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陳芳蘭上 訴 人 蔡明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複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游嵥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芳蘭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蔡明仁應給付上訴人陳芳蘭超逾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芳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明仁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芳蘭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芳蘭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明仁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明仁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芳蘭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明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芳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蘭(下稱陳芳蘭)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明仁(下稱蔡明仁)給付新臺幣(下同)494萬8,730元,及其中277萬3,86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2月23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6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192萬元自準備書㈠狀(原審法院收狀日期99年10月5日)繕本送達蔡明仁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489頁)起,其中25萬4,869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訴字卷第195頁);嗣於本院未追加訴訟標的,僅再擴張請求蔡明仁再另給付陳芳蘭4萬3,088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再給付陳芳蘭1萬8,240元;及就其原審已請求之191萬9,900元(陳芳蘭在本院請求蔡明仁應再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3,748,526+原審已判命蔡明仁應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945,235-原審請求自99年2月23日起算之本金2,773,861=1,919,900,理由詳後述)部分,擴張請求自99年2月23日起,至陳芳蘭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蔡明仁之日即99年10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核均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芳蘭主張:蔡明仁於98年2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以上超速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4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側同方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撞擊該機車,致伊飛彈出去猛烈撞擊地面(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眼眶骨折、眼眶下神經受損、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眼臉瘀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左側軀幹及左肩鈍挫傷、左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遺有無法久站及走遠路暨三叉神經炎等後遺症,因而支出醫藥費30萬8,88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一㈠1至8、㈡1至13、㈢1至6、㈣6至10、㈤1至4所載)、伊個人交通費4,270元(附表編號二㈠1至15)、家屬往返探視交通費4,250元(附表編號二㈡)、看護費18萬6,000元(附表編號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192萬元(附表編號五)、工作損失46萬4,550元、財產損失1萬2,080元(附表編號七)、高鈣營養品4萬8,700元等損害,合計蔡明仁應給付伊494萬8,7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蔡明仁應給付伊494萬8,730元,及其中277萬3,861元部分自99年2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2萬元自99年10月28日(陳芳蘭原審99年10月5日準備書㈠繕本送達蔡明仁翌日)起,其中25萬4,869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陳芳蘭上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明仁應給付陳芳蘭94萬5,235元,及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芳蘭其餘請求。陳芳蘭就其敗訴部分,及蔡明仁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陳芳蘭在本院復擴張請求附表編號一㈠9至13、㈡14至17、㈢7至14、㈣1至5、11至16、㈤5、㈥、㈦1至18、㈧、二㈠16等費用,其金額計4萬3,088元,及預估未來20次臺大醫院門診費用計1萬8,240元(如附表一㈦19所載)。另就原審已請求之191萬9,900元部分〔陳芳蘭就其在原審請求之本金共494萬8,730元(2,773,861+1,920,000+254,869=4,948,730,見原審訴字卷第195頁),並就其中277萬3,861元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92萬元部分,係請求自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蔡明仁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95頁。但陳芳蘭在本院請求蔡明仁應再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為374萬8,526元,則陳芳蘭在本院擴張請求應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本金金額,應為原審已判命蔡明仁應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945,235+陳芳蘭在本院請求蔡明仁應再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3,748,526-原審請求自99年2月23日起算之本金2,773,861=1,919,900〕,則擴張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陳芳蘭原審99年10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蔡明仁之日即99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陳芳蘭請求如附表所示一至八相加,未達陳芳蘭下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後,陳芳蘭仍主張為下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正、反面},陳芳蘭之上訴及擴張聲明:㈠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陳芳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蔡明仁應再給付陳芳蘭400萬3,495元,及其中182萬8,626元(陳芳蘭在本院請求應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3,748,526-陳芳蘭在本院追加應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1,919,900=1,828,626)部分自99年2月23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1萬9,900元(原審已判命蔡明仁應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945,235+陳芳蘭在本院請求蔡明仁應再給付自99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3,748,526-原審請求自99年2月23日起算之本金2,773,861=1,919,900)部分,自99年10月28日(陳芳蘭原審99年10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蔡明仁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5萬4,869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部分:1、蔡明仁應另給付陳芳蘭4萬3,088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蔡明仁應再給付陳芳蘭1萬8,240元。3、蔡明仁應再給付以191萬9,900元為本金計算自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蔡明仁提起之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明仁則以:陳芳蘭主張如附表編號一㈠3、㈢6、㈣5部分,伊否認有此支出,另附表編號一㈡17、㈣16、㈤、㈦2、15部分,伊否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另附表編號一㈦19部分,亦未證明將來有支出必要。又陳芳蘭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身分,卻於附表一㈡3、5、7、13、㈤2不使用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看診致增加各該費用,不應由伊負擔,計陳芳蘭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萬5,28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之保險金5萬2,843元,僅能再請求5萬2,444元。陳芳蘭請求之個人交通費1萬9,28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單據僅3,460元,且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9,280元,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其請求之家屬交通費4,25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再者,陳芳蘭並未證明其確已支付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且其需要看護之期間僅住院開刀約10日,每日看護費亦僅需2,000元。又伊僅高中畢業,月薪3萬7,000元,經濟條件遠不如陳芳蘭,系爭車禍之發生亦係因伊前車突然變換車道致伊追撞再回彈至陳芳蘭方向,伊亦受傷,陳芳蘭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陳芳蘭僅休息3個月即復工,並自行開設洗衣店,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又伊否認陳芳蘭受傷前已在洗衣店從事燙衣服工作,縱從事此燙衣服工作,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非其所述之3萬5,000元。至陳芳蘭主張之財產損失1萬2,080元及高鈣營養品4萬8,700元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伊否認之。蔡明仁對於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明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芳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陳芳蘭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7背面至298、第316頁)如下:
(一)蔡明仁於98年2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4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側同方向由陳芳蘭騎乘之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為撞撞,陳芳蘭因而受有左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蔡明仁因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5頁之原審地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第6頁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陳芳蘭因系爭車禍於98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住院,再於98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蔡明仁於98年2月22日給付陳芳蘭醫藥費2萬5,003元、於同年月28日給付馬偕醫院住院費4萬0,731元、2月24日給付350元、同年3月13日匯款5,000元、同年4月3日支付新北市聯合醫院外科門診費用626元、同年4月1日匯款5,000元與陳芳蘭。
五、至陳芳蘭主張蔡明仁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之損害,則為蔡明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蔡明仁於98年2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側同方向由陳芳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陳芳蘭因而受有左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蔡明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蔡明仁亦因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如前述。蔡明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陳芳蘭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健康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芳蘭主張蔡明仁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陳芳蘭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陳芳蘭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陳芳蘭因系爭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左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踝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該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致其左臉感覺麻木、疼痛,有馬偕醫院99年10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雙和醫院102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平醫院102年9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大醫院103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及本院卷二第450、452頁、本院卷三第7至9頁),陳芳蘭亦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骨折及神經麻痛傷害,分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馬偕醫院、和平醫院、雙和醫院、中央健保局門診中心及臺大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如附表一㈠1、2、4至8、㈡1至13、㈢1至5、㈣6至10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至50頁背面之蔡明仁書狀、第37頁背面至38頁之陳芳蘭書狀),陳芳蘭自得請求蔡明仁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2)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查蔡明仁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1年2月14日給付診療費用保險金5萬2,843元與陳芳蘭,有該公司101年10月8日101個理字第0198G016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依其給付項目,除附表編號一㈡4、12之外,其餘已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為如附表蔡明仁抗辯欄所載金額之保險給付,為陳芳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2頁背面至435頁、第471頁、第490頁背面至495頁),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陳芳蘭尚可請求蔡明仁給付3萬9,724元(25,003-24,843+668-568+871-771+40,731-4,095+590-310+660+660-480+820-460+550-450+350+500+1,777-1,621+1,541-1,540+1,708-1,567=39,724)。
(3)蔡明仁雖抗辯陳芳蘭具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身分,卻未使用此身分就診,致增加附表一㈡3、5、7、13所載之費用,陳芳蘭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第95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規定而為適用。故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14裁判參照),則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未由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者,即無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給付,亦不生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之問題。查陳芳蘭未使用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診,致需支出附表一㈡3、5、7、13所列依序為280元、180元、360元、500元之費用,有醫療單據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4、
87、89、96頁),此仍為陳芳蘭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為之給付,陳芳蘭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申請核退此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陳芳蘭此部分未由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自屬陳芳蘭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蔡明仁抗辯其毋庸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可取。
(4)至陳芳蘭請求蔡明仁給付附表編號一㈠3、㈢6及㈤1至4部分,查:
A、附表一㈠3拐杖1,400元部分,陳芳蘭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自無可取。
B、附表一㈢6和平醫院99年12月29日神經內科370元部分,陳芳蘭所提證據為和平醫院就診日期99年12月20日編號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49頁),並非陳芳蘭所主張之99年12月29日,且陳芳蘭亦將此醫療費用收據列為附表一㈢7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9頁、卷一第64頁),自難認有附表一㈢6之醫療費用支出。
C、又陳芳蘭係因補蛀牙及洗牙,支出如附表編號一㈤1至4之醫療費用,有喜樂牙醫診所102年9月1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8頁),陳芳蘭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致原來牙齒就填補物脫落等情事致需補蛀牙或洗牙,難認各該費用係因系爭車禍之支出。
(5)陳芳蘭嗣在本院擴張請求附表編號一㈠9至13、㈡14至16、㈢7至14、㈣1至4、11至15、㈥、㈦1、3至14、16至18、㈧,均為蔡明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至40頁之陳芳蘭書狀、第46頁背面至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蔡明仁書狀),自屬陳芳蘭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惟其中附表編號一㈠9、10之310元、11至13、㈡15、
16、㈢8至11、13、14、㈣1至4、11至15、㈧2至3部分之醫療費用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額給付,另附表編號一㈡15、㈧1及4亦均有蔡明仁抗辯欄所載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至49、51頁之蔡明仁書狀、本院卷二第432頁背面至435頁、第490頁背面至495頁之蔡明仁書狀、第4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附表編號㈡14、㈢7,亦有各460元及27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陳芳蘭尚可請求蔡明仁給付1萬4,500元(15+50+610-560+50+480+724+915+2,060+520+746+806+849+929+829+7066+912+460+560+460+912+380-230+230+230+380-230=14,500)。又附表編號㈣16之醫療費用160元部分,業經陳芳蘭提出中央健保局門診中心101年1月27日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70頁)為證,陳芳蘭此次就診之主訴為左臉刺痛麻木,醫師診斷後認為係風濕症、未明示纖維組織炎(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之門診紀錄單),可認與陳芳蘭所罹患之神經炎相關,此部分支出亦屬醫療必要費用,合計陳芳蘭在本院追加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萬4,660元(14,500+160=14,660)範圍內,係屬可取。
(6)陳芳蘭在本院復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一㈦19未來20次門診之醫療費用1萬8,240元部分,查陳芳蘭於102年2月22日至臺大醫院疼痛門診就診,經診斷為三叉神經病變,再於102年3月29日、4月12日、5月24日、6月7日、8月2日、8月30日及10月18日至疼痛門診回診,陳芳蘭之疼痛感因神經尚屬恢復期,待恢復告一段落即可能減緩,但麻木感可能無法完全消失無法根治,且神經恢復極為緩慢,治療目標多為緩解疼痛及麻木症狀,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臺大醫院10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2年7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3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頁及卷二第584頁、第343至344頁、第401頁),應認陳芳蘭為治療其神經疼痛請求未來20次門診費用,為屬可取。再審酌陳芳蘭自102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至疼痛門診就診(如附表編號一㈦6至13、17、18)每次平均費用為767元〔520+746+806+849+929+829+706+912+460+912)÷10=7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陳芳蘭得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門診費用1萬5,340元(767×20=15,340)。
(7)陳芳蘭在本院雖另主張蔡明仁應再給付附表編號一㈡17、㈣5、㈤5、㈦2、15之醫療費用賠償部分,然查:
A、附表編號一㈡17暖暖包246元部分,陳芳蘭固提出98年3月24日暖暖包246元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惟陳芳蘭不能舉證證明此為其因系爭車禍之必要支出。
B、附表編號㈣5部分,陳芳蘭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自無可取。
C、又依卷附100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75頁),固可認有附表㈤5喜樂牙醫診所1,560元之支出,然此係因陳芳蘭補蛀牙及洗牙所支出,有喜樂牙醫診所102年9月1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8頁),陳芳蘭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致原來牙齒填補物脫落等情事致需補蛀牙或洗牙,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之支出。
D、附表編號一㈦2之1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一㈦15之1,000元部分,為本件訴訟程序中陳芳蘭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鑑定費(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之臺大醫院101年7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二第281頁之收據、第14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大醫院針對陳芳蘭之病況出具專業意見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08頁之臺大醫院102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7頁之臺大醫院103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至11 頁之本院103年2月17日函及附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陳芳蘭先行墊付,亦屬其要求國家以公權力保護私權所盡之公法上義務,無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明仁給付,應另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程序確定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
2、交通費部分(附表編號二):
(1)個人交通費部分:陳芳蘭主張依其就醫里程數計算,即為如附表編號二㈠1至15及16之交通費共1萬9,280元,亦為蔡明仁所不爭執,陳芳蘭既需親至醫院治療,自可推認其已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縱陳芳蘭係由親朋接受,因此免實際支出費用,但此利益,亦不應由蔡明仁享有,自屬蔡明仁應賠償系爭車禍增加支出之費用。惟蔡明仁抗辯如附表編號二㈠5、6係由其親自接送(見本院卷三第52頁),陳芳蘭對此亦不為爭執,則扣除蔡明仁親自接送部分,蔡明仁應賠償陳芳蘭就醫交通費18,775元(19,000-000-000 =18,775)。惟陳芳蘭已於101年2月14日獲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交通費部分計1萬9,28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101年10月8日101個里字第0198G016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復合意依強制險給付項目扣除該項陳芳蘭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扣除後陳芳蘭已不得再請求蔡明仁賠償個人交通費。
(2)家屬交通費4,250元:陳芳蘭固主張因其受傷致年邁父母需至醫院探視因而支出家屬交通費4,250元,並提出98年2月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背面、原審卷第110頁編號1、2、3、4、第111頁編號6、第112頁編號11、12、第113頁編號13、14、15、16),惟縱依陳芳蘭此部分所述,僅能認為其父母基於親情探視,尚難認係基於醫療目的所必要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陳芳蘭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看護費部分(附表編號三):
(1)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就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查陳芳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98年2月20日進行左踝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2月24日至25日進行骨折開放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見原審訴字卷第43、46頁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98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及98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照顧,並自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在神經受損恢復期則不需他人扶持可獨立生活,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99年9月16日北縣醫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馬偕醫院99年10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原審訴字卷第47、54、60、61頁),故陳芳蘭於98年2月18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又證人陳冠如於本院證稱:陳芳蘭係伊配偶的姑姑,98年2月18日當天,伊配偶要伊照顧陳芳蘭,伊未工作待在家中,陳芳蘭住在伊住處約3個月,因其行動不便,伊幫忙買吃的東西、幫其熱敷、洗衣服,陳芳蘭在前面40天每日給伊2,200元,作為水電及買吃的東西之補貼,約10或1個星期一次給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故陳冠如確有看護陳芳蘭之事實,而陳芳蘭給予陳冠如之每日2,200元,既包括其他費用補貼,應認蔡明仁抗辯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為可取,是蔡明仁應賠償陳芳蘭之看護費,經扣除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看護費用部分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後,陳芳蘭請求蔡明仁給付3萬元(每日2,000×日數30-已付保險金30,000=3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2)陳芳蘭雖主張其自9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均有看護必要,且其已支付陳冠如看護費18萬6,000元云云,查陳冠如固出具看護費用證明書及到場證稱:伊已收取9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看護費18萬6,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然依此充其量僅能認定陳冠如有看護陳芳蘭及收取費用之事實,不能逕認陳芳蘭在該期間內均有看護必要,自不能以此認為該18萬6,000元均屬看護必要費用。
4、工作薪資損失(附表編號六):
(1)查證人即陽光優質洗衣坊(下稱陽光洗衣坊,設臺北市○○○路,見原審訴字卷72頁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店長許宏匯在原審及本院均證稱:陳芳蘭自97年10月起迄發生系爭車禍,均受僱伊開設之陽光洗衣坊擔任燙衣師傅、整理等工作,嗣因車禍於1年後始再回來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及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再參酌蔡明仁亦不爭執陳芳蘭於99年間有自行開設洗衣店(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及卷一第153頁),故陳芳蘭應係從事洗衣店相關工作,可認證人許宏匯上開證述陳芳蘭自97年10月受僱陽光洗衣坊擔任燙衣師傅,嗣因發生系爭車禍於1年後再至陽光洗衣坊工作一節,尚可憑信。而在臺北市洗衣店從事燙衣服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每月工作184小時,有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洗衣公會)102年6月27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又陳芳蘭於98年2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簽立「短期促進就業措施-資源回收計算」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書),從事清潔隊資源回收分類、協助巡察公共場所回收點等工作,期間自98年2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月薪9,900元,有蔡明仁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僱傭契約書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陳芳蘭已領取環保局給付之薪資1萬5,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之陳芳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次查,陳芳蘭因系爭車禍受傷,核其傷勢係屬頭部或腳部骨折,及三叉神經炎等傷勢,各該傷口確會因提重物或使用造成疼痛,病人需復健1年始能從事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之臺北縣立醫院99年9月16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故陳芳蘭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8年2月18日至99年2月17日止共1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核屬正當,依此計算陳芳蘭所受薪資減少損害為33萬3,750元〔洗衣坊燙衣師傅每月工資(25,000×12)+蔡明仁不爭執環保局薪資損害3萬3,750元(環保局原可取得工資49,500-已領取15,750,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33,3750〕。
(2)陳芳蘭固主張發生系爭車禍前其受僱陽光洗衣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云云,證人許宏匯亦在原審及本院到場附和其說,惟證人許宏匯在原審原證稱陳芳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7時(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嗣於本院作證改稱自10時30分至晚上7時(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依證人許宏匯在原審所證述自上午10時起之陳芳蘭工作時間,恰與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環保局得調整陳芳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10時(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重疊之矛盾;再者,陳芳蘭陳稱其領取此每月3萬5,000元薪資並未報稅,陽光洗衣坊亦未交付扣繳憑單,其亦未簽立收據與陽光洗衣坊(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等語,則陽光洗衣坊如何留存憑證供作已交付薪資與陳芳蘭之證明;又陳芳蘭提出之臺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公告(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僅能證明該工會會員之每月投保薪資分級有達4萬3,900元;及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6月5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8頁),該核准變更之負責人及營業人均非陳芳蘭,且時間為102年(見本院卷二第588頁),均無從證明陳芳蘭所主張其於20年前即開始從事洗衣店燙衣工作,其經驗及能力均優於一般洗衣店燙衣師傅,故可領取較高薪資等情,實難僅以證人許宏匯之證言認定陳芳蘭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燙衣師傅每月薪資已達3萬5,000元。陳芳蘭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蔡明仁雖抗辯依陳芳蘭自環保局已取得之薪資1萬5,750元,依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每日4小時計450元計算,可認陳芳蘭工作日數已達35日,扣除陳芳蘭發生系爭車禍前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18日已工作12日(每週休2日),尚另工作23日,可見依陳芳蘭傷勢並非自系爭車禍1年內均不得工作等情,然姑不論陳芳蘭所述該23日工資係系爭僱傭契約期限將屆至前,伊女兒代替伊去掃地及簽名所領取(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背面)一節是否屬實,僅依此陳芳蘭另具領環保局23日薪資,亦僅能認為陳芳蘭之身體狀況可負擔系爭僱傭契約期間中該23日之工作,不能推認亦能負擔洗衣店燙衣服師傅之工作。蔡明仁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4)至蔡明仁抗辯陳芳蘭自陳於99年間另以母親名義開設洗衣店,每月收入3萬餘元,可見陳芳蘭能自己工作、久站燙衣部分,然依陳芳蘭自行開設洗衣店僅能認為陳芳蘭以其本身資金開設洗衣店獲利,不能逕認陳芳蘭亦執行該洗衣店燙衣勞務自己工作、久站及燙衣。蔡明仁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附表編號五):
(1)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2)查陳芳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於101年12月27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主訴左臉有麻痛感、提重物時疼痛會加劇,長距離走路時易有疼痛感,理學檢查顯示左右臉略有不對稱,左側三叉神經支配區有感覺異常,左側外踝處有壓痛,踝關節活動度為正常,左小腿肌肉較為萎縮,左側踝關節以下肌力較為減低,四肢深腱反射無異常,其於102年2月4日在臺大醫院進行面神經刺激檢查及瞬眼反應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有臺大醫院101年5月7日院鎮愛民100上742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臺大醫院復依陳芳蘭身體健康所受遺留傷害包括上開臉部、三叉神經及左側外踝,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以下簡稱為AMA)對陳芳蘭所患之傷病及現況分別進行評估(AMA第262頁Table11-5):1、其臉部失能屬Facial Disorder/Disfigurement之病史第1級,理學檢查第0級,診斷及客觀發現第2級,評估該傷病造成陳芳蘭之全人障礙比例為3%。2、以左側臉部三叉神經痛進行評估(參考AMA第343頁Table13-19),其失能屬Trigeminalor Glossopharygeal Neuralgia之第1級,占陳芳蘭之全人障害比例2%。3、以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評估(AMA第503頁Table16-2),其失能屬Fracture/Dislocation-Ankle(malleolar bi- malleolar,trimalleolar)之第1級(Non-displaced with minimal findings),功能性病史(AMA第516頁Table16-6)屬第1級,身體理學檢查(AMA第517頁Table16-7)屬第1級,臨床檢查(AMA第520頁Table16-8)屬第1級,造成陳芳蘭下肢失能比例為5%。再以AMA第530頁Table16-10進行換算,合全人障害比例2%。則以AMA第604頁表格進行計算,陳芳蘭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有臺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再因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即AMA未將工作情形列入考量(見本院卷二第309頁之臺大醫院102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勞動能力減少所造成之損害,既係以其通常情形可得收入作為標準,自會因工作情形影響其減損比例,爰審酌陳芳蘭原來工作為燙衣服師傅及短期從事清潔資源回收,工作中均需使用腳部站立及走路,及以手部持熨斗,業經陳芳蘭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169頁背面),且陳芳蘭臉部麻痛與燙洗工作亦有些微關連,有和平醫院100年2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而以一般在洗衣店從事燙衣服工作每月工作時數為184小時(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之洗衣公會102年6月27日函),平均每日工作時數長達6小時餘,確會使陳芳蘭左臉麻動感及左踝疼痛加劇,爰酌予調整陳芳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為適當。至陳芳蘭雖以證人許宏匯證言(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及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主張其原來工作薪資為每月3萬5,000元,發生系爭車禍後降為每月1萬5,000元云云,然如前述,證人許宏匯所證述之陳芳蘭每月薪資3萬5,000元已不足憑信,陳芳蘭復未提出其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受領證明,仍難認有其主張每月薪資由3萬5,000元調降為1萬5,000元之情事。
(3)又陳芳蘭擔任燙衣師傅一般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此為陳芳蘭之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陳芳蘭請求自99年2月18日至退休65歲即107年2月28日(陳芳蘭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之保險理賠計算書)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蔡明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則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0萬2,879元〔計算式:25,000×10%×81.0000000(此為陳芳蘭自99年2月18日起至65歲107年2月28日止之霍夫曼係數)=202,878.65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芳蘭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逾此部分為無可取。
6、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四):陳芳蘭於上開時、地因蔡明仁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1年內需接受復健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現仍受三叉神經炎疼痛之苦,並減少其勞動能力,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陳芳蘭請求蔡明仁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芳蘭為洗衣店燙衣師傅,名下有臺北市房地、多筆股票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8頁之財產調件明細),蔡明仁於87年4月8日入伍擔任職業軍官,每月薪資5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之識別證、薪資單、原審訴字卷第16頁之99年7月14日在營服役證明書),及蔡明仁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初於98年2月至4月間即支出7萬6,710元之醫療費用(詳後述)及載送陳芳蘭就醫等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芳蘭請求蔡明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陳芳蘭復另請求財產損失及高鈣營養品各1萬2,080元及4萬8,700元(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損害,並提出市民眼鏡行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然依該發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所開立,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近半年,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費用;又陳芳蘭就其主張其他項目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三)又蔡明仁已於98年2月及4月間給付陳芳蘭7萬6,710元(25,003+40,731+350+5,000+626+5,000=76,710,見不爭執事項㈡),經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債務人獲利最多及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後,陳芳蘭就其在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77萬9,643元(一審醫療費用39,724+看護費30,000+薪資減少333,750+勞動能力減損202,879+精神慰撫金250,000-76,710=779,643)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陳芳蘭復在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萬4,660元及未來20次門診醫療費用15,340元之範圍內,亦屬可取。陳芳蘭就其在原審請求為有理由之上開77萬9,643元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20萬2,879元部分,蔡明仁應給付自99年10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0年3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計642元(500+1,541-1,540+1,708-1,567=642,附表一㈡12、㈢4、5)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57萬6,122元(779,000-000-000,879=576,122)請求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經蔡明仁不爭執各該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4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陳芳蘭在本院擴張請求之1萬4,660元部分請求自10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明仁亦不爭執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4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屬可取。至蔡明仁抗辯其尚另給付陳芳蘭附表編號九2及7之款項共3,000元,已為陳芳蘭所否認,蔡明仁不能舉證證明,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芳蘭在原審請求蔡明仁給付77萬9,643元,及其中20萬2,879元部分自99年10月28日起,其中642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其餘57萬6,122元自99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陳芳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陳芳蘭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均無違誤,陳芳蘭及蔡明仁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陳芳蘭超逾上開應予准許之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蔡明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陳芳蘭擴張請求3萬元(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萬4,660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5,340元),及其中1萬4,660元部分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陳芳蘭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蔡明仁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業已確定,自無依陳芳蘭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陳芳蘭固主張臺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未斟酌其工作情形,請求重新送鑑定部分,惟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參考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AMA),並未將工作情形列入考量,即無論工作情形為何,均不影響鑑定結果,業經臺大醫院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之臺大醫院102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爰由本院參酌臺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及陳芳蘭之工作情形等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芳蘭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明仁之上訴及陳芳蘭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