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李添福被 上 訴人 陳三金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辦理稽核業務,而新光人壽公司前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應用情境招攬術,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當招攬方法對其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發文要求所屬稽核人員,必須於全國約310個業務單位對外辦理保戶聯誼會及專題講座時,採不定期、不定時於活動現場查核是否有違規情形之工作(下稱系爭OPP工作),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陳彥名協理於98年9月1日,以e-mail通知全國稽核人員於每工作月至少抽查5場以上,然因業務單位辦理保戶聯誼會皆利用假日或下班之時間,致全國稽核人員幾無假日,方於99年1月18日改為至少抽查3場以上,嗣上訴人於99年3月2

7、28日及4月3日依新光人壽公司上開規定前往收費單位執行系爭OPP工作,並依公司規定報備加班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然被上訴人卻於99年4月6日以「加班事由應說明查核單位、地點後再送」、於99年4月9日以「㈠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㈡加班事由,應更明確表達。」、於99年4月27日以「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等理由,及利用公司電腦程式設限阻撓上訴人申請99月3月27、28日之加班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受有該部分之損失9,871元;又稽核人員之操守與信用乃不容被懷疑,如此方能產生稽核之威嚇力量,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就前開加班申請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勞檢處)申訴期間之99年5月31日未經新光人壽公司核准及發文,逕以口頭片面解除上訴人執行系爭OPP工作,並另派他人為查核,被上訴人該違法濫權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剝奪上訴人依憲法所保障之工權權,除使上訴人損失每工作月有5場及依慣例每場有3小時之加班費8萬3,385元外,並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及本案判決書全文通知新光人壽公司,並刊登於新光人壽公司內網1個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之系爭OPP查核工作,並給付上訴人8萬3,385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及本案判決書全文通知新光人壽公司,並刊登於新光人壽公司內網1個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385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其系爭OPP查核工作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進行系爭OPP工作前,固於99年3月26日送出加班報備單,然上訴人事後填報加班申請書時,因未依加班注意事項分日填寫,且填報事由與實際出勤時間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本分依新光人壽公司內部規定,要求上訴人詳述實際出勤起訖時間以供上級審核,應屬合理監督屬下工作範圍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臺北市政府勞檢處亦認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職司管理職,對轄下員工稽查業務具有管控、監督權限,而上訴人因系爭OPP工作之假日加班補休申請填報之時間、時數與實際情況有異,被上訴人迄今仍待上訴人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以釐清事實,故在上訴人詳實填報加班時數前,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OPP工作之正確性、顧及稽查業務之效率及品質、控管稽查業務之進行情形,且為避免在該爭議妥善處理前產生其他新爭議,致影響單位工作效率及士氣,乃基於單位主管身分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該調整行為誠基於其工作分派及調整權限,且為新光人壽公司所肯認,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又新光人壽公司規定員工假日加班僅能申請補休而不給薪,上訴人實無可能因系爭合併加班未簽核通過或遭解除執行系爭OPP工作,而受有加班費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加班,被上訴人事後卻以不同日期應分開申請等事由,未核准上訴人加班補休之申請,並以詐術利用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之漏洞,阻撓上訴人上網申請加班補休,且未經新光人壽公司同意,片面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影響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及人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准其申請加班補休,主張侵害其權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其系爭OPP工作,主張侵害其權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有關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申請加班補休部分:㈠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公

司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加班工作,或員工因個人工作未完成經徵得主管核准加班時,均應依規定填寫加班報備單,未依規定完成報備程序者不視為加班。前項加班報備單格式另定之。」,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班申請單注意事項(4)載明「加班時數以當日為基準,不得跨日累積。」,此有上開規定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所附加班申請單格式例稿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5-77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

㈡查上訴人就其於99年3月27、28日不同日之加班以新光人壽

公司之電腦系統併為1次申請補休,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以「加班事由請明確說明查核單位、地點後再送」為由,第1次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就同一加班日期再申請補休,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則以「一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二加班事由,應更明確表達。」為由,第2次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就上開加班再行申請補休,被上訴人復於99年4月27日以「依公司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申請。」為由,第3次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固經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單3張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8-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上開事由否准上訴人上開加班補休之申請。惟依前揭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及加班申請單格式例稿上注意事項之記載,新光人壽公司確有個別日期應分別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據新光人壽公司規定駁回上訴人將不同日期加班併為一次加班補休之申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新光人壽公司電腦作業設限未達3.5小時以上

即無法上網申請加班,但如不同日期之加班累積達規定之時數後,合併填寫即可申請,除為新光人壽公司所允許,經臺北市勞檢處檢查屬實,且為兩造合意並已習慣之申請程序,以配合及解決電腦作業之設限未達3.5小時以上即無法申請加班補休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上訴人前開加班補休之申請,顯係以詐術利用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之漏洞,阻撓上訴人上網申請加班費,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然查,新光人壽公司按個別日期分別申請加班之規定係於加班申請單注意事項(4)規定「加班時數以當日為基準,不得跨日累積。」,又該公司之加班申請電腦系統係依87年3月26日新壽人字第48號函「加班時數每滿3.5小時予以補休

0.5日,加班時數未滿3.5小時部分不予比例換算。」之規定而設定電腦系統有加班未達3.5小時以上即無法送出加班申請單之設計;又員工遇加班未達3.5小時之情形,特殊個案須當事人簽呈經主管同意轉呈人力資源部核准,有新光人壽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及檢附之加班申請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2、75頁),由上可知,新光人壽公司員工之加班,應以電腦系統按個別加班日期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如個別日期加班時數未達3.5小時,則無法以電腦系統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惟仍得以簽呈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經主管同意轉呈人力資源部核准。足見新光人壽公司並無上訴人主張不同日期之加班累積達規定之時數後,合併填寫即可申請之習慣存在。再者,誠如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所為前開加班補休之申請,如係因公司電腦系統設定問題致不符公司規定而無法申請,上訴人亦當可以書面簽呈方式申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利用新光人壽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之漏洞,阻撓上訴人以電腦系統申請加班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先前對於上訴人不同日期加班合併申請(即99年1月30日及3月13日、99年1月22日及3月6日加班之加班申請單,見原審調字卷第35-38頁),縱有核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未按新光人壽公司規定查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尚難認新光人壽公司有此個別日期加班得合併申請之習慣,或兩造合意此申請程序之情形;又臺北市政府勞檢處99年6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074100號函記載「...據該事業單位(即新光人壽公司)表示,將台端(即上訴人)99年3月27日及28日加班可合併申報,故尚符法令規定,爾後仍請依照公司規定按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即臺北市政府勞檢處固認上訴人有權將不同日期之加班合併申報,惟亦要求上訴人應按個別加班日期提出申請,亦即依照前開新光人壽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可知上訴人99年3月27、28日之加班本得合併申報,僅因個別日期加班時數未達3.5小時,而須以書面簽呈方式合併申請,並非謂上訴人就不同日期之加班均得以公司電腦系統合併申請,此由勞檢處上開函文註明「爾後仍請依照公司規定按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可得而知;上訴人援此主張其係依新光人壽公司習慣、兩造合意,且經臺北市政府勞檢處檢查合法之不同加班日期合併申請加班之程序,申請99年3月27、28日之加班補休,被上訴人故意阻撓上訴人之申請,侵害伊權益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新光人壽公司有前開電腦設限

至少3.5小時之加班申請,及不同加班日期應分開填寫之規定,而系爭opp工作平均皆未能達上述之加班申請時數,則身為主管之被上訴人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下屬申請,而不應第一關即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除有過失外,亦有故意侵權;縱或認為被上訴人無此協助義務,然亦不能利用主管權力,以列入年度考核項目為要脅,使全體稽查人員(含上訴人)心生畏懼,陷入工作權保衛之壓力,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稽查處之單位主管,其職務內容及權限為:⒈擬定稽查業務計畫及作業辦法,以確保公司規定落實;⒉制(修)定業務稽查行政制度,以發揮稽查功能;⒊控管各項稽查業務之進行,以提升稽查效率與品質;⒋依據稽查結果,提出管控辦法建議,以作為訓練教材,提高作業服務品質;⒌規劃與執行課員訓練計畫,以提升人員專業能力,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及所附職位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1、73頁);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權責包括保費、理賠、保單借款業務之稽查、洗錢防制稽查、經常、定期、專案稽查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2頁之保戶服務部業務稽查處業務權責表),被上訴人實無協助下屬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新光人壽公司規定單純駁回上訴人99年3月27、28日加班補休之申請,對公司電腦系統就加班時數之設限,導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系爭加班費乙事,未報請公司處理,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否認利用主管權力,將系爭OPP工作之加班申請列入年度考核項目為要脅,使全體稽查人員心生畏懼陷入工作權保衛之壓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不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勞檢處99年6月10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074100號函所載之檢查結果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合併申報加班辦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81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6、9、27日否准上訴人99年3月27日及28日加班之申請,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受限於新光人壽公司電腦之設限,自應另以書面方式呈請被上訴人簽核後轉新光人壽公司為99年3月27、28日加班補休之申請,均如前所述;而臺北市政府勞檢處依上訴人就本件加班申請所為申訴對新光人壽公司為檢查時,亦記載新光人壽公司要求上訴人重行申請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0-41 頁);是上訴人自應再就99年3月27、28日加班另以書面提出加班補休之申請,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書面方式再為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函文辦理之。上訴人空言執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勞檢處之函文處理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6、

9、27日所為之加班補休之申請,並援為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之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准其申請99年3月27、28日加班補休,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五、有關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部分:㈠查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及權限為:⒈擬定稽查業務計畫及作

業辦法,以確保公司規定落實;⒉制(修)定業務稽查行政制度,以發揮稽查功能;⒊控管各項稽查業務之進行,以提升稽查效率與品質;⒋依據稽查結果,提出管控辦法建議,以作為訓練教材,提高作業服務品質;⒌規劃與執行課員訓練計畫,以提升人員專業能力,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否認此為被上訴人之權責(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然新光人壽公司於函復原審時亦稱:解除業務稽查員關於至聯誼活動或專題講座之活動現場實施抽查工作(按即系爭OPP工作),係單位主管職掌之所屬員工工作內容調整權限,被上訴人係業務稽查處之單位主管,應有所屬員工工作內容分派及調整權限,且被上訴人業經其上級同意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調整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係屬被上訴人職權範圍內對其下屬工作分派之調整,核屬被上訴人職務上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之虞,其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除有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虞外,並影響上訴人之年終考核,進而剝奪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之權利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又勞動基準法係約束雇主即新光人壽公司與勞工即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勞工上級主管之處分係依據公司之授權所為,準此,勞工如認上級主管之處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事由,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雇主即新光人壽公司為請求,難認上級主管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絮彥、陳彥名、洪明達證明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加班補休之聲請及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是否經證人或公司授權、同意,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責任;證明有關系爭OPP工作自98年下半年起合併申請加班補休並無爭議;證明上訴人確有加班之事實;證明系爭OPP工作係業務稽查常態性工作;證明前開新光人壽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文之真義;並另請求新光人壽公司就前開函文內容,諸如真正之被上訴人主管職權表、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上訴人職務遭「解除」或「調整」之異同涉及係新光人壽公司授權或被上訴人自為等再為釋疑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新光人壽公司員工應按個別加班日期分別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之規定,合法否准上訴人加班補休之申請;且系爭OPP工作上訴人自98年下半年起合併申請加班補休,及系爭OPP工作為業務稽核之常態性工作等,均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仍應依新光人壽公司之規定按加班日期分別聲請加班補休;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確有加班之事實。另新光人壽公司100年4月8日(100)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文(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業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主管有權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縱該函檢附之經理職位說明書非屬被上訴人之職責表,亦不足否定被上訴人因身為上訴人主管所擁有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之權限。又上訴人聲請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函文所載職務「解除」、「調整」詞義釋疑及聲請訊問相關證人等,上訴人均係為釐清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係為被上訴人自為或經新光人壽公司授權所致,然因上訴人係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2項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之規定為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之依據,是無論被上訴人係自為決定或經新光人壽公司授權解除上訴人系爭OPP工作,非雇主之被上訴人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本件僅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自無對此予以釐清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聲請訊問證人及函詢新光人壽公司,均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書道歉人陳三金,因拒絕原告李添福依勞基法之規定申請加班費,且在未經公司核准及發文,片面無理由解除原告李添福之系爭OPP工作,並派他人查核,除已侵犯原告李添福先生之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益外,道歉人違規濫權之行為並已影響原告之信用、名譽及人格權,現經法院訴訟程序判決侵權行為確定,茲依判決主文向原告李添福道歉並將道歉書,刊登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內網1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