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林冠穎(即林紋竹)被上訴人 林鈺庭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4,及其上同段第49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陳綉月所有,林陳綉月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林玟君、林吟蓉共五人。96年3 月20日,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同年5 月4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99年
1 月中旬向兩造之父甲○○訛稱:其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甲○○生活使用,而向甲○○騙取被上訴人寄放在甲○○處之印鑑章、身分證,持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於自己名下,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自99年1 月21日起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而為使用收益,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房地附近租金行情平均每坪1,100 元,按系爭房地面積36.79坪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469 元(1,100 ×
36.79 =40,469)。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1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99北板地字第2424號、99北板建字第1494號)塗銷;②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應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469 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自始即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住用,但為討母親林陳綉月歡心,遂借名登記於林陳綉月名下,林陳綉月去世後,因上訴人經營旅遊業,在國外時間居多,為管理便利,且為免曝露上訴人性別之隱私,遂再借名登記於尚未結婚之被上訴人名下,未料98年3 月起,上訴人父親甲○○竟夥同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變賣牟利,吵鬧不休,強迫上訴人遷出,否則須給甲○○1,000 萬元才肯罷休。最後甲○○要求上訴人設法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即放過上訴人。因房屋貸款須先將房屋過戶到貸款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所需證件亦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被上訴人只因上訴人未能貸得300 萬元給伊及父親甲○○,即改變說詞,指稱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系爭房地,實則上訴人係將原屬自己之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本屬合理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且附負擔贈與在受贈人履行贈與物之負擔後,贈與人即不得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房貸長年皆為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099 年板登字第020970號),應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前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68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陳綉月所有,林陳綉月於96年
3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甲○○、林玟君、林吟蓉等
5 人繼承。嗣於96年3 月20日,上開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協議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並於同年5 月4 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字號:099 年板登字第02097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300 萬元交付其父甲○○及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0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有無代理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權限?其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469 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有無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權限、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兩造之父甲○○訛稱欲以系爭房地向
銀行貸款300 萬元供甲○○生活使用,向甲○○騙取被上訴人寄放在甲○○處之印鑑章、身分證,持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於自己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甲○○要求上訴人設法貸款300 萬元,惟因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須先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被上訴人對此移轉之事實知情同意,且傳簡訊催促上訴人儘速繳納稅捐辦理過戶等語。
㈡經查:
1.上訴人曾偕同甲○○至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向該分行申辦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暨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房屋貸款,並提及所貸款項將供甲○○及被上訴人使用,經該分行職員乙○○告知上訴人:倘以上訴人名義申貸,須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甲○○在場有聽聞此項告知,並與上訴人一同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交付乙○○。該貸款案評估期間,甲○○曾致電上開銀行,關心核貸進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
2.上訴人曾向代書丁○○詢問關於系爭房地過戶予二等親究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較可節省稅金等問題,並同時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予丁○○。因時值跨年,丁○○乃告知上訴人,以跨年度之分批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可省贈與稅,並告知所需準備之過戶資料。丁○○為上開告知時,甲○○亦在場聽聞,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甲○○提及房子趕快過戶、將貸款貸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背面-210背面)。
3.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國稅局)申辦系爭房地二親等間買賣(即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贈與稅申報,有板橋國稅局檢送本院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9 頁)。嗣板橋國稅局於98年11月1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令10內提供買賣總價款300 萬元之資金流程暨買賣價金收付情形之詳細說明。上訴人旋於98年12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向板橋國稅局申請撤銷該買賣稅捐之申報等情,亦有上開板橋國稅局函文及贈與稅案件撤銷申請書(文書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1 日,收文日期則為98年12月30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卷二第16頁)。
4.板橋國稅局寄發前揭98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後不久,上訴人曾至該國稅局,因值承辦人丙○○出差,遂留聯絡電話,嗣承辦人丙○○依所留電話號碼致電,告知應補送前揭函文所載資料,受話人未表示其非上訴人,對丙○○所提系爭房屋申報贈與稅之事,亦未表現不瞭解或驚訝之反應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9-141 頁)。又丙○○所撥上開電話號碼,即為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上訴人並有接獲國稅局人員之來電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 、178 頁)。雖被上訴人陳稱:伊僅接獲國稅局來電詢問是否辦理贈與過戶,伊即稱不要,該國稅局人員即表示須儘快前往辦理撤銷,隔日伊即與父親甲○○前往國稅局表示欲撤銷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然系爭房地原以二等親買賣為由所為之贈與稅申報,係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具「贈與稅案件撤銷申請書」,於98年12月30日遞出向板橋國稅局申請撤回,此觀板橋國稅局檢送本院之贈與稅申報資料暨上開撤銷申請書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6-25 頁)。被上訴人陳稱並未於上開撤銷申請書簽名,亦未見過該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示撤銷上開贈與稅申報非被上訴人所自為。則被上訴人上詞所稱接獲國稅局電話隔日即與甲○○至國稅局表示欲撤銷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4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上訴人,表示:「國稅局請你盡快處理否則直接繳交稅金,你不要再拖,要重辦就照順序來,你一直拖又連絡不上,國稅局很不爽」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核對無誤,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否認發送上開簡訊,指稱該簡訊係上訴人自行捏造,係上訴人將自己手機內所存其他手機號碼之名稱,改為上訴人名稱,再以該號碼之手機發送上開簡訊給上訴人,使上訴人之手機讀取上開簡訊時,顯示發送人為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陳報狀)。然查,上開簡訊倘以被上訴人所述之捏造方式發送,發送人之名稱雖會顯示為被上訴人,然其訊號既非從上訴人手機發出,收訊方顯示之發送人號碼必與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相異,惟經本院無預警命上訴人提出其手機當庭勘驗,上開簡訊之發送號碼確為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見該簡訊應自被上訴人手機發出。且上開簡訊內容並不完整,倘上訴人有意捏造以為臨訟證明之用,大可明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意旨,無需僅以上開片段文字迂迴佐證。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開簡訊為上訴人捏造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辯稱該簡訊係被上訴人所發,催促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房地等情,應可採信。
6.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31日部分贈與上訴人(約1/3 )、99年1 月15日另贈與其餘應有部分為由,向板橋國稅局申辦贈與稅申報,並獲該局掣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該申報書及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4-155 頁)。其後系爭房地即在99年
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有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33 頁)。
7.被上訴人並曾於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15日各以簡訊傳送上訴人,分別表示:「我的身分證影印本,直接寄掛號過去…要趕快一週內要寄到」、「…我的身分證印章好了沒?可以還我了嗎?」、「我急需要身分證影本一份,請你放在傑克警衛那我明天會過去拿,如果你用好了盡快還我,我很急要用銀行提款卡的事」等語,有各該簡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233 、23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3頁)。
8.依上情觀之,上訴人應係在98年間,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300 萬元供甲○○及被上訴人使用,因銀行要求需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始能由上訴人出名貸款,上訴人旋擬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惟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後,國稅局要求提供買賣價金收付證明,經向代書諮詢,代書告知上訴人若以跨年度分批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即可免繳贈與稅,上訴人遂向國稅局撤銷上開二等親買賣之稅捐申報,改以跨年分批贈與之方式申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並於申報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之翌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登記手續。其間,上訴人與銀行、代書之洽談結果,甲○○皆在場聽聞,甲○○並要求上訴人儘快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貸款,而被上訴人亦始終知其身分證及印章在上訴人持有使用中,並在98年12月14日傳送簡訊告誡上訴人勿再拖延贈與稅申報事宜。準此足見,上訴人前詞所稱係甲○○要求伊貸款300 萬元,為貸款之需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被上訴人對房地過戶之事知情同意,且傳簡訊催伊儘速辦理等情,應屬非虛。
9.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既為知情同意,則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申辦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對被上訴人即已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未續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涉及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問題,惟在上開移轉登記未經依法塗銷或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對於系爭房地已因贈與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難主張自己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99年1 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469 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查系爭房屋已係99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
前述,自當日起,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即無從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及排除妨害請求權。又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母林
陳綉月名下,於林陳綉月過世後,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雖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女友蘇鈴如到庭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第一年房貸款係以證人與上訴人之共同財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6 頁);及證人即前與上訴人家人同住之戊○○到庭結證稱:曾聽聞上訴人母親林陳綉月告知證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上訴人並提出存摺影本,顯示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8年5 月起絕大部分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見本院卷一17-30 、73 -74、76、88-91 、94-102、104 、106 、108、110-111 、116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情(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查,上開事證縱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受曾為出資,但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出資購買不動產者,與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間所必然存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伊與林陳綉月及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20970 號、99年板登字第20960 號,原判決漏載後者),並將前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68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