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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叡德上 訴 人 王定宇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 訴 人 林昶佐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上 訴 人 黃越綏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林昶佐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二)命上訴人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1號字體,5×7公分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各一日部分,(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施明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施明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定宇、黃越綏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林昶佐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施明德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施明德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訴人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為被告(以下合稱王定宇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原審共同被告錢林慧君未繫屬於本院,故省略之)而訴請:「㈠先位聲明:⑴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各應給付施明德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王定宇3人應分別依附表1編號1至3號之內容及方式道歉。㈡備位聲明:⑴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各應給付施明德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王定宇3人應分別依附表2編號1至3號之內容及方式道歉」(見原審卷㈡第401頁至402頁;因先後位聲明差異僅為道歉方式,本質上並非預備之訴,附此說明)。原審判決:㈠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各應給付施明德100萬元,及王定宇、黃越綏自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起、林昶佐自98年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王定宇3人應分別按附表3編號1至3號內容及方式道歉。㈢駁回施明德其餘請求。施明德於100年5月17日就敗訴一部上訴:「㈠原判決駁回施明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定宇3人應分別依附表1編號1至3號之內容及方式道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王定宇3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迨101年4月10日,施明德擴張上訴聲明:「王定宇3人各應再給付施明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王定宇3人固反對施明德擴張上訴聲明;惟依前開規定,施明德擴張上訴聲明為合法,先予說明。

㈡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施明德委任陳嘉君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黃越綏反對陳嘉君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第230頁)。嗣陳嘉君表明與施明德為配偶關係,並提出92年6月6日婚約、婚紗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10、110-1頁);本院審酌施明德於98年2月13日即委任陳嘉君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61頁),並經原審准許陳嘉君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判決當事人欄),且陳嘉君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97年度重上字第318號、97年度上字第351及298號民事事件擔任施明德訴訟代理人,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69、171至173頁),應准許陳嘉君擔任訴訟代理人,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施明德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施明德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應分別再給付施明德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應分別按附表1編號1至3號之內容及方式道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負擔。

上訴人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施明德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施明德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施明德負擔。

三、上訴人施明德主張:伊曾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主席,因民進黨籍前總統陳水扁、該第一家庭成員與總統府官員自94年起涉嫌貪污,伊於95年8月12日召開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記者會,號召民眾每人捐款100元承諾金(下稱反貪承諾金),如一個月內累積達100萬人以上,將發動大規模群眾運動上街抗議(俗稱紅衫軍)。迨95年8月20日,捐款人數逾百萬人,扣除手續費,捐款總額達1億1119萬5205元;伊所帶領之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總部(下稱反貪總部),因欠缺法人資格致無法開立帳戶,遂以伊名義開設帳戶、印鑑一式為「施明德、黃旭田律師、林賢郎會計師」之聯名帳戶,共同監督反貪總部帳戶運用,伊不經手金錢運用。反貪總部均嚴格依照會計法則控管款項支出,伊與反貪總部並承諾經費剩餘全數捐作公益。反貪總部曾多次向媒體公布帳目,後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6月20日查帳,並於同年8月3日送交「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下稱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足證反貪總部帳目並無疑義。餘款1567萬0725元事後亦捐助公益團體。詎王定宇3人分別為下列發言:⑴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言:「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⑵林昶佐則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言:「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

⑶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中發表:「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並謂「施先生的動作與狗熊有何兩樣」、「這次是肝病,下次要得假麼花柳病」、「募款的錢沒交待」等語。王定宇3人前開發言係故意侵害施明德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非財產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王定宇3人應分別給付施明德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分別按附表1之編號1至3號內容及方式道歉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施明德僅就敗訴中之「王定宇3人應分別再給付施明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王定宇3人應分別按附表1編號1至3號內容及方式道歉」提起上訴。王定宇3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就原審駁回施明德請求王定宇3人各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四、上訴人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則以:㈠王定宇辯稱:紅衫軍募款1億餘元,卻沒有監督機制;召開

記者會時,外部團體也無法查帳。募款不符合公益勸募及政治獻金法,公眾本得就此質疑。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反貪總部17項重大帳目竟有13項發生疏失,且至今仍無法提出細目供人核對。當時很多人對此點提出批評,伊才會在電視節目評論此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等見解,針對公共議題所發表意見,屬善意言論,依據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等判決見解,言論自由應受較高度保障,施明德不得主張人格權受損。何況,伊是評論紅衫軍募款方式有問題,沒有說施明德侵占;原判決卻認為伊指責施明德侵占紅衫軍款項,顯屬錯誤。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障發生衝突時,尤其是涉及公共議題時,言論自由應受較多保障等語。

㈡林昶佐辯稱:紅衫軍運動為重大公共議題,會計師查核報告

有提到許多疑點;善意的批評應被容許。當時是訴外人鍾年晃評論紅衫軍為詐騙集團,伊不認同這種說法,並提出其他觀點。伊並未指述施明德是詐騙集團、侵占公款,發言重點是反貪倒扁與轉型正義,主要內容也與事實相符。伊發言是開玩笑性質,因為施明德原本說要自囚,後來卻到美國去,前後不一;伊是提出個人看法,並未侵害施明德名譽。何況,伊是音樂工作者,收入有限,很少參與談話性節目,原審判決命伊賠償100萬元等項,顯屬過重。末查,施明德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等皆是貪腐集團的支持者和同路人」,侵害伊人格權,得以150萬元慰撫金債權抵銷等語。

㈢黃越綏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伊

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應受保障。當時紅衫軍帳目遭許多人質疑,施明德卻在關鍵時刻出國;也沒有就馬英九所涉刑案提出相同質疑。何況,伊只說施明德行為「好像俗辣」,並非說他是俗辣。反貪總部於伊發言半年後,始將帳目送請會計師審核;伊發言時,無人可以查核反貪總部帳務,上述言論應受保障。施明德於101年8月23日所補充事實,已逾2年時效,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末查,施明德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等皆是貪腐集團的支持者和同路人」,侵害伊人格權,得以150萬元慰撫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我

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來這裡只有一二次,我曾講過兩件事,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㈠第228頁)㈡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

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所以從這個轉型正義來看,還蠻不錯的」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卷㈡第99頁背面、184頁、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㈢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中發表:

「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國台語摻雜發音)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卷㈡第100、185至186頁、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㈣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8月3日製做「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

總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即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六、施明德主張王定宇3人分別於96年4月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月27日於電視節目發表上開不實言論,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非財產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王定宇3人分別賠付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並按附表1內容及方式道歉等語。為王定宇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王定宇3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王定宇3人賠償責任如何?

七、王定宇3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㈢查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發言:「第

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紅衫軍運動係由施明德所領導、反貪總部亦由其帶領(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起訴狀,及本院卷㈣第18頁、第24頁、第49頁之王定宇3人陳述),如紅衫軍或反貪總部發生財務弊端,社會大眾當然聯想主事者施明德與此牽扯不清。再者,社會通念所稱「詐騙集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以欺詐方式向他人騙得財物,中飽私囊,做為自己或第三人花費而言;足以造成發言對象之名譽貶損。再者,「貪腐的溫床」意指行為人所經營事業或所從事活動,與私人貪圖不法財物情節產生高度連結,致其事業、活動之正當性受人質疑,客觀上足以貶損反貪總部與紅衫軍帶領者施明德名譽。王定宇雖辯稱伊僅對紅衫軍提出質疑,並非對施明德質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4頁);惟王定宇先表示「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註: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詳後述第小段),始發言「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王定宇發言對象仍包括施明德,參酌紅衫軍為社會運動,如有人謀不臧,相關批評仍直接歸因於帶領者施明德。從而,王定宇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次查,林昶佐於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則發言:「…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黃越綏亦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中表示:「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一般觀眾聽聞上述發言,易認定反貪總部結餘款(林昶佐主張為2000餘萬元,依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96年7月16日結餘1859萬3259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遭施明德帶至美國供其私人花用,進而產生施明德與反貪總部財務混淆、挪用反貪承諾金之負面印象,損及施明德名譽。再其次,「俗辣」在社會一般認知上,亦屬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前述「好像俗辣」一詞仍足以產生重大貶抑或侮辱他人之效果;則黃越綏辯稱伊只是說「好像俗辣」,尚未造成施明德人格法益受損云云,並無可取。

㈣再者,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抽查反貪總部財務資料後,於96年

8月3日製做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據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22條明定,查核報告區分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五類型(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即本院卷㈣第134至135頁)。該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已表明「…依報告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總部民國96年7月16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95年8月12日至96年7月16日之收支餘絀與現金流量」(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上開文句與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範例相同(見同上卷第136頁),顯屬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類型,足認反貪總部財務重要項目符合會計原則(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所述反貪總部帳務缺失,詳後述第㈦小段)。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8日北檢盛稱96他字第88646號函亦認定「…說明三、經查:施明德以倒扁之名所發起百元捐款活動之入款共有3個帳戶…所募得款項集中於該支存帳戶,所有總部支出,皆以支票由該帳戶支出。…反貪腐倒扁總部控管程序可分為內部控制與外部控制,內部控制又分為3道程序…第3道手續是傳票批示後,由總務部開具支票支付廠商,支票需由施明德、林賢郎會計師及黃旭田律師共同蓋章才能開票…,但施明德本人不保管存摺,亦不碰觸任何款項,亦無施明德個人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核與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相符,足認反貪總部帳目並未與施明德個人財務混淆不清,民眾所捐助反貪承諾金未遭施明德中飽私囊、移作他用,也未產生貪腐情事。

㈤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固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行為人之證據不足以使其確信所言為真,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固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涉及侵權行為;然上開理由書係針對補充解釋要件所為說明,尚不得據此限縮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雖謂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事件並無適用,然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且係最高法院先前見解,對本院不生拘束力)㈥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固謂:「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該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且稱:「…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以發言者相信一定資料為前提(縱使行為人疏未發現該資料由第三人捏造,亦然);如果行為人並未以一定資料為基礎,或無相當理由即相信其資料為真正,率爾推論他人有違法、不當等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定宇另辯稱美國布瑞南大法官曾於紐約時報與蘇利文一案表示:「我們論斷本案時,應慮及我國所許下的一項意義深遠的承諾,亦即有關公共事務之辯論應該是百無禁忌、充滿活力、完全開放的;其中也應該包括對公職人員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表意人偶爾會以渲染、中傷,甚至杜撰不實言論,…但是,盱衡歷史,….長遠觀之,這些自由正是民主政治公民思想的啟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然而,布瑞南大法官係針對西元1960年代種族民權運動紛爭而發表意見,時至今日,言論自由與民主法治早已成為普世價值觀,遠非西元1960年代所可比擬,故行為人無庸再以中傷、杜撰等方式表達意見。何況,王定宇3人於96年發表系爭言論時,我國大眾傳播媒體極為發達,除報章雜誌等紙本媒介外,尚有廣播、電視等電子媒體,其中有線電視頻道數量動輒數十台或上百台,而遍佈全球之網際網路亦具備強大傳播功效,故散佈言論效果遠甚於布瑞南大法官裁判之時空環境。從而,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資料為真實,並據此發言,固得主張其並無「真實惡意」以免責;反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一定資料而發言,或無相當理由即相信其資料為真,率爾推論他人有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及他人名譽,仍無從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

㈦王定宇3人固辯稱施明德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其以私人帳戶做為反貪承諾金之捐款帳戶,外人無從就反貪總部或紅衫軍帳冊查帳,當時已有多人批評此事,伊得就此為善意批評。況且紅衫軍遲至96年8月始交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帳,十七項重大會計科目竟有十三項列為缺失,金額達4372萬2110元,占支出金額9102萬1810元之48%;縱使以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所列舉缺失細目計算,亦達1586萬1109元,占支出總額17.4%以上云云。惟查,審閱王定宇發言內容:「…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以及林昶佐發言內容:「…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及黃越綏發言內容:「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見第㈢小段理由),顯見王定宇3人言論均未提及反貪總部或紅衫軍應交由專業會計師查核帳目,亦非針對捐款流程或帳目提出批評、質疑,也未質疑施明德遠赴美國就醫必要性,純係辱罵、指責之言詞,所辯已屬不足。再者,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抽查反貪總部帳目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已如前述(見第㈣小段理由)。反貪總部十七項重大會計科目帳務,雖有十三項存在不同程度缺失(見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但是前開十三項重大科目支出並非全部開銷違反會計原則致應剔除,部分細目雖有取消支票平行劃線、未經決策委員會簽准、大寫金額塗改、領據金額未記載、未退還溢付折價款、欠缺收據或申請人簽章等不同類型瑕疵,惟其帳務核銷過程仍大致符合公認會計原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遂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則王定宇3人空言反貪總部(紅衫軍)帳務瑕疵嚴重,占支出總額17.4%或48%,伊得提出善意質批評與質疑云云,即無可採。況且在王定宇3人發言時,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尚未作成,其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一定資料及相當理由足以使人相信其所言為真,則其所辯係屬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採信。

㈧王定宇又辯稱紅衫軍募款方式自始不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政

治獻金法,經內政部指出其違法,反貪總部成員亦曾提出相關質疑,伊得就此公共議題討論,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云云。惟紅衫軍募款不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政治獻金法,任何人固得就募款依據與程序等事項加以批判,亦得要求反貪總部與紅衫軍帳務交由專業人員查核,以昭公信。然而,王定宇之前開發言並非討論紅衫軍募款方式是否合乎現有法制,亦非要求查核反貪總部帳冊,而是表示「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其描述內容顯無根據。王定宇又謂「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自屬欠缺證據而為偏激、攻訐之意見表達,堪認王定宇係基於侵害施明德名譽之故意,而為前開發言。尚難僅因反貪總部與紅衫軍活動係公眾議題,遂謂王定宇言論應受保障。

㈨林昶佐另辯稱伊發言重點是反貪倒扁與轉型正義,主要內容

也與事實相符。伊發言是開玩笑性質,因為施明德原本說要自囚,後來卻到美國去,前後不一,並未侵害施明德名譽云云。然而,侵害名譽權之方式,並不以直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限,如以影射、開玩笑等方式為包裝,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自亦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參酌林昶佐係表示「…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無論反貪承諾金捐款民眾政治立場為何,林昶佐以開玩笑方式描述施明德將捐款2000餘萬元挪為己有,前去美國享樂,造成電視節目觀眾對施明德產生負面印象,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㈩至於96年2月2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反貪總部突然關門,紅

衫軍貼海報抗議」之報導記載:「反貪腐總部總指揮施明德(指原告)在農曆年前舉家赴美,反貪腐總部更無預警拉下鐵門,此舉讓部分紅衫軍很氣憤,昨有人在總部張貼抗議海報,高喊『施明德滾回來!說清楚講明白!』前往抗議的紅衫軍表示,原來說要自囚的施明德,卻在過年前以身體檢查為由,前往美國,紅衫軍質疑施明德是不是拿人民的錢,舉家到美國逍遙。部分民眾還激動地痛罵施是騙子金光黨,詐騙百萬人民血汗錢。對此,反貪腐總部新聞總監張富忠昨表示,總部只是在過年期間休息一下,日前已公開說明,對於部分人士的反應,反貪腐總部不予回應。張富忠說,曾罹患肝腫瘤的施明德在2月15日赴美檢查身體後,發現舊疾復發,已於日前完成開刀手術,將在三月初返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而96年2月24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施明德赴美,么弟:有認識人」之報導亦載有:「…對施(指原告)遠赴美國,引發紅衫軍不滿,國內肝臟移植醫師也質疑施是捨近求遠,寧多付數十倍醫藥費;施明德么弟施明信幫忙解釋,因美國有認識人,才會去美國…」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綜觀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未明白指稱施明德侵占反貪承諾金,僅以質疑或保留語氣,轉述抗議民眾之質疑內容,並討論施明德赴美就醫所引發爭議。然查,觀之黃越綏所提出96年2月27日光碟譯文所示:「洪教授,我請教你,伊(施明德)本身就是說,阿扁部分呢,阿扁是第一夫人被起訴,伊就開始反扁了呢!但是現在馬英九喔!是本身馬英九被起訴喔,這樣伊不但沒向馬英九嗆聲, 接下去是什麼都不敢講,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頁),係用請教現場來賓之方式陳述事實,並夾帶對於施明德帶錢及妻兒出國行為之評論,縱屬意見表達,但黃越綏已自認在發言當時無人可查核反貪總部帳務,顯然未能確定施明德是否有挪用反貪承諾金之事,復未舉證證明有事實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就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該言語已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之名譽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部分黃越綏辯稱伊係以和平語氣發言,並向現場來賓提出問題,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應受保障,原審斷章取義云云,尚非可採信。

至於王定宇曾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言

:「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第二件是太多話,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綜合該段發言前後文,核係王定宇表達對公眾人物施明德之個人好惡,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以「噁心」文字辱罵施明德,尚不侵害施明德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而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那另外剛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亦未提及施明德,故不生侵權行為情事。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施明德起訴時僅主張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發言:「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然後老婆小孩帶著就跑到國外」,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並未指述黃越綏其他發言侵害人格權利。嗣黃越綏於原審98年5月21日答辯狀提出96年2月27日節目完整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83頁);故施明德至遲於當日亦已知悉黃越綏完整發言內容。迨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施明德始補充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曾發言「施先生的動作與狗熊有何兩樣」、「這次是肝病,下次要得假麼花柳病」、「募款的錢沒交待」,亦侵害其人格權與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頁)。由於黃越綏上開譯文已提及此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16

3、167頁);則施明德遲至101年8月23日始就此部分行使權利,顯逾2年時效,故黃越綏就此部分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取。不論黃越綏有無此部分侵權行為,施明德均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王定宇所為「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

團…」、「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以及林昶佐所為「…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及黃越綏所為「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等言論,均係故意侵害施明德名譽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餘發言或屬發言人主觀價值判斷,不具違法性,或無侵害施明德名譽或人格法益,或已罹於時效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王定宇3人賠償責任如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王定宇3人前開發言,足以貶損施明德社會評價,係故意

侵害施明德名譽,致施明德名譽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公眾人物,施明德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曾為西元1984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並曾任第2屆、第3屆、第4屆立法委員、第6屆民主進步黨黨主席,具有一定名望。王定宇為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任台南市議員;林昶佐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閃靈樂團主唱,並從事文化創意、國際搖滾音樂等工作;黃越綏為菲律賓大學公共行政管理碩士,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及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專欄作家、有線及無線電視節目主持人、黃越綏諮詢顧問社負責人。再斟酌林昶佐僅偶爾參與電視談話性節目,其政治影響力遠低於王定宇與黃越綏,且林昶佐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109萬7755元、97年度為35萬6444元,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4頁),其經濟能力顯然不及施明德,以及施明德、王定宇與黃越綏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供相關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施明德請求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分別賠付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者,王定宇3人分別在公開播放之電視節目發言,足使不

特定之人得觀看該節目而知悉,致施明德名譽受損,則施明德請求王定宇3人於相類之新聞媒體且發行量在全國占有舉足輕重地位之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3編號1至3號之道歉啟事,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報頭下1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於施明德再請求王定宇3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相同性質且發行量與自由時報相當之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重複而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查施明德於本院101年4月10日上訴理由㈠狀表示:「被上訴人等皆是貪腐集團的支持者和同路人」(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嗣林昶佐與黃越綏均認施明德之言論構成侵害其人格權,遂各以150萬元慰撫金債權與施明德債權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

惟林昶佐與黃越綏係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無論施明德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抵銷抗辯均無從採取。

九、綜上所述,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在電視節目發言,及林昶佐於96年2月16日在電視節目發言,以及黃越綏於96年2月27日在電視節目言論(內容均見第七段理由第小段),係故意侵害施明德名譽、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施明德依據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⑴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分別應給付施明德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定宇自98年4月3日、林昶佐自98年7月31日、黃越綏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王定宇3人分別就附表3編號1至3內容,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定宇3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定宇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定宇3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王定宇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判決施明德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施明德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施明德上訴。

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則王定宇聲請訊問反貪總部財務監理小組成員葉大慧、林賢郎、反貪總部五人決策小組成員魏千峰、簽證會計師呂銘豪、曾伊齡(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定宇3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施明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施明德於原審主張回復名譽之「先位」聲明┌───┬────────────────────────────┐│編號 │ 道歉啟事內容 │├───┼────────────────────────────┤│ 1 │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4字級,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字級) ││(王定│ 道歉人台南市議員王定宇於民國2007年4月2日於三立新聞台││ 宇)│(SETN)大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污衊施明德先生。今日特此針││ │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 │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王定宇││ │ 年 月 日│├───┼────────────────────────────┤│ 2 │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4字級,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字級) ││(林昶│ 道歉人閃靈樂團主唱林昶佐(Freddy)於2007年2月16日於 ││ 佐)│三立新聞台(SETN)大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污衊施明德先生。││ │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 │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林昶佐(Freddy)││ │ 年 月 日│├───┼────────────────────────────┤│ 3 │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4字級,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字級) ││(黃越│ 道歉人黃越綏2007年2月27日於東森新聞S台台灣大解碼節目││ 綏)│發表言論,污衊施明德先生。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 │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 │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黃越綏││ │ 年 月 日│├───┴────────────────────────────┤│道歉方式: ││王定宇3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 5││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 ││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自刊登上述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向施明││德道歉,道歉啟事規格為半版(十全版型)篇幅,其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 │└────────────────────────────────┘附表2:施明德於原審主張回復名譽之「備位」聲明┌───┬────────────────────────────┐│編號 │ 道歉啟事內容 │├───┼────────────────────────────┤│ 1 │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4字級,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字級) ││(王定│ 道歉人王定宇於民國2007年4月2日於三立新聞台(SETN)大││ 宇)│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污衊施明德先生。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 │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 │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王定宇││ │ 年 月 日│├───┼────────────────────────────┤│ 2 │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4字級,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字級) ││(林昶│ 道歉人林昶佐(Freddy)於2007年2月16日於三立新聞台( ││ 佐)│SETN)大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污衊施明德先生。今日特此針對││ │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 │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林昶佐(Freddy)││ │ 年 月 日│├───┼────────────────────────────┤│ 3 │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4字級,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字級) ││(黃越│ 道歉人黃越綏2007年2月27日於東森新聞S台台灣大解碼節目││ 綏)│發表言論,污衊施明德先生。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 │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 │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黃越綏││ │ 年 月 日│├───┴────────────────────────────┤│道歉方式: ││王定宇3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 ││公分,寬32公分)、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 ││24.8公分,寬32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十全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自刊登上述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向施明││德道歉,道歉啟事規格為半版(十全版型)篇幅,其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4││,標題字級不得小於32。 │└────────────────────────────────┘(註:附表1與附表2差異如下:附表1編號1記載「道歉人台南市

議員王定宇…」,附表2編號1僅記載「道歉人王定宇…」。附表1編號2記載「道歉人閃靈樂團主唱林昶佐…」,附表2編號2僅記載「道歉人林昶佐…」)附表3:(原判決判命王定宇3人道歉內容與方式)┌───┬────────────────────────────┐│編號 │ 道歉啟事內容 │├───┼────────────────────────────┤│ 1 │標題: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內文: ││(王定│道歉人王定宇於2007年4月2日於三立新聞台(SETN)大話新聞節││ 宇)│目發表言論。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 │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道歉人 王定宇││ │ ○年○月○日│├───┼────────────────────────────┤│ 2 │標題: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內文: ││(林昶│道歉人林昶佐(Freddy)於2007年2月16日於三立新聞台(SETN ││ 佐)│)大話新聞節目發表言論。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 │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 │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 林昶佐(Freddy)││ │ ○年○月○日│├───┼────────────────────────────┤│ 3 │標題:恢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 │內文: ││(黃越│道歉人黃越綏於2007年2月27日於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碼節目發││ 綏)│表言論。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施明德先生人格、聲譽之貶││ │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施明德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 道歉人 黃越綏││ │ ○年○月○日│├───┴────────────────────────────┤│道歉方式: ││王定宇、林昶佐、黃越綏應分別將上述道歉啟事,以十一號字體,五乘以││七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各一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