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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江美玲

陳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

陳麗真律師被 上訴 人 韓復榮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美玲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上訴人陳美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江美玲、陳美麗於民國82年5月間

,分別與訴外人李淑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由其向李淑買受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578-34、578-49、580-3、580-32、635-5、63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稱XX號土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25,000元、190萬元。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年,惟僅分別給付70萬元、585,000元,依序積欠尾款1,525,000元、1,31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李淑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尾款給付請求權轉讓予伊。爰依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江美玲、陳美麗依序給付1,525,000元、1,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土地買賣契約除李淑外,尚有其他出賣人,被上訴人僅為李淑之受讓人,其起訴非屬合法。伊等前於82年5月間向訴外人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金車公司遲至87年間始交屋;伊等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部分基地占用他人及國有土地,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金車公司不得向伊等請求系爭尾款。伊等於89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1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金車公司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因債權移轉承繼金車公司地位,亦不得向伊等請求系爭尾款。伊等另與金車公司多次協商,金車公司需將系爭房屋所涉占用鄰地問題解決後,始得收取系爭尾款,金車公司未履行該協議前,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江美玲、陳美麗依序給付1,525,000、1,315,000元,及

均自98年3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與金車公司及被上訴人訂

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價款債權權利移轉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59、12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等均已占有系爭土地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江美玲、陳美麗就系爭土地價金依序尚積欠1,525,000元、1,315,000元。

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僅李淑一人云云。查土地

買賣契約書面賣主雖載「李淑等2人」,然契約自首頁賣主欄、立契約書人欄、騎縫章乃至分期付款明細表之簽收人欄均僅有李淑一人用印,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

27、43-51頁),李淑復未表明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顯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為李淑1人。另契約首頁賣主李淑下雖載有「等」字,但其餘共有人既未出面簽約亦未授權李淑代理,尚不能僅以繕寫時多一「等」字,即遽認其餘共有人亦與上訴人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98年2月4日之債權權利移轉書(原審卷㈠第125頁),雖由李淑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繼承人等簽章表示讓與對上訴人等之土地價金,然該債權讓與之事距82年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達15年餘,顯不得以事後債權讓與之書面充作解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出賣人非僅李淑一人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其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出賣人均不相同,且係分別簽立書面,顯見係二各自獨立之契約,各契約之法律效果應分別處理。上訴人所稱與金車公司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一節,係土地買賣契約以外之契約標的瑕疵,不得作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依據,尤不得作為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尚不生解除之效力,其進而辯稱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進而抗辯金車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應先處理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方得請求尾款云云,縱上訴人所辯可採,然系爭尾款債權之前手為李淑,上訴人援引與金車公司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系爭尾款,亦屬無據而無可取。況上訴人均已取得其等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詳如後述),再爭執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李淑一人或包括其他共有人云云,已無實益。矧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之義務,而買受人則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出賣人如何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係出賣人方面應處理之事,祇要出賣人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買受人,就出賣人如何取得標的物並依約履行,買受人無置喙之餘地。顯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涉之土地所有人,如何願意將土地交予李淑出賣、為何願意讓李淑履行買賣契約上交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均為李淑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之內部約定,與買受人無任何關係。縱買受人依出賣人李淑之指示而將價款交付予各共有人,亦僅為價款交付方式之約定而已,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不生若何影響。本件土地出賣人李淑既已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二人自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上訴人二人均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各登記為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江美玲、陳美麗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中之基金一路112巷1號4樓、同巷3號4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坐落基地均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該178地號重測前正為系爭土地中之578-34號土地,江美玲、陳美麗亦依序取得該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0、128/10,000,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8-31、52-54頁),李淑依土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二人自有系爭土地之價金請求權。李淑嗣於98年2月4日業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價金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有買賣價款債權權利移轉書、李淑於100年2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㈡第41-4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以98年3月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尾款債權之事通知上訴人二人,並行使系爭尾款之請求權,亦有該書狀載:「按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款,均已因原權利人讓予給原告(被上訴人,下同)韓復榮,韓復榮再以本狀紙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因此韓復榮得以債權人身分行使對被告(上訴人,下同)之價款請求權」等語,暨所附證十一買賣價款債權權利移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13-115、125頁)。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甲方(上訴人)應繳之土地款,應於每期接到乙方(賣方)繳款通知後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9、43頁),顯然上訴人二人均應於98年3月14日前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李淑將系爭尾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已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權。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負有解決土地糾葛之義務,並舉被

證十三、證人楊東達於原審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云云。然原審被證十三係立切結書人金車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韓復榮雖在該切結書上並用印文,惟係以負責人之身分用印,此觀金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載:「……全體股東同意轉讓給負責人韓復榮個人,由其以個人名義向該二人追討及收取」云云自明(原審卷㈠第55頁)。另證人楊東達於原審雖證稱:「(你有沒有向原告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北青年的房屋?)有」、「(交屋以後這社區有無成立管委會,你擔任何職?)社區我是第一個搬進去住的,有成立管委會,我擔任第一屆的主委」、「(被告二人有無參加委員會,有無擔任職務?)均沒有,被告兩人本來要參加,列席參加管委會開會,原告韓復榮說他們沒有資格開會,因為他們房屋還有糾紛」、「(你知道他們發生糾紛討論的情形如何?)原告韓復榮說被告江美玲、被告陳美麗的尾款還沒有交,所以他們沒有資格,兩位被告在現場說的時候說因為房屋有佔到鄰地,所以他們才不繳錢,要求原告說你把土地解決,我就會繳錢,以上是被告要來開會,原告拒絕兩造當場討論我所聽到的事情」、「(被告說把土地解決後我就繳錢,原告如何回答?)原告說我會處理會解決」、「(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在88、89年間的事情」云云(原審卷㈡第64-65頁)。惟上訴人與金車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與李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二契約之買賣標的、出賣人均不相同,顯見係二各自獨立之契約,各契約之法律效果應分別處理,系爭房屋占用第三人之地係屬土地買賣契約以外之契約標的瑕疵,上訴人不得作為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之抗辯事由等情,均如上述。況被上訴人除受讓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系爭尾款債權外,同時受讓房屋買賣契約之尾款債權,有金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書、清算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會議紀錄、表決權行使書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55、116-124頁)。而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係請求江美玲、陳美麗依序給付305萬元本息、263萬元本息,其原因事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房屋之尾款(原審卷㈠第4-5頁),嗣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江美玲、陳美麗依序給付1,525,000元本息、1,315,000元本息,並明白陳述:「……房屋部分之簽約人為金車……公司,為免清算程序及債權轉讓所涉及之程序紛爭,茲將有關房屋買賣價款部分在本件撤回訴訟,將另行起訴,以避免程序上訴訟追加變更之困擾,因此本件只剩請求土地部分之價款……」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部分之尾款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系爭尾款範圍內,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部分之爭執,辯稱被上訴人仍負有解決系爭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之義務,於該義務解決前不得請求土地買賣契約之系爭尾款云云,非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既同時受讓房屋買賣契約之尾款債權,則上訴人所具「被告發覺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後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之經過」縱屬實在(原審卷㈠第199頁),亦僅係被上訴人以房屋尾款債權之受讓人身分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之相關事宜,與本件係土地買賣尾款一節仍屬無涉,該處理經過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時,發覺有諸多瑕疵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然此為系爭房屋之瑕疵,與本件係土地買賣之系爭尾款無關,理由均同前述,上訴人再予辯稱得據以拒絕給付土地尾款,同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江美玲、陳美麗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525,000元、1,315,000元,及均自收受98年3月9日書狀催繳通知後5日後之翌日即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江美玲、陳美麗依序給付上開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