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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賴雲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上訴人 曾建華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羅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家調字第1180號變更調解協議事件及98年度家調字第144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97巷10弄3號8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98年12月10日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將所得價款扣除房貸及仲介費後之餘額1/4,加計被上訴人代墊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委由「東森房地仲介公司新店中興店」(下稱東森仲介公司)於99年8月18日以1,38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玉華,並於同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將該買賣價款扣除房貸等費用後餘額之1/4即220萬元,加上代墊款50萬元,共計27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2,798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3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向訴外人高昭雲借款50萬元,而高昭雲為取回借款,竟與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亦未載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及部分貸款,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於96年10月15日離婚,於98年4月15日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家調字第1180號變更調解協議事件及98年度家調字第144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系爭調解,復於98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即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2萬元。嗣上訴人委託東森仲介公司於99年8月18日以1,3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玉華,並於同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支付仲介費用10萬元,另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結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4,970,220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戶籍謄本、存摺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月31日

()政查字第41707號函附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5、22、56、57、7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99年8月18日以1,3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即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記載:

「…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建物及其土地應移轉1/4應有部分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人願自98年3月起,每月繳納前項不動產之貸款新台幣3萬元,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4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自98年3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之義務,而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兩造復於98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坐落於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樓,若日後出售,賴雲嬌自總價款中扣除房貸及仲介費後餘額之1/4由曾建華收取及代墊款伍拾萬一併給予曾建華,自本日後,水電費、管理費由曾建華負擔,雙方無異議,共同遵守」(見原審卷第15頁)。就此約定對照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定,應認兩造之真意係:如上訴人未出售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負有自98年3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之義務,而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及仲介費用後餘額之1/4,加計被上訴人之代墊款5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應自98年12月10日起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迄至系爭房地出售時止。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固負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然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則由兩造按系爭協議之約定分配價金,被上訴人自不再負擔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並無免除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故上訴人雖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仍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云云,即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昭雲共同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證人高昭雲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是(我所書寫)」,「當初兩造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被告(即上訴人)一萬元,但因被告要教育小孩及水電費不夠支付,所以才會簽原證三協議」,「(系爭協議所載『房貸』係指)抵押權設定的債務,謄本上之房貸」,「(兩造之前調解)繳貸款我不知道,但移轉四分之一被告有講」,「(討論系爭協議時兩造和我)是(都在場)」,「我不記得(系爭協議擬好後,有否向兩造解釋內容),但是協議寫好後,兩造都有看過,原告有把原證三的50萬元本票還給我」,「我有解釋總價要扣掉房貸等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免除原告負擔房貸之義務)」,「(訂立系爭協議當天被告)沒有講(要原告繼續繳納房貸)」,「被告有同意協議的內容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且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其情形,堪認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而簽訂。又證人高昭雲並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資證明證人高昭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衡情證人高昭雲自無從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於擬訂系爭協議內容時特別詢問兩造關於房貸負擔問題,是上訴人徒以證人高昭雲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負擔房貸之債務一節,即認證人高昭雲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㈣查上訴人委託東森仲介公司於99年8月18日以1,38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玉華,上訴人因此支付仲介費用10萬元,又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結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為4,970,220元,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50萬元予訴外人高昭雲一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682,445元(計算式為:〈13,800,000-100,000-4,970,220〉×1/4+500,000=2,682,445)。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原就被上訴人積

欠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抵銷,經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50頁倒數第3列,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⒈關於水電費及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其中水費部分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為3,431元;電費部分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為2,043元;管理費部分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8月止為21,833元,合計27,307元等語,並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及管理費催繳核對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單據及金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9頁),惟主張其當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故無需負擔此期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且其已繳納98年12月至99年2月之管理費計7,860元等語,亦提出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查上訴人雖否認98年12月至99年2月之管理費係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而不足取,則扣除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合計為19,447元(計算式為:27,307-7,860=19,447)。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並不以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條件,是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仍不能執此主張免負繳納義務。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為19,447元。

⒉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9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上訴人先後於99年6月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8日分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萬元、20,100元、3萬元、10,100元,合計80,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12列、第72頁第6至8列),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上訴人據以主張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前之貸款主張抵銷之金額逾80,200元部分,經原審認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倒數第4列,爰就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有關系爭房地出售總價

部分,除須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仲介費外,尚須扣除代書費至少12,000元及土地增值稅75,062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惟查系爭協議已明白約定係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款扣除房貸及仲介費後餘額之1/4計付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尚須扣除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9,647元(計算式為

:19,447+80,200=99,647),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82,798元(計算式為:2,682,445-99,647=2,582,798)。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