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劉水發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江廣進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紙本票交付伊作為憑證。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至被上訴人所指已清償之181萬元,乃另筆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自8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者,與上開168萬元借款並非同筆債務,借款時間及憑證均不相同,該筆借款業經伊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並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168萬元借款債務,伊雖曾於84年至8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81萬元,但經上訴人於93年間訴請伊返還,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伊乃於94年間陸續按月還款,後因上訴人不同意伊分期清償,於95年8月間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16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伊執行扣薪半年,其後兩造再成立和解,伊並於和解時當場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上訴人,扣除伊前已清償之款項,僅餘尾款30萬元未清償,兩造復約定由伊於3年內還清30萬元,上訴人乃於96年1月3日撤回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伊已於98年2月12日清償尾款30萬元,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上訴人所執之9紙本票乃伊為清償181萬元借款所簽發者,並非另有168萬元之借款。又縱認兩造間尚有168萬元之借款,惟依民法第126條及第229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4年至86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計181萬元,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借款181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16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兩造嗣於95年1月3日就181萬元借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上訴人1百萬元,尾款30萬元則約定於3年內付清,上訴人復於同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2月12日將30萬元尾款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收受30萬元尾款之單據、和解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及第69頁至第73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另向其借款168萬元尚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68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68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本票9紙為證(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236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惟依上開說明,本票僅能據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但並不足據為證明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故仍應由上訴人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於84年至86年間擔任上訴人祕書之魏瑞萍在原審雖到場證述:現金傳票所載借款與本票借款並非同筆債務,只要被上訴人有簽本票即有交付借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查證人魏瑞萍之證詞並非可取,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說明綦詳,本院就此部分攻防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84年借款剛開始時,祕書即魏瑞萍不懂,公司出帳都是用傳票,後來被上訴人向其借了一百多萬元後,其表示沒有錢可借了,被上訴人就叫其向報社老闆翁小姐借,翁小姐說拿傳票不行,要拿本票,所以其就交代祕書改用本票。其以前認為本票及傳票都是一樣,經翁小姐提醒後,才知道本票比較好,後來才用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其係因本票較具保障性而改用本票,此與證人魏瑞萍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來借錢時,來一次就寫一張現金支出傳票,有時旁邊有什麼就簽什麼,所以有時是本票,有時是傳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係依借款當時手邊有何憑據資料即使用之說詞,有所不符,益見證人魏瑞萍之證詞不足據為證明有168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
(三)次查依一般常情,如被上訴人確有於84年間至86年間向上訴人各借款181萬元及168萬元,且168萬元均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86年間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81萬元借款時,豈有不一併請求上開已屆清償期之168萬元借款?上訴人竟僅針對181萬元為請求,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雖有於95年11月27日向執行法院呈報債權計算書,並提出本票主張另有168萬元債務(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上開本票並未經終局判決確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而成立和解時,就上開168萬元竟又隻字未提,亦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另云,和解時兩造有約定168萬元緩期清償,惟就此部分重要之借款約定,竟未於和解書內記載,或另立據以資憑證,亦有違常理,自難以憑信。
(四)承前所述,證人魏瑞萍之證詞既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有168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尚存有168萬元借款云云,自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