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黃睿溱原名黃嘉珍.被 上訴人 尤姝蘋訴訟代理人 尤健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同學,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機車載送被上訴人回家,詎12天後被上訴人竟在學校不斷向師長及同學散佈上訴人竊取其LV肩包(下稱系爭LV肩包,系爭事件)之消息,且將系爭事件告知鄰居,再向警察和司法機關誣控上訴人竊盜罪嫌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串通被上訴人母親到法庭作偽證,嗣刑事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97號以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無法辨識上訴人有自上衣取出物品,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竟對證據加工後,於刑事聲明再議狀指稱上訴人有「彎腰抽出藏匿肩包」之行為,惡意妨害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無須向同學告知系爭事件即可請假到法院開庭,詎竟攜帶取得之光碟至學校供同學和老師觀看,並惡意曲解光碟內容,向同學聲稱上訴人有竊盜系爭LV肩包之行為,而破壞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誣陷,使上訴人身心焦慮,日夜精神恍惚,精神嚴重受損,自尊心受重大侮辱、羞愧,不敢去上課,影響課業及前途甚鉅,雖上訴人刑事部分先後於98年12月、99年3月獲無罪判決,但刑事判決確定前同學皆已於98年6月畢業,上訴人已永遠無法向昔日同學澄清汙名,重創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邊刊登長9公分、寬8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如原審卷第5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長7.5公分、寬7.5公分如本院卷第74頁之道歉啟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到被上訴人住處作客,被上訴人曾表示有一只LV肩包,並拿出供上訴人觀賞,詎上訴人離去後數日,被上訴人發覺系爭LV肩包遺失,因在上訴人離去後被上訴人家中無訪客及遭竊,乃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見上訴人離開時外套拉鍊拉到胸前接近脖子處,腹部凸起,走到機車疑似從衣服下端掏出物品放入機車踏板後,腹部即不再凸起,回憶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房間將門上鎖獨處數分鐘之久等異常情事,故合理懷疑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住處時挾藏系爭LV肩包,遂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以上訴人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判決均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竊盜犯行,並非認定無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告訴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懷疑提出告訴,非明知不實仍惡意捏造、誣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錄影光碟,內容畫面業經法院勘驗,無變造情事,上訴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刑事聲明再議狀之疑點陳述係合理推論,並非誤指,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有間。又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同學係表示包包掉了沒辦法去上學,且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好友,就竊取系爭LV肩包涉有重嫌,被上訴人心情複雜,想聽聽老師意見,在學校僅向老師報告,並無宣揚、散佈,且因上訴人曾表示倘告其偷竊,即要告被上訴人誣告,故自系爭竊盜事件發生至其報案即相隔有一段時間,並無散佈之意思。再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等司法程序,係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此部分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20376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12號、100年度偵續㈠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㈠兩造原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同學,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住處,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上訴人獨自自被上訴人住處離開騎乘機車離去。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以其所有系爭肩包遺失報案,98年1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發回續查,嗣台北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839號以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依被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發回續查後,再經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起訴,嗣再經高檢署以100上聲議字第340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上揭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839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37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命令、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竊盜犯行,或有過失,仍惡意誣告,且透露不實內容予學校師長及同學、鄰居,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㈡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如有誣告行為當已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復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兩造原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同學,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段住處,2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閒聊,期間上訴人曾觀看被上訴人所有名牌LV肩包,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上訴人獨自自被上訴人住處離開再騎乘機車離去。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發現其所有置於住處房間之LV肩包遺失,經調閱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查看後,延至同年11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嗣於警詢、偵查、原法院對上訴人所為之指訴如后: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稱:「97年10月15日13時

30分許約我大學同學黃嘉珍(即黃睿溱)到我家聊天,於當日16時20分許黃嘉珍離開我住處,在這期間黃嘉珍有請求要看我房間內所有包包與衣服,並且有一段時間黃嘉珍稱其要在我房間換衛生棉而將我鎖在門外,並且在黃嘉珍要離開我住處時,我先行去上洗手間,等我如廁出來時,黃嘉珍她已經在我住處門外,並且稱其要自行離開,我當時在講手機,也沒有懷疑她拿我的包包,我於97年10月28日8時30分於我住處……發現我包包等物品遭竊、……LVM51151天心包(咖啡色,原花紋),價值3萬元,包包內有3仟元,總共損失33,000元,……於錦華里辦公室……前有兩支監視錄影器拍攝到黃嘉珍離開我住處時身穿外套,身型鼓脹,但是黃嘉珍到我家作客時的肚子是平坦的……黃嘉珍於這段期間於學校內散播不實言語對我在學校生活造成威脅,所以我才至今到派出所報案」(見調閱9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下稱3497號卷】第2頁正、反面)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因於97年11月11

日報案,我懷疑同學黃嘉珍從我住處取走我1只名牌包LV,但因當時僅以懷疑報案,所以今日(14日)我正式提出黃嘉珍竊盜我名牌包之竊盜告訴,……、因當時黃嘉珍要求我讓她看我所有的包包,當時她還跟我說我失竊的包包內有放錢,我當時不以為意,是後來失竊以後,我媽媽打電話問黃嘉珍包包內應該還有好幾千元,但黃嘉珍卻直接就跟我媽說只有2千元,所以我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34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⒊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偵查時陳稱:「我從洗手間出來,

開電腦,我走回房間要跟被告講話,她叫我不要進來,因為她在檢查『她那個好像來了,她在墊』,所以,我人在外面五分鐘,就坐在電腦桌,後來,她開門到電腦桌聊天,我們就坐在電腦室聊天,聊了一個鐘頭,到四點多,然後她說要走了,我就說,我先去洗手間,再陪她去牽車,當我出來時候,我手機響,我再回電腦室拿手機,我發現她已在我家鐵門外,我專心在講電話,所以,我沒有看到她收東西的情形,我還問她要不要送她下去,她說,不用,她趕時間,要跟他爸爸有約找律師。」(見349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上訴)

狀陳明:「疑點一:被告趁告訴人離開房間開電腦之際,將告訴人房間反鎖,不讓告訴人進去,被告辯稱月經來,但廁所就在對門,為什麼不在廁所弄衛生棉,被告企圖非常明顯。疑點二:被告來我家之前,大熱天穿長袖大衣(證一),隱約有其蓄意目的,但因天氣熱,所以大衣沒扣,而離去時,從監視器畫面看裏著緊緊的(證二),大熱天很異常,且腹部很明凸出,兩隻手還壓著胸部行走,絕非光線折攝造成。疑點三:被告回到一機車上,立即半彎腰將疑似被竊的肩包抽出(證六)後,凸出的腹部不見了(證七),機車騎離開那一刻最明顯(證八)。從以上疑點可以充分顯示被告利用告訴人上廁所時間,隨即進入告訴人房間拿走她的皮包,很可能順道將被告(按係告訴人之誤)的肩包偷走,至屋外藏匿於緊扣的大衣內,在昏暗的樓梯間,以背影等待與告訴人話別,以製造有道別的假象,避免日後告訴人發現肩包失竊,懷疑被告,且被告又不告而別。」等語,並提出前揭翻拍監視錄影的照片為證(見調閱98年度偵續字第839號卷【下稱83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98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包包)下面的皮是有角度的,不是垂墜式的,就算沒有放東西皮包下面的底座可以支撐皮包立於地面,但是上面的部分還是會垂下或是凹陷,就如同上開所示照片。……腹部的突起角度跟我包包的底座很像。我從監視器畫面中經過高解析處理,被告有類似在抽取包包的動作,因為我的包包上有金屬釦,在上開晝面中有一張有看到類似我包包的金屬釦、花紋,照片比較不清楚,就是我再議狀提出的。」(見839號卷第11頁)。

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12月25日證稱:「被告黃嘉珍是我大

學同學,97年10月15日13時許,被告跟我一起回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當時我母親溫美珠坐在客廳裡,我就直接帶被告進我房間。因為被告要求要看我的衣服和包包,我就從衣櫃裡把我的六個包包都拿出來給被告看,看到系爭LV肩包時,我們有打開來看裡面,被告還說她之前也想買這個包包,我們大概花了十分鐘看包包,然後再把包包一一放在防塵袋內收回衣櫃。看完包包後,我們在我房間裡聊天,聊到要看舊照片,因為照片在電腦裡,而電腦在隔壁的電腦室中,我就去隔壁房間開電腦,留被告一人在我房內。等我開機後要回我房間時,被告把房門鎖住,在房內向我表示她生理期來了,要整理一下,笑說不好意思讓我看到,我也不好意思進去,就在房門外與她聊天。大約過了五分鐘後,被告從我房內出來,我們就一起到隔壁的電腦室聊天,聊了1個小時,到快4點時,我起身去上廁所,在我上廁所的這2、3分鐘內,被告就表示她趕時間要先走,我跟她說要送她,請她等我,但我從洗手間出來後,手機剛好響起,我接手機時,被告自己走到我家門口樓梯間的地方,因為那通電話剛好是我們同學打來的,我就問被告要不要順便一起講電話,但她很大聲的說她趕時間,然後就走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系爭LV肩包,而是到了同年月27日早上,我想要找我原來放在系爭LV肩包裡面的錢,才發現系爭LV肩包已經不見,再回想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才懷疑系爭LV肩包應是被被告偷走了。我懷疑被告偷竊後,有先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然後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系爭LV肩包不見了,問她是否可陪我去看監視錄影帶,但她不願意,還說她沒空,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母親也有以我的電話與被告通話,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全程在旁邊聽,所以我不知道她們的談話內容為何。」(見調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卷【下稱3296號卷】第58頁)。

㈢綜合被上訴人前揭陳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親眼發現上

訴人偷竊系爭LV肩包,僅係因於97年10月27日發覺系爭LV肩包遺失,經回想該段期間曾發生之過往,及由事後與上訴人通話時,上訴人可清楚描述系爭LV肩包等情,致對上訴人產生懷疑。但:

⑴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雖曾於其前往電腦室開機時,單獨處

於其房內5分鐘,然依常理判斷,苟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竊取被上訴人系爭LV肩包,自應於得手後藉故離去,斷無再與被上訴人一起至電腦室內看照片、聊天長達1小時,增加犯行遭發覺之風險之理,且於此1小時內,上訴人復無可能將竊取之系爭LV肩包藏匿塞入自己外套內與被上訴人聊天。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明離去時,雖亦曾因使用洗手間,讓上訴人有短暫2、3分鐘獨處,但上訴人在未確定被上訴人使用洗手間長、短之情況下,根本無從知悉是否有足夠時間回被上訴人房間偷或將原已偷得之系爭LV肩包藏匿於自身,再經過客廳、前往大門離去(被上訴人住處平面圖,廁所在被上訴人房間隔走廊對門,見3497號卷第23頁),而甘冒被被上訴人旋即自洗手間出來發現之風險。甚至被上訴人自洗手間出來後,請上訴人稍待,並欲送上訴人出門時,係因被上訴人適接聽同學打來電話而與之聊天,上訴人始因趕時間而先行離去,是以上訴人亦無從事先確定被上訴人同學是否會打電話過來,亦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會送上訴人離去之情形下,上訴人亦無可能不惜冒被發現之危險而竊取系爭LV肩包。

參酌被上訴人指述失竊之系爭LV肩包,長達38公分、寬達56公分,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參(見調閱3296號卷第49頁),屬中大型肩包,其藏匿塞於腹部,一見即明,以被上訴人陳證上訴人得以竊取系爭LV肩包之時間,至多僅2、3分鐘,且在被上訴人隨時發現之情境下,依一般常情,既太冒險又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依上揭情事指訴上訴人竊盜,顯係超過事實之想像。

⑵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溫美珠雖證稱:上訴人於嗣後與其通

話時,曾描述系爭LV肩包內有筆記本及現金2、3千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確曾於房間內將系爭LV肩包拿給上訴人觀賞,其二人更曾將系爭LV肩包打開看內容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證明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對系爭LV 肩包內置放何物,本已非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據此指訴上訴人有竊取其LV肩包云云,自有不當之連結。

㈣至被上訴人另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時,外套上衣拉鍊敞開,腹部平坦,但上訴人離去時,外套拉鍊拉上、腹部凸起,而認上訴人係於竊取系爭LV肩包,將其藏放於腹部,以外套遮掩後離去等語,然:

⒈原法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指證之光碟勘驗:

⑴勘驗台北地檢署第3497所附98年10月15日標明「回」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一、鏡頭:CH4㈠20分28秒至同分38秒

被告畫面上方右轉進入巷子,步行前往停機車處,由畫面上觀之,被告臉戴深色口罩,雙手皆掛有物品,惟由畫面上尚難識所掛物品,身穿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起,惟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外套內是否藏有物品。

㈡16時20分40秒至同分42秒

畫面中被告頭向左看、左手所掛物品可辨識為安全帽,右手所掛物品則無法辨識。

㈢16時20分43秒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二、鏡頭:CH3㈠16時20分51秒至同分56秒

被告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掛著兩個白色安全帽,走向機車左後方,向前彎腰將鑰匙插入。

㈡16時20分57秒至同分59秒被告將右肩包包取下,放置在機車前踏板。

㈢16時21分01秒至同分05秒

被告微微往後站,先面朝監視器,然後低頭往下看,此時左手所掛安全帽視線恰擋住被告腹部,接著被告戴上安全帽。㈣16時21分06秒至同分10秒

被告打開機車座墊,左手仍掛著一白色安全帽,右手從置物箱取出一黑色物件(無法自畫面辨識被告取出者係何物)接著將座墊關上。

㈤16時21分10秒至同分18秒

被告坐上機車,微彎腰將左手之白色安全帽置放在前踏板,將機車往後退,準備掉頭。

㈥16時21分19秒至同分33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右轉離開畫面。

⑵勘驗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

一、camera 4-1㈠第1秒至至第7秒畫面空無一人。

㈡第8秒至第35秒

被告自畫面上方右轉進入巷子,步行前往停機車處,由畫面上觀之,被告臉戴深色口罩,左手掛著白色安全帽,看不出右手所掛係何物品,身穿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起,惟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外套內是否藏有物品。

㈢第36秒至第38秒畫面全黑、無畫面。

㈣第39秒至第47秒

被告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掛著兩個安全帽,走向機車左後方,向前彎腰將鑰匙插入。

㈤47秒至第54秒被告將右肩包包取下,放置在機車前踏板。

㈥第55秒至第1分03秒

被告微微往後站,先面朝監視器,然後低頭往下看,此時左手所掛安全帽視線恰擋住被告腹部,接著被告戴上安全帽。㈦第1分04秒至第1分11秒

被告打開機車座墊,左手仍掛著一白色安全帽,右手從置物箱取出一黑色物件(無法自畫面辨識被告取出者係是何物),接著將座墊關上。

㈧第1分12秒至第1分26秒

被告坐上機車少微彎腰將左手之白色安全帽置放在前踏板,將機車往後退,準備掉頭。

㈨第1分26秒至第1分47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右轉離開畫面。

⑶勘驗結果:

㈠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

Camera 1之畫面內容,與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97卷內所附98年10月15日標明「來(住處口)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中「鏡頭:CH3」之畫面內容相同,僅轉速變慢。

㈡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

camera 4-1、第1秒至第35秒之畫面內容,與台北地檢署3497號卷內所附98年10月15日標明「回」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中「鏡頭:CH4」內容相同;第39秒至第1分47秒之畫面內容,與台北地檢署3497號卷內所附年10月15日標明「回」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中「鏡頭:CH3」之畫面內容相同,均僅係轉速變慢。

㈢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3時30分許與另一女子

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時,身穿淺色上衣,外搭深色外套未拉上拉鍊,上圍明顯、腹部平坦,下著短褲搭配一深色內搭褲及銀色靴子;於16時20分許隻身前往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時,臉戴口罩,所著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起,惟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外套內是否藏有物品。另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外套拉鍊拉下、將懷中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或前踏板之行為(見329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⑶由上開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離

去告訴人住處、前往騎乘機車時,雖身穿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起,然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掛有兩個白色安全帽(按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回住處,被上訴人亦戴一頂安全帽),則客觀上是否可能將此一中大型肩包強塞入外套內、而不以雙手扶著以避免掉落,已非無疑。雖被上訴人嗣又稱前揭畫面中上訴人手平舉提安全帽、包包之畫面,即雙手扶著包包云云,顯屬揣測。況系爭LV肩包體積龐大,即使使用過皮質變軟,較易折疊,惟以案發當時係10月15日,上訴人身穿之外衣材質不厚,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可佐,上訴人欲將上開有相當體積之系爭LV肩包塞入外衣內,以系爭LV肩包橫放入上訴人腹部內(直放已不可能),其長度已超出上訴人身體過半,有本院當庭拍攝上訴人裝入同款LV肩包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以此等外觀離去被上訴人住處卻不讓人發覺有異,殊難想像。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走近機車時,有「彎腰抽出藏匿肩包」之畫面,惟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應係「上訴人打開機車座墊,左手仍掛著一白色安全帽,右手從置物箱內取出一黑色物件(無法自畫面辨識上訴人取出者係何物),接著將座墊關上」而已,是被上訴人指訴,已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

⑷另經本院再勘驗3497號卷內97年10月15日光碟,再比對被上

訴人提出光碟,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於16時20分42秒、21分21秒至24秒時,上訴人左掛安全帽,沒有拿包包,尤其22秒包包疑似鼓起,因而又懷疑上訴人從衣服內拿出失竊包包(見本院卷第92頁)。惟仔細觀察本院放大被上訴人指訴之畫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僅是上訴人手提自己包包,及上訴人駕車離去之畫面,機車腳踏墊上放有圓型物體而已,依一般常情,亦難判斷是被上訴人指陳遭竊之系爭LV肩包,且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亦僅係上訴人自置物箱取出一黑色物件,雖無法自畫面辨識取出者係是何物,但均非被上訴人指陳將竊取之包包放入置物箱至明。

㈤按告訴權雖為憲法保障訴訟權,惟被害人於行使告訴權時,

應有客觀相當合理之指訴及證據,足使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指控之犯嫌。詎本件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在其住處獨處5或2至3分鐘時間,及離去時監視錄影畫面,遽指上訴人於其住處偷竊其系爭LV肩包。惟被上訴人指陳上揭情事,依一般常情判斷,既無使人相信上訴人有可能有偷竊被上訴人所有之LV肩包,且依監視錄影帶,依其畫面均無從判斷上訴人有藏匿其所謂之LV肩包,亦未發現上訴人有自其腹部取出LV肩包之畫面,復未起出被上訴人失竊之系爭LV肩包,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竊盜,顯未盡上開查證義務,遽向和平東路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復將此情告知學校老師,足使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在大熱天將外套拉至胸部上方,且錄影帶顯示腹部凸起,非光線折射,其有合理懷疑云云。惟上訴人騎機車欲返,故將衣服外套拉至胸部上方,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走向機車停車處時,雖曾有腹部凸起之畫面,既無從認定確有藏匿被上訴人所稱系爭LV肩包,已如前述,縱有放置物品,亦不能遽以推論係系爭LV肩包,被上訴人以前揭不合理懷疑,遽指上訴人竊盜,顯已超出言論自由範疇,亦非屬自衛自辯保護其利益之行為,其據以抗辯有合理懷疑,而解免侵害名譽事云云,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嗣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妨害名譽事,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其僅係以被上訴人未憑空捏造證據,排除被上訴人有故意誣告、妨害名譽事,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而無論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名害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解免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㈥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前往和平東路派出所

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迄最終雖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24日判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歷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偵續查、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訴訟程序之訴追達2年多時間,其間所承受被上訴人不斷指控竊盜,尤其被上訴人復將此事報告師長,迄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時,已在同屆同學畢業後,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而言,自感減少釐清說明事實機會,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均原就讀東南科技大學同學,上訴人自陳目前休學中,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沒有其他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現任職門市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99年所得4,764元、投資所得2萬640元,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6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㈦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若被害

人請求以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自應斟酌加害人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得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等,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告訴方式指陳上訴人涉嫌竊取系爭LV肩包,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此事有批露於媒體,足使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竊盜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頭下方刊登長7.5公分、寬7.5公分如本院卷第74頁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