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陳永麟被 上訴人 劉柏齡

劉文澤劉思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隆鐘於民國83年7月14日邀同訴外人楊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63%計算,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隆鐘自89年4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2,546,22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因劉隆鐘已於87年9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合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劉隆鐘於死亡前之87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劉文澤、劉思怡之戶籍即基隆市○○街263之3號2樓,被上訴人劉柏齡亦住在附近,其等自應知悉劉隆鐘之死亡事實及所負債務,卻遲至97年3月14日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效,自應就劉隆鐘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46,223元及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就被上訴人劉許秀英部分,因劉許秀英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撤回起訴,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隆鐘早年於伊等尚年幼時即離家,隻身在外與第三者楊麗雯共築愛巢,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伊等已於97年3月14日以書面向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又伊等長期未與劉隆鐘同居共財,不知其對外有何債務存在,劉隆鐘雖於87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伊母劉許秀英及被上訴人劉文澤、劉思怡之戶籍處所,惟於同年9月13日即病故,前後不過23日,伊等無從知悉劉隆鐘之財務狀況,顯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於繼承劉隆鐘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隆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46,223元及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6,223元及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駁回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隆鐘約同訴外人楊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貸款400萬元,逾期未清償,經陽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2,546,223元未清償,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受讓陽信銀行對劉隆鐘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劉隆鐘於87年9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隆鐘之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授信約定書、原法院89年度民執星字第1827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隆地院96年12月6日基院慧民月字第29712號函、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借據可參(見原審卷5至14頁、19至25頁、49至53頁、81頁、本院卷4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劉隆鐘之繼承人,應就劉隆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不應僅限於繼承劉隆鐘之遺產範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7年3月14日向基隆地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基隆地院以97年5月8日基院慧民洪字97繼139字第11533號函准予備查,固據提出上開基隆地院函(見原審卷56頁)為證。惟上開基隆地院拋棄繼承備查函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且劉隆鐘係於87年9月13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20餘日即同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與被上訴人劉文澤、劉思怡同一戶籍址,被上訴人劉柏齡則設籍於附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49頁至51頁、81頁),則被上訴人於劉隆鐘死亡時即應知悉劉隆鐘死亡之事實,其等遲至97年3月14日方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是被上訴人上開拋棄繼承,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㈡次查,被繼承人劉隆鐘與原審被告劉許秀英為夫妻,育有劉

柏齡、劉子文(63年1月29日死亡)、劉文澤、劉思怡等4名子女,另與訴外人楊麗雯育有劉文賢、劉文昌(95年8月31日死亡)2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78年6月14日、80年5月17日經生父劉隆鐘認領)。又被上訴人與劉許秀英原居住於基隆市○○里○○○街○○○號5樓,被上訴人劉柏齡於82年11月9日結婚,嗣遷居於基隆市○○街305之1號2樓,其後被上訴人劉文澤、劉思怡與劉許秀英於91年2月7日遷址於基隆市○○街263之3號2樓;而劉隆鐘與楊麗雯、劉文賢、劉文昌則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4段274巷11號,迄87年8月20日始變更戶籍地址基隆市○○街263之3號2樓,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14頁、49至53頁、81頁)。

參照原審被告劉文賢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自陳:「我從小與我父母親同住,與父親生活到幾歲我忘記了,父親因為跟媽媽吵架就搬走了,何時不記得,我爸爸沒有和大媽他們一起住,我曾經看過大媽的小孩及大媽,從來沒有和他們一起生活過」等語(見原審卷7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劉隆鐘於72年間即已離家,與第三者楊麗雯共組家庭,並生育二子,其等均未與父親劉隆鐘同居共財,且各自遷移住所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既未與劉隆鐘同居共財逾15年,衡情被上訴人對於劉隆鐘之財務狀況,自無從知悉。至於劉隆鐘雖於87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劉文澤、劉思怡與劉許秀英之戶籍址,然於同年9月13日即死亡,自難僅以劉隆鐘遷入戶籍短短23日,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劉隆鐘之債務狀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因長期未與劉隆鐘同居共財,致未能得悉劉隆鐘之財產情形,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足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又據上訴人陳稱系爭債務為房屋貸款,係新北市○○區○○

路4段274巷11號之房貸,該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楊麗雯,劉隆鐘為借款人,由楊麗雯提供房屋擔保作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30頁反面)等語,顯見系爭借款債務純係購屋貸款,以供其與楊麗雯母子居住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綜上,被上訴人雖未於被繼承人劉隆鐘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其等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劉隆鐘同財共居,無從得知劉隆鐘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系爭債務為購屋貸款,所購買之房地係供劉隆鐘與第三者楊麗雯另組家庭居住使用,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連性,如令幼時未受父親劉隆鐘扶育之被上訴人負擔其父與第三者居住使用之房貸債務,誠屬過苛,亦違反社會常情,顯然有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就其繼承劉隆鐘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隆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46,22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隆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46,223元及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全部清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