,兩造約定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事
宜,係發生於元鴻公司設立之前,否則上訴人即無於98年5月間拿取被上訴人護照之必要。以故,系爭合夥關係應於元鴻公司設立之前業已成立,且元鴻公司係因應擎亞公司之要求而設立,當屬經營合夥事業所必須,而兩造各再出資50萬元設立元鴻公司即為合夥出資之增加。從而,上訴人抗辯:因元鴻公司目的不達後,始另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云云,應非可取。
⑤復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且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⑥另查,上訴人雖以:由990415存證信函之系爭內容可見,
系爭合夥關係業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解散云云。但細繹990415存證信函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書寫990415存證信函之目的,要在於要求上訴人出面商談如何處理系爭合夥關係,而非有聲明退夥之意思。詳言之,990415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履行義務,致公司營運狀況不明;闕家揚代理被上訴人了解業務,竟遭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要求元鴻公司所有會計帳、公司帳、流水帳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內容所謂退出元鴻公司及星富公司股權,真意非在聲明退夥。要之,系爭內容意在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兩造爭端,非有聲明退夥之真意,亦不符合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當不能以990415存證信函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合夥關係聲明退夥,堪予認定。
⑦再按,有限公司有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或經股東
全體之同意等情事之一時,公司解散,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固明。⑧第查,參諸證人闕家揚證稱:因為帳和錢都在上訴人手上
,伊怕上訴人動手腳,所以曾找過上訴人,商談如何結束系爭合夥關係,但上訴人都不理會;被上訴人大約在99年2月還有找上訴人談過,請上訴人出面,但上訴人不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以察,足見兩造不僅未就系爭合夥關係之解散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寄送990415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乃在要求上訴人出面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合夥關係事宜。從而,兩造既未就系爭合夥關係之解散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並清算完成,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⑨且查,上訴人曾以星富公司負責人名義,而於990505存證
信函謂:被上訴人匯系爭出資,乃係借款予上訴人個人,而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由是以觀,上訴人至99年5月為止,猶否認被上訴人與之有合夥出資之事實,顯無踐行被上訴人990414日存證信函要求之清算合夥程序,益證系爭合夥關係未因解散及清算完畢而消滅。
⑩準此,元鴻公司未有因目的不達、已無營業之事實,而經
兩造同意辦理解散並另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且系爭合夥關係、元鴻公司亦無因目的不達情事而致解散、清算完畢等情,實堪認定。
3、系爭匯款非為系爭合夥關係清算返還之退夥金。①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分配盈餘,且不必負擔美金45萬
元之損害賠償,故同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是系爭匯款為系爭合夥關係清算後返還之退夥金;況縱被上訴人否認有清算盈餘,仍屬系爭合夥關係清算之問題,其為請求仍無理由云云。
②惟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
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③卷查,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
32萬4460元、32萬3300元(即系爭匯款)予闕家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示),核與闕家揚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當堪信為實在。
④然查,綜觀闕家揚另證稱:系爭匯款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利
潤分配,然上訴人從來沒有提過帳冊,伊有要求上訴人請會計做帳,但上訴人都在推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系爭匯款時間在98年11月23日之前,不僅早於上訴人所謂合意解散時間之前(98年12月間),更遠早於990415存證信函之前等節以考,足徵系爭匯款應係系爭合夥關係分配之盈餘,而非上訴人所謂之退夥金,實屬彰彰明甚,而堪認定。
4、系爭款項非系爭合夥關係清算返還之退夥金,而係系爭合夥關係盈餘分配之一部分。
①上訴人另辯以:伊已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
人就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是系爭合夥關係業已結束云云,並以證人許錫金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出具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4頁,下稱系爭收據)為證。②然查,證人許錫金雖結稱:差不多一年前,伊做了一筆生
意,約200多萬元,當時兩造已有爭吵,上訴人叫伊不要接這筆訂單。以往都是匯錢到香港,只有這筆錢是現金,伊把200萬元現金拿給上訴人,上訴人請伊將其中50萬元(按即系爭款項)送到被上訴人那邊,上訴人說這是當初投資的50萬元要拿回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因此,許錫金既僅係聽聞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許錫金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之合意?系爭合夥關係如何進行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債務如何清償?系爭合夥關係是否有賸餘財產?等事宜均未參與,顯不能以許錫金之上開證詞,即認系爭合夥關係業因兩造合意解散且清算完畢而消滅,至屬明確。
③又查,審諸許錫金證稱:伊把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時,
有請被上訴人寫系爭收據;伊交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時,闕家揚與被上訴人都在場,他們都沒有說什麼;伊把系爭收據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說這是退股金,為何沒有寫,上訴人就罵伊,伊說忘記了;伊把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時,伊、闕家揚或被上訴人均未提到系爭款項是盈餘之一部分或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以察,尤徵許錫金於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有系爭款項為系爭合夥關係之退夥金而收受之認知,且系爭收據亦無類此之記載,是不論上訴人向許錫金之陳述為何,皆不能以其片面表達,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合夥關係之退夥金,要屬明悉。
④況且,倘許錫金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時,兩造業已終
止系爭合夥關係,許錫金何以於當日再以電子郵件向闕家揚示意感謝支持,並保證會加倍努力,且通知關於次週應出貨之時間、數量及司機詳細資料,以便被上訴人與倉儲部門聯絡、確認,俾便順利出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並經許錫金證實其事(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益證,系爭款項要非經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經清算程序而來,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謂係退夥金。
⑤此外,再參以闕家揚證稱:系爭合夥關係至今分過3次利
潤,第3次是50萬元新臺幣(按即系爭款項);98年12月24日是許錫金把收到客戶的貨款交給伊,因為伊對上訴人不信任,所以這筆貨淨利潤有250萬元,伊本來要求要分一半,但上訴人不同意,只答應給50萬元,還說他自己分50萬元,剩下的到時候結算再分。伊是希望先把帳作清楚之後,再決定合夥是否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以考,足見系爭款項應非系爭合夥關係清算返還之退夥金,而為系爭合夥關係盈餘分配之一部分,洵堪認定。
5、系爭合夥關係並未解散及清算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上訴人承認,並將元鴻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被上訴人查閱。
①上訴人尚以:闕家揚業於100年8月20日死亡,且闕家揚有
專業知識提供及一定之經驗,則系爭合夥關係之分工,因闕家揚死亡之情事,致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云云。
②然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合夥關係有以闕家揚之勞務為出資
方式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關係以闕家揚之勞務為出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闕家揚死亡要與系爭合夥關係之存續無涉。況系爭合夥關係更未約定以闕家揚之終身,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是上訴人空言闕家揚死亡,致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事由,當非可採。
③復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
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諸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即明。
④綜此,系爭合夥關係既未解散,亦未有相關清算程序之進
行,且上訴人為元鴻公司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為元鴻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依上③所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編造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上訴人承認,並將元鴻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被上訴人查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為有理由。
1、承上(一)之1所述,系爭合夥關係係於98年4、5月間成立,內容包括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於茲不贅。至原列爭點「闕家揚以勞務出資取得星富公司之一半股份,是否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內容?」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述結論,故不再贅述,附此指明。
2、系爭合夥關係並未解散及清算完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均為有理由。
承上(一)所述,系爭合夥關係未有因目的不達而解散及清算完畢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關係之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應將星富公司之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星富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109條、第48條等規定及系爭合夥關係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