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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葉蔡腰 (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

葉世華(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葉世聰(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葉世禧(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葉淑珍(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珮瑩被 上訴人 葉林碧霞兼訴訟代理人 葉安正被 上訴人 葉芙月

李葉芙蓉葉芙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芙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 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即葉坪和),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27日簽訂杜賣盡根契字,由葉柳買受葉平和自其父葉枝繼承所得之日據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及三百八番地土地(現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73、1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四分之一,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柳;嗣因上訴人葉世華就系爭土地代位申辦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19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迨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16日提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葉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屬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均係源於上訴人主張葉柳與葉平和簽訂之杜賣盡根契字之同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柳於35年10月27日與葉平和簽訂杜賣盡根契字,而買受系爭172、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後,即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葉平和,葉平和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葉柳管理使用;惟因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將葉枝誤載為葉金枝,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葉金枝,致葉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葉平和之繼承人係葉枝並非葉金枝為由,拒絕辦理更正登記、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確為葉平和之被繼承人葉枝,且自系爭土地課稅以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共有之一葉來讚均將葉金枝之田賦及地價稅單交予葉柳代為繳納,爰依杜賣盡根契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 8月3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葉金枝於38年11月29日尚出具同意書同意葉柳及訴外人葉傳設定地上權,惟葉枝早於27年1月7日死亡,豈能於死亡11年後,再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地上權,顯見葉金枝與葉枝並非同一人。再者,葉柳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係於35年間所簽訂,倘確有其事,葉柳豈有在葉平和85年 6月16日死亡之前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如今當事人均死亡,已無從確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至上訴人提出之納稅收據僅在證明繳納稅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係何人繳納,更無法證明葉金枝與葉枝為同一人;況葉柳並無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杜賣盡根契字簽訂之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無義務亦無能力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及繼承登記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173、172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坐落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及三百八番地之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之一為葉金枝,其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又被上訴人葉安正、李葉芙蓉、葉芙蓉、葉芙英、業芙月之祖父為葉枝、父親為葉平和(即被上訴人葉林碧霞之夫),葉平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其姓名為葉坪和;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葉世華申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已於 100年9月2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於 100年9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葉平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78頁、第11頁、第21頁至2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12頁、第128頁至1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即為葉枝,被上訴人負有依其被繼承人葉平和所簽訂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是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簽訂杜賣盡根契字之買賣契約?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是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簽

訂杜賣盡根契字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於35年10月27日簽訂杜賣盡根契字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並已收受價金;且自系爭土地課稅以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共有之一葉來讚均將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單交予葉柳代為繳納,而被上訴人為葉平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語,且提出杜賣盡根契字1紙、領取證2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杜賣盡根契字、領收證等文書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無法證明為葉柳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所簽訂,因葉平和不識字,且伊等遍尋葉平和之遺物均未發現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之「葉坪和」印章,不能證明該印章係葉平和所有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簽訂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上訴人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記載:賣主為「葉坪和」,買主為葉柳,葉坪和將祖父遺下之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即系爭173地號土地)四分之一及三百八番地(即系爭172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出賣族親葉柳,價金「八千貳百圓正」即日交付完畢,訂立日期為35年10月27日,代筆者為葉來讚,並蓋用「葉坪和」之印文等情,有該杜賣盡根契字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6頁)。證人葉靜雄即系爭173地號土地共有之一葉來讚之子到庭證稱:上開杜賣盡根契字之字跡均為伊父親葉來讚所寫,系爭土地稅單上之管理人均寫伊父親姓名,並寄到伊家裡,伊父親拿到稅單繳納稅款後,再向隔壁的葉柳收取稅款,伊要向葉柳收取稅款時,有聽伊父親說是因為葉柳向葉平和買土地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88頁),可知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記載之所有內容包含賣主欄之「葉坪和」姓名均為葉來讚代為書立。至證人葉靜雄關於葉柳向葉平和購買系爭土地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僅係自其父親葉來讚聽聞而來,屬於傳聞證據,尚不能遽認葉柳有向葉平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另依原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示,葉柳所有門牌號碼保佑村193號之建物坐落於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縱認葉柳有與葉來讚分攤繳納系爭土地稅款之情屬實,然其繳納地價稅款之原因多端,或因其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或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葉來讚之協議,均屬不明,究不能據此即認葉柳與葉平和簽訂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而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

3.又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賣主欄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印文之真正;上訴人雖以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62頁)之內容,主張:葉平和與葉柳曾共同以買賣關係為由,繳交完納價款證明及保證書予地政機關,葉平和並在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報人欄用印,並申報葉柳因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葉平和於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用之印文與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文相符,且雙方之買賣關係均經當時之鄉長李乾財及村長蔡芳蓮擔任證明人,可見葉平和確與葉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僅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枝誤載為葉金枝,致遭不予受理登記申請云云。惟查:

⑴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

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濟證。...土地之謄本。..

.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權利人得持登記證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即視為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倘登記證、土地謄本或地租收據等證件全缺或遺失,亦得以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提出申請繳驗憑證而辦理土地總登記。

⑵依原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

示,和尚洲水湳308地號土地(即系爭172地號土地) 共有2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中 1紙申報人為「葉坪和」,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枝,現所有權人記載為「葉坪和」,備註欄記載亡父葉枝持分四分之一所得,權利憑證為完納證,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日期為35年7月18日; 並另以較粗字體在現所有權人欄記載「葉柳」、備註欄記載「買主」、申報人欄增加「葉柳」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另1紙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及原所有權人均為葉丁,備註欄記載持分四分之三,提出之權利憑證為完納證及保証證,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日期為35年7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32頁)。核上開2紙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證明人均為鄉長李乾財,且均提出完納證為權利憑證,而對照葉丁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仍須提出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情,可見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提出權利憑證之完納證,應屬繳驗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所需繳驗之相關完稅證明,並由鄉長李乾財出具證明而已。上訴人主張上開完納證係繳交完納價款證明,而由「葉坪和」與葉柳共同以買賣關係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信。何況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另以較粗字體在現所有權人欄、申報人欄記載「葉柳」、備註欄記載「買主」等情,其書寫之筆墨較粗,運筆態勢亦與其他字體迴異,顯難認與其他記載同時書寫,自無從證明「葉坪和」與葉柳有共同以買賣關係為由而申報繳驗憑證之情事。

⑶再依卷附和尚洲水湳307地號土地之2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其中 1紙申報人為葉柳,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枝、相繼人葉坪和,現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柳,,備註欄記載葉枝相繼人葉坪和、賣渡葉柳 (持分四分之一) ,證明人為村長蔡芳蓮,申報日期為35年7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另1紙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為葉來讚,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來讚、葉丁,備註欄記載持分分別為葉來讚四分之二、葉丁四分之一,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日期為35年7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63頁) 。而對照葉丁、葉來讚均無買賣系爭土地而仍須提出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情,益徵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應屬辦理土地總登記所需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申請,並非葉柳、「葉坪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亦無買賣關係經當時之鄉長李乾財及村長蔡芳蓮擔任證明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見原審卷二第31頁)、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章為葉平和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係葉平和本人所提出,則其以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葉坪和」蓋用之印文與杜賣盡根契字、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文相符,遽認葉平和與葉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4.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自葉平和收取買賣價金,並交付葉柳後,葉柳旋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或自稱其繼承人之人出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葉安正於本件起訴後曾隨同其母即被上訴人葉林碧霞至葉柳住處詢問為何起訴一事,當時葉安正甚表不滿,然葉林碧霞當場表示其先夫葉平和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賣給葉柳,也曾帶她去看過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說該給人家的,就該給人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葉林碧霞陳稱:因為接到法院通知才想說去問清

楚,伊當時是說如果有賣土地的事,該過戶就要過戶給人家;因為怕伊兒子(指被上訴人葉安正)跟對方吵起來,所以才跟他一起去問個清楚,那時只有見到葉柳的兒子及他太太而已,沒看到葉柳本人。伊訂婚前曾跟葉平和去過蘆洲一次,他說他小時候跟他阿嬤住蘆洲,都是從蘆洲走路去臺北市太平國小唸書,當時他指一塊地跟伊說小時候就是住在那裡,房子因為太久沒有居住都倒了;伊沒有聽葉平和說過祖厝或土地有賣給別人之事,只知道他小時候家裡環境不好,他父親是做工的,葉平和在世時從未有人找他談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3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葉安正陳稱:伊母親當時是說如果有買賣,該過戶給人家就過戶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有簽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之情事,衡情倘若被上訴人葉林碧霞當時知悉其夫葉平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葉柳之情,豈有上門詢問原委而對於解決方案未置一詞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葉林碧霞當時是說如果有賣土地的事,該過戶就要過戶給人家等語,較符經驗法則而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林碧霞有在葉柳住處表示其先夫葉平和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葉柳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上訴人葉世華到庭證明被上訴人葉林碧霞確有在其住處說過系爭土地已賣給葉柳云云,惟上訴人葉世華為本件當事人,其所為證言如無其他佐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參之上訴人曾於原審100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傳訊證人葉世華(見原審卷三第21頁),本院因認無傳喚上訴人葉世華到庭作證之必要。

⑵又查,上訴人自承除在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曾於35年 7月

18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而遭不予受理外,並未再聲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一第141頁背面) ,並提出上證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然上證五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為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係屬辦理土地總登記所需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申請,並非葉柳、「葉坪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葉柳從未請求葉平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即為葉枝,且葉平和已與葉柳於35年10月27日訂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柳,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供葉柳收益使用等情屬實,則葉柳自可請求葉平和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柳;而葉柳竟於葉平和86年 6月16日去世前從未向葉平和請求,顯然悖於社會常情,亦難認葉平和有就系爭土地與葉柳訂立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之情事。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或自稱其繼承人之人出面向其等主張權利之情是否屬實,仍不能遽認葉柳有向葉平和買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即葉平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葉柳與葉平和雖於35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交付早在34年光復前即已合意並履行完畢,依內政部70年 4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7330號函釋「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意旨,則葉柳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葉柳所有,得否列為遺產之一,對於上訴人之權益產生不安定狀態,乃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葉柳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葉平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葉柳之情事,縱令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買賣只須當事人合意即生效乙節屬實,上訴人仍須先舉證其被繼承人葉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買賣之情事;然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章為葉平和所有,亦未能證明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係葉平和本人所提出,均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葉柳與葉平和口頭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葉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葉柳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2、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72、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經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