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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黃坤

黃銘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被 上訴人 黃玉山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江憲之子孫即訴外人黃清茂(第三房)、黃禎祥、黃永山(第五房)、黃三能、黃坤與伊(第二房)等6人,於民國69年8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93、993-1、993-2、993-3、993-4、1004地號(下分稱地號土地)等共有土地,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第二房分配993-3、993-4地號2筆土地,第三房分配993-2、1004地號2筆土地,第五房分配993、993-1地號2筆土地,各房分配面積均約全部土地1/3。第二房即黃三能、黃坤及伊各分得全部土地之2/18,惟因僅受分配2筆土地,乃將993-3、933-4地號土地依序登記於黃三能、黃坤名下,伊應分得之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黃三能及黃坤名下。因前開土地部分面積係由共有人向原地主承購,伊應分擔

14.56坪之出資額,惟因無資金而協議由黃禎祥出資,並同意伊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其中之14.56坪屬於黃禎祥所有。換算扣除應移轉予黃禎祥之部分,993-3、9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75/54087,即面積各278.93平方公尺,為伊所有。伊於99年7月間向黃三能及黃坤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惟發現黃三能及黃坤已將前開土地分別過戶予其子即訴外人黃銘釧及上訴人黃銘吉,並將伊應返還予黃禎祥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禎祥之子黃博遠。惟黃銘吉不知黃坤於93年10月29日將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是上訴人間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未達成合意,縱黃銘吉明知,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黃坤仍為99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黃銘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黃銘吉就993-4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6875/54087部分,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坤名義後,由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自耕農之身分,本能取得993-3及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卻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當時土地價額極低,應不能推知其有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既未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即無權對黃坤終止委任關係。且觀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簽立背景,皆無法推知黃坤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登記為99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同意書並非基於應繼分而簽立,且僅在使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出賣時分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黃坤將993-4 地號土地移轉至黃銘吉名下,僅係考量稅務及預防家庭紛爭而暫時借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黃銘吉就993-4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9317/324159部分,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坤名義後,由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黃三能、上訴人黃坤為兄弟,其等祖父黃江憲與訴外人王蘇瓊霞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993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778、778-1、778-2、778-3地號)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嗣改由黃坤、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等人為承租人。69年間,993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黃坤、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向王蘇瓊霞承領該地,遂將993地號土地於69年8月30日分割為993、993-1、993-2、993-3、993-4地號土地,並於69年9月12日依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黃禎祥、黃永山、黃清茂、黃三能、黃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坤、訴外人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等6人於6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黃坤則於93年10月29日將9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41/10805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銘吉,惟其間無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35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桃地登字第1000001506號函及所附993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97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就9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317/324159之所有權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993-2地號」、「所有權人黃清茂」、「1004地號」、「所有權人黃清茂」、「993地號」、「所有權人黃禎祥」、「993-1」、「所有權人黃永山」、「993-3地號」「所有權人黃三能」、「993-4地號」、「所有權人黃坤」、「雖然登記為單獨個人所有,但事實上上述六筆」、「黃清茂的持分額為6/18,黃禎祥為3/18,黃三能為2/18,黃坤為2/18,黃玉山為2/18,無論何時處分該六筆土地,定要照上述持分額分配價款,但黃玉山必須還給黃禎祥拾肆坪五六的價款(依處分之時的價款補貼),且將來若有公共設施之設立時,每人應照所持有的持分額分擔權利及義務,不能單獨出賣他人,必須超過參分之貳的持分額同意,始能出售」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2-14頁)。其中所指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黃江憲所生3子(即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俗稱3房)之比例,再按黃清溪、黃清矩各人所生之子平均分配,即黃清茂得取得應有部分1/3,黃清溪之子即黃玉山、黃坤、黃三能各得取得應有部分1/9,黃清矩之子即黃永山、黃禎祥各得取得應有部分1/6之土地。而上開993、993-1、993-2、993-3、993-4地號土地,確於69年9月12日依序移轉所有權予黃禎祥、黃永山、黃清茂、黃三能、黃坤,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7-86頁)。證人黃三能於原審並到場證稱:「(當初簽立契約書時,一共有六筆土地,土地如何分配?)是依照黃江憲所遺之三房(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每房平均分得二筆土地」、「(你父親這房分得二筆土地,你父親有三個兒子,如何分配?)依照土地平均分配」、「(是否代表所分得的2筆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是的」、「(依照上開契約書約定,為何黃玉山沒有分到田地?)因為年齡不夠大,我在簽契約書之前,有去地政辦理登記,承辦人員告訴我,無法辦理,我回去問母親要如何處理,我母親表示,讓我們年紀較大的二兄弟先一人一半,到時候可以辦再辦」、「(為何分得你與被告(即上訴人黃坤,下同)之993之3、993之4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全部於你與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年紀小,無法辦理登記。只要成年後,可以辦理登記時,就會將土地登記回去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證人黃禎祥於原審亦到場證稱:「(依照上開同意書內容記載,是就同意書所載之6筆土地,分別登記為黃清茂、黃禎祥、黃永山、黃三能、被告所有,為何會這樣約定?)土地是做三房分(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土地是375租約租來後,地主分給我們的。當初是用面積分配,並無約定哪房分幾筆土地」、「(當初簽立同意書時,是說要分土地還是只是要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各人就土地仍有應有部分?)是要分土地。因為同意書上各筆土地上都有記載所有權人之姓名」、「(當初黃清溪有三個兒子,為何同意書上記載2筆土地中,只有登記黃三能與黃坤,而原告沒有記載?)與證人黃三能所述相同」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就第二房分得之993-3、93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確實各有1/3之應有部分,僅囿於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黃三能及黃坤名下。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基於應繼分而簽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間就

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未達成合意一節,既不爭執,上訴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在使被上訴人於土地出賣時分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云云。查證人黃三能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簽立同意書時,有無約定土地不分給原告,日後等土地出售後,在分價金給原告?)沒有這樣約定」、「(後來有將你分得之993之3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給原告指定之人?)有」、「(為何要移轉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這是原告的數量,他要我過,我就過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證人黃禎祥亦證稱:「(當天有無說不分土地給原告,等日後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給原告?)沒有這樣說」、「(請問證人,同意書中有記載原告分得之14.56坪要過戶給你,其原因?)之前地主分土地之後,我們再向地主購買土地時,原告沒有出錢,是我出錢購買,所以原告要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我」、「(你稱原告要過戶之14.56坪土地是否有過戶給你?)有,是由證人黃三能、黃坤各自將其分得之土地過戶登記給我」、「(過戶之持分總和是否相當於14.56坪的土地?)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則由系爭同意書固約定無論何時處分該六筆土地,定要依照約定之應有部分分配價款,且黃玉山必須還給黃禎祥

14.56坪的價款,依處分時的價款補貼等語,惟黃三能仍於99年8月17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993之3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6875/54087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黃金順;黃三能及黃坤亦於93年10月29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993之3地號、993之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456/54087、2912/108053予黃禎祥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黃博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993之3地號、993之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4平方公尺、893平方公尺,依黃三能及黃坤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結果,亦與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還給黃禎祥出資價款之14.56坪相符(計算式為:

894×1456/54087 +893×2912/108053=48.132平方公尺,約

14.56坪)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同意書確無被上訴人無法分配土地,須待日後土地出售後,始得分配價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在使被上訴人於土地出賣時分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云云,係增加系爭同意書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又證人黃禎祥於原審到場證稱:「(請問證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原告是要分錢或是土地?)要問原告他們那房才知道。簽契約書當天沒有說這部分」、「(如果兩造與黃三能等人自行商量該房分配土地事宜,你是否會知道?)我不知道」、「(你事後有無聽說他們有就土地事宜另作分配?)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即已明確證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說被上訴人是分錢或分土地。核與黃禎祥之前證述簽立系爭同意書當天並沒說不分土地,等日後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給被上訴人等語,並無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就其與黃三能及被上訴人有另約定被上訴人只能分配價金,不能分配土地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於土地出賣時分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則無論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曾將系爭土地交其媳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似無可置疑。苟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上訴人財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92年度台上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前於99年8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黃坤,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24頁),而上訴人對於已收受上開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並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就9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317/324159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取。又上訴人二人就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未達成合意一節,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主張黃銘吉就993-4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扣除黃坤已移轉予黃禎祥部分外,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坤名義後,由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同段993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且上訴人黃坤已移轉2912/108053予黃禎祥,是上訴人應就993之4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9317/324159(計算式:1/3-2912/108053=99317/324159)。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坤移轉同段993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9317/324159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碧燕部分,查黃碧燕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且黃三能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黃三能到場證述後,亦僅表示黃三能記憶不清楚,可能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況縱使黃碧燕證述黃三能與上訴人黃坤間有仇隙,黃三能與被上訴人交往密切云云,亦難逕認黃三能干冒偽證刑責為不實陳述。而黃三能之證詞既與黃禎祥證詞及土地登記資料相符,上訴人對於黃禎祥證述之憑信性亦無意見,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碧燕,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