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譙克成
陳巧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譙長江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黃鷥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意識清楚,業經原審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並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能力欠缺之問題。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後(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固於100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兒、媳,伊於民國98年4月間與其等同住,其等於98年6月9日要求伊將存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97,741元存款解約(下稱系爭存款),領出交予其等花用。系爭存款為伊畢生積蓄,年息18%,伊本不同意解約,惟其等恐嚇伊若不從,將趕伊出門,伊年逾80歲,因恐被趕出家門,乃與其等至臺銀辦理解約,如數領出交予其等。惟其等仍於98年8月初將伊趕出家門,其等明知伊於98年5月間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糖尿病,須按時服藥且不能遠行,竟讓伊身無分文單獨出境,且僅購買單程機票,伊嗣經其他子女安排返臺後,其等對伊不聞不問,且未給付生活費用、未為伊繳納健保費,甚將伊用以扣繳健保費之帳戶金額領光,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伊係因遭其等脅迫始將系爭存款交付,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其等故意傷害伊,構成刑法第281條之規定,復未盡扶養義務,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97,7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解約後交予譙克成,非交予陳巧麗。又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自願贈與伊等,伊等無恐嚇情事。被上訴人前將財產贈與原配及子女,故有上開贈與,且於遺囑載明系爭存款係贈與予譙克成,並出具授權書將所有事務均委由譙克成處理。否認伊等有任何脅迫行為,且被上訴人未向警察、鄰居或臺銀行員求救,事後亦未報警,足見系爭存款確係其自願提領並贈與。伊等亦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至大陸探親,伊尚於98年11月29日前往接機,其刻意避開前開時間,返臺後另至朋友處居住,對伊等提起侵占恐嚇等告訴,伊無法連絡,自無法盡扶養義務;現未給付扶養費係因兩造訴訟中。伊認被上訴人毋庸繳健保費,方將其扣繳健保費之帳戶內存款領出,惟領出金額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每半年有12萬元之退休金,且其有5位子女,應依能力負擔其扶養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397,741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9日,將其存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存款2,397,741元解約,全數提領後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8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上訴人陳巧麗以系爭存款係交給上訴人譙克成,並由譙克成存入其郵局帳戶,上訴人陳巧麗未受贈分文云云置辯。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於98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將台灣銀行存款解約,而交付2,397,741元予被告二人(即上訴人,下同),被告二人受領有該等款項,是否不爭執?〕是的,不爭執」、「該筆存款現金是原告贈與被告二人」、「原告賺很多錢,但都贈與原配及其他子女,對被告二人則從來沒有贈與過,所以這次才將這筆錢贈與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25頁背面、第94頁)。上訴人陳巧麗於98年12月14日聲請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自承是由上訴人二人陪同至臺銀樹林分行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相符,且由上訴人陳巧麗陪同被上訴人至臺銀辦理解約,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單獨聲請調解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存款之共同受領人,揆諸經驗法則,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存款解約後先存入上訴人譙克成之郵局帳戶,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二人合意系爭存款受領後先存放於上訴人譙克成帳戶;另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書立之遺囑觀之,係記載「死後之一切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自與98年6月9日系爭存款之解約無涉;上訴人陳巧麗執此辯稱未共同受領系爭存款云云,並不足取。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交付予上訴人係遭脅迫所致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贈與等語。查被上訴人至臺銀樹林分行辦理系爭存款解約時,曾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譙長江瞭解優惠存款解約後,不得再要求恢復。解約後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於其上親自簽名、用印,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僅以該切結書之內容是陳巧麗所寫,是上訴人稱如不將系爭存款給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迫不得已始與上訴人至臺銀辦理解約等語。顯示被上訴人確由上訴人陪同至臺銀辦理系爭存款之解約手續,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係遭上訴人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解約,當會趁機向臺銀行員求助,或於途中向路人、警察等求助,然被上訴人均無此等舉動,仍於臺銀行員確認其身份及解約意願後於上開切結書等解約文件上簽名並用印,且於98年12月4日回國前均無報案紀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交予上訴人係遭脅迫所致,核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存款縱係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事,亦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譙克成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上訴人陳巧麗為上訴人譙克成之配偶,98年8月前兩造係共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7頁)。是上訴人譙克成與被上訴人間有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上訴人陳巧麗與被上訴人間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均為有扶養義務之人。上訴人對於因贈與而受領系爭存款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自行出國,於98年12月間回臺後又刻意與上訴人避不見面,兩造間已無同居之事實,上訴人自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置辯。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並不以同居為必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出國後,於98年11月19日即傳簡訊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8年11月29日至松山機場接機,並提出簡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出國後,本仍有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之意願。上訴人執此辯稱不負扶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目前已80餘歲,於98年8月6日出
國,於98年12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即因罹患右腦皮質下中風、糖尿病神經病變及高血壓,至萬芳醫院就診,不能長途路程行走及長期旅行,自98年12月4日回臺起迄100年7月5日,於7個月期間,即支出養護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達687,11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醫療單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220-249頁)。顯示被上訴人並無謀生能力,且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因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復健等額外費用之需求。又被上訴人除系爭存款及每半年12萬元之退休俸外,僅於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75,000元,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銀樹林分行及松山分行函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再被上訴人於文山樟腳里郵局供存入每半年12萬元退休俸之帳戶,於98年7月間,由上訴人提領10多萬元至僅餘64元,致該帳戶於98年8月1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15日,均發生被上訴人配偶楊純雅之健保費因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上訴人之健保卡亦連帶被鎖卡,迄98年12月8日始因被上訴人之子譙盛安繳清欠費及滯納金而得繼續使用情形,有歷史交易清單、銀行轉帳不成功明細表、取卡憑條、收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0-41頁、本院卷一第183-184、190、194頁)。再被上訴人於壹週刊之記者李明軒跟拍之二週期間,被上訴人不是睡街頭就是睡派出所,只有一次是回去樹林睡(上訴人之住所)等情,亦經證人李明軒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上訴人則自承:我當時(98年4月間)去接被上訴人時他存款簿都是零,身上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自承郵局存款係由上訴人提領,僅以上開款項領取係供被上訴人生活用,最後一筆2,000元因被上訴人出國前說要留給上訴人陳巧麗,而由陳巧麗領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將系爭存款解約交付予上訴人後,即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且上訴人既為扶養義務人,卻不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仍將被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提領至僅餘二位數,致被上訴人之健保卡無法正常使用,並任由被上訴人流落街頭,又縱上訴人於98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辦理出國手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國後已盡扶養義務,且於同負扶養義務之弟譙盛安催告分擔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迄今之生活醫療照護費用時,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形,而得撤銷系爭贈與,自屬有據。又系爭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二人受領系爭存款2,397,741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2,397,741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未扶養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願出國又自願選擇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且回台後又對上訴人提出侵占、恐嚇之告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本有意願與上訴人同居,已如前述,且兩造發生系爭存款解約之紛爭,並非上訴人得不負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上訴人辯稱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之扶養責任云云,自不可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2,397,741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既屬選擇合併(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已盡扶養義務,並提出就醫收據、用餐發票
、感謝信件、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4-54頁、本院卷一第208-216頁)。惟就上開資料觀之,感謝信僅簡單記載「謝謝你對我的照顧」等語,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盡扶養義務之證明。至就醫收據之日期均係98年5月間,寄送物品收據亦係98年5月間,用餐發票僅有一張、日期為98年5月16日,時間均在系爭存款解約之前。上訴人執此辯稱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見原審司板調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