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張生義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上訴人 康明珠訴訟代理人 康禎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佰伍拾叁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成衣業者,平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8K-1271號牌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長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即光明路屬支線道,長樂路則屬幹線道,且當時在該路口之光明路上之紅綠燈號誌係為閃光紅燈,用以警告沿光明路行駛之車輛,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應讓長樂路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撞及伊所騎QU5-892號牌輕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呈語言能力部分受損、無法流暢表達意見之嚴重減損語言能力及難治之間歇性意識障礙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88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8,000元及出院後由伊配偶在家照護之看護費用108萬元、自97年12月4日至98年9月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4,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9萬9,69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萬518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已遵守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並注意左右方暫無來車後,才開始通行,顯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伊車行方向,係屬閃黃燈支線道,即認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可知:伊之汽車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後,始遭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且撞及點係在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人座位處,堪認上訴人係已取得優先路權之前車,而遭被上訴人撞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誠非伊之過失所致。況被上訴人行經肇事現場時所見路口號誌為閃黃燈之警告號誌,仍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顯較伊為重,故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4月間仍有混亂及語言理解能力受損之情況,但同年10月21日時被上訴人已可行走及言語,顯示其情況在逐漸回復當中,縱被上訴人確仍有語言混亂及情緒易怒之後遺症,惟並無醫院診斷證明認定此症狀無法回復,況情緒易怒或為被上訴人天生之個性使然,與本件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連。又被上訴人主張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其配偶照顧長達18個月部分,及自車禍發生時起已9個月無法工作,且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力50%,期間自98年9月6日至118年2月14日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伊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僅能從事服飾業維生,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已是伊全年之收入,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較伊為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8K-12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QU5-892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樂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板橋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等卷宗影本、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頁、同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係成衣製造業者,平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係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97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長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長樂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光明路部分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其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長樂路)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長樂路上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光復路(蘆洲市區)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交岔路口長樂路部分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致於路口中心處撞上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救治,經兩次手術及持續之門診追蹤治療,恢復情形良好,但記憶力受損仍持續存在之重傷害。上訴人上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係被上訴
人闖紅證云云,惟查,證人姜淑貞於警詢時證稱:伊騎機車行經長樂路與光明路,看到閃黃燈,會停一下機車才會過馬路,那時伊是騎在道路右側,伊注意到伊機車左側有個婦人穿紅色外套(按指被上訴人)直接就過路口,在路口約中心點地方與一輛箱型車發生車禍,伊確定當日長樂路口的號誌係閃黃燈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偵查卷第15頁);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復結稱:伊騎機車沿長樂路往蘆洲市區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長樂路方向之號誌是閃黃燈,而且該路口有工地圍籬,看不到光明路之來車,所以伊曾減速,停頓一下,發現伊左手邊有壹台機車從伊後面衝過去,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板橋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影本第77頁背面及第78頁背面),核與在該交岔路口建築工地工作之證人謝文宗、黃瑞芳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一致結稱:其聽聞撞擊聲後,見上開交岔路口各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閃光燈號,證人黃瑞芳尚明確陳述光明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長樂路為閃光黃燈(見同上刑事卷第76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等情相符。再參酌上開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血跡、衣物、散落物等沿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散佈等情(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20頁),俱無不合,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左側車身遭到撞擊,左側車身之拉門、後葉子板等部位板金凹陷,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留有車前置物籃位移、破損,車頭前緣之外殼缺損等痕跡,有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憑(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43頁、第4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徵上訴人未遵守路口光明路上閃光紅燈之指示,本應禮讓行駛在幹道(長樂路)上之被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卻搶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辯稱:伊已注意路況,且案發當時伊已取得路權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與其幹支線區分相符之閃光號誌運作,尚非因故障而無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仍應遵守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上訴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依規定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被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搶先駛入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21頁),上訴人於警詢時尚供明其無飲酒,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路況良好,有號誌燈,標線、標誌清楚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7頁),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倘能盡其注意義務,遵守路口光明路方向閃光紅燈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之被上訴人人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予續行,顯無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是上訴人之駕車過失,及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在新光醫院醫院手術治療,計支出醫藥費15萬3,863元,有單據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其中電話費108元及其他850元部分(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尚不能認係與醫療有關,其餘15萬2,905元(153,00000000000=152,905),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5萬2,90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猶指摘: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看護費始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頭部外傷手術住院期間,計支出看護費用2
萬8,000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3紙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須有人在旁照料之1年6月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配偶在家照護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得請求賠償108萬元云云,雖有新光醫院99年10月7日(99)新醫醫字第1618號函在卷,惟該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唯自出院後,仍有時會有意識混亂之情況發生,故需有人看護,至於需多久時間,實難判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頁、195頁),而新光醫院嗣於99年11月8日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評估被上訴人為第2級失能,可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乃囑託新光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出院後有無自主行動能力,經該院鑑定結果:「病患康明珠於97年12月4日因外傷性腦出血至本院手術及住院治療,於9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99年11月11日為止,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但不需24小時旁人照顧,然而於
98 年1月12日出院後,自主行動能力不便,且常發生意識混亂之情形,依醫療常規建議,6個月內需人在旁看護,但是否需24小時看護則需視日常生活實際狀況而定」,有新光醫院101年5月18日(101)新醫醫字第08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出院後6個月內,雖有行動自主能力,惟常發生意識混亂之情形,而需人在旁看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於98年8月20日已能自行到新光醫院就診;其於原審98年9月7日調解期日之舉止言談均與正常人無異;復於99年6月1日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期日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振盛稱被上訴人目前得自理生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不須請看護照顧云云,雖提出異議函1紙、就醫照片36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惟由上開就醫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之夫蔡振盛隨侍在旁,且無法僅由照片判斷被上訴人出院後6個月無突發意識混亂之危險,是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另參諸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無工作,出院後由配偶蔡振盛、女蔡宜軒看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依上開新光醫院101年5月18日函之意見:被上訴人於出院後6個月內需人在旁看護,以防止被上訴人突發意識混亂之危險,則其雖無工作,然突發意識混亂之危險無日夜之分,因認被上訴人自出院後6個月居家期間仍有由專人在旁看護24小時之必要。查被上訴人居住新北巿內,居家病患之家事服務員24小時之看護費用約1,500元起至2,500元,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1年4月30日北市照工字第101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3頁),即平均為2,000元,本院審認被上訴人出院後因居家而有家事服務員在旁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6個月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6萬元(2,000元×30日×6月=360,0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38萬8,000元(住院期間28,000元+出院後6個月360,000元=388,000元)之損害,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蔡莫潤經營之永和豆漿店,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惟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及每月薪資2萬500元,況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嗣於101年7月24日辯論時雖陳明:係車禍當天下午要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為自認之撤銷,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自97年12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98年9月5日止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4,500元(20,500×9=184,500)云云,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台北巿第一女子高級中學附設女子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有結業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其於發生車禍時年僅44歲,尚屬壯年,應有相當勞動能力,非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經開顱手術治療,於9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且出院後仍有時會有意識混亂之情況發生而需人看護,已如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新光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即被上訴人)因腦傷引起之記憶及語言能力部分受損,經一年多治療,已趨穩定。但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之2-4,但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實難判定。」有該院99年10月7日(99)新醫醫字第1618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被上訴人所受上腦部傷害,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固堪認定,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依殘廢等級所定之給付標準,乃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勞工,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該給付標準,計算失能補助費並向請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尚無法以該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其鑑定結果認:「康女士(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100年12月15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評估;神經心理檢查報告顯示語言功能受損、記憶力受損、執行功能受損、手部精細處理能力受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CDR 1分(MMSE 17/30),綜合評估為廣泛性雙側大腦受損,並有社會及職業功能退化現象。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
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nn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其減損之全身勞動能力約35%」,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6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故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相當勞動能力,非無工作能力,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台北巿第一女子高級中學附設女子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可得預見被上訴人若未發生本件車禍應有勞動能力,依通常情形擔任一般內勤工作及現今社會通常薪資標準,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車禍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之勞動報酬(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5%計算為7萬2,576元(17,280×12×35/100=72,576)。再者,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6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18年2月15日,尚有19年5月即19.42年(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0萬2,901元【計算式:{72,576×13.6 03249(19年霍夫曼係數)=987,269}+{72,576×0.5128 21(第20年霍夫曼係數14.116070-第19年霍夫曼係數13.603 249=0.512821)×0.42年=15,632}=1,002,9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經開顱手術治療,仍時會有意識混亂並引起記憶及語言能力部分受損,經一年餘治療,始趨穩定,並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傷害,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謂不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補校結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另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已婚,獨資經營玉成服裝社,資本額達500萬元,97年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達969,482元,名下並有臺北市南港房地一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口名簿、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房店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至22、174至182頁;同上卷二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39至50、70至7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8萬1,806元
(醫療費用152,905元+看護費用38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2,901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243,80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行駛時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超越在交岔路口前方依規定減速之證人姜淑貞機車,而冒然駛入路口,業據證人姜淑貞證稱因伊在上開路口曾減速停頓一下,但在其左後方行駛之被上訴人卻從其後方超越直接駛入路口等情即明(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15頁;板橋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第77頁背面及第7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8、239頁)。且參上訴人之車損照片(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機車撞擊力道不小,致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凹陷。是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且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從注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遵守路口光明路方向閃光紅燈之指揮以致肇事,確係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非不可察覺其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12萬1,903元(2,243,806×0.5=1,121,903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6萬1,0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6萬853元(1,121,903-161,050=960,853),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度交附民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