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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黃厚慈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間起受僱伊銀行新莊分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於97年7月間經辦訴外人安健誠邀同其母魏賓涪為保證人,並由魏賓涪提供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事務時,違反伊之授信作業規定,未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疏未向保證人魏賓涪本人確認身分,並使其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及保證責任,率予完成對保手續,致伊於97年8月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於同月11日撥款600萬元予安健誠。嗣魏賓涪來函表示遭安健誠竊取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申貸借款,並對上訴人及安健誠提起竊盜、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偵查期間坦承未確實對保,魏賓涪旋對伊銀行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訴,經移送調解後,伊同意魏賓涪僅就350萬元負清償及保證責任,因安健誠僅繳息至99年3月11日,尚欠本金515萬7,746元未清償,經扣減魏賓涪已清償之350萬元,伊尚受有165萬7,746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偕同訴外人魏建中於97年8月6日至魏賓涪住處對保,已依規以魏賓涪之國民身分證辨識為保證人本人後對保,並無任何疏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事後發現對保人別錯誤,亦係因安健誠竊取其母魏賓涪之系爭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並安排婦人假冒魏賓涪之犯罪行為所致,難認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伊既無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安健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善盡貸款控管責任,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計算之損害金額亦有錯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5萬7,746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4 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新莊分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

㈡訴外人安健誠於97年7 月邀同其母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

6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房地為擔保品,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核准貸款6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安健誠於97年8月6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並於翌(7)日將上開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撥款600萬元予安健誠。

㈤訴外人魏賓涪於先98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陳稱遭安健誠竊取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貸,上訴人於辦理授信作業過程未確實對保,繼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經移送調解成立,魏賓涪僅就35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及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放棄就其餘債權對魏賓涪訴追之權利。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有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借款契約書、安健誠存摺內頁、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原法院99年8月12日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卷第103-110、148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合約書第5 條之規定,疏未向保證人魏賓涪本人確認身分,率予完成對保手續,致其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逕撥款予安健誠,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65萬7,74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㈡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220條、第482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新莊分行期間,為系爭貸款案之業務承辦人員(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即存有民事上之僱傭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對保事務以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給付義務時,自應從重使上訴人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查: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

之8辦理對保手續時,僅由訴外人安健誠自行持借款契約書進入房間,再將已完成偽造「魏賓涪」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魏建中蓋用印章,而未與保證人魏賓涪親自核對確認、交付簽名暨說明相關約定內容等對保程序,仍於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借款契約對保人欄位,虛偽填載於97年8月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8與魏賓涪進行對保手續之不實事項等情,業經證人安健誠、魏賓涪分別於刑案供證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卷第96反、113、120、126、158、159反、170頁),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亦坦承:「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魏賓涪簽名及對保」(見原卷第169頁反面),且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卷第103頁正、反面),堪信屬實。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對保程序規定「授信案件核准後,貸放前應洽借戶邀同連帶保證人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對保時應核對其身分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現住址、行業別…對保時並應由各立約定書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認定之…辦妥對保工作後之約定書,經辦人員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送授信作業主管核定,以明責任,並可作為已對保與否之識別」(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既受指示負責經辦系爭貸款對保業務,未依前揭規定與訴外人安健誠就系爭貸款徵提之保證人魏賓涪進行核對,率爾在對保人欄位記載對保時間、地點並蓋章確認為完成對保程序之記載,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辭其疏失之責。上訴人因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致損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貸款審核程序之正確性,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2-68頁),足見上訴人係未與魏賓涪當面核對完成對保程序,而與完成對保程序後仍發生辨識人別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對其施以對保之專業訓練,亦未提供如何確認人別之具體作法,否認其對保之疏失云云,為無足取。

⒊依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所載,「…⒉擔保品應投保以本行為

受益人之火險(保額:225萬元)地震險(保額:120萬元)。⒊擔保品應提供本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780萬元後先以信用放款科目貸放,同時代償其前順位銀行(香港匯豐銀行)授信戶魏賓涪、安健誠之現欠貸款本息,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所需償還款項之差額及相關費用由借款人於撥款前自行存入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撥款後5營業日內取得債務清償證明。貸放金額(含透支額度)高於代償金額之部分,須俟前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始准予動用,前述以信用科目撥貸金額亦使得轉為擔保科目」、被上訴人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附簽)亦記載:「⒈本案為轉增貸案件,借款人安健誠、36歲,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開設酒精飲料店…連帶借款人魏賓涪,61歲,為借款人母親亦為本案擔保品之所有權人。⒉本案擔保品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8…本案核貸650萬元,約鑑估時價(996萬)65.26%、評估價格(931萬)69. 81%」(見原卷第107、10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安健誠邀同魏賓涪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品後始予核貸。按諸一般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或提供擔保品致不應貸放或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魏賓涪既未允諾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俟安健誠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被上訴人無從向連帶保證人或拍賣擔保品求償而發生呆帳損害。換言之,倘上訴人確實完成對保程序,並確認魏賓涪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之意思,被上訴人即不致核准系爭貸款案並為撥款,當不致受到無法求償之損害,堪認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安健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所致,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對保當日情況特殊,在訴外人安健誠有心欺

瞞及縝密計畫下,其出於對客戶體貼之心意,才未強行進入房間進行對保程序云云,並舉證人魏建中之證述為憑(見原卷第134頁)。惟:債務人所以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踐行對保時應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現住址、行業別,並由保證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之規定,姑不論其出於何種動機,就借款人徵提之保證人未核實完成對保程序,既違反被上訴人前揭對保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仍難謂其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遑論上訴人不諱言其當日所為之對保程序確有疏失(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對保事務,客觀上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規完成魏賓涪之對保程序,填載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文件,致被上訴人有權核貸之主管人員因此誤信符合承貸條件而核貸,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有未依僱傭契約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或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撥款600萬元至安健誠帳戶,但

安健誠僅繳息至99年3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間安健誠已攤還本息102萬1,824元(其中80萬2,517元抵充本金、另分別抵充利息、違約金各21萬8,713元、594元),另魏賓涪代償金額為356萬260元(其中350萬元係依被上訴人與魏賓涪間成立調解清償本金,另筆6萬260元則是系爭貸款轉列催收前攤還本金3萬9,737元、抵充利息1萬9,195元、違約金1,328元),有被上訴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對外債權計算書、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卷第10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85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貸款迄未獲償之本金為165萬7,746元(計算式:6,000,000-802,517-3,500,000-39,737=1,657,746)。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貸款600 萬元,扣除安健誠先前償還之

102萬1,824元及魏賓涪代償356萬260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受損害141萬7,619元,且不應再加計違約金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安健誠簽訂之借款契約之不可循環動用部分條款第4條約定系爭貸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5條並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計付方式;至其他共通條款第5條、第10條則約明借款人承諾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且借款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得由被上訴人指定抵充之債務及其方法與順序(見原卷第150-151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安健誠所清償之102萬1,824元部分,並非悉數抵充原本,尚包括自撥貸之日起算遞次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各抵充金額詳如前述),上訴人逕將安健誠及魏賓涪償付金額悉數扣抵本金,核與前揭借款契約條款不符;遑論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貸款未受償之本金165萬7,746元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該數額亦不包括被上訴人與安健誠間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或違約金。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165萬7,746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內部管控機制不正常與有過失,其

應減免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卷第3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經辦貸款業務,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確實履行對保程序,且系爭貸款之承辦人與對保人均為上訴人,有借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資料可憑(見原卷103-107頁),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規未踐行對保程序所致,應認被上訴人之有權核貸主管,縱有疏未發現上訴人違反職務規範情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萬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見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