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陳明寬被 上 訴人 鄭海輪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機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新臺幣(下同)122萬8,263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宏大公司於93年3月27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原法院92執壬字第18824號債權憑證上所載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游租,且依法通知陳成功,嗣被上訴人受林游租委託以自己名義向陳成功催討債務,上訴人乃同意為陳成功清償其中50萬元,並以2台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器)交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用,且於94年4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其後,被上訴人與林游租將系爭債權移轉給宏大公司,至於系爭同意書上交付系爭機器以為擔保部分則未在讓與範圍內,雖宏大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載明讓與包含交付系爭機器部分,且全夆公司再將其所受讓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然宏大公司與全夆公司始終未因系爭債權之移轉,而取得交付系爭機器以為擔保部分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自始即保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器以為擔保之權利。茲因上訴人開立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之支票遭退票,且未依約提出系爭機器,爰依系爭同意書求為命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1所示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2部,及附表2所示日立200型挖土機1部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7日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乃為掩護其非法暴力之討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係為擔保陳成功所欠債務之清償,且所謂交付機器係設定質權之約定,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宏大公司,亦即被上訴人已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之權利隨同主債權讓與宏大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債權讓與宏大公司而保留同意書對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依法無從成立。又宏大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僅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全夆公司,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此從權利無法單獨讓予,故全夆公司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權利,更未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從再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及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即屬無據。縱認全夆公司係受讓系爭債權及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但全夆公司曾對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全夆公司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同意書之質權未成立生效,全夆公司未取得此項權利。況被上訴人於全夆公司前開敗訴判決確定後,再於99年間主張全夆公司將系爭債權及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以其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與前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均相同,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122萬8,263元本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且已核發債權憑證,宏大公司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林游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乃同意為陳成功清償其中50萬元,另以系爭機器以為擔保,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嗣系爭債權再輾轉讓與宏大公司、全夆公司、被上訴人,其間全夆公司、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而遭駁回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12月4日8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92年7月29日北院錦92執壬字第1882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1支郵局93年4月15日第196號存證信函、系爭同意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96年度訴字第90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9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16頁、本院卷第114-118、71-72、27-4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96年度訴字第90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1所示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2部,及附表2所示日立200型挖土機1部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宏大公司於93年3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林游租,並已通知陳成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上訴人、游林租與宏大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18頁),依前開規定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及林游租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乃為掩護其非法暴力之討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另抗辯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到場陳述:他們壓迫陳成功,伊係陳成功的朋友,簽立同意書時,被上訴人那邊的人氣勢上要對陳成功不利,伊基於朋友的立場,不得不跳出來幫陳成功擋這一關,簽立同意書是在伊辦公室談的,當時伊公司除伊之外,還有4、5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第41頁);自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上訴人係基於幫忙陳成功之立場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既係在自己之辦公室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當時上訴人公司內還有4、5個人在場,難認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縱上訴人有受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於94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1年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脅迫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七、被上訴人更行提起本訴,為不合法: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之系爭債權,由宏大公司於93
年3月27日讓與被上訴人及林游租,且依法通知陳成功,被上訴人向陳成功催討債務,上訴人並於94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旋被上訴人與林游租復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權利移轉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債權及同意書上之權利移轉予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復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同意書上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93年3月27日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林游租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4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林游租與宏大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6年7月2日宏大公司與全夆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9年1月28日全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
6、71-74頁),上訴人對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於另案陳稱:伊與林游租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替陳成功還錢,即7日內還現金50萬元,其餘欠款則係賣機器還錢,後來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支票未兌現,亦未交付機器,因伊覺得這樣要錢很累,伊又將債權轉回去給宏大公司,包括對陳成功及上訴人之債權均轉回去給宏大公司,伊、游林租與宏大公司於94年8月15日所書立之債權讓與書雖未寫到上訴人部分,但有關上訴人部分亦一併讓與宏大公司,系爭同意書原本伊亦交給宏大公司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第63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即針對讓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並未區分為金錢債權或交付機器之債權,自應指其係讓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全部權利。況且宏大公司亦持自被上訴人、林游租處受讓之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及全夆公司亦另持被上訴人、游林租讓與予宏大公司,旋再自宏大公司受讓之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甚至被上訴人本人亦執再自全夆公司受讓之系爭同意書債權,向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96年度訴字第90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歷審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事件歷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43頁),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所取得之交付機器債權,業於94年8月15日讓與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復於96年7月2日再讓與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復於99年1月28日再讓與被上訴人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4年8月15日僅讓與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予宏大公司,並未讓與該交付機器之債權予宏大公司云云,並以是日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記載讓與系爭債權,並未記載讓與交付機器之債權為憑。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同意書之交付機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或擔保宏大公司因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諱言交付機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或宏大公司因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已於94年8月15日讓與宏大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縱如被上訴人所言94年8月15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標的未記載系爭同意書,然依前開規定,為擔保之交付機器債權亦隨同主債權移轉予宏大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交付機器之債權仍為其所保有,並未移轉予宏大公司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取得之交付系爭機器之債權
業已依序移轉予宏大公司、全夆公司、被上訴人,均如前述,而全夆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依受讓之交付系爭機器債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歷審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事件歷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被上訴人除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全夆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交付機器債權之對人的訴訟標的,而為全夆公司對上訴人所提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3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之繼受人;是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同意書上之交付系爭機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外,亦與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合法。
八、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
㈠ 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於94年8月15日未將系爭同意書上之交付機器債權讓與宏大公司而自始保有該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為真,然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陳成功積欠乙方(按指鄭海輪)租金連同利息為1,244,228×0.05÷365天×1,764天=(300,660利息+1,228,263本金)計算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止(實際應償還之金額以清償完畢日結算)。甲方(即上訴人)願出面擔保本份債務之清償故雙方協商如下:1、現金部份:甲方於7日內籌付完畢。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餘未付款額:甲方同意以兩台全新之S-500鉛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暫交乙方保管,直至償還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予甲方,其保管期間甲方同意應計利息及損害金,唯期限6個月內,甲方若仍無法償還贖回以上3部機械之擔保物時,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出售後抵還未償款,絕無異議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6頁),由此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同意於7日內籌付現金50萬元償還;餘款則係提供機械作為擔保,期限為6個月。就同意書約定餘款由上訴人提供機械交付被上訴人保管,逾期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之擔保物時,上訴人同意任由被上訴人出售後抵還未償款部分,經核與96年3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民法第884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規定相符,應屬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又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時,同意任由被上訴人出售後抵還未償款,乃屬實行質權之約定,是關於50萬元以外之餘款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提供機械設定動產質權之約定。
㈡惟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
人代自己占有質物,96年3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民法第88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質權之設定,因涉及動產物權之變動,為物權行為,除須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固有關於設定動產質權之約定,然上訴人抗辯事實上並無系爭3台機器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開一張50萬元之支票,後來支票未兌現,機器也未給伊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5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當時係因上訴人口頭上稱有這些機器,才約定作為擔保之標的,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不願提出系爭機器,伊迨取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後會去購買系爭機器來拍賣,被上訴人向製造商紅葉企業有限公司接洽其尚有生產全新S-500型鉆機,另日立EX-200中古挖土機亦可在市場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7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設定質權時,僅約定機器之種類數量,未就特定機器約定並交付該機器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未約明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定質權,難謂已就系爭機器有設定質權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復未移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之占有予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質權設定尚未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援此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自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如附表1所示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2部,及附表2所示日立200型挖土機1部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2所示之機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