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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長華訴訟代理人 劉常君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劉長華對待給付之諭知,及駁回上訴人劉長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長華新台幣叄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劉長華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劉長華以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如以新台幣叄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劉長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澤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武全,有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1001387658號函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90-9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長華(下稱劉長華)之上訴聲明原為「土城公所於劉長華將如附

圖所示A1、A2a、A2b、B1、B2部分,合計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土城公所時,應再給付劉長華3,849,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10),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土城公所應再給付劉長華3,849,646 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0,318,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

130、155),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劉長華起訴主張:土城公所前於民國83年間擅自在劉長華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32-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冷水段811 地號,現為劉長華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下稱132-37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劉長華乃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土城公所應將132-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0.0110、0.0024公頃)之道路設施除去後返還土地予劉長華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35 號,下稱前案)。嗣劉長華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96 年執更字第8號),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劉長華將前案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相當於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讓售予土城公所,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318,000元,且土城公所應自行承受舖設柏油道路面積增減,不得異議。詎劉長華依約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後,土城公所則藉詞前案確定判決面積與地籍圖重測結果不符,致其買受舖設柏油道路面積減少,迄未依約給付劉長華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土城公所應給付劉長華10,318,000元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土城公所應於劉長華將如附圖所示A1、A2a、A

2b、B1、B2部分,合計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土城公所時,給付劉長華6,468,354 元,而駁回劉長華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劉長華部分廢棄。

⒉土城公所應再給付劉長華3,849,646 元,並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0,318,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土城公所之上訴。

二、土城公所則以:其與劉長華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測,經重繪實際測量後道路使用面積,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不符,更與系爭契約約定之134 平方公尺內容有異,則系爭契約顯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預見劉長華將系爭土地部分指界移轉他人,致實測之道路面積縮減逾半,顯屬不可歸責於土城公所,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且土城公所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土城公所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長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劉長華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土城公所於83年間在劉長華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32-37地號(重測後為冷水段811 地號,現為劉長華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劉長華乃提起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之訴,嗣經前案判決土城公所應將

8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道路設施除去,將土地交還劉長華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35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嗣劉長華據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3830 號、96年執更字第8號),經兩造於99年9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土城公所以價金10,318,000元價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劉長華主張土城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須承受系爭土地重測後道路面積之增減,並應依約給付價金10,318,000元等語;惟為土城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若契約有效,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二)土城公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效力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點: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給付於訂約時已屬不能,且該給付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否則即難謂契約無效。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是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

1、土城公所於83年間在劉長華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32-37 地號(重測後為冷水段811地號,現為劉長華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劉長華乃提起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之訴,嗣經前案判決土城公所應將132-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道路設施除去,將土地交還劉長華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3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判決);依前案第一審法院於86年5月8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A、B部分均係舖設柏油路面」等語,而同日之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複丈成果圖亦記載「132-37A為道路、面積0.0110公頃」、「132-37B為道路、面積0.0024公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前案歷審判決可參(見前案卷頁36反面、38,本件原審卷㈠頁23-37、150 之1)。嗣劉長華據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4 年度執字第33830號、96 年執更字第8號),因兩造對於執行標的面積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於95年4月14 日委託板橋地政再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實際舖有道路設施則僅包括:A1(44 平方公尺,混凝土路面)、A2a(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A2b(2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B1(17平方公尺,柏油路面)、B2(1平方公尺,混凝土路面),共計84平方公尺。至於A3(12平方公尺,為鐵皮增建物)、A4(32平方公尺,為水溝、空地、雜物)及B3(6平方公尺,為空地及雜物),合計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非供道路使用。互核以對,板橋地政95年4月14 日複丈成果圖與上述前案之86年5月8日法院勘驗筆錄暨同日板橋地政複丈成果圖所載道路現況面積,尚有未符。

2、本件經原審再囑託板橋地政就86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所占用面積,套繪重測確認現在實際所在位置及範圍之結果,A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811 地號及81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90及20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812地號之20 平方公尺部分有鐵皮增建物;B部分則坐落81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4 平方公尺,有板橋地政100年3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00002951號函檢附套疊後之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頁165、166)。又如附圖所示9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3部分之鐵皮增建物,於前案法院86年5月8日現場履勘測量時即已興建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當時履勘所拍攝確有綠色鐵皮屋增建物之照片(附前案卷頁38)及劉長華提出之現場比對照片(見原審卷㈠頁89)可佐。而該鐵皮增建物,原坐落於132-37地號土地上,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132-37地號與鄰地132-29、132-30等地號共計12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移送前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99年6月23 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嗣未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而告確定,致重測前、後地籍線有所差異,該鐵皮增建物目前則坐落重測後812 地號土地上,此有板橋地政上開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頁165-169)。參以劉長華所有132-37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811地號,該筆土地原登記簿面積為255平方公尺,調處後面積減為238.38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頁153),且與鄰地之地界線明顯偏移重測前位置,亦有重測前94年1月24 日之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頁108),可資比對。由此足見,劉長華所有之重測前132-3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且與鄰地之地界線有明顯偏移,致86年5月8日前案法院履勘及囑託測量時非位於132-37A道路範圍內之鐵皮增建物,於重測套繪後竟位於重測前132-37A部分。是劉長華主張如附圖所示板橋地政9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與86年5月

8 日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道路占用位置及面積不符,係因重測後地籍線變更偏移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3、又執行法院因95年4月14 日板橋地政複丈測量結果,道路面積占用劉長華重測前所有132-37地號僅有84平方公尺,核與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面積未符,乃於96年5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後由本院廢棄該裁定而續行執行程序(

96 年執更字第8號),由此堪認,斯時兩造均已知悉執行名義之板橋地政86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道路占用面積,與執行法院再囑託測量之板橋地政95 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有未符之情事。其後,兩造於99 年1月20日召開「劉長華君所有坐落本市○○路道路範圍內之本市○○段外冷水坑小段132-37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討論依前案確定判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合計0.0134公頃土地」辦理土地協議價購事宜,會中土城公所表明意見:「以當年(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並依法院判決面積A段土地110平方公尺、B段土地24平方公尺,合計1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5,000元,共計737萬元,另加4成後為10,318,000元,辦理協議價購。」,而劉長華對於價購之土地範圍及價格亦為相同之意見表示,兩造因此以上開意見達成會議結論內容,此有價購協調會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頁71-74),足見兩造於明知前案確定判決之道路占用面積,其現況道路所在劉長華重測前所有132-3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仍達成以134坪為購價土地面積之合意。

4、參以劉長華所有之132-37地號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與鄰地共計12筆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經當時之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6月23 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並告確定,已如上述,此亦為兩造所明知。嗣兩造再於地籍重測位置確定後之99年9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並於第2 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土地: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32-37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持分『全』,價購面積為共計134平方公尺(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之道路)(參閱本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於第3條約定「依9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另加4 成獎勵金協議價購,本買賣總價款10,318,000元」,核與上述價購協調會紀錄之會議結論相符,復以系爭契約第12條據為價購土地之別約定(見原審卷㈠頁9)。準此,兩造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範圍認定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2條之特別約定為據。茲審究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 項約定:「甲方(即土城公所)

及乙方(即劉長華)曾就甲方在乙方所有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132之37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位置,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89.3.11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方)應將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132 之37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之道路設施除去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方)及其他共有人。』,後經91.6.27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方為配合甲方施政需要,願將本契約第2 條標的物土地,現況為道路,以相當於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讓售予土城區公所,以止爭息訟。」,僅係重申兩造協議價購土地之緣由及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

⑵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復約定:「甲方不點交及歸還訴

訟標的物舖設柏油路之道路於乙方,乙方不點交甲方協議價購訴訟標的物舖設柏油路之道路,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無論甲方協議價購訴訟標的物舖設柏油路之道路面積之增減,由甲方自行承受,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總價款仍依法院判決書確定面積134 平方公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已表明兩造同意互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無論土城公所協議價購前案判決舖設柏油道路占用劉長華現有土地面積增減,均由土城公所自行承受。核與系爭契約第6 條亦約明有關兩造買賣之土地移轉,上開第12條為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特別約定等語相符。

⑶同條第6 項則約定:「…甲方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簽訂

本契約時起,應遵守本契約第2 條標的物土地,『位於柏油路面上,現況為道路』。同時乙方將本契約第2 條標的物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收訖尾款後,乙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亦見雙方確認所價購標的係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不包括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是土城公所抗辯:現況為道路所占劉長華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劉長華應併將所有非屬道路部分土地予以補足移轉云云,尚屬無據。

⑷互核以觀,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前案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占用劉長華所有土地面積,已因地籍重測而有所縮減,爰以第12條為特別之約定,先敘明因劉長華取得前案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簽訂系爭契約以解決土城公所在劉長華所有土地上舖設道路之紛爭,並以文義表明合意價購之土地為前案判決所附86年5月8日板橋地政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頁88、150-1)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134平方公尺舖設柏油道路之土地,至於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所造成協議價購前案判決確定之道路占用劉長華現有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均由土城公所自行承受,而由劉長華將其所有現況為柏油道路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土城公所所有,土城公所應給付劉長華之買賣總價款仍以134 平方公尺計算為10,318,000元。

5、綜此,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買賣標的,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及B部分道路面積合計134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4年政府辦理重測時因地籍線偏移,致道路所占劉長華重測前所有132-3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其餘50 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均非在重測後劉長華所有811地號土地上,而係位在鄰地即重測前128-61地號(重測後為814 地號)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已難認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遑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占用劉長華所有土地面積已因地籍重測致有所縮減,而另以第12條為兩造相關給付之特別約定,就政府地籍重測所致道路占用劉長華土地面積減少之危險負擔歸土城公所承受,由劉長華將其所有之現況為道路土地84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土城公所,土城公所則給付價款10,318,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是土城公所抗辯:系爭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一部或全部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二)關於土城公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兩造就土城公所給付價金之義務,於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劉長華於訂約之日出具132-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書類,並加蓋印鑑章,交予土城公所並檢附領據,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經土城公所完成撥款程序後10日內付清。又劉長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不須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已如上述,至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兩造則於第5 條產權移轉約定:雙方應於立契約日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並應無條件配合地政士相關補證或用印之通知。準此,兩造乃約定劉長華有先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其履行之方式則係將132-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加蓋印鑑章之過戶所需文件,並檢附領據交由受託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土城公所俟土地移轉登記後即應辦理撥款程序以給付劉長華價金。而劉長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依第4 條約定將132-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加蓋印鑑章之過戶所需文件,並檢附領據持交土城公所委託之地政士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22 正反面),由此堪認,劉長華已依約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土城公所仍以劉長華未為對待給付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拒絕給付價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2、本件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約定土城公所於土地移轉登記後應辦理撥款程序以給付價金,而土城公所自陳劉長華交付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予地政士後,因認道路土地面積減少與系爭契約不一致而沒有去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22 反面)。惟兩造因已知前案確定判決道路占用劉長華所有137-32土地之面積由於重測後地籍線偏移致減少,而以第12條特別約定由劉長華將其所有之現況為道路土地84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土城公所,土城公所則給付價款10,318,000元,並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已如上述,則土城公所仍以道路土地面積不足為由,阻止其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土城公所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屆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土城公所給付價金10,31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見原審卷㈠頁19)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劉長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土城公所應給付10,318,000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土城公所應於劉長華將如附圖所示A1、A2a、A2b、B1、B2部分共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土城公所時,給付劉長華6,468,354 元;關於劉長華對待給付之諭知,及駁回劉長華如本件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劉長華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土城公所應給付劉長華6,468,354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土城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劉長華之上訴為有理由,土城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