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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王鴻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曹月明被 上 訴人 簡朝棟

黃瑞敏簡松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黃瑞敏、簡松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瑞敏、簡松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簡松如、黃瑞敏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簡松如、黃瑞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萬6000元及自起訴日(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減縮(律師費用39萬6000元本息)、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即上訴部分200萬元價金除外,另請求違約金200萬)及均自96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仍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經訴外人蕭金木介紹購買被上訴人簡

松如與黃瑞敏(下逕稱簡松如等二人,一人則逕稱人名)所有臺北縣貢寮鄉(現為新北市貢寮區)大石壁坑178地號上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曾要求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水池,然蕭金木謂權狀是田地,而水池屬田地所有,故買賣標的應寫田地,嗣蕭金木、被上訴人簡朝棟(以下逕稱其名)與自行前來之簡松如鼓吹上訴人一併買下週圍之山坡地,以形成景觀區,上訴人遂連同同地段第171、175、175-1、176、177-1、178、178-1、179、191、192-1地號土地共10筆(下稱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所保證之行情價2千萬元合併買入,並由蕭金木借予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定金。至簡朝棟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實際參與並在系爭合約上蓋印,其與妻黃瑞敏應同為出賣人。

㈡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水池存在多年合法,且在簽約前簡朝棟復

表示:不能排水之設計,係為防止被人放水偷魚云云,此符合上訴人欲養殖保育魚類之動機,始簽下系爭契約。詎二星期後,經路人告知系爭水池與鋪設水泥之道路均係違法開挖者,且在當地大面積並大部分為陡坡之坡地,應以甲論價,從每甲6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系爭土地面積2甲多且大部分皆為陡坡之土地,行情價僅300萬至400萬元間。上訴人發現可能被詐騙後,於96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60115號存證信函)告知簡松如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為無效,要求重新談判,然簡松如等二人回函指稱水池為合法,上訴人警告將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渠等雖於96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960116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到5日支付1600萬元,並嗣於96年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960206號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嗣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97年度偵字第3025號),雖據處分不起訴,惟亦查明該水池和水泥道路係違法開挖,且水池面積超過法定容積,不可能合法化,足證渠等無法將簽約當時之土地現狀予以合法,水池必須填土消失,才能過戶,喪失購買系爭土地之初衷。

㈢簡松如等二人雖以96011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1600萬元,惟

未指出已申請到農用證明,迄偵查終結亦未提出,嗣不起訴處分書並明載系爭土地遭通報有違法開挖情事,因此系爭水池係不准過戶、亦即不能取得買賣之農用證明,上訴人質疑該農用證明之真偽,且被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3日始庭呈轉交該農用證明,已超過法定解約期限,被上訴人不履約或無法履約在先,卻又籍故聲明解約,該聲明解約無效。

㈣上訴人於簽約時特別說明,購買系爭水池是為養殖保育魚類

之用,詎被上訴人有前揭系爭水池無法合法使用及土地價格超越行情價等違約情事。

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260條

、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聘請律師費用239萬6000元及自98年1月9日(即訴訟繫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轉售訴外人簡聰濱,並已移轉登記

完畢等事實,上訴人亦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0萬元,並依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原審就其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或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均非有理:

⒈買賣雙方於商議價格及簽約過程中,僅約定賣方須負責請領

農地農用證明及負責指界及地上物、雜木、雜草清除後辦理點交,並未向上訴人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及進出道路之合法與否問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違約或詐欺之情事,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在案。

⒉系爭買賣契約係出售系爭10筆土地,並非約定出售「水池」

。系爭土地,灌溉用之系爭水池僅係坐落於其中1筆土地,且面積僅約300平方公尺,倘上訴人購買系爭10筆土地係為開挖水池養育保育魚類為可採,其大可直接購買有水池之土地即可,何須另購買其他9筆土地?且該系爭水池早於80幾年時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自行開挖,系爭水池之使用目的僅係提供渠等種植農作物灌溉之水源,該水池從未養殖任何魚類,水池狀態焉有可能作為養殖保育魚類之用?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與簽約當時當地之土地價格約略相當(

簽約時,臺北縣升格為院轄市將定案,外地人到貢寮炒作土地地價上揚甚多),並無詐欺上訴人,獲得不當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時價每甲僅150萬元,每坪僅約500元,委無可採。

㈡簡松如等二人於簽約後,即於96年1月5日申辦取得「農地農

業使用證明書」,嗣於96年1月8日申領取得「印鑑證明書」,並以960116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等業已備妥上開文件,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1600萬元。故渠等並無應履行之事項未履行(應備妥之文件未齊備)之情事,經簡松如等二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付款,上訴人仍拒不履約,上訴人違約情節甚明;渠等乃不得不以96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97年1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以存證信函(下稱97010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雙方均須照約履行買賣,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者,將已付價款歸乙方(即簡松如等二人)沒收…」之約定,表示沒收已付定金200萬元,上訴人所為請求,顯非有理。

㈢簡朝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代理黃瑞敏出面簽約之代理人,自無負有返還簽約金200萬元及各種損失之義務。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係定金性質,故第8條規定沒收定金

沒有酌減之問題,若認係違約金性質,則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主張曾要求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水池,被上訴人亦保證合法存在,始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面積2甲多且大部分皆為陡坡之土地,行情價僅300萬至400萬元間。另被上訴人以960116號存證信函解約,並未指出已申請到農用證明,其解約不合法,爰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各200萬元計4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與簡松如等二人訂立系爭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蕭金木簽發、由瑞芳地區農會付款、面額20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由簡朝棟簽收,上訴人嗣未依約給付1600萬元、被上訴人以96011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買賣雙方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且系爭土地業於98年11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簡聰濱,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之郵局存證信函、蕭金木設於台北瑞芳地區農會之支存交易明細表、訴外人簡聰濱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6、56、70頁、本院卷72至73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出賣之系爭土地中之178地號土地

上系爭水池應為合法,且系爭土地之行情價應無2千萬元價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閱系爭契約上並無如上之記載,參以上訴人均為成年人(曹月明為00年生,王鴻美為00年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購買價達2千萬元之土地,理當慎重為是,尚無僅因他人保證系爭水池存在多年合法惟無任何佐證下,對於重要之事項竟未要求於契約書上載明,殊難想像,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主張為真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契約出賣人為簡松如等二人,簡朝棟係黃瑞敏之夫,

代理黃瑞敏簽訂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賣人應負契約義務,應返還價金云云,非有理由。

⒊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農用證明

、乙方印鑑證明齊全時,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且簡松如等二人以960116號存證信函解約,並未指出已申請到農用證明,迄偵查終結亦未提出云云,惟查簡松如等二人於簽約後,即於96年1月5日申辦取得「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96年1月8日申領取得「印鑑證明書」,並以9601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等已備妥上開文件,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1600萬元,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經渠等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付款,上訴人仍拒不履約,渠等乃不得不以900206號存證信函、97010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簡松如等二人此部分之抗辯(惟解約不合法,詳如下述)自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雖陳稱簡松如等二人並未提出農用證明及印鑑證明,

且農用證明並非真正云云,惟查簡松如等二人960116號存證信函載明「...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於台端取得農用證明後,吾二人亦已依約定備妥印鑑證明等所需證件,此一條件業已成就,為此請台端於函到後五日內依約支付該期約定之款項,即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而渠等確於96年1月5日取得農用證明,該農用證明確係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所核發,亦有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0年1月7日新北貢農字第1000011109號函可按,並於96年1月8日申領印鑑證明,復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170、171頁、本院卷第182頁),則簡松如等二人已取得並可提出農用證明等情,復觀之上訴人以960115號存證信函告知簡松如違反誠信原則,主張契約作廢等語,其不欲收受農用證明至臻明確,所稱簡松如等二人迄今未仍提出農用證明等情云云,自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以簡松如等二人保證系爭水池合法,且未提出農用證明等情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簡松如等二人)取得農用

證明、乙方印鑑證明齊全時,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惟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應係指期限到來,業經具體指定日期(例如某年某月某日)而言;反之,無確定期限者,則指期限之屆至雖確定,惟於何時屆至,則不確定,此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者。故本件取得農用證明等屬未定期限,簡松如等二人雖以9601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支付1600萬元,則上訴人此時固負遲延責任,惟渠等復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依法解除契約,渠等竟逕以96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渠等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⒍簡松如等二人雖以97010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70頁以下),惟細譯其內容係說明已於限期催告期滿,苦等數月,上訴人仍無履約之意思,爰不得不函告解除契約,併為敘明,係重申以9601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以96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已,並非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另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自難認970102號存證信函係解除系爭契約,且解約合法。

⒎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雙方均須照約

履行買賣,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者,將已付價款歸乙方(即簡松如等二人)沒收…」之約定,已可逕為解除契約,惟觀諸約定雙方均須照約履行買賣等語,即若未履行即應依法律規定決之(依民法第229條、254條),非甲方負遲延責任時(遲延並非不履行),即可遽認甲方不履行契約即甲方不買而逕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簡松如等二人已將系爭土地轉售訴外人簡聰濱

,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上訴人亦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00萬元,並依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雖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簡聰濱,並已移轉土地所有權,惟抗辯其解約合法,故上訴人嗣再以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簡松如等二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渠等就

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簡聰濱,嗣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一節,並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282頁),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已給付不能,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出賣人為簡松如等二人,簡朝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簡朝棟亦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非有理由。

⒊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次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松如等二人係於95年12月26日收受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上訴人請求簡松如等二人返還價金200萬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全部價金200萬元,自係請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返還200萬元,此為當然之解釋而為當事人之真意,且符合公平之原則。故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惟簡朝棟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自非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故仍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簡松如等二人返還全部價金,附此敘明)⒋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定金200萬元,然上訴人係前往

該地觀看,當隨即訂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告知如不履約會沒收定金,惟上訴人並非諳於法律之人,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均須照約履行買賣,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者,將已付”價款”歸乙方沒收(簡松如等二人),倘乙方不賣者或不履行契約條件者,應將已收價款加一倍賠償甲方,亦非稱”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或加倍返還,則沒收或應賠償之金額乃指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200萬元),而非僅指系爭訂金,故與民法第249條所示之定金返還、沒收規定不符,參以系爭訂金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付款方式與尾款應給付之200萬元金額相同,比重相同,應為分期款,應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況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重點,乃在於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時,他方得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金額為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綦明。以故,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與系爭訂金之性質,本院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性質,不受兩造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附此指明。

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6年台上字第1620號、81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系爭契約並非違約定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雙方均須照約履行買賣,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者,將已付價款歸乙方(即簡松如等二人)沒收…」,而第9條約定契約人不論何方違反本契約...致損害對方之利益者,違反人應負完全賠償對方一切損害之責,故除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違約金,故此違約金應係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另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係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246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同,經查,上訴人以960115號存證信函告知簡松如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誠信原則,主張「作廢」,並請先「退還」200萬元訂金等語,故其等確主張解除契約(惟以保證系爭水池合法等理由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其等不欲買受亦明,雖其等嗣主張不是不想買,那時要保育魚類,我希望他改善後,我就願意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意欲解除契約後重新協商水池合法、價格合適等問題,並不影響其原條件不欲購買之意願,而簡松如等二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1600萬元始解除契約,雖渠等解除契約不合法,並改出售予第三人,惟參酌上訴人始終不願以原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故其等並未受有重大影響之損害,就違約金應係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觀之,簡松如等二人既屬違約不賣,仍依約酌處違約金,本院斟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簡松如等二人給付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

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以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解約並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簡松如等二人給付5萬元違約金,及自101年1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簡松如等二人給付價金200萬元本息(嗣減縮原審39萬6000元本息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又上訴人得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簡松如等二人返還全部價金,參見前述理由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給付不能部分就簡松如等二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仍應予以廢棄,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簡朝棟部分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及均至96年2月6日之法定利息,於返還價金200萬元之法定利息及違約金於5萬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本院係駁回簡朝棟部分,其餘簡松如等二人仍應負擔200萬元價金本息部分,爰斟酌仍由被上訴人簡松如等二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