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經銷商均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非屬第三人得任意查悉之公開資訊,竟於99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之經銷商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要求將伊生產之電療機即刻下架,否則將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追云云,且對伊之經銷商提出刑事告訴,致伊商譽受損,並造成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並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7.5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其就營業利益損失之請求由100萬元擴張為16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伊均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方式,以出售電子針灸按摩器每台30元權利金為計算基準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另就被上訴人所開發之電子針灸按摩器機型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圖),伊均依開發之困難度及該機型售價之高低,給付已銷售台數之權利金或獎金予被上訴人。又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需配合軟體及硬體(電路圖)一起使用方可正常運作,依業界慣例,軟體設計者本即須提供電路圖。詎被上訴人前主張僅授權伊使用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並未包括硬體(電路圖),而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伊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民暫字第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另並指稱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1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明知伊已獲不起訴處分,伊與經銷商均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非屬第三人得任意查悉之公開資訊,應屬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無關,猶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9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檢附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予伊之經銷商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辛○○藥品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謂其已對伊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免觸犯著作權法,請將伊所生產之電療機即刻下架,否則將為民事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追訴云云,復於
99 年間對伊之經銷商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癸○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子○醫療器材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藉此散布不實言論,致伊之經銷商對伊之名譽、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產生不利觀感,其所為係故意侵害伊之商譽,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營業利益,使伊損失營業利益105萬24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
主文及事實,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7.5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伊每月所失利益2萬4023元,年損失額為28萬8276元,本件受損期間為6年,合計所失利益損失為172萬9656元,惟僅請求其中160萬元,故就賠償金額部分追加60萬元本息請求。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有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即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關係存在,惟因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未果,不得不於98年11月25日以平鎮丑○郵局145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以結束前開授權,是上訴人已無權使用前開著作。伊為免所受損害擴大,於99年6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平鎮丑○郵局63號存證信函)並檢附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通知上訴人之經銷商,系爭著作權授權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生產之寅○-337等42種機型電療機係無權使用伊著作之產品,而請該等經銷商勿再販售,如繼續販售,伊將為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之訴追等語。系爭存證信函並無貶抑上訴人之文字內容,伊僅是單純通知經銷商已發生之事實,及保障自己之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曾簽訂「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嗣因授權及合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著作財產權授權爭議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民暫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寄發平鎮丑○郵局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經銷商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其內容為:「本人已取得對戊○企業有限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號),將對戊○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動作,為避免貴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92-1條違法散布之行為,請將戊○公司所生產之電療機禁止販售並即刻下架,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祈無自誤為禱!」。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其經銷商,暨對其經銷商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其商譽,致其損失營業利益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登報以回復名譽,並賠償上開損失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1823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洽談和解事宜,因未獲答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5日以平鎮丑○郵局14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被上訴人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確認系爭授權合約關係不存在,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46萬3350元本息;以99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授權合約自98年11月26日起授權關係不存在,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合約已於98年11月25日終止,上訴人無權繼續生產、銷售使用系爭軟體之電子針灸按摩器等語,即非無憑。
㈡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授權合約業經伊於98年11月25日終止,
上訴人已無權再使用系爭軟體及電路圖為由,而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撰寫「電子針灸按摩器」程式、電路圖,並禁止展示、銷售、出口使用上開程序電路圖所派生之成品,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暫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為「本人(即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戊○企業有限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號),將對戊○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動作,為避免貴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92-1條違法散布之行為,請將戊○公司所生產之電療機禁止販售並即刻下架,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祈無自誤為禱!」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其內容與前開事證相吻,僅屬事實之傳述,尚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商譽之不法意圖。上訴人雖主張假處分裁定非屬第三人得任意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其內容係屬伊個人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法律應予保護云云。惟按法院之裁判文書除為保護未成年人、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或考量營業秘密等情事,始不公開外,其餘本屬公開資訊。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糾紛,核屬私經濟事項之糾紛,並無不得公開之情;至於法院在文書作業程序上對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暫不予公告(公開)之目的,乃基於避免債務人於知悉假扣押、假處分內容後先行脫產或湮滅證據等致無法達保全目的之考量,與債務人之名譽、隱私並無相涉。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侵害其商譽,致其損失營業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4038號、1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自有侵害伊商譽之故意云云。但查,該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兩造曾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效力仍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要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是否仍繼續獲得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上訴人執此謂其有合法授權,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確已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且經智慧財產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授權業已終止,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請求停止販售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其經銷商己○公司、庚○○公司、辛
○○公司、壬○公司、癸○公司、子○醫療器材行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亦屬散布不實情事而侵害伊之商譽,使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乙節,查被上訴人係對辛○○公司及其代表人卯○○、癸○公司及其代表人辰○○、己○公司及其代表人巳○○、庚○○公司及其代表人丁○○、午○○、壬○公司及其代表人未○○、申○儀器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酉○○、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亥○○、天○○、地○○、宇○儀器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宙○○、玄○○、黃○儀器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A○○、B○○、C○○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第101條第1項之告訴。惟其中卯○○、辛○○公司、辰○○、癸○公司、巳○○、己○公司、午○○、未○○、壬○公司等9人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至庚○○公司等其餘被告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僅為經銷商,未必知悉兩造間之履約糾紛,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函翌日(即99年6月9日)即以(99)戊○字第01060901號函向渠等宣稱系爭授權合約仍有效存在,可合法生產販售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等語,故渠等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之犯意,均以100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足見,上訴人及其經銷商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仍續予販售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然承前述,系爭授權合約確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則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所提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並非虛構,自無散布不實言論致侵害上訴人商譽情事。
六、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