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正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霜訴訟代理人 楊遠輝

劉興業律師被上訴人 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變更之訴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被上訴人應將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挖土機之引擎壹部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伍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楊遠煌變更為陳麗霜,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4-186頁),及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引擎號碼GD00000000(見進口報單,原審補字卷50頁;上訴人誤為GD00000000)號、年份1994年、規格PC400-5(見同上進口報單,上訴人誤為PC400-55)之挖土機1輛(下稱系爭挖土機)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93,865元之同時,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請求原與其在原審之聲明同;嗣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拆下藏匿,致其無法將系爭挖土機啟動載回,其已於100年11月1日另行購置引擎僱人安裝修復,取回系爭挖土機,惟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乃變更原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引擎,倘不能返還時,則以該引擎原廠報價913,500元之50%即456,750元為引擎之現有價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6,750元;經查上訴人此部分變更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未盡保管責任,致其支出修復費用1,006,28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933條、第888條第1項、第184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100年11月1日自行僱車載運系爭挖土機回台北,支出運費68,250元;另其前將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及鑽桿運回台北支出運費18,000元,及原已僱用板車然未能載回系爭挖土機支出運費35,000元,此部分運費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250元,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費及運費共1,127,535元;經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及運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承租之系爭挖土機所生之爭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之引擎壹部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456,765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535元,及自101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四)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即100年11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

(一)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向伊承租伊所有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2個月即99年6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未稅,含稅為每月157,500元)。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均為157,5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2張)支付租金,已兌現。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9年8月5日租期屆滿後已消滅,被上訴人通知伊於99年9月21日前往台東縣○○鄉○○路○○巷口取回系爭挖土機,惟伊及拖板車到場後,卻發現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不見,乃通知警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茂隆到警局後,承認係其將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拆下;因李茂隆故意將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拆下藏匿,致伊無法將系爭挖土機啟動載回。嗣雖伊已於100年11月1日重新購置引擎並僱人安裝修復,將系爭挖土機取回,然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引擎,倘不能返還時,則以系爭引擎原廠報價913,500元之50%即456,750元為該物之現有價值,被上訴人應賠償伊456,750元。又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挖土機生鏽嚴重、側門未關妥導致內部電腦故障、外部亦生鏽嚴重,伊已修復完畢,支出修復費用計1,006,28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933條、第888條第1項、第184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於100年11月1日自行僱車載運系爭挖土機回台北支出運費68,250元,另伊前將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及鑽桿運回台北支出運費18,000元,及原已僱用板車然未能載回系爭挖土機支出運費35,000元,此部分運費計121,250元(68,250元+18,000元+35,000元=121,250元),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127,535元(1,006,285元+121,250元=1,127,535元)。另兩造間系爭挖土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應返還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11月1日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爰變更及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之引擎壹部,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456,76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127,535元,及自101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即100年11月1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6月5日經友人介紹,前往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處所洽談承租挖土機事宜,言明租期自9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計2個月,伊並簽發面額合計315,000元之系爭支票2張給上訴人支付租金。伊於99年6月5日下午,僱用拖板車至新北市五股區載走系爭挖土機,同年月7日載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隨即試車,發現系爭挖土機無動力無法使用,立即於99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通知上訴人速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處理,然遭上訴人以沒空、路途遙遠為由拒絕,請伊與在台東修理重機器之訴外人「阿河」聯絡處理,伊遂聯絡「阿河」前來處理,然無法使用之原因不明。嗣上訴人來電,要求伊找人檢修。伊於99年6月8日找到台東地區盛發重機修理廠檢修漏油,支出3,000元,惟系爭挖土機仍無動力,無法供伊施工使用。99年6月11日再次檢修,更換多項零件,但仍動力不足。同年6月12、14日,再度前來調整,伊共花費修理費29,280元,但仍動力不足,經訴外人盛發重機修理廠老闆建議必須將動力引擎整個拆下回廠大修,並估價修理費為222,200元,由上訴人南下台東與盛發重機修理廠殺價,以17萬元含稅8,500元合計178,500元談妥修理費。同年7月27日伊接獲盛發重機修理廠通知已修理完成可取機,伊電話聯絡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藉故請伊先行支付,日後再從租金中扣除,伊不疑有它,乃開立發票日99年9月15日、面額178,500元之支票支付修理費後,將動力引擎運至工地裝上。另伊支出訴外人弘銘重機公司修理系爭挖土機之大槓修理費18,585元,及拖板車費用52,500元。被上訴人將不堪使用之系爭挖土機出租交付給伊,待系爭挖土機修理完畢,尚未進入工地施工使用,上訴人要將系爭挖土機取回,伊要求上訴人應支付上開修理費共278,865元及退還伊已付租金315,000元,兩造協調不成,遂鬧上警察局。伊已於99年9月20日通知上訴人前來取回系爭挖土機及伊向上訴人所借用之發電機與鑽頭,伊並未扣留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統欣貨運公司於翌(21)日前來台東載取,但當天上訴人僅載走發電機與鑽頭;因上訴人拒不支付系爭挖土機修理費及退還伊已付租金,伊乃將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拆下,上訴人委請統欣貨運公司前來時,係上訴人自己無法將系爭挖土機載走,非伊不返還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是否有因風雨而有自然耗損之情形,無法認定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伊無須負責,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修理費用為無理由。伊已通知上訴人前來取回系爭挖土機,此後伊並無使用系爭挖土機,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年份1994年、規格PC400-5之挖土機1輛,約定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15萬元(未稅,含稅為每月157,500元)。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均為157,500元之支票2張支付租金,已兌現。

(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通知上訴人前往台東取回系爭挖土機,上訴人於翌(21)日偕同拖板車前往,因系爭挖土機之引擎遭被上訴人取下而無動力,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挖土機載走。

(三)證據: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系爭支票影本及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統欣貨運公司之收據(見原審訴字卷41頁、補字卷25、26、50頁、訴字卷47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引擎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2個月,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挖土機,嗣經其於100年11月1日前往台東取回系爭挖土機,惟系爭挖土機之引擎遭被上訴人取下,迄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經伊於99年6月7日載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發現無動力無法施工,伊將系爭挖土機送修支出修理費,上訴人未給付伊修理費,伊乃就系爭挖土機之引擎行使留置權云云;上訴人否認系爭挖土機有動力不足情形,並主張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超載負荷使用而損壞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後,以拖板車載至台東,路程遙遠,豈有未經測試即租用系爭挖土機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台東始發現系爭挖土機無動力無法施工云云,不可採信。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承攬工程之「施工日報表」,其中「壹、發包工程費」之「一」第45項、第49項及其「二」第29項,均分別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上開「一」之第45項並記載:含卵礫石層或岩層;「記事欄」亦均記載:「全套管進場施作」(見原審補字卷43、4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應以「全套管進場施作」。而上訴人主張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應使用之機具為吊車,重量為90.3頓至100.3頓,舉升力為366噸以上;鑽掘式基樁施工所使用之機具為挖土機,以系爭挖土機為例,重量為42頓至50頓,最大出力為30噸,業據其提出全套管式基樁施工工法與機具資料、鑽掘式基樁施工機具資料,及全套管式基樁與鑽掘式基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58-65頁),復有本院自網路列印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流程圖可參(見本院卷261-265頁),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全套管式基樁與鑽掘式基樁施工工法相異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雖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洪智哲到場證稱:工地現場腹地不足,所以請被上訴人先用半套管基樁方式進場試作,如果可以的話,再建請業主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的機器,適合工地使用,被上訴人的機器比較舊云云;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6月10日試作,6月11日機器就故障維修,6月12日修好,6月13日又試作,6月14日又故障,到6月26日才修好,因為工程有時效性,業主不同意,才把半套管換掉,改全套管基樁;原來伊等想用半套管施作比較節省成本,但因為機器一再故障,業主要求依照原契約訂定之全套管施作(見本院卷139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原所承攬上開工程後來係以全套管工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應採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按依前述全套管式基樁施工工法與機具資料、鑽掘式基樁施工機具資料等,可知二者適用於不同之工地地質;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日報表」「壹、發包工程費」之「一」第45項記載:含卵礫石層或岩層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應使用可克服堅硬卵礫石層或岩層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法,而非使用系爭挖土機鑽掘施作基樁,證人洪智哲所證稱被上訴人的機器比較舊云云,不足據為認定系爭挖土機故障之原因;且證人洪智哲係工地負責人,該工地將業主原設計之全套管施作,改為半套管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挖土機鑽掘,顯係基於成本考量,未依適當之工法施工,所為證言偏頗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試車,始發現無動力無法使用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超載負荷使用而損壞,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挖土機既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而損壞,則系爭挖土機之修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民法第432條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伊代墊之費用為由,抗辯就系爭挖土機及引擎行使留置權,難認屬正當行使權利,為不可採。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經查兩造就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2個月,上訴人主張租期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6月5日委請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載往台東縣大武鄉工地(見原審補字卷21頁),堪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期係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所稱租期係自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期既已屆滿,自應返還,然其竟將系爭挖土機之引擎拆卸不予返還,難認為正當;另系爭挖土機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而損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及返還已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按兩者亦無對價關係,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引擎,應屬有據。

(五)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引擎給上訴人,為有理由,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該引擎時,應給付456,765元,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規格之引擎,原廠報價為913,500元,業據其提出鉅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71頁),並經本院向鉅工公司函詢,鉅工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力鉅總字第005號函復:上開報價單確實為該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268-270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挖土機應認係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6年;另上表說明: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則系爭挖土機之引擎折舊年數,亦應為6年。又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按修正後之規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因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挖土機之折舊,非屬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爰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算系爭挖土機引擎之折舊,附此說明)。次查系爭挖土機之引擎因已逾耐用年數,應僅餘殘價,其殘價應為91,350元(計算式:913,500元×1/10=91,35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該引擎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91,350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取回系爭挖土機之運費及修復費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1日前往台東將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及鑽桿運回台北,支出運費18,000元;另該日其原已僱用板車然未能載回系爭挖土機,支出運費3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6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該日僅載回發電機及鑽桿(見原審訴字卷44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支出上述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按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又依民法第317條前段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挖土機係其在新北市五股區向上訴人承租,載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挖土機本應由被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返還給上訴人,即運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於99年9月20日通知上訴人載走系爭挖土機,則上訴人嗣前往台東僅取回發電機及鑽桿,並支出其原已僱用板車然未能載回系爭挖土機之運費,堪認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支出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運費,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運費53,000元,應屬有據。

(二)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日前往台東載回系爭挖土機支出運費68,250元部分,所提出託運單之託運人為宏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宏昇公司(見本院卷179、202頁),未能認係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未盡保管責任,致其支出修復費用1,006,285元(見本院卷211頁),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宏昇公司(見本院卷175-178、199頁),未能認係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理費,亦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2個月,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堪以認定,有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挖土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挖土機之引擎拆下,致上訴人前往台東後無法載回系爭挖土機(見原審訴字卷4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挖土機修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詳「四」),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採信。

(二)次查系爭挖土機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挖土機租期屆滿,本應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詳「四」之「(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11月1日上訴人取回系爭挖土機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引擎,及主張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該引擎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50元;並依兩造間系爭挖土機之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運費53,0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本於兩造因租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即100年11月1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引擎,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91,350元;暨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