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蔡采容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租賃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19號房屋(下稱系爭317號、319號房屋)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7號、31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432地號)出租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仍求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1萬4,6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165萬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萬6,002元,經扣除上訴人所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5,180元、7,770元、5,000元後,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55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8,23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002元,合計5萬1,38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