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蔡佳秀被 上訴人 極上の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鍾光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並准予備查之名稱為「極上の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745號卷第374頁、第375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
二、本件原審起訴之原告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翔譽公司)於99年9月9日申請合併獲准,並以翔譽公司為存續公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341號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並於100年6月7日裁定命翔譽公司承受並續行訴訟(裁定書見本院745號卷第2頁),亦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煜凱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柳鍾光,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745號卷第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745號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の湯大廈」(下稱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移交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系爭大樓如後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功能均正常無誤後,已移交予被上訴人」;其中訴請確認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已移交被上訴人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並另追加依民法第32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之移交證明文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表示均不同意(見本院745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88頁);惟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均本於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檢測移交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0年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6-1、227、229、229-1、233、234地號土地上規劃建築地上14層、地下4層共315戶之「極上の湯大廈」即系爭大樓,且於94年3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4年6月間陸續與住戶辦理交屋手續,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如後附表一所示點交清冊第壹項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於94年12月9 日會同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寶元、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肇原、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可渠,於系爭大樓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並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將如附表一點交清冊第貳項所示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由被上訴人簽收。然被上訴人竟否認上情,並向臺北市政府發函主張伊公司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進行檢測及移交,致伊公司遭受臺北市政府連續多次裁罰,影響權益至鉅。爰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移交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請確認系爭大樓之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亦已移交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伊公司上開給付,伊公司自得追加依民法第32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 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之移交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如上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系爭大樓如後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功能均正常無誤後,已移交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之移交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水電、機械、消防、管線設備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4年7月24日成立後7日內,會同主管機關與伊進行功能檢測及移交,伊所簽收相關圖說資料亦多非原版文件。又系爭大樓一樓大廳、烤箱、蒸氣室設備,男湯、女湯、卡拉OK等設置地點均與使用執照不符,伊並因此遭受建管單位多次裁罰;且自交屋至今,系爭大樓機械車位、電梯、消防系統、冷氣管線、男湯女湯設備管線、受信總機均損壞嚴重,各項設施品質低劣,根本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通過測試後移交。上訴人請求確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進行檢測移交,並請求伊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云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功能均正常無誤後,已移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乃在確認上訴人所負起造人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義務之履行與否,所確認者核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應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為檢測及移交,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證明文件,既足排除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向其主張權利,亦得免除其遭受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連續裁罰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堪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之訴,自不得准許。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4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大褸使用執照後,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之規定,將如附表一點交清冊所示各項,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並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於94年12月9日由張修清會同時任被
上訴人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寶元、承包廠商即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肇原、物業管理公司即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可渠,在系爭大樓現場將如後附表一點交清冊第壹項編號一至九所示烤箱設備、蒸氣室設備、男湯設備、女湯設備、戶外視聽設備、泳池設備、卡啦OK設備、公設門禁卡及傢俱設備各項點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經王寶元、吳肇原、蕭可渠、張修清於當日共同簽認之「極上の湯公共設施數量表」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王寶元並不在場,僅由已卸任之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聯發就現場擺放沙發、桌椅、撞球台、球桿、茶几、吧台椅及卡拉OK主機、電視等設備作數量清點云云。然查王寶元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推選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745號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
證人王寶元並證稱:上開數量表確由伊簽名,是針對公共設施數量部分點交,點交時功能並無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745號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堪認上開公共設施設備確已如數移交予被上訴人無訛。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將如附表一點交清冊第貳項所示
各項圖說資料移交被上訴人等語,則據提出擔任被上訴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黃素媛出具記載「收到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極上の湯大廈水電竣工圖壹份」之簽收單,以及擔任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五屆主委之柳鍾光於97年8月21日出具載明「已收到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大樓之設備使用維護手冊(A4)、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A3)、水電(A3)、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語之簽收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原審卷㈡第2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圖說資料確已移交乙節,亦自承屬實(見本院745號卷第327頁);僅另抗辯:伊獲交付之系爭大樓設備維護手冊係A4版本,建築竣工圖及水電圖說僅為A3版本,並非原版全開藍圖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交付之圖說資料,並未有版本及尺寸之限制;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如有必要亦願負擔費用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重新申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745號卷第326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上開圖說資料移交義務云云,亦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除上述公共設施設備及圖說資料外,其餘如
附表一第壹項編號十至十三之水電、機械、消防及弱電設備,亦已於94年12月9日在系爭大樓現場進行檢測並確認功能正常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已據提出水電設施、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安裝完成且正常運作之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5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項水電、機械及消防等設施確存在於系爭大樓,並由大樓住戶占有使用至今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本院745號卷第90頁)。證人王寶元並證稱: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有指派承包廠商就機械設施來指點並做功能測試,我們也有請物業管理公司來學習操作,印象中有測試消防機電,例如安全監控系統、消防系統、照明設備均清點數量及測試功能正常,電梯及抽、排風經測試並無問題,溫泉加熱有使用過沒有問題,消防的廣播系統有測試,點交時停車設備、污水排水幫浦均測試可正常運作,並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協助巡檢,冷氣機、門禁管制部分也都沒有問題,94年12月9日當天確實有做功能測試,不記得有哪些設備功能沒有通過檢測等語(見本院745號卷第202頁、第203頁);亦核與證人吳肇原證稱:當時是從屋頂到地下室整個設備系統都有會同作查驗動作,原來這些設備都已經正常運作了,現場是檢視設備是否存在及是否正常運作,例如實際乘坐電梯,查看消防設備,因為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已經查驗過水、電部分,消防及污水部分則分別經過消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查驗,電信部分都已經申請到號碼,中華電信公司方面並無問題,現場是以帶看與實際操作方式進行檢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32頁);以及證人張修清證述:94年12月9日除進行公設點交外,並先到一樓集合,將一樓大廳燈全部打開確認是否點亮,之後搭乘電梯到樓下,確認電梯是否正常運作,接著到地下室查看機電設施,並檢測消防設備是否正常,查看管路壓力表及燈號顯示、查看污水設備是否存在及有無淹水,天花板有無漏水,再去查看緊急發電房之設備是否存在,之後搭乘電梯到屋頂,將游泳池及男湯、女湯設備放滿,停車塔則早於客戶交屋時直接試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悉相符合。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94年12月9日並未進行測試移交,且上訴人並未會同主管機關及社區電機專業廠商進行檢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不符云云,並舉證人林聯發、柳鍾光為證。然查證人林聯發證稱:94年12月間伊已非主委,對於上訴人是否於94年12月9日辦理公共設施之移交,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745號卷第100頁背面),顯然無從證明當日移交現況。至於證人柳鍾光雖證稱:上訴人從未將大樓公共設施檢測並移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745號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惟其既為系爭大樓住戶,且擔任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與上訴人立場對立且利害攸關,所為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亦難予遽取。又查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釋「有關前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檢測之責任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是否移交」,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由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雙方協議為之,主管機關對該協議內容自應予尊重;政府主管機關僅為見證角色,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無從派具專業知識及證照之技術人員會同勘驗,且基於建管人力考量,目前台北市政府係採書面查核方式見證雙方用印之「點交完成清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1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第157頁)。益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水電、消防及機械設備進行功能檢測時,並非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檢測為必要;所採取之檢測方式,亦得由兩造自行協議辦理,洵無疑義。再審諸系爭大樓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消防安全設備、電梯、機械停車設備各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均依法通過檢驗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1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11月15日93中升竣字第001542號函、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3年11月15日(93)立協(六)第417號函、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均屬專業人員檢測合格之設備。並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會同檢測移交時並未提出應由其他專業人員參與,亦未就檢測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復由王寶元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致函上訴人表示:「感謝成德建設配合社區公設開放使用,於12/9、10對管理中心進行公設操作教育訓練、廠商設備檢測及設備數量清點,並交由管理中心保管」等語,有被上訴人94年12月15日極上の湯(函)字第019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如後附表一第壹項編號十至十三之水電、機械、消防及弱電設備業於上揭時間依兩造協議之方式進行檢測,且於確認功能正常後辦理移交完畢等語,應非虛言。
㈣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大樓一樓大廳在使用執照上為機車
停車位,烤箱、蒸氣室設備設置於使用執照上機房位置,男湯女湯則設置於使用執照花圃位置,卡啦OK更位於使用執照之機車停車位上,嚴重違反建築法規,致受主管機關多次裁罰,不能認為合法移交;另系爭大樓於94年6月交屋後,機械車位僅4年間其主結構H形鋼已產生變形,電梯亦多次僱工修復,消防系統自交屋日起不斷產生誤報,冷氣管線過長、男湯及女湯設備之管線使用一年後就已腐蝕,受信總機位置不當,功能亦不正常,足證上訴人給付各項設施品質低劣,根本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通過測試後移交云云,並提出設備損壞自費修復及損壞待修復項目檢查表、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報價單、消防設備故障改善工程報價單、對帳一覽表、公共廊廳鋁窗修改工程報價單,以及系爭大樓完工、機械車位H型鋼變形、車位底層積水滲水、電梯內漏水、消防泵浦主閘閥漏水、泡沫泵浦主閘閥漏水、颱風14樓淹水、頂樓景觀架鏽蝕、污水馬達更換等照片、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及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第172頁至第196頁,本院745號卷第266頁至第280頁)。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課予起造人就區分所有建物現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進行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檢測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以確保所移交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無虞,藉以達到維護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乃至社區住戶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至於所移交現有公共設施設備是否二次施工,其設置及數量是否與買賣契約與住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符,乃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且被上訴人既自承上開各項設施自94年6月交屋起早由社區住戶占有使用,則各項設施縱有損壞,尚未能排除係大樓住戶數年來正常使用之耗損或因使用不當或其他因素所肇致。以上與上訴人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義務之認定,實難認有何關聯。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自無足憑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王寶元曾於95年1月13日第二屆第8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表示「第二屆管委會運作至今尚未對成德點收任何一項公設」;另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樓94年度第二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張修清亦陳述:「目前廠商跟成德也尚未點交」;兩造並曾於98年8月4日就移交事項開會研議,可證上訴人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設備之檢測移交云云,雖提出會議記錄、點交會議備忘錄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5頁,本院745號卷第17頁、第18頁)。然王寶元上述否認大樓公設點交之會議發言,既與由其親自簽認之「極上の湯公共設施數量表」相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張修清前揭陳述僅涉及上訴人與其承包廠商間契約關係,亦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兩造既就系爭大樓公設是否移交乙節各執一詞,雙方因此以會議形式進行協商、討論,實未悖於情理。從而被上訴人執上開各節否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系爭大樓如後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設施設備檢測移交之事實,亦不足採取。
㈥據上各節,併審酌上訴人前曾遭臺北市政府以其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 規定辦理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檢測移交為由予以裁罰之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及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撤銷,其判決理由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辦理如後附表一點交清冊所示各項公共設施設備及圖說資料之檢測及移交等語,應值憑採。
五、又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設施設備及圖說資料完成檢測功能正常後之移交完畢,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文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功能均正常無誤後,已移交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以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已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大樓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3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證明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