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林芳玉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 人 趙懷琪律師被 上訴 人 牛千和
牛思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牛志犧所有,牛志犧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逕以牛志犧於98年7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牛志犧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牛志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9年
1 月15日將公示催告刊載於新聞紙,被上訴人為牛志犧之兄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6月3日聲明繼承牛志犧之遺產,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日期記載為98年7 月17日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惟斯時牛志犧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手術,上訴人則在國外,直至98年8月26日始返台,牛志犧斷無可能於98年7月17日交付系爭贈與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贈與書,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非經合法方式取得系爭贈與書。況牛志犧生前及住院期間之照料,甚或後事之處理,均非上訴人所為,牛志犧絕不可能無端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又縱認系爭贈與書為真正,系爭贈與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要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牛志犧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贈與之合意,牛志犧顯並未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退萬步言,若牛志犧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因系爭房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以牛志犧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關係,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牛志犧結識近50年,在共有土地上共同開辦恆光幼稚園,伊因另有事業,故恆光幼稚園之收支及經營均交由牛志犧全權處理,伊從不過問,僅出錢出力協助牛志犧,彼此交誼深厚。於97年10、11月間,牛志犧曾到伊家中
2 次,向伊表示其罹患大腸癌且開過刀,決定不再經營恆光幼稚園,擬改為合建房屋出售,為感謝伊之照顧,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伊,因牛志犧未說明細節,伊當時也不便多問。嗣牛志犧託訴外人周志琴撥打電話予伊,電話中牛志犧向伊表示,因再次檢查出癌症要開刀,有事交代伊,要伊儘速返台,伊遂請兒子陳聿弘先行照顧牛志犧,牛志犧於98年
7 月下旬要陳聿弘到病房,支開周志琴及看護,僅餘牛志犧及陳聿弘在場,牛志犧拿出已簽妥自己姓名而受贈人欄位空白之系爭贈與書,告訴陳聿弘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要陳聿弘通知伊回國處理。伊於98年8 月26日回國,翌日即前往探望牛志犧,並請周志琴交出系爭贈與書,周志琴卻遲未取交,至98年9月2日在伊堅持之下,周志琴當著神智清楚之牛志犧面前,將系爭贈與書交予伊,伊當場簽名後,帶回家中,牛志犧與伊確已為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贈與書已載明牛志犧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贈與上訴人全權處理,並詳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標示內容,可見牛志犧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房地一併贈與上訴人。另因牛志犧隻身在台,其生前起居至罹病期間,均受伊照顧,故牛志犧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係屬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牛志犧所有,牛志犧於98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以牛志犧於98年7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牛志犧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牛志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9年1 月15日將公示催告刊載於新聞紙,被上訴人為牛志犧之兄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6月3日聲明繼承牛志犧之遺產,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在牛志犧名下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原法院99年6 月23日北院隆家定99年度聲繼字第45號函、死亡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50至53頁、第29、30、16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牛志犧並未向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更未與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上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牛志犧係於98年7 月17日書立系爭贈與書,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66頁)。經原審將系爭贈與書原本1 紙,及中和地區農會顧客資料卡原本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1紙、書信原本2紙,其中關於牛志犧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贈與書上關於牛志犧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原本關於牛志犧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3520 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被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堪認系爭贈與書上關於牛志犧之簽名係屬真正。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書既為真正,且贈與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僅需贈與人為表示,受贈人知悉並不為拒絕,即屬意思表示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7至9列),顯屬誤會。
㈣雖系爭贈與書為真正,且其正本現在上訴人持有中,惟依社
會上相當經驗法則判斷,取得文件之原因多端,或交付、或拾獲、或夾帶、或竊取,不足而一,單純持有系爭贈與書乙節,尚難逕以推認贈與人業為將財產為無償給與受贈人之要約,且要約到達受贈人,經受贈人承諾,茲就上訴人所舉證據,審究本件牛志犧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並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伊與牛志犧結識近50年,在共有土地上共同
開辦恆光幼稚園,伊因另有事業,故恆光幼稚園之收支及經營均交由牛志犧全權處理,伊從不過問,僅出錢出力協助牛志犧,彼此交誼深厚。於97年10、11月間,牛志犧曾到伊家中2 次,向伊表示其罹患大腸癌且已開過刀,決定不再經營恆光幼稚園,擬改為合建房屋出售,為感謝伊之照顧,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伊,因牛志犧未說明細節,伊當時也不便多問等語,然並能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周志琴於100年3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與牛志犧認識多久?平日交往關係如何?)我們認識了三十幾年,我是教會的修女,因而認識牛神父。從八十幾年開始,假日的時候會去牛神父在中和開的幼稚園找他,他當時身體狀況都還很良好,不需要人照料,經濟狀況也尚可,他還在大陸蓋了五座教堂,一直到97年7 月底,牛神父因為腫瘤開刀,所以我從那時候開始,就住在牛神父那裡照料他的生活,一直到牛神父過世為止」、「(問:牛志犧生前打算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在97年7 月底,牛神父有說過,他的幼稚園因為連年虧損,已經在97年停辦,手頭上沒有什麼錢,他希望把這間房子賣掉,換一些養老金。他當時還沒有預期到自己的病情會這麼快就惡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又於101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牛神父確實在大陸有蓋這麼多教堂,牛神父送到大陸的錢大部分是我經手,所以我知道。我說牛神父要將房屋賣掉是牛神父自己說的,因為我說要請外勞,多一個人照顧,牛神父說幼稚園停辦沒有錢,牛神父生病之前有說要將系爭房屋賣掉,生病之後也說過,賣掉的用途沒有說。」、「牛神父生病前有鄰居說想要買系爭房屋,他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為何沒有賣我不清楚,牛神父生病後有對我提到說想要賣系爭房屋作為生活費用及生病的醫療費,後來為何沒有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尚難認牛志犧於97年10、11月間已有為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以牛志犧當時經濟狀況無虞,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證人周志琴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恆光幼稚園園長李月娥及看護胞姊萬蘇民所出具之證明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牛志犧之經濟狀況,尚不足據以認定牛志犧於97年10、11月間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況資力良好,無出售房產之必要,並不當然即有贈與房產之意思,是牛志犧生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月娥,於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牛志犧是否說過他在連城路有房子,要如何處理?)有說過,98年6 月中我曾經跟神父說要向他買連城路的房子,神父說他連城路的房子要等上訴人回來,所以沒有答應要賣給我,我有問神父你是否要賣給上訴人,神父沒有說話,但是給我的感覺是要賣或是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不足以證明牛志犧確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又辯稱:牛志犧曾託周志琴撥打電話予伊,電話中
牛志犧向伊表示,因再次檢查出癌症要開刀,有事交代伊,要伊儘速返台,伊遂請伊子陳聿弘先行照顧牛志犧,牛志犧於98年7 月下旬要陳聿弘到病房,支開周志琴及看護,僅餘牛志犧及陳聿弘在場,牛志犧拿出已簽妥自己姓名而受贈人欄位空白之系爭贈與書,告訴陳聿弘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要陳聿弘通知伊回國處理等語,並舉證人陳聿弘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聿弘於99年11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在牛神父過世前七、八個月,他先跟我本人講到想要把系爭房屋送給我媽媽,我說她不在臺灣,等我媽媽回臺灣,你自己告訴她這件事情,但我也有轉告我母親這件事。而牛神父是在過世前四、五個月在仁愛醫院,將被證3 贈與書的影本交給我,目的是要我把影本傳真給在美國的我母親。他交贈與書影本給我時,所有的欄位都已經填載完畢,包括受贈人及身分證字號的部分」、「他先透過教會一個周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周小姐打給我說牛神父在找我。我到了醫院以後,牛神父就在周小姐面前把贈與書的影本拿出來給我,同時也口頭上告訴我說要把這間房子送給我媽媽,理由是我媽媽平日幫教會很多忙。但我母親當時人不在臺灣,所以我沒有立刻答應。我不知道周小姐之實際姓名。只知道這個周小姐在牛神父過世前七、八個月都在醫院照顧牛神父,周小姐對本件贈與的經過絕對都非常清楚」、「(問:交付系爭贈與書時,病房除了證人陳聿弘、周小姐及牛志犧外,有無其他人?)先前還有一個男性在場,但交付贈與書時,牛神父請他出去」、「(在場的男性)應該是教會的人,但周小姐好像說是看護」、「(牛志犧)給我看的是正本,但交給我的是影本」、「(問:上訴人事後有無收受系爭贈與書的正本?)應該是有吧」、「(問:是猜測還是有看到?)我有看到,周小姐也有看到。詳細過程我不可能記得,但我很確定周小姐有看到」、「(問:系爭贈與書之受贈人欄位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這不是我媽媽的簽名,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經核:證人陳聿弘上開證詞,不僅就牛志犧當時所拿出之系爭贈與書關於受贈人欄位是否已填載上訴人之姓名及有無第三人在場等重要事實,明顯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且依陳聿弘所證:牛志犧將系爭贈與書正本給他看,並將系爭贈與書影本交予他時,其上受贈人及身分證字號的部分均已填妥,且一看就知道不是上訴人的簽名,更與上訴人所述:係陳聿弘探視牛志犧後,轉達牛志犧意思通知上訴人回國,98年9月2日周志琴當著牛志犧面前,將系爭贈與書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後帶回等情節,大相逕庭,自難據此證人陳聿弘之證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8 月26日回國,翌日即前往探望牛
志犧,並請周志琴交出系爭贈與書,周志琴卻遲未取交,至98年9月2日在上訴人堅持下,周志琴當著神智清楚之牛志犧面前,將系爭贈與書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後帶回,牛志犧與上訴人確已為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周志琴於100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結文見原審卷第183頁)證稱:沒有看過系爭贈與書,沒有將系爭贈與書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於101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堅稱:上訴人沒有向伊要系爭贈與書,伊沒有交付系爭贈與書予上訴人,亦沒有見過系爭贈與書,伊對聖經、天主起誓,伊沒有將這份贈與書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第270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上訴人與牛志犧間之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⒌至證人即教會神父金毓瑋於99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證稱:「被告(以下均指上訴人)的先生跟牛志犧的關係是非常好的,他們在中和有共有一塊土地,後來是蓋了幼稚園,大概三、四年前,這個幼稚園停止營業。牛志犧生前有跟被告說要還給她一個公道,生前有表示要把這塊土地要贈與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的先生已經過世了,所以這些話是跟被告說的」、「因為這個幼稚園所在的土地有一半是被告先生的,但是被告夫妻並沒有收取任何幼稚園的營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惟其亦證稱:「因為我本身職務的關係,被告有任何進展都會告訴我。這件事情是被告本人告訴我的,牛志犧生前從來沒有告訴我這件事」、「(問:牛志犧在住院期間如何處理位於中和之土地?)這件事是被告告訴我的,日期我並不是很確定,不過就是在被告回國之後親自告訴我的。她告訴我的經過大概就是,跟我說牛神父今天有跟陳聿弘碰面並當面跟陳聿弘說要把這塊土地送給被告,至於有沒有同時交付書面的贈與書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告訴我這部分」、「有(看過系爭贈與書)。大概是在牛神父過世後,被告回美國前幾天,被告有將這張贈與書交給我影印存檔,至於存檔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對於神父的檔案、遺書等等文件,教會都會存檔」、「(問:有無向牛志犧求證過是否要贈與土地給上訴人?)沒有。因為牛神父個性非常剛烈,所以我不敢問他這件事情」、「我認不出她(指上訴人)的字跡,但是她有告訴過我,她有簽過贈與書,且被告交付這贈與書給我的時候,上面所有的欄位都已經填好了,就像今天的證3 所示」、「關於贈與土地的事情,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足見證人金毓瑋所為關於牛志犧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證述,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並非證人金毓瑋親見親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㈤綜上,雖系爭贈與書上關於牛志犧之簽名為真正,惟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其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上訴人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204-27│建│ 16 │100分之8│├─┼───┼────┼────┼───┼─┼─────┼────┤│2 │新北市○○○區 ○○○○段│201-39│建│ 300 │100分之8│└─┴───┴────┴────┴───┴─┴─────┴────┘附表二: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 │ │ │材料及房├────┬────┤範圍││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3725│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鋼筋混凝│4層 │陽台: │全部││ │民利段1226地│連城路450號4│土造 │85.91 │7.92 │ ││ │號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